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露郎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露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榮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原係「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維公司」,址設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街187號) 之負責人,而蕭露郎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竟與王榮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持之於同年5月3日向位於南投市○○路4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蕭露郎,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蕭露郎擔任「營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蕭露郎與其辯護人,被告蕭露郎與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露郎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於93年間幫王榮泉蓋房子,王榮泉叫伊拿身分證、印章給他,並拿資料給伊簽,伊沒有仔細看資料上內容,王榮泉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云云。 三、經查: (一)「營維公司」經人於93年5月3日持被告身分證影本及「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位於南投市○○路4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蕭露郎,而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第37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營維公司」於92年1月29 日登記負責人原為王榮泉,嗣於93年10月7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何永豐等情,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第40、68頁)。 (二)證人即「營來公司」員工顏淑美於99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任職「營來公司」,負責帳務處理,「營來公司」的發票是伊開立,但伊開立的是實際有進出貨的部分,之前老闆王榮泉會列明細,要伊開立金額很大的發票,伊曾經開過幾次,後來有跟老闆表示,這個不是「營來公司」實際進出貨的金額,這個發票伊不要開,後來老闆就說,那就老闆娘開等語;並證稱:(王榮泉列明細給妳開發票,有列哪些公司?)伊記得有營維、堯拓等,因為時間有點久,其他公司就忘了。但是當時王榮泉列了很多給伊,因為金額很大,而且交易伊不清楚,所以伊向王榮泉表示,這樣的發票伊不要開,後來王榮泉將發票拿給廖英英開立。(93年「營來公司」銷售1227萬5221元的貨品給「營維公司」,交易情形為何?)伊不清楚。「營來公司」並沒有和「營維公司」有實際交易,伊有聽老闆說過「營維公司」的事,叫伊向會計師拿東西,但「營維公司」是老闆在操作,事實上並沒有實際交易。像這種沒有實際交易的公司,王榮泉不會給伊處理帳務,但是王榮泉曾經列明細要伊開立「營來公司」的發票給「營維公司」,金額都滿大的,都是異常的。(「營來公司」在93年至95年間,向「營維公司」進貨7326萬6357元,交易情形為何?)這部分也是沒有交易的,這2家開來開去的。王榮泉也有拿過 「營維公司」的空白發票給伊開,伊跟王榮泉表示,這個不是「營來公司」實際的廠商發票,伊不清楚,不要叫伊開,後來,他就拿給廖英英開。(王榮泉是否曾經拿過其他家公司的發票給妳開立?)王榮泉曾經拿過堯拓公司、「營維公司」的空白發票給伊,要伊依照他列的明細、金額、廠商開立一些發票,伊記得的是有看過這2家的發票 ,其他的應該也有,伊不記得,因為伊有跟王榮泉表示,伊不開這種發票,所以他就沒有再拿給伊。(93年至95年間「營來公司」的營運情形?)「營來公司」每個月向廠商請款,收到的約只有50、60萬元,付款大約是30、40萬元,但詳細的金額伊不確定,都是透過廖英英在處理,「營來公司」主要交易是濕紙巾、餐巾紙,這是大宗,還有大型紙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15至117頁)。 (三)參以,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王榮泉及廖英英?)伊認識王榮泉,以前在臺中監獄認識的,伊不認識廖英英,伊出獄後,有1次遇到王榮泉,因為伊 是在做建築的,伊有幫他蓋房子。(有無聽過1家「營維 公司」?)他有1家公司,但公司名稱伊忘記了,伊只記 得在神岡那邊。(提示「營維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何你會變成「營維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有將身分證交給王榮泉,並幫他蓋房子。(提示國稅局卷,「營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股東名簿等資料,為何都會有你的印章?)當時伊把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王榮泉,他說要幫伊報稅,但報什麼稅,伊不清楚等語;並於100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提示「營維公司」卷93年4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該書面董事長欄「蕭露郎」是否你的簽名?)是伊簽的,是王榮泉拿給伊簽的,伊幫王榮泉工作,是幫他蓋房子,當時王榮泉跟伊說以後會有很多工作讓伊做,並請伊幫忙,並說不會害伊,叫伊放心,所以伊才會在文件上簽名。(提示前開公司卷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蕭露郎」的簽名是否你所簽名的?)也是伊簽的,簽的原因跟上開所述一樣,也是跟伊說不會害伊。(你在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之前,有無看上面寫什麼?)沒有,王榮泉跟伊說不會害伊,所以伊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是否知悉在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的法律效力?)不知道。(是否是因為王榮泉的要求,而同意擔任「營維公司」的負責人?)伊當時不曉得有這樣的情形,但是王榮泉拿這同意書讓伊簽名,伊就簽名了,伊簽了之後,伊沒有看內容,他一直保證不會害伊。(有無參與「營維公司」的經營?)沒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25358號偵查卷附表一,「營維公司 」從93年4月開始到94年12月有無與「康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7家營業人實際交易往來?)伊不知道。(提示 99年度偵字第25358號偵查卷附表二,「營維公司」從93 年7月開始到95年7月有無與「堯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實際交易往來?)伊也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45至46頁)。 (四)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關於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與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內附「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確有「蕭露郎」簽名乙節,互核一致,及關於其未參與「營維公司」經營部分,亦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營維公司」係王榮泉在操作等語,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持之於93年5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被告,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登記擔任「營維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 (五)至被告辯稱:伊於93年間幫王榮泉蓋房子,王榮泉叫伊拿身分證、印章給他,並拿資料給伊簽,伊沒有仔細看資料上內容,王榮泉沒有告訴伊要作什麼云云。惟查,上開「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分別載明「互推蕭露郎為本公司新任董事長」、「本人同意擔任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董事長,任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計三年」等語(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第49、6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之際,自當知悉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係由其擔任「營維公司」董事長之意,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持之於93年5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王榮泉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酌。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 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 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 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詳後述),核刑法第214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 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復按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被告,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榮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多加論述,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蕭露郎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於民國93年間,結識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榮泉後,應王榮泉邀請擔任址設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街187號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維公司)之負責人 」等情,應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已於101年1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其所為促使人頭公司增長,變成犯罪之工具,成為社會之亂源,致生潛在之危險性,及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於100年1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99年12月30日中檢輝偵有緝字第4775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1月25日中市東警偵字第1000001290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 可憑,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露郎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於93年間結識「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榮泉後,應王榮泉邀請擔任址設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街187號「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營維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限自93年5 月3日起迄93年10月12日止),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被告與王榮泉、廖英英(王榮泉與廖英英等2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何永豐(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3年4月起至95 年6月止,明知「營維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康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進貨,竟由王榮泉、廖英 英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00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99萬8255元,充當「營維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據此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29萬991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由王榮泉與廖英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00張等情,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及背面),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統一發票限縮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 人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50張部分,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否定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是以,本件審判之事實範圍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事實為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二)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威廉及實際負責人王群貴於偵訊所為證述;(三)證人即「名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珍聖於偵訊所為證述;(四)證人即「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曜嘉於偵訊所為證述;(五)證人即「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美人於偵訊所為證述;(六)證人即「堯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富美於偵訊所為證述;(七)證人顏淑美於偵訊所為證述;(八)證人李淑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為陳述;(九)「營維公司」93年4月至95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堯拓公司」95年度進銷項樹狀圖;(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月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587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十一)「營維公司」登記案卷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威廉於99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與「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大連盟是伊跟李涵詩、王群貴合夥的,資料放在李涵詩那裡,財務都是李涵詩在管,伊不清楚,伊知道公司跟「營來公司」有做廢紙的交易,伊賣給「營來公司」。(那你們公司跟「營來公司」買進什麼?)這伊不知道。李涵詩跟「營來公司」的王榮泉、廖英英是好朋友。(李涵詩怎麼連絡?)她的手機已經不通了,好幾年沒有連絡了。(與「營維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伊不知道,也是要問李涵詩、王群貴。(你在大連盟公司做什麼?)收一些廢紙,公司並沒有賺錢,是李涵詩、王群貴找到伊,說他們有欠政府稅金,找伊一起成立,當時伊因為找不到工作,就跟他們一起做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36頁及背面)。 (二)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群貴於99年7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大連盟有限公司」跟「營來企業有限公司」、「營維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到95年間交易情形?)「大連盟有限公司」跟營來是在94年6月開始 交易,王榮泉要伊投資營來企業,幫他們拉紙類業務,主要是要伊拿錢進去投資。(既然是幫他拉業務介紹客人,為何會有牽涉到發票部分?)因為伊有拿錢投資他,可以幫他拉業務,幫他作包裝部分,他做好的成品,由伊幫他分裝成小包,本來談的時候並沒有談到發票,只是單純伊投資他的「營來公司」,後來他開始出貨給伊,伊的買方要求要發票,所以伊就跟王榮泉要,王榮泉跟伊說要開營來發票的話,要加8%稅金給他,所以後來變成伊自己成 立「大連盟有限公司」。因為要請會計小姐開立發票需要費用,所以王榮泉表示可以將發票交給他們公司小姐作,由伊補貼他們,所以發票都是由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開的,稅金由王榮泉先繳,然後再扣伊的佣金,94年9月因為王 榮泉沒有直接付伊現金,伊覺得有問題,就請伊的前妻李涵詩到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那邊看「大連盟有限公司」的帳務,李涵詩回來說這樣有問題,發票不能這樣開,也剛好國稅局的人員有到伊公司現場勘查,並沒有找到伊,有通知伊到國稅局說明,伊跟前妻商量後,決定不領公司的發票,就跟王榮泉表示國稅局來查,不發給伊發票。營維的部分是李涵詩去王榮泉那邊查帳時發現有開給「營維公司」,但是伊並沒有跟營維有任何交易。(跟「營來公司」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伊跟「營來公司」實際上是投資75萬元,跟王榮泉約定的利率是13%,但是因為幫王榮泉拉客人,銷售貨物時,需要發票,部分王榮泉要求要8%的 發票稅金,所以伊才會成立「大連盟有限公司」,「大連盟有限公司」的發票都是由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開立,發票實際使用情形伊並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王榮泉使用「大連盟有限公司」的發票,王榮泉必須到國稅局繳稅,不能讓「大連盟有限公司」有欠稅的紀錄,至於王榮泉虛開發票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04至105頁)。 (二)證人即「名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珍聖於99年4月 19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名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是否有攜帶傳票註明之資料到庭?)有(庭呈帳目明細),伊只有跟「營來公司」交易而已,沒有跟另兩家公司營維、堯拓公司交易,好像交貨給「營來公司」,「營來公司」給堯拓代工,代工完再給伊銷售,但是發票也有開堯拓公司的,營維伊完全不知道,名杉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了。(與「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還算可以,只有最後1筆交易,伊錢給了,但貨沒有給伊 ,人就跑了,伊這間公司被「營來公司」拖著跑。(為什麼會成立「名杉企業有限公司」?)王榮泉跟伊說成立一家公司對以後的發展會更好,這家公司是王榮泉幫伊申請的。(名杉公司的發票是王榮泉處理的還是你找會計師處理的?)會計師也是王榮泉幫我伊的,跟「營來公司」是同1個會計師,發票伊去領回來之後都交給會計師。(公 司的發票開立情形你不清楚?)伊不清楚。(那付款、收款情形如何?)伊自己收錢、付錢,這是指伊向「營來公司」進貨後賣給客人的部分。(沒有開發票你怎麼知道跟誰收錢、付錢?)伊自己交易的部分,伊自己收錢、付錢,不知道公司開了這麼多發票,這間公司的發票是王榮泉在使用。(公司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誰在繳納?)伊有繳過,繳交後王榮泉有補給伊,因為開公司的事伊完全不懂,伊結束公司時,會計師還要伊給他1筆錢,伊 繳稅時沒有看到稅單。(後改稱)伊沒有繳過稅,都沒有管到稅,有關發票、稅金的事伊都不懂,是王榮泉在處理。(你能否拿出資料證明哪些東西確實是你有交易的?)伊跟「營來公司」拿貨賣給客戶,是「營來公司」那邊直接開立「營來公司」的發票給伊,伊交給客戶請款。(那為什麼你還要成立名杉公司?)還沒有申請公司時就用「營來公司」的名義了,如果換公司的名字客戶無法接受,「營來公司」比較有名氣。名杉公司後來都王榮泉在運作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三)證人即「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曜嘉於99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康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是。(93年間「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為何?)伊不清楚,伊是人頭,公司是交給伊姑丈打理的。(為何會擔任「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伊姑丈要辦貸款,有拿文件給伊簽,文件上面有公司的名字,伊有跟他去竹山代書的地方簽文件,當時伊沒有工作,所以他有要伊當負責人,成立1家公司後,他在運作,伊沒有再管了, 是後來家人說有人來討債,伊才知道這家公司有問題。(你說的姑丈是否為親的姑丈?)不是,是伊朋友的姑丈,伊跟著叫,只知道他姓葉。(「康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情況是否清楚?)不知道,伊也沒有經手發票的事。(認識廖英英或王榮泉?)不認識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 (四)證人即「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美人於99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有無攜帶傳票上的交易文件到庭?)伊並沒有和「營維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只有和「營來企業有限公司」的王榮泉有往來。(為何跟「營來公司」交易,卻開立發票給「營維企業有限公司」?)因為王榮泉跟伊說,營維是他的公司,要伊開立發票給「營維公司」。(交易情形為何?)當初由王榮泉接洽1筆紙類加工,啟翔紙業向「營來公司」進1批紙類加工後再賣給王榮泉,但 是發票是開給「營維公司」,這筆交易當中,王榮泉支付加工費110萬元,啟翔紙業有向「營來公司」收取發票, 之後再將發票開給「營維公司」,伊公司做加工的只有這1筆。(「啟翔紙業有限公司」是否有跟營維交易?)沒 有跟營維有交易,伊當時是跟王榮泉交易的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63頁)。 (五)證人即「堯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富美於99年4月 21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堯拓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93年1月到95年4月間,「堯拓實業有限公司」跟「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來企業有限公司」進項哪些貨品?)水針不織布,1年進貨大約3000多萬元,之前伊主要是代工,之後 因為料給伊的時候會耗損,所以變成帶工帶料,後來變成伊把料買斷,加工完後再銷售給「營來公司」、「營維公司」,至於康村公司的部分,是王榮泉拿康村公司的發票給伊。(購買貨物有無相關的付款證明?)伊再回去整理,大約1、2個星期陳報。(提示國稅局卷,「堯拓實業有限公司」93年1月到95年4月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項金額為1億1000多萬元,有何意見?)事隔那麼久了, 伊回去再看記帳資料。(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之前在國稅局有陳述跟王榮泉夫婦達成彼此對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美化帳面的共識?)因為當時伊要移民,他們夫妻知道,跟伊說公司發票的部分可以多開一點,伊公司的營業額就高了,大約2年伊就可以申請移民,所以這 部分伊坦誠有虛開發票等語;並於99年5月24日偵訊時證 稱:(有無整理相關資料到庭?)尚未整理。(當時要虛開發票是由何人開立相關發票?)伊開的。(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伊需要1個星期的時間來整理相關資料,當 時伊工廠是向營來的王榮泉租的,剛開始是代工,後來王榮泉知道伊要移民,就改成代工代料,變成伊要跟王榮泉的「營來公司」進料,加工後再賣給王榮泉,代料的發票金額是王榮泉跟伊說的,王榮泉表示這樣可以增加公司的營業額,比較有利伊辦移民,伊開給王榮泉的發票只付了部分款,並沒有全部付款,王榮泉要伊開立發票的公司有營來、營維、名杉、億利得、康村等語;及於99年7月12 日偵訊時證稱:(99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有關93年度堯 拓公司與「營來公司」的交易中,可以提出來的資金流向只有「營來公司」支付加工費用200萬元,其他3000多萬 元的交易,是否有相關的收付款憑證?)只有「營來公司」支付100萬元2筆資金的資料,其他部分並沒有收付款憑證。當時王榮泉知道伊要辦移民,所以提議用代工代料開發票給伊,之後伊再開發票給他,但是事實上只有支付中間差額的加工費給堯拓公司,所以堯拓公司只有收到200 萬元的款項。(有關93年度「營來公司」出售611萬8273 元的貨物給堯拓公司情形為何,有無相關付款憑證?)伊回去再找相關資料補呈。(99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有關 於94年堯拓公司向「營來公司」支付貨款432萬1000元, 是否金額有誤?)是,金額應該為4321萬元,詳被證二。(94年堯拓公司向「營來公司」進貨5733萬7340元有支付貨款4321萬元,其餘的款項是否有支付?)其餘的款項,伊沒有支付,因為堯拓公司有賣產品給「營維公司」,「營維公司」有款項並未支付給伊,所以94年度剩餘的款項才沒有支付給「營來公司」,當時「營維公司」是王榮泉所支配下的關係企業。(堯拓公司95年度向「營來公司」進貨2012萬2238元(含稅),有無支付款項給「營來公司」?)沒有,95年度伊確實沒有付款給「營來公司」,因為94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的貨款,「營維公司」開始沒有支付,所以堯拓公司95年度就沒有支付貨款給「營來公司」。(堯拓公司93年度取得「營維公司」發票2536萬9516元,稅額126萬8481元,交易情形為何,有 無相關付款憑證?)這部分伊要再回去查。(94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4957萬9856元(含稅)僅收到款項2266萬9416元,其餘款項是否有向「營維公司」收取?)沒有。(95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968萬 8790元(含稅)有無收到款項?)完全沒有。(94年度堯 拓公司開立發票888萬4118元(含稅)給名杉企業有限公 司,收到貨款589萬5000元,其餘款項有無收取,另為何 付款人有名杉公司、營來公司,當時的情形為何?)其他的部分並沒有收取,這部分的發票有多開給名杉公司,至於付款人部分伊需要回去想一下當時的交易情形。(94年度堯拓公司與「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為何?)這個部分伊並沒有收到款項,是王榮泉要伊開發票給「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19頁及背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51至 153頁)。 (六)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除證人楊曜嘉表明其僅係「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外,其餘證人江威廉、王群貴、林珍聖、蕭美人、劉富美等人均提及渠等所屬公司曾與「營來公司」有生意往來,且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與王榮泉接洽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王榮泉曾指示其以「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大致相符。 (七)證人即李淑鈺事務所負責人李淑鈺於98年11月5日在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陳稱:(台端認識「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負責人蕭露郎君及93年10月13日迄今之負責人何永豐君?何時認識?)本人約於93年5月初在光啟會認識王榮泉君,王君表 示渠擁有多家公司,渠有意將其中1家公司委託本人代理 記帳,本人始於93年5月14日與王君接洽代理記帳事宜, 至該公司於93年5月3日設立登記並未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同年10月間,王君委託本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94年8月間,王君表示渠擬將帳證取回再委託臺中市的記帳 業者代理,本事務所於94年10月3日將帳證整理後還交該 公司,經該公司會計小姐洪賓秀於94年10月5日簽收(如 附件)。自本事務所接受王君委託代理記帳以來,都是王君、王君的配偶廖英英或是會計小姐洪賓秀與本事務所接洽,該公司於93年10月5日改選董監事,因改選董、監事 會後要簽名,本人僅在「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改選會後見過前、後任負責人蕭露郎及何永豐君1次。 (台端於服務期間是否去過該公司?多久去1次?有無看 到客人上門或營業行為,諸如進貨或銷貨?其擺設物品又為何?請詳述。)本人於營業稅申報期間會到該公司收取發票辦理申報,該公司營業地址雖設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街187號,惟工廠設在臺中縣神岡鄉○○路1507巷 內之農地,因工廠所在地地目為農地無法辦理營業登記,所以該公司營業地址設於王榮泉君的戶籍地址,現場員工約有20幾位,有進銷貨情形。(你的代辦費多少?如何收取?)代辦費4000元,王君以現金支付給本事務所。(何君委託貴事務所辦理「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繳交所需文件是否檢附有委託書?)是(附委託書影本供參)。(「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是否為台端代為購買?)「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人領取購票卡及購買統一發票等語(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案卷第75至76頁)。觀諸上開證人李淑鈺陳述內容,提及其係受王榮泉委託處理「營維公司」記帳及購買統一發票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營維公司」係王榮泉在操作等語,及被告供稱其未參與經營「營維公司」等情,大致相符。 (八)參以,依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內附「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記載「營維公司」於92年1月29日登記負 責人原為王榮泉,嗣於93年5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復於93年10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永豐等情已如前 述,綜上,足認王榮泉係「營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上開證人江威廉、王群貴、林珍聖、蕭美人、劉富美等人所屬公司有生意往來,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由王榮泉負責處理,而「營維公司」亦係由王榮泉實際操作,並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至於被告則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以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等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另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月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587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營維公司」93年4 月至95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堯拓公司」95年度進銷項樹狀圖等文件,充其量僅顯示「營維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而被告既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營維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修正後稅捐稽徵第47 條則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 項之規定,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代罰之對象。查被告 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自非公訴意旨所指「營維公司」逃漏稅捐代罰之對象,而不構成該罪。再按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縱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且於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時,應受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他人自無與應受代罰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即與禁止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72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無與公訴意旨所指應受代罰之人(即「營維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犯行,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露郎另明知「營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93年4月起至95年6月止期間,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王榮泉、廖英英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216紙,銷售額合計1億760萬3904元,再 由王榮泉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堯拓實業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營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38萬20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 罪嫌。 二、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由王榮泉與廖英英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216張等情,嗣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及背面),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統一發票限縮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7張部分,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否定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是以,本件審判之事實範圍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事實為範圍,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二)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威廉及實際負責人王群貴於偵訊所為證述;(三)證人即「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郭志成於偵訊所為證述;(四)證人即「堯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富美於偵訊所為證述;(五)證人顏淑美於偵訊所為證述;(六)證人李淑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為陳述;(七)「營維公司」93年4月至95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堯拓公司」95年度進銷項樹狀圖;(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月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587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九)「營維公司」登記案卷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即「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郭志成於99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銘志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伊是人頭負責人。(為何是人頭負責人?)實際上不是伊操作,實際負責人是許志銘,他是伊在軍中認識的朋友,要伊擔任這間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沒有給伊任何代價。(有無帶傳票上註明的交易資料到庭?)伊沒有公司的交易資料,沒有參與這家公司的實際營運,「銘志科技有限公司」有被國稅局移送是虛設行號,伊也曾到地檢署來開庭,伊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資料,因為所有資料都在許志銘那裡。(有無去過銘志科技公司的辦公處所?)有,去那邊並沒有營運的跡象。(是否知悉「銘志科技有限公司」有無與「營維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觀諸上開證人郭志成證述內容,既已表明其僅係「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就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而上開證人江威廉、王群貴、劉富美等人證述內容,關於渠等所屬公司曾與「營來公司」有生意往來,且交易、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與王榮泉接洽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王榮泉曾指示其以「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大致相符,及上開證人李淑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述內容,關於其係受王榮泉委託處理「營維公司」記帳及購買統一發票等情,亦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營維公司」係王榮泉在操作,及被告供稱其未參與經營「營維公司」等情,互核一致,以及「營維公司」於92年1月29日登記負責人原為 王榮泉,嗣於93年5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復於93年10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永豐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王榮泉係「營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上開證人江威廉、王群貴、劉富美等人所屬公司有生意往來,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由王榮泉負責處理,而「營維公司」亦係由王榮泉實際操作,並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至於被告則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充其量僅記載證人 郭志成係「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銘志科技有限公司」曾以「營維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而被告既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就「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以「營維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月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587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營維公司」93年4月至95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堯拓公司」95年度進銷項樹狀圖等文件,充其量僅顯示「營維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而被告既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營維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維公司」取得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康村實業股份有限│93年9月至1│ 22 │1521萬0900元│ 76萬0548元│ │ │公司 │2月 │ │ │ │ ├──┼────────┼─────┼──┼──────┼──────┤ │ 2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93年6月至9│ 22 │1227萬5221元│ 61萬3764元│ │ │ │月 │ │ │ │ ├──┼────────┼─────┼──┼──────┼──────┤ │ 3 │啟翔紙業股份有限│93年4月 │ 6 │ 95萬2250元│ 4萬7613元│ │ │公司 ├─────┼──┼──────┼──────┤ │ │ │95年3月 │ 10 │ 257萬7750元│ 12萬8888元│ ├──┼────────┼─────┼──┼──────┼──────┤ │ 4 │堯拓實業有限公司│94年1月至 │ 45 │4721萬8910元│ 236萬0941元│ │ │ │12月 │ │ │ │ │ │ ├─────┼──┼──────┼──────┤ │ │ │95年1月至3│ 11 │ 922萬7419元│ 46萬1372元│ │ │ │月 │ │ │ │ ├──┼────────┼─────┼──┼──────┼──────┤ │ 5 │酷伯生物科技事業│94年4月至 │ 34 │ 774萬3991元│ 38萬7202元│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 ├─────┼──┼──────┼──────┤ │ │ │95年3月至4│ 22 │ 609萬9634元│ 30萬4981元│ │ │ │月 │ │ │ │ ├──┼────────┼─────┼──┼──────┼──────┤ │ 6 │大連盟有限公司 │94年7月至8│ 17 │ 258萬8820元│ 12萬9439元│ │ │ │月 │ │ │ │ ├──┼────────┼─────┼──┼──────┼──────┤ │ 7 │名杉企業有限公司│94年7月至8│ 11 │ 210萬3360元│ 10萬5168元│ │ │ │月 │ │ │ │ ├──┴────────┼─────┼──┼──────┼──────┤ │ 合 計 │ │200 │1億599萬8255│ 529萬9916元│ │ │ │ │元 │ │ └───────────┴─────┴──┴──────┴──────┘ 附表二:「營維公司」開立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堯拓實業有限公司│93年7月至 │ 40 │2536萬9516元│ 126萬8481元│ │ │ │10月 │ │ │ │ ├──┼────────┼─────┼──┼──────┼──────┤ │ 2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93年7月至 │ 11 │ 484萬7059元│ 24萬2354元│ │ │ │12月 │ │ │ │ │ │ ├─────┼──┼──────┼──────┤ │ │ │94年1月至 │104 │5437萬8036元│ 271萬8903元│ │ │ │12月 │ │ │ │ │ │ ├─────┼──┼──────┼──────┤ │ │ │95年3至7月│ 27 │1404萬1262元│ 70萬2063元│ ├──┼────────┼─────┼──┼──────┼──────┤ │ 3 │雙穎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至 │ 8 │ 270萬4460元│ 13萬5224元│ │ │ │10月 │ │ │ │ ├──┼────────┼─────┼──┼──────┼──────┤ │ 4 │大連盟有限公司 │94年10月 │ 8 │ 240萬0120元│ 12萬0006元│ ├──┼────────┼─────┼──┼──────┼──────┤ │ 5 │銘志科技有限公司│94年12月 │ 4 │ 79萬9366元│ 3萬9968元│ │ │ ├─────┼──┼──────┼──────┤ │ │ │95年1至3月│ 11 │ 250萬6705元│ 12萬5335元│ ├──┼────────┼─────┼──┼──────┼──────┤ │ 6 │鴻全電子科技股份│94年12月 │ 3 │ 55萬7380元│ 2萬786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216 │1億760萬3904│ 538萬0203元│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