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煜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日下午4 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煜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煜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4 年 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8年11月9 日確定,並次99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林煜明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97年3 月6 日、同年4 月23日、6 月16日,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90 號、97年度訴字第1164號、9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1月,並先後於97年4 月2 日、同年5 月12日、7 月22日確定後,於97年9 月3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林煜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7日夜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93巷1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87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