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23號、第8799號、第11952號、第16842號、第168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道德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道德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係德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釩公司,原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街000號,於94年6月27日變更址設為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 0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 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姚昱彤(姚昱彤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鄭慶祥( 鄭慶祥此部分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某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8月2日起至95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應予更正)止,明知德釩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竟由王道德或上開某不詳男子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93 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054,995元,再由王道德或上開某不詳男子直接販售;或交由鄭慶祥轉交姚昱彤販售或交付予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姚昱彤販售予金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鎂公司)之負責人蕭風順(蕭風順連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 捐罪,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 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姚昱彤販售予濬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顯公司)之廠長王耀鴻(王耀鴻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 〉,由該等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02,759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道德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道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王道德自93年8月2日起係德釩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王道德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下稱98他3433卷)第 233頁〉,復有德釩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97年1月7日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德釩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97至203頁、本院卷六第4至10頁、中區國稅局98年7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 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德釩公司卷)第83至85、265至307頁〉,堪以認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道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8他3433卷第240頁、 本院第3315號卷五第186、187、211頁、本院卷十三第74頁 背面)。復有共同被告姚昱彤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8、109頁、本院卷四第34、153頁) 。並有證人鄭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軍耀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智能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德釩公司之員工陳秀枋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即金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風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金鎂公司之員工蕭景日於中區國稅局之陳述、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即濬顯公司之負責人王美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即濬顯公司廠長王耀鴻於偵查之陳述、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中區國稅局告發德釩公司卷第249至253頁、98他3433卷第10至13、194至199、208至211、233至240、281、289至293頁 、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460號卷(下稱98偵24460卷)第22、23、27至32、38、39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4223號卷(下稱99偵4223卷)第10至13、18至20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801號卷(下稱100他4801卷)第69、 208、209、189至191頁、本院卷八第23頁背面、第24、26至45頁〉。且有德釩公司93年8月至95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中區國稅局於102年2月8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德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申報明細資料、金鎂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區國稅局101年4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局101年5月1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大 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24日中區 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鎂公司及濬顯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10298號、第13046號、第1304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中區國稅局告發德釩公司卷第11至82、125至132頁、99偵4223卷第163至166、169至172、232頁、98他3433 卷第318、319、321頁、本院卷四第120、122至125頁、本院卷五第88頁、本院卷七第35至39頁、本院卷十二第32至44、 158頁)。 三、德釩公司開立予鋒寶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㈧發票編號6發票號碼為MU00000000號,發票金額139,785元,營業稅額6,989元之統一發票之發票月份為95年5月,有中區國稅局於102年2月8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明細資料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9頁、中區國稅局告發德釩公司卷第82頁)。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至95年8月止,應更正為至95年5月25日止,應予敘明。 四、基上,被告王道德與共同被告姚昱彤、鄭慶祥、上開某不詳男子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以上開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被告王道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王道德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惟 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亦可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被告王道德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就罰金刑法 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王道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王道德。 ⒉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 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王道德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復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王道德為德釩公司之負責人,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王道德,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王道德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 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⒌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王道德較為有利。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整體適用被告王道德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王道德。 ㈡被告王道德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與本件犯罪有關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道德行為後之法律既然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王道德與被告姚昱彤、鄭慶祥、上開某不詳男子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雖渠等所分擔之犯行輕重或有不同,惟被告王道德等暨經輾轉聯絡而知悉其他共犯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販售或互換,而仍參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主觀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促成其他共犯全部販售或互換不實統一發票不法犯行之實現,即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 定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五、核被告王道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王道德與共同被告姚昱彤、鄭慶祥、上開某不詳男子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姚昱彤、鄭慶祥及上開某不詳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德釩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王道德共同實施犯罪,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道德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王道德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王道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道德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並審酌被告王道德之犯罪動機、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分工情形、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被告王道德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道德所犯本案之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王道德係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本院分別 於101年6月29日、102年6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之情,有本院通緝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63頁、本院卷十二第31頁),並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再被告王道 德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道德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 年4月28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被告王道德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王道德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王道德,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對被告王道德較為有利。而按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之情形, 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德釩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取得發票之│發票月份│發票│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備註 │ │號│營業人名稱│ │編號│ │(單位:元)│(單位:元)│ │ │ │、統一編號│ │ │ │ │ │ │ ├─┼─────┼────┼──┼─────┼──────┼──────┼──────────┤ │㈠│利年億企業│93年8月 │1 │AW00000000│146,000 │7,300 │ │ │ │有限公司 │ │2 │AW00000000│189,000 │9,450 │ │ │ │00000000 │ │3 │AW00000000│227,500 │11,375 │ │ │ │ │ │4 │AW00000000│260,400 │13,020 │ │ │ │ │ │5 │AW00000000│116,300 │5,815 │ │ │ │ ├────┼──┼─────┼──────┼──────┼──────────┤ │ │ │93年10月│6 │BU00000000│150,000 │7,500 │ │ │ │ │ │7 │BU00000000│143,640 │7,182 │ │ │ │ │ │8 │BU00000000│143,000 │7,150 │ │ │ │ │ │9 │BU00000000│160,000 │8,000 │ │ │ │ │ │10 │BU00000000│135,000 │6,750 │ │ │ │ │ │11 │BU00000000│140,800 │7,040 │ │ │ │ │ │12 │BU00000000│140,000 │7,000 │ │ │ │ │ │13 │BU00000000│143,100 │7,155 │ │ │ │ │ │14 │BU00000000│100,716 │5,036 │ │ │ │ │ │15 │BU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 │ │93年12月│16 │CU00000000│271,200 │13,560 │ │ │ │ │ │17 │CU00000000│120,000 │6,000 │ │ │ │ │ │18 │CU00000000│175,000 │8,750 │ │ │ │ │ │19 │CU00000000│204,000 │10,200 │ │ │ │ │ │20 │CU00000000│273,000 │13,650 │ │ │ │ │ │21 │CU00000000│228,000 │11,400 │ │ │ │ │ │22 │CU00000000│229,250 │11,463 │ │ │ │ ├────┼──┼─────┼──────┼──────┼──────────┤ │ │ │94年2月 │23 │DU00000000│150,000 │7,500 │ │ │ │ │ │24 │DU00000000│249,600 │12,480 │ │ │ │ │ │25 │DU00000000│175,000 │8,750 │ │ │ │ │ │26 │DU00000000│9,000 │450 │ │ │ │ │ │27 │DU00000000│247,800 │12,390 │ │ │ │ │ │28 │DU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29 │DU00000000│177,000 │8,850 │ │ │ │ │ │30 │DU00000000│138,600 │6,930 │ │ │ │ │ │31 │DU00000000│240,000 │12,000 │ │ │ │ │ │32 │DU00000000│175,000 │8,750 │ │ │ │ │ │33 │DU00000000│175,000 │8,750 │ │ │ │ │ │34 │DU00000000│27,600 │1,380 │ │ │ │ │ │35 │DU00000000│156,000 │7,800 │ │ │ │ │ │36 │DU00000000│247,800 │12,390 │ │ │ │ │ │37 │DU00000000│143,790 │7,190 │ │ │ │ │ │38 │DU00000000│189,600 │9,480 │ │ │ │ │ │39 │DU00000000│120,000 │6,000 │ │ │ │ │ │40 │DU00000000│140,000 │7,000 │ │ │ │ │ │41 │DU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42 │DU00000000│190,000 │9,500 │ │ │ │ ├────┼──┼─────┼──────┼──────┼──────────┤ │ │ │94年4月 │43 │EU00000000│165,000 │8,250 │ │ │ │ │ │44 │EU00000000│112,998 │5,650 │ │ │ │ │ │45 │EU00000000│102,000 │5,100 │ │ │ │ │ │46 │EU00000000│132,000 │6,600 │ │ │ │ │ │47 │EU00000000│204,000 │10,200 │ │ │ │ │ │48 │EU00000000│120,000 │6,000 │ │ │ │ │ │49 │EU00000000│175,000 │8,750 │ │ │ │ │ │50 │EU00000000│240,000 │12,000 │ │ │ │ │ │51 │EU00000000│175,000 │8,750 │ │ │ │ │ │52 │EU00000000│177,000 │8,850 │ │ │ │ │ │53 │EU00000000│165,000 │8,250 │ │ │ │ │ │54 │EU00000000│110,000 │5,500 │ │ │ │ │ │55 │EU00000000│189,000 │9,450 │ │ │ │ │ │56 │EU00000000│165,000 │8,250 │ │ │ │ │ │57 │EU00000000│150,000 │7,500 │ │ │ │ │ │58 │EU00000000│108,115 │5,406 │ │ │ │ │ │59 │EU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60 │EU00000000│138,000 │6,900 │ │ │ │ ├────┼──┼─────┼──────┼──────┼──────────┤ │ │ │94年6月 │61 │FU00000000│125,100 │6,255 │ │ │ │ │ │62 │FU00000000│229,950 │11,498 │ │ │ │ │ │63 │FU00000000│144,900 │7,245 │ │ │ │ │ │64 │FU00000000│190,008 │9,500 │ │ │ │ │ │65 │FU00000000│99,970 │4,999 │ │ │ │ │ │66 │FU00000000│209,950 │10,498 │ │ │ │ │ │67 │FU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68 │FU00000000│220,000 │11,000 │ │ │ │ │ │69 │FU00000000│150,020 │7,501 │ │ │ │ │ │70 │FU00000000│200,090 │10,005 │ │ │ │ │ │71 │FU00000000│189,990 │9,500 │ │ │ │ │ │72 │FU00000000│159,984 │7,999 │ │ │ │ │ │73 │FU00000000│153,920 │7,696 │ │ │ │ │ │74 │FU00000000│126,780 │6,339 │ │ │ │ │ │75 │FU00000000│181,048 │9,052 │ │ │ │ ├────┼──┼─────┼──────┼──────┼──────────┤ │ │ │94年7月 │76 │GU00000000│187,520 │9,376 │ │ │ │ │ │77 │GU00000000│165,360 │8,268 │ │ │ │ │ │78 │GU00000000│176,490 │8,825 │ │ │ │ │ │79 │GU00000000│195,300 │9,765 │ │ │ │ │ │80 │GU00000000│132,240 │6,612 │ │ │ │ │ │81 │GU00000000│179,970 │8,999 │ │ │ │ │ │82 │GU00000000│169,980 │8,499 │ │ │ │ │ │83 │GU00000000│149,984 │7,499 │ │ │ │ │ │84 │GU00000000│171,600 │8,580 │ │ │ │ │ │85 │GU00000000│150,000 │7,500 │ │ │ │ │ │86 │GU00000000│159,984 │7,999 │ │ │ │ │ │87 │GU00000000│190,080 │9,504 │ │ │ │ │ │88 │GU00000000│186,120 │9,306 │ │ │ │ ├────┼──┼─────┼──────┼──────┼──────────┤ │ │ │94年8月 │89 │GU00000000│150,240 │7,512 │ │ │ │ │ │90 │GU00000000│160,020 │8,001 │ │ │ │ │ │91 │GU00000000│133,012 │6,651 │ │ │ │ │ │92 │GU00000000│178,620 │8,931 │ │ │ │ │ │93 │GU00000000│165,375 │8,269 │ │ │ │ │ │94 │GU00000000│186,480 │9,324 │ │ │ │ │ │95 │GU00000000│179,595 │8,980 │ │ │ │ │ │96 │GU00000000│165,800 │8,290 │ │ │ │ │ │97 │GU00000000│124,128 │6,206 │ │ │ │ ├────┼──┼─────┼──────┼──────┼──────────┤ │ │ │94年9月 │98 │HU00000000│143,200 │7,160 │ │ │ │ │ │99 │HU00000000│214,800 │10,740 │ │ │ │ │ │100 │HU00000000│178,560 │8,928 │ │ │ │ │ │101 │HU00000000│132,525 │6,626 │ │ │ │ │ │102 │HU00000000│187,485 │9,374 │ │ │ │ │ │103 │HU00000000│201,564 │10,078 │ │ │ │ ├────┼──┼─────┼──────┼──────┼──────────┤ │ │ │94年10月│104 │HU00000000│152,370 │7,619 │ │ │ │ │ │105 │HU00000000│154,088 │7,704 │ │ │ │ │ │106 │HU00000000│178,500 │8,925 │ │ │ │ │ │107 │HU00000000│123,540 │6,177 │ │ │ │ │ │108 │HU00000000│115,776 │5,789 │ │ │ │ ├────┼──┼─────┼──────┼──────┼──────────┤ │ │ │94年11月│109 │JU00000000│175,380 │8,769 │ │ │ │ ├────┼──┼─────┼──────┼──────┼──────────┤ │ │ │95年1月 │110 │KU00000000│165,780 │8,289 │ │ │ │ │ │111 │KU00000000│178,500 │8,925 │ │ │ │ │ │112 │KU00000000│187,560 │9,378 │ │ │ │ │ │113 │KU00000000│175,584 │8,779 │ │ │ │ │ │114 │KU00000000│164,840 │8,242 │ │ │ │ ├────┼──┼─────┼──────┼──────┼──────────┤ │ │ │95年2月 │115 │KU00000000│174,496 │8,725 │ │ │ │ │ │116 │KU00000000│184,560 │9,228 │ │ │ │ │ │117 │KU00000000│197,580 │9,879 │ │ │ │ │ │118 │KU00000000│157,632 │7,882 │ │ │ │ │ │119 │KU00000000│113,460 │5,673 │ │ ├─┼─────┼────┼──┼─────┼──────┼──────┼──────────┤ │㈡│域勝實業有│93年12月│1 │CU00000000│240,000 │12,000 │ │ │ │限公司 │ │2 │CU00000000│180,000 │9,000 │ │ │ │00000000 │ │3 │CU00000000│210,000 │10,500 │ │ │ │ │ │4 │CU00000000│210,000 │10,500 │ │ │ │ │ │5 │CU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6 │CU00000000│108,000 │5,400 │ │ │ │ │ │7 │CU00000000│162,996 │8,150 │ │ ├─┼─────┼────┼──┼─────┼──────┼──────┼──────────┤ │㈢│正鈺興業股│93年12月│1 │CU00000000│159,600 │7,980 │ │ │ │份有限公司│ │2 │CU00000000│258,000 │12,900 │ │ │ │00000000 │ │3 │CU00000000│142,500 │7,125 │ │ │ │ │ │4 │CU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5 │CU00000000│60,000 │3,000 │ │ ├─┼─────┼────┼──┼─────┼──────┼──────┼──────────┤ │㈣│翔勝企業社│93年10月│1 │BU00000000│150,000 │7,500 │ │ │ │00000000 │ │2 │BU00000000│123,500 │6,175 │ │ │ │ │ │3 │BU00000000│125,070 │6,254 │ │ ├─┼─────┼────┼──┼─────┼──────┼──────┼──────────┤ │㈤│宗呈企業股│93年8月 │1 │AW00000000│150,000 │7,500 │ │ │ │份有限公司│ │2 │AW00000000│140,000 │7,000 │ │ │ │00000000 │ │3 │AW00000000│272,000 │13,600 │ │ │ │ ├────┼──┼─────┼──────┼──────┼──────────┤ │ │ │93年12月│4 │CU00000000│120,743 │6,037 │ │ │ │ │ │5 │CU00000000│181,114 │9,056 │ │ │ │ │ │6 │CU00000000│181,114 │9,056 │ │ │ │ ├────┼──┼─────┼──────┼──────┼──────────┤ │ │ │94年2月 │7 │DU00000000│128,730 │6,437 │ │ │ │ ├────┼──┼─────┼──────┼──────┼──────────┤ │ │ │94年4月 │8 │EU00000000│162,000 │8,100 │ │ │ │ │ │9 │EU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10 │EU00000000│70,000 │3,500 │ │ │ │ │ │11 │EU00000000│175,000 │8,750 │ │ │ │ │ │12 │EU00000000│86,280 │4,314 │ │ │ │ ├────┼──┼─────┼──────┼──────┼──────────┤ │ │ │94年6月 │13 │FU00000000│13,200 │660 │ │ │ │ │ │14 │FU00000000│200,000 │10,000 │ │ │ │ │ │15 │FU00000000│156,780 │7,839 │ │ │ │ │ │16 │FU00000000│130,020 │6,501 │ │ │ │ ├────┼──┼─────┼──────┼──────┼──────────┤ │ │ │94年9月 │17 │HU00000000│280,000 │14,000 │ │ │ │ │ │18 │HU00000000│96,000 │4,800 │ │ │ │ ├────┼──┼─────┼──────┼──────┼──────────┤ │ │ │94年10月│19 │HU00000000│128,000 │6,400 │ │ ├─┼─────┼────┼──┼─────┼──────┼──────┼──────────┤ │㈥│蘭盛企業有│93年8月 │1 │AW00000000│115,106 │5,755 │ │ │ │限公司 ├────┼──┼─────┼──────┼──────┼──────────┤ │ │00000000 │94年6月 │2 │FU00000000│120,000 │6,000 │ │ │ │ │ │3 │FU00000000│129,960 │6,498 │ │ │ │ │ │4 │FU00000000│124,800 │6,240 │ │ │ │ │ │5 │FU00000000│124,490 │6,225 │ │ ├─┼─────┼────┼──┼─────┼──────┼──────┼──────────┤ │㈦│采洋事業有│94年6月 │1 │FU00000000│195,390 │9,770 │ │ │ │限公司 │ │2 │FU00000000│201,420 │10,071 │ │ │ │00000000 │ │3 │FU00000000│166,464 │8,323 │ │ │ │ ├────┼──┼─────┼──────┼──────┼──────────┤ │ │ │94年7月 │4 │GU00000000│161,700 │8,085 │ │ │ │ ├────┼──┼─────┼──────┼──────┼──────────┤ │ │ │94年8月 │5 │GU00000000│120,400 │6,020 │ │ ├─┼─────┼────┼──┼─────┼──────┼──────┼──────────┤ │㈧│鋒寶科技工│94年9月 │1 │HU00000000│172,550 │8,628 │ │ │ │業有限公司├────┼──┼─────┼──────┼──────┼──────────┤ │ │00000000 │94年11月│2 │JU00000000│116,650 │5,833 │ │ │ │ │ │3 │JU00000000│161,780 │8,089 │ │ │ │ │ │4 │JU00000000│222,660 │11,133 │ │ │ │ │ │5 │JU00000000│174,100 │8,705 │ │ │ │ ├────┼──┼─────┼──────┼──────┼──────────┤ │ │ │95年5月 │6 │MU00000000│139,785 │6,989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95│ │ │ │ │ │ │ │ │年8月) │ │ │ │ │ │ ├─┼─────┼────┼──┼─────┼──────┼──────┼──────────┤ │㈨│競研企業有│94年11月│1 │JU00000000│120,960 │6,048 │ │ │ │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㈩│岦杰興業有│94年7月 │1 │GU00000000│149,760 │7,488 │ │ │ │限公司 ├────┼──┼─────┼──────┼──────┼──────────┤ │ │00000000 │94年8月 │2 │GU00000000│110,240 │5,512 │ │ │ │ ├────┼──┼─────┼──────┼──────┼──────────┤ │ │ │94年9月 │3 │HU00000000│145,260 │7,263 │ │ │ │ │ │4 │HU00000000│143,232 │7,162 │ │ │ │ ├────┼──┼─────┼──────┼──────┼──────────┤ │ │ │94年10月│5 │HU00000000│164,280 │8,214 │ │ │ │ │ │6 │HU00000000│142,560 │7,128 │ │ │ │ │ │7 │HU00000000│154,320 │7,716 │ │ │ │ │ │8 │HU00000000│139,200 │6,960 │ │ │ │ │ │9 │HU00000000│152,180 │7,609 │ │ ├─┼─────┼────┼──┼─────┼──────┼──────┼──────────┤ ││宏成鑫實業│94年4月 │1 │EU00000000│180,000 │9,000 │ │ │ │有限公司 │ │2 │EU00000000│120,000 │6,000 │ │ │ │00000000 │ │3 │EU00000000│100,030 │5,002 │ │ ├─┼─────┼────┼──┼─────┼──────┼──────┼──────────┤ ││岦杰有限公│94年6月 │1 │FU00000000│152,400 │7,620 │ │ │ │司 │ │2 │FU00000000│182,430 │9,122 │ │ │ │00000000 │ │3 │FU00000000│175,800 │8,790 │ │ │ │ │ │4 │FU00000000│130,376 │6,519 │ │ ├─┼─────┼────┼──┼─────┼──────┼──────┼──────────┤ ││金鎂股份有│94年8月 │1 │GU00000000│98,566 │4,928 │GU00000000於94年10月│ │ │限公司 │ │2 │GU00000000│102,440 │5,122 │經金鎂公司同額申報扣│ │ │00000000 │ │ │ │ │ │抵進項稅額及進貨退出│ │ │ │ │ │ │ │ │進貨折讓 │ ├─┼─────┼────┼──┼─────┼──────┼──────┼──────────┤ ││濬顯企業股│94年11月│1 │JU00000000│270,060 │13,503 │ │ │ │份有限公司│ │2 │JU00000000│332,430 │16,622 │ │ │ │00000000 │ │3 │JU00000000│314,160 │15,708 │ │ │ │ ├────┼──┼─────┼──────┼──────┼──────────┤ │ │ │94年12月│4 │JU00000000│353,010 │17,651 │ │ │ │ │ │5 │JU00000000│267,960 │13,398 │ │ │ │ │ │6 │JU00000000│290,808 │14,540 │ │ ├─┼─────┼────┼──┼─────┼──────┼──────┼──────────┤ │ │ │總合計 │193 │ │32,054,995 │1,602,759 │已扣除金鎂公司申報進│ │ │ │ │張 │ │ │ │貨退出或折讓之GU4617│ │ │ │ │ │ │ │ │3637(銷售額98,566元│ │ │ │ │ │ │ │ │、稅額4,928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