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文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街161號1樓「崢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崢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8年6月間起經營不善,陳裕文即無欲繼續經營。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志豪」之成年男子向陳裕文表示欲收購公司。斯時,陳裕文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能順利將崢浚公司售出,而與「許志豪」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裕文自98年6月間起至98年7月5日止,擔任崢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將公司大小章及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購得之98年5至6月之統一發票一併交予「許志豪」。而「許志豪」亦明知崢峻公司自98年6月間起即未再營業,亦未實際銷貨予坤典企業有限公司、高樓工程有限公司、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銓珵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6張,偽填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59萬0931元、稅額167萬9550元(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上開4家營業人,充抵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充當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以不詳方法,取得良佳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之統一發票18張、進項金額合計3897萬6635元、稅額194萬8832元(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附表二所示)予崢峻公司,充抵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避免該公司因開立上開不實銷項發票而所需繳交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賴朝城、林子祐、陳宜謙、陳向堅、賴欽流、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且有崢峻公司登記卷1宗、崢峻公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查詢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4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98年6月間起至98年7月5日,以實際並無進項、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如附表一、二(進項及銷項)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許志豪」就前揭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崢浚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崢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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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張數│銷項金額 │ 稅 額 │
│號│編號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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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坤典企業有限公司│98年6月 │2 │305000 │15250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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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樓工程有限公司│98年6月 │4 │0000000 │85988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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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佳士得企業有限公│98年6月 │14 │0000000 │475030 │
│ │司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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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銓珵科技有限公司│98年6月 │26 │00000000 │0000000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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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46 │0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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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崢峻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張數│進項金額 │ 稅額 │
│號│編號 │ │ │ (元) │(元) │
├─┼────────┼────┼──┼─────┼─────┤
│1 │良佳興有限公司 │98年6月 │18 │00000000 │0000000 │
│ │0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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