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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靜芬劉敏芳蔡岱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緝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50、7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杰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陳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未居住戶籍地址而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因,自民國100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坦承不諱,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宣示判處主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且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5號審判中,均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到,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中院彥刑緝字第686號發布通緝後,於100年9月13日始行緝獲歸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未獲通知函、本院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在偵、審程序中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受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之宣告,被告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以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本院認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9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