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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張德寬張德寬

  • 被告
    陳柏洋卓碧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洋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卓碧穎 孫明郎 郭倉成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59號、99年度偵字第237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0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通 譯 楊紉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柏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碧穎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郎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郭倉成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柏洋為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慶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新北市三重區○○○路○段53號10樓之1) 之負責人;卓碧穎為陳柏洋之妻(現已離婚),負責祐慶公司之財務,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均係從事公司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附隨義務。陳柏洋、卓碧穎等2人共同基於下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⑴陳柏洋、卓碧穎等2人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唆使在祐慶公司任職之郭倉成尋找人頭孫明郎,共同承上開集合犯意之聯絡,謀由孫明郎擔任旭寶有限公司(下稱旭寶公司,於95年10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設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段44號1樓,於95年10月11日遷至臺北市 大同區○○街176號7樓,復於96年11月7日遷至臺中市○ 區○○路432號5樓之2,嗣於98年7月24日廢止登記)名義負責人,孫明郎明知其係人頭負責人,無實際經營旭寶公司之真意,仍予允諾任之,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仍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於是,郭倉成先夥同孫明郎購得領取旭寶公司空白發票後而交付郭倉成,郭倉成再將旭寶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一併交給卓碧穎保管,由陳柏洋、卓碧穎2人實際掌 控旭寶公司營業運作。陳柏洋、卓碧穎2人明知旭寶公司 自95年10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實際上,未自祐慶公司 、卓富有限公司(下稱卓富公司,虛設行號)、金威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強公司)及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軒食品公司,虛設行號)4家公司進貨,竟分別 取得祐慶公司發票5張、卓富公司發票89張、金威強公司 發票6張及高軒食品公司發票38張,其後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將該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記入旭寶公司之會計帳冊及營業稅申報資料,據以持向如附件所示財政部國稅局所轄中和稽徵所等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37萬5709元、逃漏營業稅捐金額526萬8791元( 金額明細表如附件)。 ⑵陳柏洋、卓碧穎2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明知旭寶公司實際上未銷貨予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醇公司)、祐慶公司、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康公司)、大中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健康公司)、輪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達公司)、佳姿蓓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佳姿蓓麗公司職工福利會)、宏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公司)、懋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懋暘公司)及沛津有限公司(下稱沛津公司)等9家營業人公司行號,卓碧穎本人或指示不知情祐 慶公司會計林珮鈞,分別開立旭寶公司會計憑證發票4張 予明醇公司、發票53張予祐慶公司、發票11張予禾佳康公司、發票18張予大中健康公司、發票12張予輪達公司、發票1張予佳姿蓓麗公司職工福利會、發票7張予宏宜公司、發票4張予懋暘公司及發票4張予沛津公司,供上開營業人公司作為據以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之進項憑證,合計金額1 億20萬2445元、營業稅額501萬130元,其中發票金額8469萬7029元,稅額423萬4857元部分,持以向如附件所示稅 捐機關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而幫助明醇公司等9家公司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其中營業人祐慶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286萬7895元(96年度逃漏211萬1011元、97年度逃漏75萬68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192號併辦意旨略以:陳柏洋係祐慶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以不正當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祐慶公司無進銷貨事實,而於96 年11月至97年4月間,向旭寶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55紙,銷售額合計6,898萬1,032元、稅額 344萬9,055元;同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112紙、銷售額 計1億2,301萬2,867 元,稅額計492萬3,548元,交付與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祥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供慎祥公司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489萬9,30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管理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麗雯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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