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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羅智文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告
謝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3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春森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明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係臺中市○○區○○路2段413號1樓「鉅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禾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3月間,經由友人簡威宗之介紹,將鉅禾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綽號「小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惟仍由林明德掛名鉅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97年5月1日止),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林明德與「小羅」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明知鉅禾公司於97年3、4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小羅」以林明德為名義負責人,先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3、8、10、13、18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交由如附表編號1、3、8、10、13、18 所示之「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各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日期,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行使申報各該公司當期營業稅,以此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3、8、10、13、18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編號1、3、8、10、13、18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謝春森明知自己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受自稱「林進良」(音同字不詳)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邀,自97年5月2日起擔任已無實際營運(即虛設行號)之鉅禾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與「林進良」及前述「小羅」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97年5月至98 年2月間,明知鉅禾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林進良」及前述「小羅」以謝春森為名義負責人,先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2、4、5、6、7、9、10、11、12、13、14、15、16、17、18、19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交由如附表編號2、4、5、6、7、9、10、11、12、13、14、15、16、17、18、19所示之「北昕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各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日期,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行使申報各該公司當期營業稅,以此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如附表編號2、4、5、6、7、9、10、11、12、13、14、15、16、17、18、19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編號2、4、5、6、7、9、10、11、12、13、14、15、16、17、18、19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明德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部分,業據公訴人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審理、判決。

㈡依被告林明德供述,其本案犯罪與「小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被告謝春森供述,其本案犯罪與「林進良」及「小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謝春森擔任鉅禾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就鉅禾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謝春森經起訴成罪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鉅禾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1 │中國合成橡│97年3月 │1 │84000元 │ 4200元 ││ │膠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2 │北昕企業有│97年9月 │9 │0000000元 │265750元 ││ │限公司 │至10月 │ │ │ │├─┼─────┼────┼──┼─────┼──────┤│3 │台灣糖業股│97年4月 │2 │ 87950元 │ 4398元 ││ │份有限高雄│ │ │ │ ││ │分公司 │ │ │ │ │├─┼─────┼────┼──┼─────┼──────┤│4 │綠建股份有│97年9月 │4 │0000000元 │173716元 ││ │限公司 │ │ │ │ │├─┼─────┼────┼──┼─────┼──────┤│5 │上大電梯有│98年2月 │1 │661571元 │ 33079元 ││ │限公司 │ │ │ │ │├─┼─────┼────┼──┼─────┼──────┤│6 │高益營造有│97年9月 │2 │0000000元 │ 65000元 ││ │限公司 │至10月 │ │ │ │├─┼─────┼────┼──┼─────┼──────┤│7 │亦泊實業社│97年7月 │4 │00000000元│ 952381元 ││ │ │至8月 │ │ │ │├─┼─────┼────┼──┼─────┼──────┤│8 │振達電子科│97年4月 │1 │14286元 │ 714元 ││ │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9 │鴻豪工程行│97年5月 │9 │0000000元 │221772元 ││ │ │至6月 │ │ │ │├─┼─────┼────┼──┼─────┼──────┤│10│茂豐營造有│97年3月 │18 │0000000元 │470925元 ││ │限公司 │至6月 │ │ │ │├─┼─────┼────┼──┼─────┼──────┤│11│永嘉土木包│97年7月 │1 │530600元 │26530元 ││ │工業 │ │ │ │ │├─┼─────┼────┼──┼─────┼──────┤│12│御家室內裝│97年7月 │1 │180000元 │ 9000元 ││ │修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13│東邦營造有│97年4月 │11 │0000000元 │212500元 ││ │限公司 │至10月 │ │ │ │├─┼─────┼────┼──┼─────┼──────┤│14│嘉利旺企業│97年5月 │3 │0000000元 │ 63957元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15│裕隆土木包│97年9月 │1 │ 176810元 │ 8841元 ││ │工業 │ │ │ │ │├─┼─────┼────┼──┼─────┼──────┤│16│元太和石業│97年7月 │1 │ 468381元 │ 23419元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17│利有精密有│97年5月 │1 │166095元 │ 8305元 ││ │限公司 │ │ │ │ │├─┼─────┼────┼──┼─────┼──────┤│18│鉅松營造有│97年4月 │14 │00000000元│ 529046元 ││ │限公司 │至10月 │ │ │ │├─┼─────┼────┼──┼─────┼──────┤│19│欣益建設有│97年5月 │2 │0000000元 │ 50476元 ││ │限公司 │ │ │ │ │├─┴─────┴────┼──┼─────┼──────┤│ 合 計 │ 86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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