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李立傑、劉敏芳、林士傑
- 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原名:李顯堂)、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許秀霞、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格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余德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李揚(原名李顯堂) 被 告 阮文隆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謝東福 被 告 黃湘喻 被 告 王秀莉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許秀霞 被 告 盧正義 被 告 盧雨慶 被 告 盧柏委 被 告 盧怡伽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2542號、第4828號、第82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余德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及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及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李揚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阮文隆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謝東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9至、、至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9至、、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黃湘喻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至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王秀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及9至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9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9至及至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9至及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盧怡伽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盧柏委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至及至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及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許秀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盧雨慶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三格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李揚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余德和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褫奪公權2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褫奪公權1 年確定,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秀莉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東福於96年間因設立人頭公司,請領人頭支票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因盧正義積欠債務未清償,而思重操舊業,於99年3 月間以後不詳時間,與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盧正義商議,由盧正義提供有犯意聯絡之子女盧怡伽、盧柏委相關證件資料與謝東福,由謝東福委託不知情之葉齡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申辦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等方式,將盧怡伽、盧柏委分別登記為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就是麵企業有限公司)及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張盧麗雲)之負責人,再以捷坤公司、正裕公司設立公司登記之資料及盧柏委個人證件,夥同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持向永豐學府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永豐銀行豐原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申請支票,並由謝東福將領用之支票自行販售,或轉售與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湘喻、王秀莉等人使用,再輾轉售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4 、9 、10、17、18、19②所示加害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3 、4 、9 、10、17、18、19②所示之加害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分別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張三格前亦因販賣人頭支票經法院羈押、判刑,並於99年2 月11日釋放,竟因貪圖人頭支票之獲利,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購得人頭支票後,販售與有犯意聯絡之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湘喻、王秀莉、謝東福等人,或與其等取得之人頭支票交換使用,致人頭支票流入如附表一所示加害人後,由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一所示加害人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支票屆期退票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各票據號碼、退票日期、發票日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許秀霞係余德和之同居人,其別明知余德和係專以從事上開販售無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為業,竟基於幫助余德和從事上開詐欺情事之犯意,而分別於99年6 月21日12時59許、99年7 月14日15時39分許、99年9 月2 日9 時44分許、99年9 月4 日12時3 分許、99年10月26日9 時41分許、99年11月2 日9 時29分許,於余德和無法到場交付人頭支票時,許秀霞即代余德和前往台中市及新北市不詳地點等處,從事交付販售之人頭支票與買受人而幫助之。 四、嗣於99年12月9 日、10日及100 年1 月6 日、24日,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台中市○區○○○○街000 號11樓、台中市○○區○○街0 號、台中市○○區○○路00號、台中市○○區○○路000 號5 樓、台北市火車站前,拘提張三格、王秀莉、阮文隆、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余德和、李揚、謝東福、黃湘喻,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三格爭執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警詢中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參照)。惟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未表示其在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不法或不適當之情事,堪認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之警詢筆錄部分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就被告張三格有無販賣、購買人頭支票乙節,雖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足證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其上開證述涉及被告張三格是否涉犯詐欺罪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張三格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張三格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三格抗辯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係依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884、119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63 、843 、889 、1041、1187、1188、1296、1298、1412、1414、1534、153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㈣第873 至903 頁);且被告本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秀莉、阮文隆、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余德和、李揚、謝東福、黃湘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法院採為裁判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被告王秀莉、阮文隆、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余德和、李揚、謝東福、黃湘喻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含起訴書附表一 及三)之記載,因僅空泛稱設立人頭公司,請領無法兌現支票販售,而未分別就人頭支票售出後,最終使用人頭支票者是否知情,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所獲得係財物或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未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本院認犯罪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敘),僅就本院認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予以論罪,核先敘明。 二、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已就各張人頭支票最終流向、被害人、詐術施用情形予以記載,而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等人(被告張三格除外),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犯行均表明認罪,雖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含起訴書附表一、三)之記載過於空泛,致無從查明人頭支票流向,且因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等人(被告張三格除外)所經手之人頭支票張數過多,期間過久,相互間調借販售人頭支票數量亦眾,致就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人頭支票有無經手不復記憶,惟被告等(被告張三格除外)既表明認罪,爰依卷內卷證勾稽曾經手與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同一支票帳戶或同一負責人所開設公司之支票票帳戶,即認定經手之被告與最終使用人頭支票之共犯係屬共同正犯,此應無違被告等(被告張三格除外)認罪之範圍,以下先就本院認定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就本判決附表一人頭支票共犯詐欺罪之事證予以說明: ㈠、被告余德和部分: ⑴、證物部分:依被告余德和扣案之筆記簿記載及扣案未售出之人頭支票,被告余德和經手之人頭支票計有維鯨科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及利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本院卷97、98、105 、170 )、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本院卷136 、138 、165 反面、174 反面、193 (152 、155 為盧怡伽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支票)】、金双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庫泰山分行(本院卷71、125 、180 反)、臣育有限公司板信銀行蘆洲分行(本院卷169 、184 )、典悅實業有限公司合庫新莊分行【本院卷p173反面(典悅國泰世華新莊分行支票),184 】、盧柏委永豐銀行豐原分行【本院卷117 、188 、(191 為盧柏委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李揚台中商銀營業部(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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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西區│ │170659│ │← │ │ │如下 │三民路一段│ │ │ │ │ │ │ │161號13樓 │ │ │ │ │ │ │ │頂 │ └───┴───┴──┴───┴─────┴────┴─────┘ B:喂。 A:嗯。 B:老闆,有閒嘸。 A:我現在忙耶,我閒的時候打電話你都沒接,有重要的事情嘸 。 B:有呀,很重要呦,我那泰山的出了呦。 A:阿。 B:我台北那出了呦。 A:對,他有處理了。 B:等一下,那還沒要出啦。 A:阿。 B:我還在拉耶。 A:沒影響呀,他甘嘸跟你說。 B:不是啦,沒說,我昨天有跟,銀行他現在還在跟他談,他要 發大宗的給我呢。 A:這樣哦。 B:你現在明天,禮拜一若大家電話都通下去,他感覺有問題了 ,因為正常剩下的都回了。 A:不然你打給他,我也不知道你聽有嘸,你也沒跟我說,他那 位呀你知道嘛「老仔」。 B:知道,到底是出了沒。 A:有啦,我就不能騙你,你問我,我直接跟你說你聽嘸。 B:好。) 這是我和綽號「邱仔」的談話沒錯。該通話內容就是我向余德和購買10張人頭支票的事情,「邱仔」問我是否有這件事情,我說有,但是我是向「老仔」(指余德和)購買的,所以我叫「邱仔」去問余德和】、 【(提示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 (列舉)如后,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持用, 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701 │ │ │張三格│0000000000│ │台中市北區│ │132452│ │→ │ │ │如下 │404進化北 │ │ │ │ │ │ │ │路263號13 │ │ │ │ │ │ │ │樓樓頂屋突│ │ │ │ │ │ │ │第一層 │ └───┴───┴──┴───┴─────┴────┴─────┘ A:喂,抱歉,你在休息。 B:你說。 A:那個說要拿3萬,甘有問你。 B:誰? A:那個邱仔。 B:3萬要作什麼? A:不然那100張把他拿起來,3萬你拿給他算我的。 B:嘸要緊啦,他那裡100張。 A:他說他要去領100張的,把他拿起來呀。 B:有領了嘛。 A:還沒,現在去就領,是說人家之前裡面都寄歸百萬的,你聽 有嘸。 B:現在裡面沒錢。 A:現在要叫一個下去寄200,他現在找那金主幼稚園那個要寄,就還沒跟他寄哩,你聽嘸,不敢去領你知道嘛,那就可以去 領了。 B:幼稚園那一個? A:幼稚園就是大里一個幼稚園的,卡早他是金主啦。 B:要跟他寄那個嘛。 A:說要跟他寄還沒說好啦,不然你3萬拿給他才記我的,好嘛。B:嘸要緊啦,下次回來應該…。 A:我的啦,那100張你把他吃起來,好嘛。 B:100張跟他吃起來,這樣呦,好呀。 A:100張你跟他吃起來,不然這個睡,睡到12點,要做什麼工作,幹你娘,讓我罵到臭頭,買一塊牌出沒多少都我出的,幹 。 B:哦,那塊牌都你出的呦。 A:我出20幾萬咧,幹你娘。 B:好呀,什麼銀行? A:合庫泰山。) 是我用門號0000-000000 與余德和的對話。通話內容是余德和的朋友「邱仔」要向我借3 萬元,「邱仔」要拿100 張人頭支票作為抵押,我有借「邱仔」3 萬元】(同上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 338號卷㈠第60至62頁、71反面警詢筆錄)、「(何時地向林文東、余德和、李揚購買支票? )99年7 月開始,我在臺北重慶北路麥當勞多次向林文東購買支票,約購了買了4 、5 次,每次約買了5 張支票,每張以3500至5000元向林文東買,開戶比較久的支票就比較貴,我都是買來自己用,有轉賣給別人,賣給李揚、阮文隆,我每張以3500元至5000元賣給他們。我於99年8 月向余德和買支票,地點在臺中進化路的7-11便利商店購買合作金庫的支票,戶名我不記得了,我買了10張支票,每張代價3200元或3300元,我向余德和買支票回來之後,我自己用是賣給李揚跟阮文隆。我不曾跟李揚買支票,我只有換支票給李揚,比如說我合作金庫支票,他有別家銀行的支票,所以跟他換,因為拿同一家的多張支票向金主借錢,金主不接受,所以要換別家銀行支票」(同上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11 5至116 頁偵訊筆錄)、「(余德和是否介紹邱仔給你認識,向你買支票?)是。但不是向我買支票,是邱仔賣我支票? 他透過余德和賣金双成支票20張給我,每張賣我約3 千元,我在加計5 百元賣給阮文隆、李揚、賣給阮文隆的比較多」(同上偵卷㈠第271 頁)。 ③、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揚指證:「(空白支票是否向聯合報買來的,是否要用來自己使用? )張三格拿這些支票賣給我,賣的價格分別自三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要看公司開戶之年份,我沒有向張三格購買已經拒絕往來的支票,我再拿去轉售給其他人,包括賣給余德和等人,余德和自己也有調空白支票給我,因為他自己有門路去販賣空白支票,我都是與余德和兌換年份差不多的支票」(同上偵卷第164 頁偵訊筆錄)、「(何將支票賣給他人? )都是朋友,我賣給認識的,但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另外我有跟余德和換票,我有的支票余德和沒有,我沒有的支票,若余德和,換票後顏色會不同。我有將支票賣給阿德、游明勳、游明勳部份有過票、阿德的支票部份還沒有到期,潘總也有向我買支票」(同上偵卷第168 頁偵訊筆錄)、「(對於檢察官聲請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有在使用從報紙買來的支票,也有向張三格買,數量很少。我沒有跟余德和買,我們只有換票,我知道他們換的是空頭支票。我在神岡開汽車零件製造工廠,因為資金不足,就需要這些票來週轉」(聲羈卷1446第10至14頁) 、「【( 提示99偵28338 號卷李揚扣案橫式手寫筆記紙) 實際是何意思? 】余德和跟邱仔來我我,本來要賣東呈有限公司的支票給我,來的時候就附給我這一張橫式書寫的筆記紙,但他們來找我後,給我4 張有金額、日期的支票,客戶陳姓友人預定要用,經過我調查,東呈已經有跳票。這4 張支票有扣案,戶名是東呈有限公司,合作金庫的支票」、「(你向何人買受支票? )張三格,扣案的支票中還沒用出去的有些是張三格的,除東呈這4 張不是以外,都是張三格的; 另外我向謝東福於99年10月買一本台銀的票25張,買來後有的跟張三格換票、有的跟余德和換票; 另外我看報紙,向阿林仔買支票,金額、日期由他們填寫過來」(同上地檢99 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第283-284 頁)、「(為何從99年3 月15日到100 年1 月27日退票100 張,金額8161萬8380元? )我給林董的部分1 、2 張而已。其他的給「余德和」,99年9 、10月給的,我給他約50張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那邊,因為我欠他錢,就把我白己使用的支票給他,他要周轉」、「(台中商銀票號BDA0000000、BDA0000000這兩張是不是你交出去的? )是我本人的票。這兩張我是交給余德和。因為我欠他錢,他需要支票周轉,他拿我的票使用,他開的票時間到了要軋票」、「(你把票交給余德和,支票帳戶內的錢誰去存? )是我去存,我有去存。我當中存 500 萬到1000萬之間,後來其他沒有存;(你如果有去存,為何從99年3 月15日開始大量退票? )我本人使用的票有去存,拿給他周轉的票他有答應去存;(他有沒有去存? )他有說要去存,但沒有去存,所以才拒絕往來」(同上卷㈡17至18頁)、「【(提示錄音譯文) 你賣給余德和哪些支票? 】我台中銀行的個人票,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把我個人票給他;還有拿正裕10張和余德和換票,雨林、創能沒有印象,沒有睿明,我向余德和、邱仔調東呈四張票,後來不能用」、「( 你向謝東福購買哪幾間支票? )捷坤、正裕彩色25 張,其中15張跟張三格換票,10張和余德和換票」、「【( 提示筆錄) 余德和稱他向阿興購買李揚個人票? 】是我拿50張票給余德和,」(同上卷348 至349 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只有向張三格拿部分的支票,沒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和3 那麼多,我只拿了約五十張支票左右,我向謝東福拿二十五張還有零碎幾張,總共四十張左右,我是向余德和對換票兩次,一次約十張,總共約二十張左右,我不知道與他是換誰的票,我自己名義的票總共五十張拿給余德和抵債三十萬元,三十萬當中包含利息及一部分本金,我與余德和換票約二十張左右。另外我並沒有拿資金給謝東福去開人頭公司,我只有向謝東福買人頭支票,有壹個二十五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十張是向余德和交換票,十五張是向張三格換票,和謝東福部分是壹個朋友莊媄涵開車帶我到豐原找謝東福去調票,起訴書附表2 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賣給他們」(參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 ⑶、依上開被告余德和筆記記載、扣案未出售之人頭支票及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余德和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及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實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余德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及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東福部分: ⑴、證人指證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湘喻: 「(妳與謝東福(綽號洪仔、Z000000000、48.10.02生)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平時如何聯絡?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內各分擔什麼行為?)有認識。朋友關係。有時用電話連絡,有時他會來臺北找我。謝東福他也是和我一樣,就是找人頭設立人頭公司後申請領得人頭支票販售」(參見同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0頁警詢 筆錄);「(與謝東福申請哪些人頭支票?)從99年6、7月才開始跟他一起在忠孝東路申請人頭公司,他先要申請的,他申請了傳國賓、盧雨慶這兩個,我有時候會幫他去銀行開活期戶,大致上是這樣」、「(開人頭公司的費用由何人支付?)我去付。另外我有幫薛志成設立欣永豈公司,但這家公司沒有支票,忠孝東路5段7百多巷13號的房子是謝東福租的,是謝東福叫我去找這個房子做公司用,在該處設立了欣永豐、普力興、寶慶等公司,我和謝東福都有付房租,後面都我付,第1 個月謝東福有付」、「(與謝東福合作申請哪幾家人頭戶?)我不算跟他合作,他做他的,我自己做,在忠孝東路做的是盧雨慶、傅國賓」、「(為何與謝東福談論正裕的支票?)那是盧柏委的,本來跟我沒有關係,謝東福介紹我認識「康丁」李揚後,「康丁」要做什麼就會叫我幫忙」、「(你賣過哪幾家支票?)我知道捷坤的票,但沒有賣,「康丁」把印章託給我,說還要再領票,但不相信「慶仔」,所以將印章交給我。我沒有賣寶慶貿易,但有幫「康丁」領支票跟補票。薛志成的支票在我這裡,我交給「康丁」,我知道正裕,但沒有賣。欣永豐有,就是薛志成,我去開戶,但沒有申請甲存」(參見同上卷第39至40頁偵訊筆錄);「(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 是否認罪?)我認罪。我們是去年六月、七月開始,謝東福找我來做申請支票,販賣給人家的事情,因為我住台北,謝東福住豐原市,我就幫忙找忠孝東路五段的房子,做為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的公司設立地址,但是我沒有以欣永豐公司的名義申請支票,但是負責人薛志成有申請一本個人的支票,薛志成是阿偉找來的,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薛志成做了。盧怡咖、盧雨慶、盧柏委、盧正義等人,我都是透過謝東福才認識的,他們是由謝東福找來去虛設行號,然後申請支票,申請來的支票,是給李揚去販賣,這都是謝東福、李揚去做的。我參與的部分,就是李揚有時候會請我幫忙去領支票。我也知道他們是在販賣芭樂支票」(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7 號卷第4 至5 頁);「(你幫謝東福經手哪幾家空頭支票?)寶慶重新申請支票時,我有幫他領」、「(誰找你做申請空頭支票?)謝東福找我的,他說我們來做,來台北找房子,99年6 、7 月問他跟我說的,他叫我自已去做自己的,但有時會互相幫忙,但康丁跟我說支票是他自己要用,薛志成的票還好好的」(參見同上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揚指證: 「(誰負責找人頭公司之工作?)謝東福,人家都叫他紅仔,他申請支票後再拿來給我,我給他每本支票十萬元,每本支票有二十五張支票」、「(如果謝東福、慶仔這些人,若成立公司資本額不夠,會不會找張三格或找你調現金?)這都是會計師會處理,至於會計師找什麼金主,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單純向謝東福、慶仔買支票而已」、「(是否認識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我在謝東福的公司有看過他們四個人,據我瞭解謝東福就是用他們的名義成立公司,但謝東福也不是所有的支票都賣給我」、「【( 提示通小方通訊監察譯文) 是否你的對話?】謝東福二邊都販賣空白支票,分別賣給我及慶仔,是慶仔那邊出問題,小方與慶仔是借貸關係」、「(何時開始向張三格購買支票?)我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開始向張三格購買支票,之前透過朋友報紙向阿林仔購買支票,有的向洪仔謝東福那邊購買人頭支票」、「(向謝東福購買哪幾家支票?)我知道有盧怡伽、盧柏委,謝東福部份有的我記不得了」(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第158 至159 頁偵訊);「(向謝東福買售哪些人頭支票?)我跟他買1 本支票25張10萬元,每張4 千元,時間是99年10月,已經蓋好發票人印章的空白支票,戶名我忘記了,走台銀」、「(你向何人買受支票?)張三格,扣案的支票中還沒用出去的有些是張三格的,除東呈這4 張不是以外,都是張三格的; 另外我向謝東福於99年10月買一本台銀的票25張,買來後有的跟張三格換票、有的跟余德和換票;另外我看報紙,向阿林仔買支票,金額、日期由他們填寫過來」(同上卷第283 至284 頁偵訊);「(你在何時地販賣支票給何人?)我於99年10月初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賣給北屯陳先生三張,我忘記發票人; 於10月中在臺中市進化北路賣給林正得2 張; 莊媄涵打電話給我說要調票,我陪她一起向謝東福調票,10月間有一張後來又有一張」、「【( 提示錄音譯文) 你曾經賣過哪幾間公司的支票?】我向謝東福調過盧怡伽、捷坤的支票、從報紙調張志榮給莊媄涵、又從報紙調張益源、從張三格調順就發,沒有順煒、傅國賓、百祥鋁版、寶佳利、瑞希實業、兆新、許有翼、陳坤炎、東大、睿明、宜耀、加祈、創能、金雙成、吉峰興業、典悅、宏垣、台灣有巢、業贏、佑晴、陳順龍、威騰、萬源、巨壽、天心工程、聯永興、維鯨、文徽、臣育」、「(你向謝東福購買哪幾間支票?)捷坤、正裕彩色25張,其中15張跟張三格換票,10張和余德和換票」(參見同上偵卷㈡第349 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二十五張是我向謝東福調的,其他就是零碎的三張或兩張,總共不到五十張,差不多有五十張」(參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 ③、共同被告即證人王秀莉指證部分: 「【提示監聽你( 妳) 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羲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823 │ │← │謝東福│0000000000│如下 │台北市南港│ │161912│ │ │ │ │ │區115研究 │ │ │ │ │ │ │ │院路二段 │ │ │ │ │ │ │ │197巷3號 │ └───┴───┴──┴───┴─────┴────┴─────┘ A:喂。 B:問妳一件事情呦。 A:怎樣? B:妳聽就好不要去過嘴,我盧怡伽豐原有一本個人的,我若領到25的妳自己去出有法度嘸。 A:我自己怎樣? B:妳自己出掉有法度嘸。 A:怎嘸法度。 B:不要再跟人家分妳聽嘸。 A:不會啦。 B:純粹妳自己去出呦。 A:那25張而已做市場的呦。 B:對呀,直接倒倒下去。 A:哦,她還有別間嘛,會跳嘛,所以只能25張這樣子...好啦, 我知道。 B:她那捷坤的日期押何時妳知道嘛。 A:10月咧。 B:10月何時? A:我不知道10月何時?因為我給他柙10月30日呀。 B:我意思25張拿給妳去出妳聽有嘸。 A:沒幾萬元?嘸要緊,就要死了呀。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902 │ │← │謝東福│0000000000│如下 │台北市南港│ │111749│ │ │ │ │ │區115興中 │ │ │ │ │ │ │ │路28巷28號│ └───┴───┴──┴───┴─────┴────┴─────┘ A:喂。 B:喂,阿姐,妳我我呦。 A:我跟你說呦,你那聯邦因為我不能轉啦,我直接來去聯邦存,那存什麼名字? B:孫莉。 A:孫莉。 B:孫中山的孫,國父妳認識嘸。 A:我不認識。 B:國父的孫。 A:我都不認識。 B:莉就茉莉花的莉,聯邦豐原分行,拜託拜託,抱歉抱歉 A:好啦,是我現在去聯邦。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906 │ │← │謝東福│0000000000│如下 │台北市大安│ │121045│ │ │ │ │ │區106復興 │ │ │ │ │ │ │ │南路二段 │ │ │ │ │ │ │ │286-292號 │ │ │ │ │ │ │ │12樓 │ └───┴───┴──┴───┴─────┴────┴─────┘ B:喂。 A:我跟你說呦,你在台北嘛。 B:對呀。 A:這樣呦,阿,那個幾點可以處理呀。 B:我差不多2點,人家會拿去給小莉會馬上轉。 A:好,那我跟你講呦,你就扣8000起來,因為他那死的1張500啦,剩16張啦,因為那天寫5張,都寫下去了才照會。 B:嘸要緊,嘸要緊。 A:那5張我再拿送給你就好了。 B:沒關係,妳擦屁股。 A:不要,那你就扣掉8000塊就好了。 B:哈哈哈,不然給妳們老大擦鼻屎。 A:對,我才貼在壁土, B:好,我現在忙。】 我打給謝東福。原本是謝東福已拿25張支票給我,我拿5 萬 元給他,結果因為該本支票已被拒絕往來,所以我把支票還 他,結果他並沒有把錢還我,說以後再算,結果從此聯絡不 到人」(參見99年度他字第2221卷㈡第146 至147 頁、第151頁);「(後來為何芭樂票要向謝東福買?)是他打電話給 我問我需不需要。有一次他是拿給我25張票,後來我打電話 照會,發現支票拒往,就把票還給他,他五萬元沒有還我」 、「(為何會跟謝東福講到捷坤的事?)捷坤是他的公司, 後來我也有拿到他的票」(參見同上卷第183 至184 頁); 「(你將欣鴻翔、黃月盆、傳國賓、盧怡伽、捷坤、加祈的 支票賣給誰?)欣鴻翔是正常使用,是正常公司,黃月盆我 沒有拿,傳國賓是謝東福拿個人票給我的,他騙我說只申請 那一本,這本林素貞拿去,過不到一個月退票,謝東福那邊 弄到退票,林素貞把沒用的票10幾張還給我,我再還給謝東 福,我沒有拿盧怡伽、捷坤的票」、「(你向謝東福、陳森 調過哪些支票?)只有向謝東福調傅國賓,陳森沒有,陳森 沒有經手過傳國賓」(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 ㈡第57至63頁)等語。 ⑵、依上開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謝東福確有找來被告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擔任捷坤公司、正裕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持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4、9至、、至所示付款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後,明知並無資力供支票兌現,卻仍請領人頭支票對外販售,其詐欺意圖輸屬明顯,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實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謝東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9至、、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湘喻部分: ⑴、證物部分:扣案「周文徽」印章(本院卷121反)1枚、「捷坤公司」印章1枚、「盧怡伽」印章1枚(本院卷118反 ) ⑵、證人指證部分: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東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712 │ │ │黃湘喻│0000000000│ │台中縣豐原│ │204628│ │→ │ │ │如下 │市420中正 │ │ │ │ │ │ │ │路33號8樓 │ │ │ │ │ │ │ │頂 │ └───┴───┴──┴───┴─────┴────┴─────┘ B:喂。 A:妳回去家裡嘛。 B:對呀。 A:講話會方便嘛。 B:會呀,你說。 A:我剛才有跟盧爸見面啦,過盧怡伽他要啦,嘸問題,現在有 一個問題死老猴正裕今天翹起來。 B:阿。 A:死老猴啦。 B:嗯,怎樣? A:正裕啦,今天退4張啦。 B:嗯。 A:現在正裕退哦,他目前還不知道,下禮拜他就知道了。 B:嗯。 A:下禮拜才過戶好而已,是要怎樣進去弄啦。 B:退4張,連他自己那張都退呦。 A:退呀。 B:不能存就對了。 A:人家不讓他存呀,。 B:柏委甘有送貸款? A:要送呀。 B:那就明知有可能會…多送的。 A:翹起來。 B:不然他到8月底也是要翹起來,你不是說他到8月底。 A:對呀,但是若到8月底他貸款有下來我卡好推托呀。 B:嗯,8月底若還沒下來咧,就8月底跳了,或許那個都會提早 耶,說歸說,或許8月初就退了,每次聽他們說何時不是都提早,現在他不就嘸法度弄,盧爸要就對了,你現在是煩惱這 事情就對了。 A:對呀,你過了,到時不出來簽字,我就飽跟醉了。 B:不然你就這樣嘛,你甘要給老仔。 A:我是要給老仔啦。 B:給老仔,你叫老仔拿錢出來嘛。 A:錢是沒問題。 B:錢沒問題,不然你就給老仔呀,老仔,這樣我就控制的到呀 。 A:錢是沒問題,妳聽有沒,老仔剛才我有跟他碰面呀。 B:嗯,他要就對了。 A:要呀,我說這,我還要進去拿車單,40萬讓他出,他說好呀 ,我說我訂金10萬已經給人家了。 B:若是在他手裡,最少他會顧後面啦,怕給別人怕就不能顧了 ,問題現是出在這兒而已。 A:現在是錢要怎麼分這樣而已,我電話要沒電了,我等一下回 去插電再跟妳說。 B:好啦。】 通話對象是黃湘喻,是李揚手中之「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盧柏委)支票已經發生退票,怕再用盧柏委名義辦理貸款會無法通過,所以與黃湘喻商量要如何處理比較好,是否要換人頭等事宜」、「(黃湘喻之年籍料及住所?聯絡電話?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是分擔什麼行為?)黃湘喻年籍資料及住所不詳。聯絡電話忘記了。是跟我一樣找人頭設公司行號、培養信用、申領支票、販售支票等行為」、「(黃湘喻與你是否曾同案共犯過?目前是否通緝中?)我與黃湘喻有在合作」、(參見 100 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12反、13反、14頁)。 ⑶、依上開被告黃湘喻筆記記載、扣案未出售之人頭支票及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黃湘喻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至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實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黃湘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李揚部分: ⑴、證物部分: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支票1 紙(即附表二編號17))、典悅實業有限公司支票1 紙(即附表二編18)、臣育有限公司支票影本3 紙(即附表二編號13,支票號碼RC0000000-00))(詳參見本院卷156 、160 反、168 反)。 ⑵、證人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湘喻指證:「(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參閱,妳與照片中之犯嫌是否認識?平時如何聯絡?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內各分擔什麼行為?)我有認識李揚(康丁)、王秀莉(王姐)、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齡琇(葉會)、廖文德(慶仔)等人。我們都是用電話連絡,但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李揚(康丁)他是出資(即金主)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待我申請領得人頭支票後再交付給李揚;王秀莉(王姐)和我是共同出資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再申請領得人頭支票交付給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他們一家人都是擔任人頭公司的負責人;葉齡琇(葉會)他是會計師,他是幫我辦理人頭公司設立等事宜;廖文德(慶仔)有向我拿人頭支票(人頭:馬金玉)去使用」、「(你曾使用何人之名義設立人頭公司培養信用?向何家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支票數量為何?支票流向為何?)我曾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由我個人在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另有用「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國泰世華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你將人頭支票賣給李揚(康丁)、廖文德(慶仔)、王秀莉(王姐)等人,每本支票販售多少價格?)我將「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3 萬元,另有將「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10萬元;我有將「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另有將「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4 萬元;我另有將「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及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我另有將「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8 萬元」、「(你是以何方式將人頭支票交付予李揚(康丁)、王秀莉(王姐)、廖文德(慶仔)?)李揚(康丁)他會北上找我拿取、王秀莉(王姐)會和我約定地點交付、廖文德(慶仔)我會去直接拿去給他」(參見同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7 至13頁) 「(交付支票給「度仔」、李揚、王秀莉使用時,有無約定跳票時問? )沒有。我向「慶仔」拿2 本10萬元,我拿8 萬元給馬金玉,這有跟慶仔講好,不要將人家的信用弄壞。李揚給我3 萬元,我將3 萬元都給馬金玉。王秀莉也是2 本給我10萬年,我拿7 、8 萬元給謝有西」、「【(提示人頭公司帳戶) 你賣過哪幾家支票? 】我知道捷坤的票,但沒有賣,「康丁」把印章託給我,說還要再領票,但不相信「慶仔」,所以將印章交給我。我沒有賣寶慶貿易,但有幫「康丁」領支票跟補票。薛志成的支票在我這裡,我交給「康丁」,我知道正裕,但沒有賣。欣永豐有,就是薛志成,我去開戶,但沒有申請甲存」(參見同上卷第38至42頁)「(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 是否認罪? )我認罪。我們是去年六月、七月開始,謝東福找我來做申請支票,販賣給人家的事情,因為我住台北,謝東福住豐原市,我就幫忙找忠孝東路五段的房子,做為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的公司設立地址,但是我沒有以欣永豐公司的名義申請支票,但是負責人薛志成有申請一本個人的支票,薛志成是阿偉找來的,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薛志成做了。盧怡咖、盧雨慶、盧柏委、盧正義等人,我都是透過謝東福才認識的,他們是由謝東福找來去虛設行號,然後申請支票,申請來的支票,是給李揚去販賣,這都是謝東福、李揚去做的。我參與的部分,就是李揚有時候會請我幫忙去領支票。我也知道他們是在販賣芭樂支票」(參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7 號卷第4 至5 頁)。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東福指證: 「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與犯嫌誰等人熟識?平時是如何聯繫?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是分擔什麼行為?)我熟識張三格(綽號富哥)、王秀莉(綽號王姐)、孫莉(綽號小莉)、盧正義(綽號盧爸)、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琇齡(綽號葉會)、仇建國(綽號劉三)、林寶財(綽號亮哥)、廖文德(綽號慶仔)、李揚(綽號康丁)等人。平時都是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但是電話號碼都不記得了。張三格(綽號富哥)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給他;王秀莉(綽號王姐)角色亦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有交付給她;孫莉(綽號小莉)角色是跑銀行領票;盧正義(綽號盧爸)是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爸爸,盧正義將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個人資料交付我作為人頭申設公司行號申領支票;葉琇齡(綽號葉會)角色是會計師,由她幫我申設公司行號、報稅、變更負責人、遷址等事宜;仇建國(綽號劉三)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林寶財(綽號亮哥)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我申領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曾透過綽號「豆漿」男子交付給林寶財;廖文德(綽號慶仔)角色是向我拿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作使用;李揚(綽號康丁)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交付給他」(參見同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字8 至9 頁警詢);「【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617 │ │ │李揚 │0000000000│ │台中縣豐原│ │090719│ │← │(康丁│ │如下 │市420中正 │ │ │ │ │) │ │ │路33號8樓 │ │ │ │ │ │ │ │頂 │ └───┴───┴──┴───┴─────┴────┴─────┘ A:喂。 B:喂,那正裕的今天有1張票。 A:多少? B:557680。 A:557680。 B:557680,看是不是單獨1張,若單獨1張就對,我等一下馬上 叫人家入了。 A:好,我等一下問,現在太早。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621 │ │ │李揚 │0000000000│ │台北市信義│ │102232│ │← │(康丁│ │如下 │區110松山 │ │ │ │ │) │ │ │路155號 │ └───┴───┴──┴───┴─────┴────┴─────┘ B:喂。 A:大仔,抱歉,剛才下車跑廁所,問你一下,你今天兆豐是要 領誰的? B:應該是柏委吧,你甘嘸印象。 A:因那天是小莉送的吧。 B:柏委是不是她送的。 A:柏委,華南我送的。 B:那兆豐咧? A:兆豐呦。 B:嗯。 A:兆豐,小莉送的呀。 B:小莉送的,對呀,是不是? A:好像小莉送的。 B:對呀,柏委是小莉送的嘛,就是領柏委的呀。 A:哦,領柏委的,因為那天是送華南跟兆豐嘛。 B:嗯。 A:華南是阿賓嘛。 B:對,現在可以過去嘛還是怎樣? A:我問一下,我現馬上問,抱歉。 B:好呀,帳號你知道嘛。 A:帳號,我看,我看一下馬上打給你。 B:好。 通話對象李揚(綽號康丁),先是李揚跟我說有1 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人頭支票進來要我問銀行看看;再者是李揚要我找孫莉去豐原市兆豐銀行領出盧柏委的支票交付給他」、「(你上開所申領得之各名義支票流向?)我除了自己使用外,其餘有賣給廖文德、李揚、王秀莉及綽號豆漿男子等人」、「(你曾販售何人名義之支票予何大、中、小盤?該人名義支票數量?支票面額?退票數量?退票金額?所造成之詐欺金額?)曾販售盧雨慶的支票75張給李揚、盧怡伽的支票都是我自己使用、曾販售盧柏委的支票50張給李揚、傅國賓的支票也是我自己使用、曾販售李鴻慶的支票75張給李揚。所造成退票的數量及金額我完全不知道」(參見同上卷第57至61頁)、「(既然陸續只向李顯堂借十幾萬元,何以交付盧雨慶、盧柏委、李鴻慶支票各75、50、75張給李揚? )我給他的都只有25張,從銀行裡領出來的一本支票25張」、「(販賣支票涉犯詐欺罪是否認罪? )認罪。我有賣支票給康丁」、「(康丁是否為你在囚車上遇到的李揚? )是」(參見同上卷第72至73頁) 、「(申請哪幾家空白支票給李揚使用? )有申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盧柏委、台灣銀行豐原分行、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李揚將支票用到何處?)我不知道,他開票出去不跟我講」(參見同上卷第79至82頁)、「(李揚向你買哪幾家支票? )大部分都是豐原的,戶名應該是盧怡伽、盧雨慶、盧柏委,這部分只要有請下來,都會給李揚,我也有向李揚先借錢來用,盧怡伽有時沒錢,盧正義跟我講,說向我借5 萬10萬元,我就拿錢給他用」(參見同上卷第91至93 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的部分,起訴書記載由李揚提供之金給我開設人頭公司部分,資金並不是李揚提供的,是我自己去銀行開戶存錢的,我有賣人頭支票,我也沒有與張三格他們換票,我只是單純申請下來後賣給李揚,並沒有在外面刊登報紙零售,我只有賣人頭支票給李揚,沒有賣給其他人,我是向王秀莉買支票,孫莉均是我女朋友,我沒有賣給王秀莉。我總共賣給李揚五十張」(參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 頁 )等語。 ③、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三格指證部分:「(通話中你所稱之綽號「康丁」是何人?正確年籍料為何?如有照片你能否指認?)李揚。我只知道他叫李揚」、「(你是否有轉賣人頭支票給李揚及阮文隆使用?)2 個都有」、「(你共販賣人頭支票給李揚及阮文隆過幾次?價格為何?交易時地為何?)我共販售過李揚及阮文隆各約4-5 次,總共每個人交易給他們20張,每張價格在3500至5000元不等代價販售給他們。我於99年6-8 月間有和他們2 人交易,地點都是約在我台中市住處附近」、「【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1】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925 │ │ │李揚 │0000000000│ │臺中市西區│ │082707│ │→ │ │ │如下 │三民路一段│ │ │ │ │ │ │ │161號13樓 │ │ │ │ │ │ │ │頂 │ └───┴───┴──┴───┴─────┴────┴─────┘ B:耶。 A:怎樣? B:那「玉塑」以後的那些東西(意指支票),那兌付單這趟上 去都要拿了。 A:我知道。 B:好啦。 A:那小粒印章在我這兒。 B:那一個在你那裡? A:商銀的小粒印章。 B:商銀的。 A:玉塑商銀的小粒印章在我這兒呀,那都同一粒印章,大粒印 章我拿了,那我知道啦。 B:那新光和台銀的有在你那裡嗎? A:那就同組的。 B:同組呦。 A:那都一樣的。 B:華泰、台銀的。 A:華泰那有。 B:個人的這個啦。 A:那嘸問題啦,那印章都嘸問題,那有啦。 B:還有很多色咧,你才自己看,這趟上去要…。 A:下禮拜都弄好。 B:好啦。 【2】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930 │ │ │李揚 │0000000000│ │桃園縣中壢│ │105555│ │← │ │ │如下 │市三民里12│ │ │ │ │ │ │ │鄰環西路2 │ │ │ │ │ │ │ │段35號5樓 │ │ │ │ │ │ │ │頂 │ └───┴───┴──┴───┴─────┴────┴─────┘ B:嗯,哥哥。 A:卡今晚才見面啦。 B:今晚呦。 A:嗯,下午也嘸要緊。 B:差不多幾點? A:不一定啦。 B:我現在就有閒了。 A:我現在半路你聽嘸。 B:你在半路呦。 A:我現要進去大雅那兒你知道一下。 B:我要茶葉呀。 A:這樣呦,好呀,「旻璋」那粒印章你有在嗎? B:阿。 A:華泰那個呀。 B:華泰那什麼? A:陳旻璋那粒印章有嘸。 B:那一粒? A:陳旻璋嘸,那就華泰,10幾張的,那印章在你那兒嘛。 B:有,我還要找。 A:要找,你現在拿有方便嘸。 B:有啦,你說什麼名? A:陳旻璋,華泰嘸,那時候我整個印章都給你嘸。 B:有,我去拿。 A:你先放在身上,我才拿。 B:差不多幾點要跟我會面。 A:嘸要緊,我現在半路了。 B:你在半路,你那些兌付單都沒有給我拿下來。 A:有啦,蓋一蓋忘記拿,來得及啦,在我那兒啦。 B:好啦,見面再說。 編號【1 】【2 】李揚的對話。編號【1 】的通話內容,是李揚問我「玉塑」名下的支票及過票單要拿給他。編號【2 】的通話內容,是李揚問我陳旻璋名下的華泰銀行支票是否還有,有的話他要向我買,順便要我把過票單蓋好拿給他」、「(編號【1 】的通話內容中,你與李揚談及之「玉塑」是指何物?該公司是否為人頭公司?)我記得「玉塑」是一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人頭公司」、(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第58至75頁);「(何時地向林文東、余德和、李揚購買支票? )99年7 月開始,我在臺北重慶北路麥當勞多次向林文東購買支票,約購了買了4 、5 次,每次約買了5 張支票,每張以3500至5000元向林文東買,開戶比較久的支票就比較貴,我都是買來自己用,有轉賣給別人,賣給李揚、阮文隆,我每張以3500元至5000元賣給他們。我於99年8 月向余德和買支票,地點在臺中進化路的7-11便利商店購買合作金庫的支票,戶名我不記得了,我買了10張支票,每張代價3200元或3300元,我向余德和買支票回來之後,我自己用是賣給李揚跟阮文隆。我不曾跟李揚買支票,我只有換支票給李揚,比如說我合作金庫支票,他有別家銀行的支票,所以跟他換,因為拿同一家的多張支票向金主借錢,金主不接受,所以要換別家銀行支票」(參見同上卷第115-119 頁)、「(有無將空頭支票賣給余德和、李揚? )我有賣給阮文隆、李揚」、「(你總共賣給李揚幾張? )差不多四、五十張。這些票都是印章蓋好了,金額、日期還沒填載」(參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446號卷第10-14 頁) 、「(你共出售哪幾家的人頭支票給余德和、李揚、阮文隆? )我沒有賣支票給余德和,我賣過李昌桂即金双成企業,有些票是我跟人家調的,只調一、兩張而已,所以名字有些已經忘記,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是李揚養的,我只有調幾張來賣,約五張,典悅實業有限公司的票,我曾向老李調過十張左右來賣。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我曾向林文東調過新光銀行的支票二十張來賣」、「(你賣哪幾家空頭支票給李揚? )玉塑、典悅、金 双成合庫公還有一些從李玉 女那裡買來的票,我以我買價加計500 元轉售給阮文隆跟李揚,賣給阮文隆比較多,約五分之四的票, 賣給李揚比較少」(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28338 號卷㈠第270-271 頁)、「(你在何處販賣支票給何人? )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山西路口,賣給阮文隆、李揚,還有綽號阿水,另外在台北三重重陽路與正義北路口賣支票給綽號阿不拉、林文東、綽號阿陸仔的陸代書,我曾和李玉女互賣支票,我把玉塑的一張支票給李玉女,李玉女賣蔡國珍的台銀支票1 本給我,一張3300元」(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㈡第353-355 頁)等語。 ⑶、依上開被告李揚筆記記載、扣案未出售之人頭支票及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李揚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實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李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阮文隆部分: ⑴、證物部分:阮文隆筆記記載人頭支票流向(本院卷4 反、5 正反、6 正反、8 、9 反、10、11)。 ⑵、證人部分: ①、共同正犯即證人張三格指證:「(你是否有轉賣人頭支票給李揚及阮文隆使用?)2 個都有」、「(你共販賣人頭支票給李揚及阮文隆過幾次?價格為何?交易時地為何?)我共販售過李揚及阮文隆各約4-5 次,總共每個人交易給他們20張,每張價格在3500至5000元不等代價販售給他們。我於99年6-8 月間有和他們2 人交易,地點都是約在我台中市住處附近」、「【提示監聽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該0000-000000 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持用,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809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屯│ │101407│ │← │ │ │如下 │區11鄰大德│ │ │ │ │ │ │ │街155號 │ └───┴───┴──┴───┴─────┴────┴─────┘ A:喂。 B:嗯,那華泰大同的,你那3張而已嘛,你和康仔而已嘛,你有開今天的嘸。 A:嘸咧,什麼華泰?嘸咧,我嘸開今天的呀。 B:說今天1張哩。 A:華泰是什麼… B:大同那個啦。 A:阿。 B:呦,姓詹那個嘸。 A:哦,我知道,嘸,嘸,嘸,這都熟識的都老客戶,這嘸可能 啦。 B:這樣呦。 A:不可能啦,這我3下而已,這都固定戶。 B:我知道,我有問康仔,康仔也說嘸,你聽嘸。 A:你票號不會跟他問。 B:有啦,就不知道,我查看看,10多張就出1張這個,那200多 張…。 A:嘸,我這3張都是老客戶拿的。 B:好,我查看看再說。 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使用無誤,是我與阮文隆的通話 。通話內容是我有賣3張人頭支票給阮文隆,因為當天有1張支票到期,我才打電話跟阮文隆存錢過票」、 「【提示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 (列舉)如后,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持用, 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912 │ │ │張三格│0000000000│ │台中市北區│ │194954│ │← │ │ │如下 │404綏遠路 │ │ │ │ │ │ │ │二段72號 │ │ │ │ │ │ │ │10F樓頂 │ └───┴───┴──┴───┴─────┴────┴─────┘ A:喂。 B:怎樣?你說。 A:那我們訂的中秋餅怎麼都沒來。 B:那後來他跟我說沒有,沒來,我想你說卡嘸趕快,我就禮拜 三上去,把中秋餅拿回來【意指票】。 A:阿。 B:禮拜三卡大塊,我拿一些回來。【意指票卡多】 A:對呀,你不是說要用寄的。 B:後來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沒呀,你聽嘸。 A:人家那要跟人送禮,要送2個給人家說,哭夭。 B:這樣呦,我也不知道,明天再處理啦,還是我禮拜三一定會 上去的,我總買回來。 A:若說明天先跟他拿甘嘸。 B:我跟他問看看,因為我明天要手術,你聽有嘸。 A:哦,你不是那天手術了。 B:嘸呀,那一眼而已,現在要手術第二眼呀。 A:我知道呀,我們前二天碰面後,你隔天不是說要手術。 B:有呀,就一眼呀,二眼都要呀,二眼我都有呀。 A:哦,我才要問你,看有好一點沒有說。 B:有啦,明天還一眼,以後就不用煩惱,明天我再聯絡看看, 若沒有也先弄2盒下來。 A:好啦。 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與阮文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的對話。通話內容是阮文隆要向我購買新貨的人頭支票,問我有沒有新貨,我跟阮文隆說若是有新貨到我會打給他」(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第58-75 )、「(有無將空頭支票賣給余德和、李揚? )我有賣給阮文隆、李顯堂」(參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446卷第10-14)、「(你在何處販賣支票給何人? )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山西路口,賣給阮文隆、李揚,還有綽號阿水,另外在台北三重重陽路與正義北路口賣支票給綽號阿不拉、林文東、綽號阿陸仔的陸代書,我曾和李玉女互賣支票,我把玉塑的一張支票給李玉女,李玉女賣蔡國珍的台銀支票1 本給我,一張3300元」(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28338 號卷㈡第353-355 )等語。 ②、共同正犯即證人余德和部分:「【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610 │ │ │阮文隆│0000000000│ │台中市北區│ │132405│ │→ │ │ │如下 │404進化北 │ │ │ │ │ │ │ │路263號13 │ │ │ │ │ │ │ │樓樓頂屋突│ │ │ │ │ │ │ │第一層 │ └───┴───┴──┴───┴─────┴────┴─────┘ B:喂。 A:喂,你彩色的還有幾張? B:彩色的,你誰? A:你102的不通。 B:怎樣? A:今天那彩色的,入1張900多的進去了,尾字525甘台中發的。B:我看,你說900多萬哦。 A:嗯,910萬,0000000,甘台中發的。 B:人家給他開下去哦。 A:嗯。 B:哇。 A:他在找不到… B:找不到阿丁哦。 A:哈哈,嘸啦,丁耶康呀在找不到他,打到我這邊來我才跟他說 ,現在查,525,尾字525。 B:525我們這兒沒有,我們都是59的呀。 A:59的哦。 B:我們59的,591、592到600,525不在我們這兒啦。 A:哦。 B:哇,免出囉。 A:怎知,我想說拿那私人的2件給你說,卡晚,剛才來的。 B:現在下雨,雨那麼大,你們那兒有雨嘛。 A:我剛好閃過。 B:你剛好回去有閃過呦。 A:可能康仔還有東西啦。 B:還有6張,出4張而已。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613 │ │ │阮文隆│0000000000│ │中市北區 │ │180643│ │→ │ │ │如下 │404進化北 │ │ │ │ │ │ │ │路263號13 │ │ │ │ │ │ │ │樓樓頂屋突│ │ │ │ │ │ │ │第一層 │ └───┴───┴──┴───┴─────┴────┴─────┘ A:頭家(意指林宗興)甘會來? B:沒聯絡咧,前天晚上打的。 A:雨這樣大,台北雨那樣大,甘會來,不會來啦。 B:他就是去台南要彎來這兒哩,他去高雄,今晚啦。 A:欸,13、26簽10碰好嘛,3星的。 B:13、26呦,孤碰呦。 A:13坐50元坐車,你甘有做坐車的,沒呦。 B:有啦,全車嘛。 A:全車,13坐50元。 B:13坐50元。 A:嗯。 B:全車呢,半車就對了。 A:半車。 B:13半車啦,26免呦。 A:26免啦。 B:好啦。 A:13、26簽10碰。 B:10碰就1000咩。 A:1000對啦。 B:對啦,1000,10碰,13半車啦。 A:嗯,好。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614 │ │ │阮文隆│0000000000│ │台中市北區│ │140903│ │← │ │ │如下 │404綏遠路 │ │ │ │ │ │ │ │二段72號 │ │ │ │ │ │ │ │10F樓頂 │ └───┴───┴──┴───┴─────┴────┴─────┘ A:喂。 B:嗯。 A:再20分會到位啦(意指林宗興)。 B:他說再20分哦。 A:你要來嘛。 B:要呀,我怎麼不去,就有東西(意指票)了還不去,你叫他 先等我一下。 A:我叫他等你。 B:我今天禮拜二一些組仔都要處理,要收組呀,我要匯給人家 ,有的要給我呀,我收組呀,看怎樣到位你再打給我啦。 A:好啦。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614 │ │ │阮文隆│0000000000│ │台中市北區│ │141254│ │→ │ │ │如下 │404綏遠路 │ │ │ │ │ │ │ │二段72號 │ │ │ │ │ │ │ │10F樓頂 │ └───┴───┴──┴───┴─────┴────┴─────┘ A:喂,要到了,叫你帶出來開給他(意指林宗興),艱苦呀。 B:什麼? A:叫你那兒拿出來開給他,我怎知道。 B:哦,沒給他,他要怎麼跟人家拿東西,廢話。 A:你要拿50張還是30。 B:我不知道耶,他那兒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決定。 A:哈哈,私人的。 B:私人的呦。 A:對啦。 B:哦,私人的好呀,到時再說啦,他那兒開戶多久了,甘知。 A:1年多。 B:1年多呦,這樣不錯哦,1年多的,他可能也算38吧。 A:我不知道耶。 B:好啦,碰面再說啦,在阿家那兒呦。 A:全家,家全那兒,家全。 B:好啦,來去那兒泡茶啦,到位先等我一下,我做一下生意咧。 A:好啦。】 6 月10日譯文彩色是指以一家彩色印刷公司為戶名之人頭支票,該票是康丁- 李揚所經手,6 月14日14時9 分譯文是我向阮文隆簽六合彩,6 月14日14時12分譯文是我跟阮文隆討論林宗興要向阮文隆購買人頭支票的對話」、「(本分局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你與其中幾人認識?他們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分擔什麼角色?)我認得許秀霞、張三格、李揚、林宗興、阮文隆、洪福川等6 人,許秀霞是我同居人,她只是偶而幫我送人頭支票而已,張三格是販售人頭支票詐騙集團之最上游首腦,李揚、林宗興、阮文隆三人都是他的下線,角色跟我差不多,但是他們三人生意比較好,販售人頭支票張數比我多很多,洪福川是正當建設公司老闆,跟販售人頭支票案沒有任何關係」(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第176 頁)、「(你與阮文隆關係? )他也是在賣人頭支票,他做十幾年了,我只有做一年,他算是當師傅教我,林宗興也是在賣人頭支票,林宗興也認識張三格,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直接向張三格買空白支票」、「(你的空頭支票來源有何人? )我向阿興購買,李顯堂和我換票,向張三格買的數量比較少,我認識阮文隆,他刊報紙的,他做比較久」(同上卷第210 頁)等語。 ③、共同正犯即證人李揚指證部分: 「【提示監聽你(妳)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1009 │ │ │阮文隆│0000000000│ │臺中市北屯│ │114830│ │→ │ │ │如下 │區北屯路 │ │ │ │ │ │ │ │338號 │ └───┴───┴──┴───┴─────┴────┴─────┘ B:喂。 A:你甘有客人要高雄高支的。 B:嘸咧。 A:嘸呦,嘸就好,你那普通的走完嘸。 B:還有2個咧。 A:這樣你行呦,我只用1下你就用3下了。 B:呦。 A:高支的,比兆新的,開戶還久啦。 B:你給我那個呦。 A:沒啦,我是說還有高雄開戶10幾年的。 B:10幾年的呦。 A:嗯,那我們中部沒有啦。 B:你有拿到呦。 A:我就跟我的腳調5下,跟我算55啦,你聽嘸,我跟你說他那叫「台灣有巢股份有限公司」。 B:那個巢啦。 A:巢就那字,有巢那字巢,你知道嘸,巢啦。 B:鳥巢的巢嘛。 A:台灣有巢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比我們那「兆新」的還久,但是 負責人同人呦,幹你娘。 B:他們負責人怎用同人什麼意思,公家用,和人家公家用就對啦 。 A:對啦,這種的東西你若分開卡好,你若要調,我才調幾個給你 嘸要緊,他那開戶比兆新的還久。】 這通電話內容聲音不是我的聲音」(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 第28338 號卷㈠129 )、「【(提示阮文隆通訊監察譯文)是 否你們的通訊內容? 】是.就是剛才所述價格談不攏沒有成 交」(參見同上開卷160 )等語。 ⑶、依上開被告阮文隆筆記記載、扣案未出售之人頭支票及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阮文隆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實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阮文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王秀莉部分: ⑴、證人指證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湘喻指證:「(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參閱,妳與照片中之犯嫌是否認識?平時如何聯絡?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內各分擔什麼行為?)我有認識李揚(康丁)、王秀莉(王姐)、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齡琇(葉會)、廖文德(慶仔)等人。我們都是用電話連絡,但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李揚(康丁)他是出資(即金主)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待我申請領得人頭支票後再交付給李揚;王秀莉(王姐)和我是共同出資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再申請領得人頭支票交付給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他們一家人都是擔任人頭公司的負責人;葉齡琇(葉會)他是會計師,他是幫我辦理人頭公司設立等事宜;廖文德(慶仔)有向我拿人頭支票(人頭:馬金玉)去使用」、「(你曾使用何人之名義設立人頭公司培養信用?向何家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支票數量為何?支票流向為何?)我曾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由我個人在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另有用「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國泰世華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你將人頭支票賣給李揚(康丁)、廖文德(慶仔)、王秀莉(王姐)等人,每本支票販售多少價格?)我將「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3 萬元,另有將「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10萬元;我有將「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另有將「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4 萬元;我另有將「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及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我另有將「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8 萬元」(參見同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9-11) 、「(交付支票給「度仔」、李揚、王秀莉使用時,有無約定跳票時問? )沒有。我向「慶仔」拿2 本10萬元,我拿8 萬元給馬金玉,這有跟慶仔講好,不要將人家的信用弄壞。李揚給我3 萬元,我將3 萬元都給馬金玉。王秀莉也是2 本給我10萬年,我拿7 、8 萬元給謝有西」(參見同上卷第39) 等語。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東福指證:「(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與犯嫌誰等人熟識?平時是如何聯繫?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是分擔什麼行為?)我熟識張三格(綽號富哥)、王秀莉(綽號王姐)、孫莉(綽號小莉)、盧正義(綽號盧爸)、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琇齡(綽號葉會)、仇建國(綽號劉三)、林寶財(綽號亮哥)、廖文德(綽號慶仔)、李揚(綽號康丁)等人。平時都是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但是電話號碼都不記得了。張三格(綽號富哥)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給他;王秀莉(綽號王姐)角色亦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有交付給她;孫莉(綽號小莉)角色是跑銀行領票;盧正義(綽號盧爸)是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爸爸,盧正義將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個人資料交付我作為人頭申設公司行號申領支票;葉琇齡(綽號葉會)角色是會計師,由她幫我申設公司行號、報稅、變更負責人、遷址等事宜;仇建國(綽號劉三)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林寶財(綽號亮哥)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我申領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曾透過綽號「豆漿」男子交付給林寶財;廖文德(綽號慶仔)角色是向我拿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作使用;李揚(綽號康丁)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交付給他」(參見同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8-9 警詢)、「【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 -000000 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705 │ │ │王秀莉│0000000000│ │台北市信義│ │190832│ │→ │ │ │如下 │區110松山 │ │ │ │ │ │ │ │路155號 │ └───┴───┴──┴───┴─────┴────┴─────┘ B:喂。 A:阿姐,方便說話嘸。 B:有呀,方便呀。 A:我現請教妳,彰銀下午有打電話給我,普力興,我可能禮拜 四可以拿啦,他說原則上禮拜四早上10點來公司看一下無問 題他就讓我領了。 B:嗯。 A: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普力興公司我拿下來,是我要拿去跟 老猴換那本個人的回來給妳,還是純粹拿妳那本回來。 B:拿那本個人的回來給我。 A:華南呀。 B:嘸法度,這樣我華泰又多一本出來了。 A:嘸法度,這樣就是我彰銀的拿出來,彰銀拿出來我先拿去給 老猴,我拿去給老猴,我跟他拿錢回來給妳,妳華泰再給我 。 B:甘要這麼麻煩。 A:我一條一條解嘛。 B:這樣你怎麼有解,這樣你普力興不是全部要給他了。 A:對呀,妳若不要我就往他那兒去呀。 B:我怎不要。 A:公司的,妳要就對啦。 B:給我,嘸要緊呀。 A:不然公司的給妳,公司跟妳換個人的回來就好。 B:好呀,你是要個人的呦。 A:我不要個人的,我都不要啦。 B:哈哈,你要錢啦。 A:我要錢啦,妳若要公司的,公司的我跟妳換個人的回來,我 拿那個人的去給老猴就好了。 B:好啦,就歸人。 A:算歸邊就對了。 B:這樣,我公司的,以後不知那個人的會死沒,我公司的在那 兒甩嘸。 A:我們說實在的,他沒那麼快死啦,他吊點滴還很久咧。 B:哦,這樣呦,好啦,你普力興要請幾本? A:普力興請3本。 B:3本,你現在進行到第幾本? A:第1本。 B:這樣也稍加油一下。 A:說不怕妳笑,妳娘,要去開戶我家裡就沒錢去開,拿1000元 去開甘能看。 B:你還有那一處可以開,你跟我說一下。 A:哦,我還有很多處可以開咧,我銀行王妳不曾聽過呦。 B:說正經的。 A:我問妳,那1本票我開不出來,妳跟我說啦,陽信好嘛。 B:對啦,都開的出來但是都長不大啦。 A:我沒保證大的嘛,沒啦,我跟妳說,我再去弄1本大橋的給妳啦,普力興啦。 B:借1本大票。 A:我弄1本大橋給妳啦。 B:我聽嘸。 A:大橋分行,合庫大橋啦。 B:哦,大橋呦。 A:對啦,這1輪就讓妳升50的,若沒50我頭?小讓妳扒下去。 B:我知道,你都叫你們張小姐去拿就對啦。 A:沒啦,我去就好了,大橋曾經理跟我很好。 B:好啦。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705 │ │ │王秀莉│0000000000│ │台北市中正│ │194009│ │→ │ │ │如下 │區100台鐵 │ │ │ │ │ │ │ │松板段台北│ │ │ │ │ │ │ │總站 │ └───┴───┴──┴───┴─────┴────┴─────┘ A:妳說華泰的進去16張嘛。 B:不是,他跟我說的都不一樣,我跟你說,過5張。 A:目前過5張。 B:對呀,手裡有12張。 A:手裡有幾張? B:7張。 A:手裡有7張。 B:嗯,對,然後他,我幫他算一算抄一抄,差不多到9月初,8 月份有2張,到9月5日差不多就20張了,9月5、6日。 A:哦,8月份2張。 B:對。 A:手裡還5張就對了。 B:欸,等一下我再打給你啦。 A:好。】 通話對象是王秀莉,先是我跟王秀莉說,我有申領得「普力興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個人支票,看王秀莉要選擇是公司票還是個人票,王秀莉說要考慮;再來是王秀莉持有之華泰銀行支票回籠數不夠,王秀莉要我問銀行商量看看,可不可以讓我再領支票」(同上卷第37-40)、「(99年2 月到100 年1 月,你將人頭支票賣給那些人? )康丁及另一名女子王秀莉」(參見同上卷第58) 、「(有無賣空頭支票給王秀莉? )我沒有賣過空頭支票給她, 她有登報在賣芭樂票,我曾經跟她買過,因為有時為了應急應付廠商」(參見同上卷第79-8 0)、「【( 提示警詢所附99年6 月14日15時35分、15時58分你與王秀莉對話譯文) 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王秀莉開票去賣,我跟他說開多少金額、日期一定要讓我知道,因為不能退票,如果金額不是很大,在我能力範圍內,我可以去存錢,錢我先存進去,但以後要怎麼賠我再算」、「【( 提示99年6 月15日12時6 分,、6 月17日10點你與主秀莉通聯譯文) 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王秀莉支票開完了,我幫他將領票證送去銀行同帳號再申請一本」、「(你賣支票給王秀莉幾次? 張數?金額? )我記得給王秀莉2 、3 本。當時跟他金錢往來很複雜,我先跟他借錢,他沒算我利息,我就把領來的支票給他抵帳,一本支票可以抵10到15萬元」、「【(提示99年6 月18日18時38分你打給王秀莉通聯譯文) 通話內容和意思? 】我打給王秀莉問他票有沒有開、日期、金額,他要先跟我講我才有個底,如果金額太大我無法處裡」、「【( 提示99年7 月5 日19時8 分、19時40分你打給王秀莉通聯譯文) 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老猴就是康丁,普力興的票被王秀莉開完了,領票證拿來叫我再去銀行領一本,我說銀行有規定支票回籠數至少要7 成,我問他到底有提示幾張,普力興合庫大橋分行我有去送領票證,印章在王秀莉手上,如果領票證送進去我會打給銀行的應該是傅國賓的個人票,這通電話我問他支票回籠數」、「(你有無將普力興及傅國賓的個人支票賣給王秀莉以外之人? )沒有,都賣給王秀莉,如果同一個人的支票我分散給其他人,風險很大,會影響到王秀莉,同一個人頭不同的支票都只賣給一個人,否則風險太大,如果一個地方跳掉,我就得賠錢」、「(捷坤盧怡伽支票你賣給誰? )應該是王秀莉」、「(王秀莉每張票跟你買多少錢?)一本25張,抵10至15萬,大部份都是12萬」(同上開卷第91-92 )等語。 ⑵、依上開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王秀莉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9至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實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王秀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9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張三格部分:訊據被告張三格坦承購買及出售人頭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曾向林文東、余德和、李玉女購買人頭支票50張,買來之支票除由自己使用外,也曾出售金? 城公司、玉塑公司及典悅公司之支票與阮文隆、李揚、阿不拉等人,其中40張均已兌現,餘10張雖有退票,惟均已解決,伊未開設人頭公司培養信用,亦未詐欺他人云云。惟查,被告買賣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與他人後,輾轉由如附表一所示加害人取得後,持以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業據證人林炎輝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且由下列共同被告之證言益堪認定被告張三格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 ⑴、證人指證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余德和指證部分:「(你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如何得來? 販賣予何人? )99年3 月間張三格出獄後,我曾向它本人購買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約四次,每次大約拿10張,最後一次約99年7 月間只向他購買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5 張,可能他認為我太小咖,從那次後他就教我直接跟康丁- 李揚及林宗興二人購買,他不願意與我直接交易,我向張三格他購買人頭支票他都算我1 張3500元至4000元,後來我轉向李揚及林宗興二人購買,他們二人有從中每張加200 元手續費,我取得人頭支票後就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支票借你用」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購買,再以每張5000元至5500元之價格賣出,我只從中賺取微薄差價」、「(本分局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你與其中幾人認識?他們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分擔什麼角色?)我認得許秀霞、張三格、李揚、林宗興、阮文隆、洪福川等6 人,許秀霞是我同居人,她只是偶而幫我送人頭支票而已,張三格是販售人頭支票詐騙集團之最上游首腦,李揚、林宗興、阮文隆三人都是他的下線,角色跟我差不多,但是他們三人生意比較好,販售人頭支票張數比我多很多,洪福川是正當建設公司老闆,跟販售人頭支票案沒有任何關係」(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177-178 ,182-183 警詢)、「(什麼時候開始向張三格購買人頭支票? )今年他出監後即開始向他購買人頭支票,他以每張支票自三千五百元至四干五百元左右價格賣給我,我總共向張三格購買三、四次,每次購買三、四張,總數約有二十張左右,我買進上開支票後,我再刊登報紙販賣,我都刊登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較多,我以支票每張進價再加五百元到一千元左右賣出,我拿到的二十幾張支票都已經掉了」、「(這幾張支票都是耶一家公司的? )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都是公司支票,我有印象的公司名稱有順煒、金双成、寶慶等公司、正裕彩色印刷公司、玉塑科技公司、臣育公司、兆新公司、睿銘實業有限公司及傅國賓」(參見同上卷209 -210偵訊)、「(你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來源是向何人購得? )我都是向張三格及綽號「康丁」( 即李揚)2人購得,他們2 人是合夥在販賣的」、「(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你於99年03月間起至99年07月間止,共向張三格購買過4 次「人頭支票」來販售營利,每次大約購買5-10張左右,是否正確? )正確」、「(警方提示在你住處查扣之記事簿共13本供你閱覽,裡面內容是否都是你本人親自撰寫? 內容為何? )都是我本人撰寫的沒錯。有些是我自己平時日常生活開銷的紀錄,有些是我向張三格、李揚等購買「人頭支票」的記載」、「(第2 筆紀錄(7/31 製表、押9/20) ,你是於何時、何地? 向何購得多少數量之「人頭支票」? 係何家公司? 開立何家銀行帳戶支票? 票號為何? )本次是於99年7 月31日,是張三格約我在台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一帶的咖啡店和我交易。本次購得1 家公司票,銀行別: 合作金庫泰山分行、票號:000000-000 等共計5 張」、「(你是以何價格向張三格購入上揭銀行的「人頭支票」? 作何用途? )我是以每張4000元代價購得。購入後販售予他人使用」、「(第1 筆紀錄(8/1製表、押9/20) ,你是於何時、何地? 向何人購得多少數量之「人頭支票」? 係何家公司? 開立何家銀行帳戶支票? 票號為何? )本次是於99年8 月1 日,是張三格約我在台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一帶我交易。本次購得1 家公司票,銀行別:合作金庫泰山分行、票號:00000-00等共計5 張」、「(你是以何價格向張三格購入上揭銀行的「人頭支票」? 作何用途? )本次是於99年8 月16日,是李揚約我在台中市北屯區一帶交易。本次購得1 家公司票,銀行別: 合作金庫大橋分行、公司別:寶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000000 等共計15張」(參見同上卷第247 反、257 警詢)、「(你共向那些人購買支票? )張三格及李額堂即綽號康丁之人,另外阿興是張三格的手下,張三格去年被收押期間,由阿興接手,我那時跟阿興之人購買,張三格釋放之後又繼續做」、「(你向阿興、張三格購買的明細為何? )詳警詢所載及筆記本」(參見同上卷第261 )、「(是否於99年7 月31日在臺中市五權西路向張三格購買合庫泰山分行的支票? )有,幾張而已」、「(是否於99年8 月1 日在臺中市五權西路向張三格購買合庫泰山分行的支票? )有,有時後張三格會叫我幫他賣幾張票」(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㈡361-36 2)等語。 ②、共同被告謝東福指證部分:「(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與犯嫌誰等人熟識?平時是如何聯繫?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是分擔什麼行為?)我熟識張三格(綽號富哥)、王秀莉(綽號王姐)、孫莉(綽號小莉)、盧正義(綽號盧爸)、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琇齡(綽號葉會)、仇建國(綽號劉三)、林寶財(綽號亮哥)、廖文德(綽號慶仔)、李揚(綽號康丁)等人。平時都是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但是電話號碼都不記得了。張三格(綽號富哥)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給他;王秀莉(綽號王姐)角色亦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有交付給她;孫莉(綽號小莉)角色是跑銀行領票;盧正義(綽號盧爸)是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爸爸,盧正義將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個人資料交付我作為人頭申設公司行號申領支票;葉琇齡(綽號葉會)角色是會計師,由她幫我申設公司行號、報稅、變更負責人、遷址等事宜;仇建國(綽號劉三)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林寶財(綽號亮哥)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我申領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曾透過綽號「豆漿」男子交付給林寶財;廖文德(綽號慶仔)角色是向我拿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作使用;李揚(綽號康丁)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交付給他」(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66 5 號卷第8-9 警詢)、「(何時起販賣空白支票? )我替張三格及余德和( 綽號康丁) 申請支票帳戶,我找人頭傅國賓、盧怡伽、盧雨慶及盧柏委四個人,開設公司,並申請支票,盧怡伽、盧柏委各申請二個甲存帳戶,盧雨慶申請三個帳戶,傅國賓也申請二個甲存帳戶,之後把支票交給康丁,每個帳戶25張空白支票,每個帳戶我可以獲得12萬5000元」(參見同上卷第57-58 偵訊) 等語。 ③、共同被告李揚指證部分:「【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607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 │090541│ │← │ │ │如下 │大雅路624 │ │ │ │ │ │ │ │號11F屋頂 │ └───┴───┴──┴───┴─────┴────┴─────┘ A:喂。 B:那傅國賓的發生狀況,你甘不知道嘛。 A:怎麼說。 B:簿子掛失止付啦。 A:阿。 B:簿子,他那乙存簿子去掛失止付啦。 A:這樣哦,裡面多少? B:我也還不知道,我剛進去要代收打了不行呀。 A:嘸要緊,你看多少?我再處理。 B:你要趕快處理了,甲存都打下去了。 A:打下去,甘代收囉。 B:還沒。 A:先且慢。 B:你馬上聯絡馬上跟我說哦。 A:好。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607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屯│ │090814│ │→ │ │ │如下 │區瀋陽路一│ │ │ │ │ │ │ │段60號 │ └───┴───┴──┴───┴─────┴────┴─────┘ A:先慢且代收,甲存的錢領起來,不然你不會先照會看嘛。 B:甲存這樣哦。 A:嗯,若可以領先領起來,現在還不知道情形,我有叫人去處理 了,甲存要領,領得到嘛。 B:也是要用代收呀。 A:代收哦,這樣就你明天有要上去再領就好了。 B:他那在這裡而已。 A:對,對,對,這樣,不然先去領起來好嘛,甲存先領起來,大 概看多少?先領起來,留1萬就好。 B:這樣,現在還不知道耶,好,我查看看。 A:那乙的慢且代收,甲存打下去慢且代收,我先了解看嘛。 B:好。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607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 │092040│ │→ │ │ │如下 │文心路四段│ │ │ │ │ │ │ │212號 │ └───┴───┴──┴───┴─────┴────┴─────┘ B:喂。 A:我現在去阿吉那兒等你。 B:這樣哦。 A:那個兆豐和華銀的簿子都要帶出來,支票要帶出來,蓋1張空白的,2張都空白空白的。 B:好,3張嘛。 A:怎有3張,兆豐傅國賓的而已。 B:他的沒呀,我這兒沒有呀。 A:兆豐,你沒兆豐傅國賓的票呦。 B:沒有。 A:兆豐誰跟誰?柏委跟那個查某的。 B:嗯。 A:不就傅國賓只有1本而已。 B:嗯。 A:這樣,卡嘸要緊啦,就算怎樣也沒那麼大。 B:你現在查的怎樣? A:我還不知道耶,我叫人看住他,你那華銀支票帶1張出來,乙存簿子順便帶出來。 B:好。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917 │ │ │張三格│0000000000│ │(業者未提│ │131651│ │← │ │ │如下 │供) │ │ │ │ │ │ │ │ │ └───┴───┴──┴───┴─────┴────┴─────┘ A:董仔。 B:我跟你說,你就認真下去弄,你不用煩惱,下個月,再差不多 半個月也有一個600的,3宗,14年的。 A:好啦,我知道啦。 B:還有下個月,也有一個台中400件的。 A:好啦,我知道。 B:這400件,我自己的房子我賣軟一點,知道這就我們自己的…A:好啦,我知道,回來再聊啦。 B:我在家裡了。 A:你有拿到嘸。 B:嘸啦。 A:可以早一點嘸。 B:無法度啦,要明天啦,明天下午,因為他對帳單沒去打,你聽 嘸。 A:哦,帳單呦。 B:我以為他會打出來,他說禮拜一早上才要打,差不多中午左右 ,我都整理好了啦。 A:好呀。 B:他那對帳單打出來看餘額和看什麼幾張這樣呀。 A:那就沒差怎有差。 B:他就外行的,老余就叫他去弄呀,叫他去弄也不說等到4點多才跟我說,我說4點多怎來得及,禮拜五4點多就不打了。 A:哦,那就跟著後面打沒差,你甘聽有。 B:我都整理好了,不要啦,等他那手續辦好了再來啦。 A:要這樣呦。 B:我現在連他幾張都寫起來,老闆出來簽給我們看呀。 A:好啦。 B:手續這,因為有的不太正派,你聽嘸。 A:明天下午就對了。 B:一定有的,我跟你整理好了。 A:我跟你說啦,你就私的60、公的30,這樣90嘛。 B:對,我都給你整理好了啦。 A:那兌付單我跟你準備好了。 B:好,我會先跟你見面嘛,印章才讓我蓋一蓋這樣。 A:好啦,明天下午你才打給我,看最快是何時。 B:他說他9點要進去打,你聽嘸,老余在辦事情就不在意,你聽嘸。 A:他們就不會弄,你聽嘸。 B:我們見面再說啦。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1029 │ │ │張三格│0000000000│ │高雄縣燕巢│ │163642│ │← │ │ │如下 │鄉安招村安│ │ │ │ │ │ │ │招路443號3│ │ │ │ │ │ │ │樓樓頂 │ └───┴───┴──┴───┴─────┴────┴─────┘ B:那1粒的(意指私人的票),你少作20下給我啦,要120下才 對。 A:你說怎樣? B:少作20下啦,1粒的,要120才對,你作100而已。 A:我50、50呦。 B:不是啦,個人的要120嘛,你作100給我而已,總共150呀。 A:我再補20給你。 B:你給我寄上來好嘛。 A:寄重慶北站呦。 B:對,一樣「阿貴」就好,重慶站對啦。】 這不是我打的,聲音也不是我的」(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第121-135 警詢)「(空白支票是否向聯合報買來的,是否要用來自己使用? )張三格拿這些支票賣給我,賣的價格分別自三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要看公司開戶之年份,我沒有向張三格購買已經拒絕往來的支票,我再拿去轉售給其他人,包括賣給余德和等人,余德和自己也有調空白支票給我,因為他自己有門路去販賣空白支票,我都是與余德和兌換年份差不多的支票」、「(你支票來源為何? )我向張三格買的,活期支票分別為二十五百元到五千元,支票存款帳戶越久的越貴」、「(何時開始向張三格購買支票? )我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開始向張三格購買支票,之前透過朋友報紙向阿林仔購買支票,有的向洪仔謝東福那邊購買人頭支票」、「(向張三格購買哪幾家支票? )今天查扣之支票,全部都是向張三格買的,有華南銀行、大台北、我都沒有看,我還沒有使用,我不知道戶名」、「(是否賣聯永興、東大、創能、加祈、金双成、順煒、睿明、百祥、雨林、佳寶利、玉塑、典悅、海揚建設、鑫益成、天心、蔡國珍、張益源、宏垣、佑晴、東臣、萬源、兆新、陳順龍、威騰等支票? )其中鑫益成及海揚公司沒有申請支票,因為還在申請支票,其他支票都是我向報紙或向張三格買的」(參見同上卷第158-165 )、「(對於檢察官聲請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有在使用從報紙買來的支票,也有向張三格買,數量很少。我沒有跟余德和買,我們只有換票,我知道他們換的是空頭支票。我在神岡開汽車零件製造工廠,因為資金不足,就需要這些票來週轉」、「(什麼時候開始使用? )九十九年十月初左右到現在。總共使用的一、二十張,這些都是公司票,金額壹張約二十萬元左右,總金額大約四百萬元左右」、(參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446號卷第10-14)、「(你向何人買受支票? )張三格,扣案的支票中還沒用出去的有些是張三格的,除東呈這4 張不是以外,都是張三格的; 另外我向謝東福於99年10月買一本台銀的票25張,買來後有的跟張三格換票、有的跟余德和換票; 另外我看報紙,向阿林仔買支票,金額、日期由他們填寫過來」(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第283-285 )、「(你向張三格購買哪些支票? )被查扣的30幾張支票」、「(一張買多少錢? )有的一張3500有的4000元」、「(你向謝東福購買哪幾間支票? )捷坤、正裕彩色25張,其中15張跟張三格換票,10張和余德和換票」(參見同上卷第348-350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只有向張三格拿部分的支票,沒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和3 那麼多,我只拿了約五十張支票左右,我向謝東福拿二十五張還有零碎幾張,總共四十張左右,我是向余德和對換票兩次,一次約十張,總共約二十張左右,我不知道與他是換誰的票,我自己名義的票總共五十張拿給余德和抵債三十萬元,三十萬當中包含利息及一部分本金,我與余德和換票約二十張左右。另外我並沒有拿資金給謝東福去開人頭公司,我只有向謝東福買人頭支票,有壹個二十五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十張是向余德和交換票,十五張是向張三格換票,和謝東福部分是壹個朋友莊媄涵開車帶我到豐原找謝東福去調票」(參見本院卷㈠52-53 )等語。 ④、共同被告即證人阮文隆部分: 「【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 簡訊內容摘要( 列舉) 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 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724 │ │ │張三格│0000000000│ │台中市北區│ │161253│ │ ← │ │ │如下 │賴興里28鄰│ │ │ │ │ │ │ │天津路2段 │ │ │ │ │ │ │ │125-6號7樓│ └───┴───┴──┴───┴─────┴────┴─────┘ A:喂。 B:我回來在家啦,就沒出去呀。 A:你沒出去呦。 B:對啦,在家裡,熱啦,我知道啦,這組的情形就一些土地,弄一些土地和房子呀,若有人要賣的,我都第一看你會合適嘛這樣,你放心,你就儘管放心就對了。 A:我就一些客票... B:你現在困難,土地、房子你賣不出去我知道啦。 A:我一些客票收回來地無處累,我現在就都看你的了。 B:反正你放心,不用再說了,你聽無,我知道你很困難,你自己的,我跟你說所有這些朋友,我很了解你了。 A:禮拜一、二若有錢加減拿一些借我啦。 B:那我會啦,不然我私底下也會拿幾萬塊借你,拿4、5萬元(意 指私人票4、5張) A:對啦。 B:對吧,銀行若還沒撥款給你。 A:對啦,我就貸款送沒出來哩。 B:你就慢慢來,因為我就出事回來5、6個月都沒什麼弄,現在也是要賺,土地介紹啦。 A:對啦,你都做介紹土地(意指票)買賣就好,賺一些佣金,不要亂做啦 B:對啦,若卡好我都會跟你說聽無。 A:好啦,要認真下去做工作有時候資金都會缺。 B:資金,我知道,現在大家都欠缺資金,中古房子我現在都盡量收集看大家要賣嘛。 A:會賺錢的再報我賺一下。 B:好,我了解。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728 │ │ │張三格│0000000000│ │台中市北屯│ │210320│ │ ← │ │ │如下 │區11鄰大德│ │ │ │ │ │ │ │街155號 │ └───┴───┴──┴───┴─────┴────┴─────┘ A:喂。 B:我馬上下去,我先拿10萬元借你【意指拿10張票】。 A:好啦。 B:我怕明天要出出。 A:好,你今晚要來喲。 B:對啦,今晚電話都不要關,我怕明天要外出,你要入票咩。 A:好。 B:電話都不要關就好。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809 │ │ │張三格│0000000000│ │台中市北屯│ │101407│ │ ← │ │ │如下 │區11鄰大德│ │ │ │ │ │ │ │街155號 │ └───┴───┴──┴───┴─────┴────┴─────┘ A:喂。 B:嗯,那華泰大同的,你那3張而已嘛,你和康仔而已嘛,你有 關今天的無 A:無咧,什麼華泰?無咧,我無開今天的呀。 B:說今天一張哩。 A:華泰是什麼… B:大同那個啦。 A:阿。 B:呦,姓詹那個無。 A:哦,我知道,無、無、無,這都熟識的都老客戶,這無可 能啦。 B:這樣呦。 A:不可能啦,這我3下而已,這個固定戶。 B:我知道,我有問康仔,康仔也說無,你聽無。 A:你票號不會跟他問。 B:有啦,就不知道,我查查看,10多張就出1張這個,那200多張... A:無,我這3張都是老客戶拿的。 B:好,我查看看再說。】 該通話對象為張三格,通話內容是我缺錢要向張三格借錢, 另8 月9 日之通話內容是張三格與我對帳,視我共販賣幾張 支票出去便要向我該些支票費用」、「(你所持有之人頭支 票( 俗稱芭樂票) 如何得來? )該些人頭支票都是張三格存 寄在我這裡,張三格約每二至三天便我我對帳,看我賣幾張 支票便向我收取費用」、「【張三格與你交易每張活票( 未 曾拒往) 販入價錢( 分大、中、小盤) 多少? 賣出價錢( 分 大、中、小盤) 多少? 】每張活票( 未曾拒往) 張三格都向 我收取4000元費用,而我每張活票( 未曾拒往) 販賣5000至 6000元不等」、「【每張死票( 已拒往) 販入價錢( 分大、 中、小盤) 多少? 賣出價錢( 分大、中、小盤) 多少? 】每 張死票( 已拒往) 張三格都向我收取700 元費用,而我每張 死票( 已拒往) 販賣1000元」、「(預先鎖定人頭支票( 俗 稱芭樂票) 退票之時間是由何人決定? )由張三格決定的」 (參見同地檢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第14、16-17 )、「( 你向何人購買支票販售? )張三格寄在我那裡,他當時都在 台中,他交保後出來一直找我,到99年2 、3 月,因為我身 體不好,他把支票寄放在我這裡賣,有人拿就拿,沒有拿張 三格就會拿回去,他還有很多下線在台中登報賣支票,自由 時報的都是他的下線」、「(張三格交付你哪些支票販售? )現實主義,99年12月8 日他拿支票給我,我沒有動,隔天 救被警察搜索」、「(是否賣過維鯨科技、金雙城、盧雨慶 、忠明、捷坤、垣宏實業有限公司、寶慶貿易有琅公司支票?)這些都是張三格拿來的支票,扣案支票有中機,張三格於 99年12月2 、5 、7 日一直陸續寄支票在我那裡,我都沒有 動」、「(有無向余德和購買支票販售? )沒有,我只向張 三格購買」(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㈡58-59 、63)、「(有無其他陳述? )99年8 、9 月我身體不好, 10月發現肝硬化,張三格說我是老年人,多少賺點錢,他交 保後每天都來找我,張三格在柳川路有一間房子,他女兒也 來找我,我被他害死」(參見同上卷第291 )、「【( 提示 扣案名片、廣告、估價單、客戶電話、他字卷二第29至51頁)有何意見? 】名片是我的,我自稱楊代書,以前登廣告用的;估價單是張三格寄支票來時所附的,等到他過一段時間來結 帳時,就拿走剩下的支票,單子上現實主義、豪傑、蔡國珍 等是張三格的字跡,估價單就是我們稱的出貨單,這是之後 要跟他結帳用的;客戶電話有些是六合彩的組頭,有些忘記 了」、「(有無賣東大服飾支票? )有,約半年前有責,那 是張三格的票,我只跟張三格買支票,李揚有和張三格、余 先生專門弄支票,有去銀行開戶」、「(有無賣宏垣的支票?)李揚說要拿臺灣有巢的支票給我,但是我說不要,宏垣的 支票我有賣,那是張三格賣給我的」、「(有無賣維鯨科技 支票? )有,那是張三格給我的」(參見同上卷第375-376 )等語。 ⑵、依上開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張三格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實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張三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被告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部分: ⑴、證人指證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湘喻指證:「(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參閱,妳與照片中之犯嫌是否認識?平時如何聯絡?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內各分擔什麼行為?)我有認識李揚(康丁)、王秀莉(王姐)、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齡琇(葉會)、廖文德(慶仔)等人。我們都是用電話連絡,但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李揚(康丁)他是出資(即金主)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待我申請領得人頭支票後再交付給李揚;王秀莉(王姐)和我是共同出資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再申請領得人頭支票交付給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他們一家人都是擔任人頭公司的負責人;葉齡琇(葉會)他是會計師,他是幫我辦理人頭公司設立等事宜;廖文德(慶仔)有向我拿人頭支票(人頭:馬金玉)去使用」、「(你曾使用何人之名義設立人頭公司培養信用?向何家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支票數量為何?支票流向為何?)我曾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由我個人在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另有用「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國泰世華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你將人頭支票賣給李揚(康丁)、廖文德(慶仔)、王秀莉(王姐)等人,每本支票販售多少價格?)我將「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3 萬元,另有將「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10萬元;我有將「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另有將「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4 萬元;我另有將「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及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我另有將「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8 萬元」、「(你是以何方式將人頭支票交付予李揚(康丁)、王秀莉(王姐)、廖文德(慶仔)?)李揚(康丁)他會北上找我拿取、王秀莉(王姐)會和我約定地點交付、廖文德(慶仔)我會去直接拿去給他」(參見同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7 至13頁) 「(交付支票給「度仔」、李揚、王秀莉使用時,有無約定跳票時問? )沒有。我向「慶仔」拿2 本10萬元,我拿8 萬元給馬金玉,這有跟慶仔講好,不要將人家的信用弄壞。李揚給我3 萬元,我將3 萬元都給馬金玉。王秀莉也是2 本給我10萬年,我拿7 、8 萬元給謝有西」、「【(提示人頭公司帳戶) 你賣過哪幾家支票? 】我知道捷坤的票,但沒有賣,「康丁」把印章託給我,說還要再領票,但不相信「慶仔」,所以將印章交給我。我沒有賣寶慶貿易,但有幫「康丁」領支票跟補票。薛志成的支票在我這裡,我交給「康丁」,我知道正裕,但沒有賣。欣永豐有,就是薛志成,我去開戶,但沒有申請甲存」(參見同上卷第38至42頁)「(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 是否認罪? )我認罪。我們是去年六月、七月開始,謝東福找我來做申請支票,販賣給人家的事情,因為我住台北,謝東福住豐原市,我就幫忙找忠孝東路五段的房子,做為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的公司設立地址,但是我沒有以欣永豐公司的名義申請支票,但是負責人薛志成有申請一本個人的支票,薛志成是阿偉找來的,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薛志成做了。盧怡咖、盧雨慶、盧柏委、盧正義等人,我都是透過謝東福才認識的,他們是由謝東福找來去虛設行號,然後申請支票,申請來的支票,是給李揚去販賣,這都是謝東福、李揚去做的。我參與的部分,就是李揚有時候會請我幫忙去領支票。我也知道他們是在販賣芭樂支票」(參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7 號卷第4 至5 頁)。 ②、共同被告謝東福指證部分:「(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與犯嫌誰等人熟識?平時是如何聯繫?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是分擔什麼行為?)我熟識張三格(綽號富哥)、王秀莉(綽號王姐)、孫莉(綽號小莉)、盧正義(綽號盧爸)、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琇齡(綽號葉會)、仇建國(綽號劉三)、林寶財(綽號亮哥)、廖文德(綽號慶仔)、李揚(綽號康丁)等人。平時都是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但是電話號碼都不記得了。張三格(綽號富哥)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給他;王秀莉(綽號王姐)角色亦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有交付給她;孫莉(綽號小莉)角色是跑銀行領票;盧正義(綽號盧爸)是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爸爸,盧正義將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個人資料交付我作為人頭申設公司行號申領支票;葉琇齡(綽號葉會)角色是會計師,由她幫我申設公司行號、報稅、變更負責人、遷址等事宜;仇建國(綽號劉三)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林寶財(綽號亮哥)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我申領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曾透過綽號「豆漿」男子交付給林寶財;廖文德(綽號慶仔)角色是向我拿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作使用;李揚(綽號康丁)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交付給他」(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66 5 號卷第8-9 警詢)、「(何時起販賣空白支票? )我替張三格及余德和( 綽號康丁) 申請支票帳戶,我找人頭傅國賓、盧怡伽、盧雨慶及盧柏委四個人,開設公司,並申請支票,盧怡伽、盧柏委各申請二個甲存帳戶,盧雨慶申請三個帳戶,傅國賓也申請二個甲存帳戶,之後把支票交給康丁,每個帳戶25張空白支票,每個帳戶我可以獲得12萬5000元」(參見同上卷第57-58 偵訊) 、「【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712 │ │ │黃湘喻│0000000000│ │台中縣豐原│ │204628│ │→ │ │ │如下 │市420中正 │ │ │ │ │ │ │ │路33號8樓 │ │ │ │ │ │ │ │頂 │ └───┴───┴──┴───┴─────┴────┴─────┘ B:喂。 A:妳回去家裡嘛。 B:對呀。 A:講話會方便嘛。 B:會呀,你說。 A:我剛才有跟盧爸見面啦,過盧怡伽他要啦,嘸問題,現在有 一個問題死老猴正裕今天翹起來。 B:阿。 A:死老猴啦。 B:嗯,怎樣? A:正裕啦,今天退4張啦。 B:嗯。 A:現在正裕退哦,他目前還不知道,下禮拜他就知道了。 B:嗯。 A:下禮拜才過戶好而已,是要怎樣進去弄啦。 B:退4張,連他自己那張都退呦。 A:退呀。 B:不能存就對了。 A:人家不讓他存呀,。 B:柏委甘有送貸款? A:要送呀。 B:那就明知有可能會…多送的。 A:翹起來。 B:不然他到8月底也是要翹起來,你不是說他到8月底。 A:對呀,但是若到8月底他貸款有下來我卡好推托呀。 B:嗯,8月底若還沒下來咧,就8月底跳了,或許那個都會提早 耶,說歸說,或許8月初就退了,每次聽他們說何時不是都提早,現在他不就嘸法度弄,盧爸要就對了,你現在是煩惱這 事情就對了。 A:對呀,你過了,到時不出來簽字,我就飽跟醉了。 B:不然你就這樣嘛,你甘要給老仔。 A:我是要給老仔啦。 B:給老仔,你叫老仔拿錢出來嘛。 A:錢是沒問題。 B:錢沒問題,不然你就給老仔呀,老仔,這樣我就控制的到呀 。 A:錢是沒問題,妳聽有沒,老仔剛才我有跟他碰面呀。 B:嗯,他要就對了。 A:要呀,我說這,我還要進去拿車單,40萬讓他出,他說好呀 ,我說我訂金10萬已經給人家了。 B:若是在他手裡,最少他會顧後面啦,怕給別人怕就不能顧了 ,問題現是出在這兒而已。 A:現在是錢要怎麼分這樣而已,我電話要沒電了,我等一下回 去插電再跟妳說。 B:好啦。 通話對象是黃湘喻,是李揚手中之「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 司」人頭公司(負責人盧柏委)支票已經發生退票,怕再用盧柏委名義辦理貸款會無法通過,所以與黃湘喻商量要如何處理比較好,是否要換人頭等事宜」、「【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 )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 │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 ├───┼───┼──┼───┼─────┼────┼─────┤ │0713 │ │ │盧正義│0000000000│ │台中縣豐原│ │102952│ │← │ │ │如下 │市420興安 │ │ │ │ │ │ │ │街10號7樓 │ │ │ │ │ │ │ │樓頂 │ └───┴───┴──┴───┴─────┴────┴─────┘ B:喂,你在那裡? A:我來找人呀。 B:還沒好呦。 A:還沒呀,剛才慶呀打電話來跟我幹咚盧,哈哈。 B:怎樣,什麼事件? A:說一群人等要簽約呀。 B:簽什麼約? A:發電機嘸。 B:好呀,我等一下載大胖仔上去呀,看你在那裡?還是要去木 瓜牛奶等你。 A:我現在是來大佳啦,和他說一些錢額的事啦,你現在還在家 裡嘛。 B:嘸啦,我上來豐原了。 A:你在豐原那裡? B:我現在檳榔攤這兒呀,復興路這兒呀。 A:等一下,我出來找大佳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啦,大胖仔甘有 來。 B:有呀。 A:好啦,等我一會兒。 B:我要在那裡等你? A:木瓜那裡坐一會兒。 B:好啦。 通話對象是盧正義,是廖文德要我找人頭以供假買賣發電機,而我電話詢問盧正義有無找到適當的人頭」等語。 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被告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均係由被告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益足證被告盧正義對捷坤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盧怡伽乙事知之甚詳,而盧正義對其子女即被告盧怡伽、盧柏委仍在其他公司工作,並無資力設立公司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其辯稱僅係委託被告謝東福辦理貸款,不知設立人頭公司,請領人頭支票詐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④、至被告盧怡伽、盧柏委雖亦辯稱手續均由被告盧正義處理,其等不知已成為人頭公司負責人,且向銀行請領支票對外販售,持以向第三人詐欺云云。惟查,公司行號在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須由公司負責人攜帶相關文件及印鑑前往辦理,被告盧怡伽、盧柏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隨同前往銀行,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並將領得之支票交與被告謝東福,被告盧怡伽、盧柏委亦均自承另有其他正當工作,則被告盧怡伽、盧柏委在隨同被告謝東福、盧正義前往銀行請領支票時,即已知悉係人頭公司負責人,且以人頭公司名義在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領得支票交由被告謝東福出售,被告盧怡伽、盧柏委辯稱不知係人頭公司負責人及以公司名義請領支票使用,未與被告謝東福等共同犯詐欺罪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 ⑵、依上開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盧正義、盧怡伽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供人販賣被告盧正義、盧柏委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至及至所示之支票供人販賣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實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盧正義、盧怡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盧正義、盧柏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及至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㈨、被告許秀霞邦助詐欺部分: 被告許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幫助被告余德和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僅係聽命於余德和代送支票前往余德和指示之地點,並不知余德和係販賣人頭支票云云。惟查,被告余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與欲購買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者談妥交易之人頭支票種類、價錢及約定時、地後,是由誰到場接洽完成交易?代價是什麼?)我大多是本人與對方直接交易,偶而會請我同居人許秀霞幫我跑腿,沒有代價給她」(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卷㈠16 9-184反面警詢)、「(你與許秀霞關係? )她是我同居人,因為我的腿老化,比較不方便,我請其代送」(參見同上卷第209-212 偵訊)明確。且觀諸被告許秀霞與被告余德和於99年7 月14日15時39分許、99年9 月2 日9 時44分許、99 年10 月26日9 時41分許及99年11月2 日9 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參見同上卷第178 反面、179 頁),被告許秀霞對於人頭支票付款銀行、每張收取費用及應開立之票面金額均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被告余德和委託運送之支票係人頭支票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被告許秀霞幫助被告余德和販賣人頭支票之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說明,本件固然因被告等不復記憶,或否認而無法直接回溯至何人申設公司或何人簽發支票或何人為販售支票之源頭,而持支票向被害人詐欺之最終使用支票者,或因販售支票之人多為隱晦而無法知悉真實姓名,或因輾轉多次轉手致無法再追查源頭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惟依被告等自白情節、供承互相調用支票情形及於電話中關心該支票何時退票等情,復佐以扣案之被告余德和等人筆記記載、人頭支票,應可認定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互相間調票、領票等行為,被告等於出售、交換人頭支票時,已知悉日後人頭支票用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就與如附表一所示最終持用人施用詐術行為自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均應依法論科【徵諸在被告余德和、黃湘喻、李揚處均扣得順就發公司人頭支票;於被告阮文隆、黃湘喻、李揚處扣得陳坤印章及現實主義公司人頭支票,於監聽譯文中知悉被告張三格提及現實主義公司人頭支票;於被告李揚、黃湘喻處扣得 黃清明印章及支票;於被告阮文隆、黃湘喻、李揚處扣得張志榮、張益源、傑豪、東呈支票及印章;於被告李揚、余德和處扣得威騰公司人頭支票;於被告李揚、阮文隆處扣得黃明森、威騰公司人頭支票;於被告李揚、阮文隆、余德和、黃湘喻處扣得寶慶公司人頭支票(以上均未據起訴),即可知悉被告等確實有相互調用人頭支票】。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因被告等多辯稱經手人頭支票之數量及名稱已不復記憶,或否認而無法直接回溯至何人申設公司或何人簽發支票或何人為販售支票之源頭,而持支票向被害人詐欺之最終使用支票者,或因販售支票之人多為隱晦而無法知悉真實姓名,或因輾轉多次轉手致無法再追查源頭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惟依被告等上開供述互相勾稽,並以扣案筆記及支票互為佐證,再徵諸被告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論及承互相調用支票及於電話中關心該支票何時翹(跳票)等,足認為被告等具有出售人頭支票,第三人持支票人向他人詐欺之認識,被告等對最終使用人頭支票持往詐騙第三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張三格就附表一編號1至8、、至及所為;被告余德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及所為;被告李揚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至所為;被告阮文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8、、、至及所為;被告謝東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黃湘喻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為;被告王秀莉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盧正義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盧怡伽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三格就附表一編號9、、、至、所為;被告余德和就附表一編號9、、、至所為;被告李揚就附表一編號9、、、至所為;被告阮文隆就附表一編號9、、、至所為;被告謝東福就附表一編號9至、至所為;被告黃湘喻就附表一編號9至、至所為;被告王秀莉就附表一編號9至所為;被告盧正義就附表一編號9至及至所為;被告盧柏委就附表一編號9至及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黃湘喻、謝東福、王秀莉、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各就其參與之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與上開被告及附表一所示各加害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未起訴之共犯等就附表一編號5 、6 、8 、13、19所示,或為一次交付多張人頭支票與被害人,或為分次接續交付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張三格、李揚、余德和、王秀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害,且對各被害人行詐騙之時間有異,侵害之法益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秀霞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被告許秀霞雖有數個幫助被告余德和販賣人頭支票行為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被告許秀霞數幫助行為,各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就各該正犯實行之數個犯罪,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以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為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三格前已有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經法院判刑,甫出監即又重操舊業,不知悔悟,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王秀莉明知人頭支票並無兌現可能,仍購買、調借支票販賣與他人,致被害人損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謝東福找來有犯意聯絡之黃湘喻、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設立人頭公司,向銀行請領支票供他人販賣,藉以詐騙被害人;被告許秀霞、盧柏委、盧怡伽等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謝東福、黃湘喻等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人頭培養信用,向銀行請領支票販售,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王秀莉調借、購買他人請領之人頭支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不足取,且亦因人頭支票發票人多為人頭公司,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各被害人求償更屬不易,被告許秀霞僅係於被告余德和身分乏術時,始代為運送人頭支票,可責性較低,並審酌被告張三格、許秀霞、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王秀莉明知人頭支票並無兌現可能,仍購買、調借人頭支票販賣,惟犯後坦承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除被告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係擔任及提供人頭公司支票,並未實際販賣人頭支票,被告許秀霞為幫助犯,而以2,000 元折算一日外,餘有販賣人頭支票之被告均提高為3,00 0元折算一日),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為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而言。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等人所有用以作為本件附表一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雖為各共同被告所有,惟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核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是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義係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之父。張三格、李揚、余德和、謝東福、黃湘喻、阮文隆、王秀莉、張若語、許秀霞、孫莉、程詩蓓、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易成為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交易相對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與之交易,進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或勞務之給付時即遭受損害,竟為下列犯行: 一、張三格、李揚、余德和、阮文隆均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發票人為雅香食品有限公司等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張三格自99年2 月11日前案羈押釋放後某日起至99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5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興」即林文東(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購買前開部分支票後,交付給阮文隆、李揚、余德和對外販售;另李顯堂則自98年11、12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仔」、張三格及謝東福等人,購買前開部分支票;余德和則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超商、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及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等處,分向李揚、林文東、張三格購買發票人為:李揚、富而寶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同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宥安、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宏溢企業社、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雨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睿明實業有限公司、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順煒有限公司、加祈有限公司、梁富賓、寶佳利貿易有限公司、金双成企業有限公司、寶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等支票後,均對外販售;其等為求順利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彼此互調不同發票人之支票,余德和、阮文隆並於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支票借你」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等購買,並依客戶要求交付一定發票金額或金額空白之支票,而以每張支票4000至6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 二、李揚除自張三格等人處購得支票外,另與謝東福、黃湘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揚提供資金供謝東福培養人頭或虛設公司之信用,黃湘喻則於99年6 、7 月間,與謝東福承租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辦公室,供其與謝東福虛設公司使用,並依李揚之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請人頭帳戶、請領捷坤公司、寶慶公司等空白支票之事宜。謝東福則與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及傅國賓、李鴻慶(上2 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謝東福以免除盧正義45萬元之債務及提供傅國賓、李鴻慶每人25萬元之人頭費用,指示盧正義之子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分別擔任寶慶公司(負責人盧雨慶)、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柏委,下稱:正裕公司)、捷坤公司(負責人盧怡伽)及普力興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怡伽,下稱:普力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東福;謝東福再以寶慶、正裕、捷坤等公司及盧柏委、盧怡伽、傅國賓等個人名義,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以寶慶公司名義申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以正裕公司名義申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以捷坤公司名義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以盧柏委名義申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盧怡伽名義申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及西豐原分行(以傅國賓名義申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以李鴻慶名義申請)等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並以每本支票25張12萬元之代價,出售盧雨慶申領之支票75張、盧柏委申領之支票50張、李鴻慶申領之支票75張給李揚轉售他人;另以每本支票25張抵充債務10至15萬元之代價,交付盧怡伽及傅國賓申領之支票給王秀莉轉售他人。黃湘喻則議定以20萬元給薛志成為代價,由薛志成擔任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以薛志成及欣永豐公司等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等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將薛志成申領之支票以1 本25張1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李顯堂,惟因欣永豐公司無法申請甲存帳戶而未果。 三、王秀莉明知其於99年8 月間,向謝東福以12至15萬元之價格所購買盧怡伽、傅國賓之支票各1 本各25張,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張45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四、嗣經警於99年12月10日循線查獲,因認為被告張三格、李顯堂、余德和、謝東福、黃湘喻、阮文隆、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1)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2) 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3) 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4)91 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 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叁、惟查,檢察官就附表三僅列出各家公司退票金額及張數,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為何,受騙情形,加害人係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方式詐騙被害人,均未載明,亦未調查,表四所示自被告余德和處扣得之支票,既尚未交付或出售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即尚未著手實施詐術,即與詐欺罪之購成要件不該當,因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四、五之犯行,不能課以罪責,本件起訴書既未載明附表三、四、五犯罪證據,在此部分起訴範圍不明情況下,本院並無自行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不明確,實無法認定被告等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有何詐欺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三、四、五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盧雨慶):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雨慶與被告張三格、李揚、余德和、謝東福、黃湘喻、阮文隆、王秀莉、許秀霞、盧正義、盧柏委、盧怡伽等人,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易成為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交易相對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與之交易,進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或勞務之給付時即遭受損害,竟為下列犯行: 一、張三格、李揚、余德和、阮文隆均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發票人為雅香食品有限公司等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張三格自99年2 月11日前案羈押釋放後某日起至99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5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興」即林文東(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購買前開部分支票後,交付給阮文隆、李揚、余德和對外販售;另李顯堂則自98年11、12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仔」、張三格及謝東福等人,購買前開部分支票;余德和則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超商、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及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等處,分向李揚、林文東、張三格購買發票人為:李揚、富而寶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同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宥安、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宏溢企業社、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雨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睿明實業有限公司、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順煒有限公司、加祈有限公司、梁富賓、寶佳利貿易有限公司、金双成企業有限公司、寶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等支票後,均對外販售;其等為求順利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彼此互調不同發票人之支票,余德和、阮文隆並於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支票借你」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等購買,並依客戶要求交付一定發票金額或金額空白之支票,而以每張支票4000至6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 二、李揚除自張三格等人處購得支票外,另與謝東福、黃湘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揚提供資金供謝東福培養人頭或虛設公司之信用,黃湘喻則於99年6 、7 月間,與謝東福承租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辦公室,供其與謝東福虛設公司使用,並依李揚之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請人頭帳戶、請領捷坤公司、寶慶公司等空白支票之事宜。謝東福則與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及傅國賓、李鴻慶(上2 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謝東福以免除盧正義45萬元之債務及提供傅國賓、李鴻慶每人25萬元之人頭費用,指示盧正義之子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分別擔任寶慶公司(負責人盧雨慶)、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柏委,下稱:正裕公司)、捷坤公司(負責人盧怡伽)及普力興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怡伽,下稱:普力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東福;謝東福再以寶慶、正裕、捷坤等公司及盧柏委、盧怡伽、傅國賓等個人名義,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以寶慶公司名義申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以正裕公司名義申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以捷坤公司名義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以盧柏委名義申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盧怡伽名義申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及西豐原分行(以傅國賓名義申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以李鴻慶名義申請)等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並以每本支票25張12萬元之代價,出售盧雨慶申領之支票75張、盧柏委申領之支票50張、李鴻慶申領之支票75張給李揚轉售他人;另以每本支票25張抵充債務10至15萬元之代價,交付盧怡伽及傅國賓申領之支票給王秀莉轉售他人。黃湘喻則議定以20萬元給薛志成為代價,由薛志成擔任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以薛志成及欣永豐公司等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等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將薛志成申領之支票以1 本25張1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李顯堂,惟因欣永豐公司無法申請甲存帳戶而未果。 三、張三格、李揚、余德和、謝東福、黃湘喻、阮文隆、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將空頭支票販售予同具詐欺取財犯意之不特定人牟利,使空頭支票流通在外,而附表2 「加害人欄」所示蕭勝雄等(另行偵辦中)持有空頭支票者,明知支票無法兌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2 「被害人欄」所示林炎輝等交易相對人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充作交易之付款或擔保而交付各該空頭支票予交易相對人,致林炎輝等人誤信該空頭支票有兌現可能,而為對價給付致受損害。嗣經警於99年12月10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卷附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且附表1 所示之空頭支票,迄今計已跳票7736張,金額達28億9175萬5899元,因認為被告盧雨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雨慶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雨慶係擔任附表四所示人頭公司中寶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負責人,而與共同被告謝東福等向銀行請領支票,明知無力支付票款,竟對外販售,而就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頭支票則係與共同被告謝東福等共同籌資設立人頭公司培養信用,向銀行請領支票,明知無資力可支付票款,竟對外販售供人持以詐騙使用,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擔為據。經查就附表一、三、五所示人頭支票或人頭公司中,並無以被告盧雨慶擔任負則人之公司或請領之支票,且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盧雨慶曾經手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頭支票,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盧雨慶有參與附表一、三、五之詐欺犯行。且如前所述,檢察官就附表四、五所示之人頭支票,均未提出加害人施用詐術種類,被害人受騙情形等足以認定被告參與詐欺之事證,而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不足。次查,被告雖係附表四編號8 及附表五編號25所示寶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寶慶公司向合作金庫大橋分行請領支票,並已流通在外,復有退票69張,然檢察官就何人收受寶慶公司上開支票,退票原因及是受詐騙,最終持用支票何人等均未加舉證,自難以認定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盧寶慶此部分犯嫌尚有未足,自不能僅以被告盧雨慶曾擔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交與被告謝東福使用,即逕推論本件被告盧雨慶亦係犯詐欺罪。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盧雨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雨慶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應為被告盧雨慶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87號 一、併案被告:盧柏委。 二、併案事實: ㈠、共犯洪瑞瞬於99年5 月19日,在臺北縣林口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某處,致電烜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烜陞公司)負責人徐文忠,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林清泉,向徐文忠訂購木製夾板2638片,並偽造聯永興公司之訂購單,傳真與徐文忠,嗣烜陞公司陸續出貨,洪瑞瞬即分別於6 月30日、7 月31日交付支票號碼為0000000 、發票人為聯永興公司林盈良、票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7萬2800元、付款人為星展銀行林口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 、發票人為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盧柏委、派載發票日為99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7萬68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之支票各1 張與徐文忠。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徐文忠始知受騙。 ㈡、共犯洪瑞瞬於99年5 月31日,在林口鄉某處,致電天罡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罡公司)負責人林進福,佯稱其係聯永興林清泉,欲訂購木製棧版600 片,並偽造聯永興公司之訂購單,並蓋用上開印章,傳真與林進福,嗣天罡公司陸續出貨,洪瑞瞬即於6 月2 日交付支票號碼為0000 000、發票人為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盧柏委、發票日期為99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4萬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之支票與林進福。嗣洪瑞瞬又於6 月9 日,前往天罡公司,向林進福訂購床板1500片,天罡公司陸續出貨後,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49號 一、併案被告:謝東福、盧怡伽。 二、併案事實: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信雄」之成年男子,於99年8 月26日,以捷坤公司、玉塑公司名義,向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致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訂購每支單價104 元之鋁條300 支,並約定貨款月結,致富公司陷於錯誤,依約於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17日,分別交付鋁條302 支、200 支,「曾信雄」則交付發票人為玉塑公司、發票日為99年10月30日、金額32萬8310元之支票1 張以取信於致富公司。嗣「曾信雄」又於99年9 月29日,訂購鋁條260 支,致富公司於99年10月5 日,交付鋁條 270 支後,捷坤公司遲未支付貨款,致富公司察覺有異,前往工廠察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受損金額為47萬4240元。 叁、經查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各就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係均成立數罪關係,業如上述,則前述各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科罪科刑部分,核其犯罪時間、被害人、販售及行使之特定票號人頭支票等部分,無一相同,難認係同一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上開併辦部分,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加害人 │犯罪手段 │參與之本│ 科 刑 │支票經手關聯及出│ │ │\付款 │及發票日│(新臺幣├────┤ │案被告 │ │處 │ │ │人 │期 │元)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時間│ │ │ │ │ │ │ │ │ │及地點 │ │ │ │ │ ├──┼───┼────┼────┼────┼─────────┼────┼────────────┼────────┤ │1 │維鯨科│0000000 │4,880,60│蕭勝雄 │蕭勝雄佯稱介紹4880│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本院卷│ │ │技有限│99/8/30 │0元 ├────┤600 元之工程與林炎│余德和、│、余德和均累犯,張三格處│p9反,票是張三格│ │ │公司周│ │ │林炎輝 │輝施作,但要收取10│阮文隆、│有期徒刑陸月,余德和處有│拿來28338 ㈡p59 │ │ │文徽\ │ │ ├────┤%的佣金,並持左列 │黃湘喻 │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湘│)余德和(本院卷│ │ │彰銀三│ │ │99年6 月│支票交與林炎輝作為│ │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97、98、105 、│ │ │峽 │ │ │間桃園縣│支付工程款,並約定│ │科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170 )張三格(上│ │ │ │ │ │不詳地點│支票兌現後始施工,│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開卷阮指證張),│ │ │ │ │ │ │致林炎輝信以為真而│ │1 、2 、3 、15、16、19、│黃湘喻(扣周文徽│ │ │ │ │ │ │交付488060元佣金與│ │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印章121 反) │ │ │ │ │ │ │蕭勝雄,嗣後因支退│ │ │ │ │ │ │ │ │ │票,林炎輝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2 │捷坤實│AD946955│213,000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本院卷│ │ │業有限│5 │元 │之林姓成│之林姓成年男子持左│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p11 反,他2221p1│ │ │公司盧│99/10/17│ │年男子 │列支票,以需支付員│阮文隆、│余德和、李揚、王秀莉均累│5 賣捷坤票給第三│ │ │怡伽\ │ │ ├────┤工薪資為由,委託江│謝東福、│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阮│人)余德和(本院│ │ │永豐學│ │ │江富義 │富義代為貼現,並允│李揚、 │文隆、黃湘喻、謝東福各處│卷136 、138 ,│ │ │府 │ │ ├────┤諾給與1 萬元作為報│黃湘喻、│有期徒刑伍月;盧正義、盧│165 反、174 反、│ │ │ │ │ │99年2 月│酬,嗣江富義於支票│王秀莉、│怡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93 ,99偵28338 │ │ │ │ │ │12日以後│後背書,以其名義持│盧正義、│科金,張三格、余德和、阮│㈠248 向李購買)│ │ │ │ │ │不詳時間│票向當鋪貼現19萬8 │盧怡伽 │隆、謝東福、李揚、黃湘喻│黃湘喻(本院卷│ │ │ │ │ │間彰化縣│千元,將現金交與林│ │、王秀莉均以新臺幣叁仟元│118 反扣得捷坤公│ │ │ │ │ │ │姓男子,並收取1 萬│ │折算壹日,盧正義、盧怡伽│司章、盧怡伽章)│ │ │ │ │ │ │元佣金,嗣支票退票│ │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李揚(156 ,99│ │ │ │ │ │ │江富義始知受騙。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偵28338㈠p131, │ │ │ │ │ │ │ │ │、3 、4 、10、16、18、19│向謝東福調捷坤票│ │ │ │ │ │ │ │ │、20、21、22所示之物均沒│99偵28338 ㈡349 │ │ │ │ │ │ │ │ │收。 │,余稱向李揚購 │ │ │ │ │ │ │ │ │ │買,黃湘喻稱李顯│ │ │ │ │ │ │ │ │ │堂將印章託伊100 │ │ │ │ │ │ │ │ │ │偵2542p40 )謝東│ │ │ │ │ │ │ │ │ │福(申請,偵1665│ │ │ │ │ │ │ │ │ │p72)王秀莉(謝 │ │ │ │ │ │ │ │ │ │稱捷坤票都賣王秀│ │ │ │ │ │ │ │ │ │莉1665 p93,有拿│ │ │ │ │ │ │ │ │ │捷坤票他p184)張│ │ │ │ │ │ │ │ │ │三格(李揚稱向謝│ │ │ │ │ │ │ │ │ │調捷坤票,其中15│ │ │ │ │ │ │ │ │ │張與張三格交換99│ │ │ │ │ │ │ │ │ │偵28338 ㈡p349,│ ├──┼───┼────┼────┼────┼─────────┼────┼────────────┤阮稱捷坤票是張三│ │3 │捷坤實│AD935976│280,000 │阿和 │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格拿來,99偵2833│ │ │業有限│9 │元 ├────┤成年男子於左列時、│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8㈡p59 ) │ │ │公司盧│99/10/15│ │陳開浩 │地持左列支票,支付│阮文隆、│余德和、李揚、王秀莉均累│ │ │ │怡伽\ │ │ ├────┤陳開浩承攬阿和之水│謝東福、│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阮│ │ │ │永豐學│ │ │99年6 月│電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李揚、 │文隆、黃湘喻、謝東福各處│ │ │ │府 │ │ │間台中市│(總價金為80萬元,│黃湘喻、│有期徒刑伍月;盧正義、盧│ │ │ │ │ │ │大里區 │部分已清償),嗣支│王秀莉、│怡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票退票陳開浩始知受│盧正義、│科金,張三格、余德和、阮│ │ │ │ │ │ │ │騙。 │盧怡伽、│隆、謝東福、李揚、黃湘喻│ │ │ │ │ │ │ │ │ │、王秀莉均以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盧正義、盧怡伽│ │ │ │ │ │ │ │ │ │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 │ │、3 、4 、10、16、18、19│ │ │ │ │ │ │ │ │ │、20 21 、2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捷坤實│0000000 │420,000 │陳信德 │陳信德於左列時、地│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 │ │ │業有限│99/10/20│元 ├────┤持左列支票,向陳崇│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公司盧│ │ │陳崇欽 │欽購買價值353,000 │阮文隆、│余德和、李揚、王秀莉均累│ │ │ │怡伽\ │ │ ├────┤元之茶葉,嗣支票退│謝東福、│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阮│ │ │ │合庫北│ │ │99年9 月│票陳崇欽始知受騙。│李揚、 │文隆、黃湘喻、謝東福各處│ │ │ │土城 │ │ │25日高雄│ │黃湘喻、│有期徒刑伍月;盧正義、盧│ │ │ │ │ │ │市不詳地│ │王秀莉、│怡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點 │ │盧正義、│科金,張三格、余德和、阮│ │ │ │ │ │ │ │ │盧怡伽、│隆、謝東福、李揚、黃湘喻│ │ │ │ │ │ │ │ │ │、王秀莉均以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盧正義、盧怡伽│ │ │ │ │ │ │ │ │ │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 │ │、3 、4 、9 、16、18、19│ │ │ │ │ │ │ │ │ │、20、21、2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5 │利大國│0000000 │12,000,0│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本院卷│ │ │際股份│99/9/10 │00元 │綽號傑哥│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余德和、│、余德和均累犯,張三格處│p9反,票是張三格│ │ │有限公├────┼────┤之成年男│持左列支票為擔保,│阮文隆、│有期徒刑陸月,余德和處有│拿來28338 ㈡p59 │ │ │司周文│0000000 │4,000,00│子 │以公司財務週轉之需│黃湘喻、│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湘│)余德和(本院卷│ │ │徽\土 │99/9/10 │0元 ├────┤為由,向陳子偉借款│ │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97、98、105 、│ │ │銀基隆├────┼────┤陳子偉 │7 百萬元,嗣支票退│ │科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170 )張三格(上│ │ │ │0000000 │38,000,0├────┤票陳子偉始知受騙。│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開卷阮指證張),│ │ │ │99/9/20 │00元 │99年3 月│ │ │1 、2 、3 、4 、16、19、│黃湘喻(扣周文徽│ │ │ │ │ │及5 月間│ │ │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印章121 反)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6 │① │0000000 │270,000 │顏文學 │顏文學委託陳福星施│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龍筆記P8(01│ │ │金双成│99/9/14 │元 ├────┤作鋁門窗,總價為27│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余│26152~161 、0126│ │ │有限公│ │ │陳福星 │萬元,顏文學交付左│李揚、 │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有│167~171 ,10反│ │ │司李昌│ │ ├────┤列①之支票清償,嗣│阮文隆、│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期│)余德和(71、│ │ │桂\合 │ │ │99年7 月│因左列①支票退票,│ │徒刑伍月,如易科金,均以│125 、180 反)張│ │ │庫泰山│ │ │間不詳地│顏文學再交付左列②│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三格(賣金双城票│ │ │ │ │ │點 │支票清償,嗣左列②│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給李揚28338㈠2 │ │ │ │ │ │ │支票亦退票陳福星始│ │、4 、5 、6 、7 、13、16│70,阮稱票是張三│ │ │ │ │ │ │知受騙。 │ │、18、19、22所示之物均沒│格拿來,99偵2833│ │ │ │ │ │ │ │ │收。 │8 ㈡p59 )李揚 │ │ │ │ │ │ │ │ │ │(票向張三格買28│ │ │ │ │ │ │ │ │ │338㈠p163) │ │ ├───┼────┼────┤ │ ├────┤ ├────────┤ │ │② │0000000 │270,000 │ │ │余德和、│ │余德和(28338㈠p│ │ │臣育有│99/11/15│元 │ │ │李揚 │ │177169 、184)│ │ │限公司│ │ │ │ │ │ │、李揚(160反 │ │ │蘇鴻銘│ │ │ │ │ │ │) │ │ │\ 板信│ │ │ │ │ │ │ │ │ │蘆洲(│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新光蘆│ │ │ │ │ │ │ │ │ │洲、王│ │ │ │ │ │ │ │ │ │順台)│ │ │ │ │ │ │ │ ├──┼───┼────┼────┼────┼─────────┼────┼────────────┼────────┤ │7 │瑞希實│00000000│350,000 │戴靖展 │戴靖展持左列支票,│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張三格(28338 ㈡│ │ │業有限│99/9/15 │ ├────┤以需錢週轉為由,向│阮文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p354曾賣過瑞希)│ │ │公司葉│ │ │申憲文 │申憲文借款350,000 │黃湘喻 │阮文隆、黃湘喻各處有期徒│阮文隆(忘了有無│ │ │文龍\ │ │ ├────┤元,嗣支票退票江富│ │刑伍月,如易科金,均以新│賣過28338 ㈡376 │ │ │彰銀桃│ │ │99年6 月│義始知受騙。 │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卷p10 筆記載│ │ │園 │ │ │間不詳地│ │ │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有瑞希票)黃湘喻│ │ │ │ │ │點 │ │ │4 、16、22所示之物均沒收│(借文龍借紹人頭│ │ │ │ │ │ │ │ │。 │100 偵25 42p4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① │0000000 │300,000 │何淑芬 │何淑芬分別於99年7 │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 │ │ │瑞希實│99/9/17 │元 ├────┤月間持左列①支票及│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業有限│ │ │李秀子 │於同年8 月間持左列│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 │ │ │公司葉│ │ ├────┤②③支票,以需錢週│阮文隆、│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 │ │ │文龍\ │ │ │99年7 月│轉為由,總計向以秀│黃湘喻、│湘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彰銀桃│ │ │及8 月間│子借款850,000 元,│(檢察官│易科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 │ │ │園 │ │ │在高雄市│嗣支票退票李秀子始│起訴書漏│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知受騙。 │載②部分│號1 、2 、3 、4 、14、16├────────┤ │ │② │0000000 │300,000 │ │ │,惟為起│、18、19、22所示之物均沒│阮文隆(卷p11 │ │ │上勝興│99/10/15│元 │ │ │訴效力所│收。 │) │ │ │業有限│ │ │ │ │及,應予│ │ │ │ │公司蔡│ │ │ │ │更正) │ │ │ │ │富安\ │ │ │ │ │ │ │ │ │ │一銀高│ │ │ │ │ │ │ │ │ │雄 │ │ │ │ │ │ │ │ │ ├───┼────┼────┤ │ │ │ ├────────┤ │ │③ │VM802606│250,000 │ │ │ │ │李揚(向張三格買│ │ │典悅實│9 │元 │ │ │ │ │28338 ㈠p163p1│ │ │業有限│9810/15 │ │ │ │ │ │68反)余德和(卷│ │ │公司陳│ │ │ │ │ │ │p173反國泰世華│ │ │志勇\ │ │ │ │ │ │ │,184 合庫)張三│ │ │合庫新│ │ │ │ │ │ │格(向李揚調典悅│ │ │莊 │ │ │ │ │ │ │來賣,或賣給李揚│ │ │ │ │ │ │ │ │ │㈠p270)阮文隆(│ │ │ │ │ │ │ │ │ │p11反) │ ├──┼───┼────┼────┼────┼─────────┼────┼────────────┼────────┤ │9 │盧柏委│BD412310│3,000,00│潘忠豪 │潘忠豪於95年間向李│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黃湘喻(100偵245│ │ │\ 永豐│2 │0元 ├────┤玉秀借款500 萬元,│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p27,100 偵1665│ │ │豐原 │99/9/15 │ │李玉秀 │後已清償100 餘萬元│李揚、 │余德和、李揚、王秀莉均累│p10 與謝東福討論│ │ │ │ │ ├────┤,尚積欠300 萬元,│阮文隆、│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阮│正裕盧柏委退票)│ │ │ │ │ │99年8 月│經李玉秀催討後,潘│黃湘喻、│文隆、黃湘喻、謝東福各處│余德和(117 、│ │ │ │ │ │10日台中│忠豪於左列日期交付│謝東福、│有期徒刑伍月;盧正義、盧│、188 、191 兆豐│ │ │ │ │ │市(起訴│左列支票與李玉秀作│王秀莉、│柏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豐原)阮文隆(│ │ │ │ │ │書附表誤│為清償,嗣支票退票│盧正義、│科金,張三格、余德和、阮│p10 兆豐豐原)謝│ │ │ │ │ │載為95年│李玉秀始知受騙。 │盧柏委 │隆、謝東福、李揚、黃湘喻│東福(李揚要孫莉│ │ │ │ │ │間)不詳│ │ │、王秀莉均以新臺幣叁仟元│領盧柏委兆豐豐原│ │ │ │ │ │地點 │ │ │折算壹日;盧正義、盧柏委│票100 偵1665p1 0│ │ │ │ │ │ │ │ │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57,替張三格申│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請盧柏委人頭票)│ │ │ │ │ │ │ │ │、3 、4 、16、18、19、22│李揚(100偵2833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㈠p123反、125 與│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三格談論盧柏委│ │10 │盧柏委│BD412310│253,800 │林素娘 │林素娘於99年7 月間│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票,10 0偵1665p1│ │ │\ 永豐│6 │元 ├────┤向黃政欽借款32萬元│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6 謝稱售盧票給李│ │ │豐原 │99/9/15 │ │黃政欽 │,並於同年8 月間持│李揚、 │余德和、李揚、王秀莉均累│揚)、張三格、王│ │ │ │ │ ├────┤左列支票交與黃政欽│阮文隆、│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阮│秀莉(100偵1665p│ │ │ │ │ │99年7 月│作為清償部分債務,│黃湘喻、│文隆、黃湘喻、謝東福各處│14 反,謝有賣給 │ │ │ │ │ │台中市 │,嗣支票退票黃政欽│謝東福、│有期徒刑伍月;盧正義、盧│王秀莉) │ │ │ │ │ │ │始知受騙。 │王秀莉、│柏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盧正義、│科金,張三格、余德和、阮│ │ │ │ │ │ │ │ │盧柏委 │隆、謝東福、李揚、黃湘喻│ │ │ │ │ │ │ │ │ │、王秀莉均以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盧正義、盧柏委│ │ │ │ │ │ │ │ │ │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 │ │ │、3 、4 、16、18、19、22│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創能科│0000000 │3,000,00│潘忠豪 │潘忠豪於99年3 、4 │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龍(卷筆記│ │ │技股份│99/5/31 │0元 ├────┤月間持左列支票,以│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P6反、14、24反│ │ │有限公│ │ │江崇南 │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李揚(向張三格│ │ │司溫莉│ │ ├────┤江崇南借款300 萬元│阮文隆 │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購買99偵28338 ㈠│ │ │雯\ 富│ │ │99年3 、│,嗣支票退票江崇南│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均以│p163)張三格,余│ │ │邦世貿│ │ │4 月間不│始知受騙(潘忠豪於│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德和(向李揚購買│ │ │ │ │ │詳地點 │退票後,陸續清償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99偵28338 ㈠p254│ │ │ │ │ │ │172 萬元,尚欠128 │ │、4 、16、18、19、22所示│) │ │ │ │ │ │ │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12 │創能科│TW003402│2,070,00│翁文富 │翁文富於95年至98年│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 │ │ │技股份│5 │0元 ├────┤間陸續向陳秋惠借款│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有限公│99/5/31 │ │陳秋惠 │162 萬元,嗣於99年│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 │ │ │司溫莉│ │ ├────┤4 月間持左列支票清│阮文隆、│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 │ │ │雯\ 富│ │ │99年4 月│償借款,於支票退票│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均以│ │ │ │邦世貿│ │ │間不詳地│陳秋惠始知受騙。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點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 │ │ │ │ │ │ │ │ │、4 、16、18、19、22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3 │① │0000000 │216,000 │蔡進旺 │蔡進旺以需資金周轉│余德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卷p4反│ │ │李揚 │99/4 /15│元 ├────┤為由持左列支票,向│李揚、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面筆記)余德和(│ │ │/ 台中│ │ │林光輝 │林光輝借款,嗣支票│阮文隆、│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151 、155 反、│ │ │商銀營│ │ ├────┤退票林光輝始知受騙│黃湘喻、│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156 、160 反、17│ │ │業部 │ │ │99年1 月│。 │謝東福 │湘喻、謝東福各處有期徒刑│0 ,99偵28338 ㈠│ │ │ │ │ │15日不詳│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p252)、李揚( │ │ │ │ │ │地點 │ │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拿50張個人票給余│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2 、3 、4 │德和99偵28338㈡p│ │ │ │ │ │ │ │ │、16、18、19、22所示之物│349)謝東福、黃 │ │ │ │ │ │ │ │ │均沒收。 │湘喻(李揚是金主│ │ │ │ │ │ │ │ │ │) │ │ ├───┼────┼────┼────┤ │ │ │ │ │ │② │0000000 │212,000 │蔡進旺 │ │ │ │ │ │ │李揚 │99/4 /30│元 ├────┤ │ │ │ │ │ │/ 台中│ │ │林光輝 │ │ │ │ │ │ │商銀營│ │ ├────┤ │ │ │ │ │ │業部 │ │ │99年1 月│ │ │ │ │ │ │ │ │ │12日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③ │0000000 │130,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龍(筆記P4│ │ │富而寶│99/4 /30│元 ├────┤ │李揚、 │ │反)余德和(筆│ │ │精品有│ │ │林光輝 │ │阮文隆 │ │記P1 85 反、184 │ │ │限公司│ │ ├────┤ │ │ │反、159 、99偵28│ │ │洪文語│ │ │99年1 月│ │ │ │338 ㈠p252) │ │ │\ 永豐│ │ │28日不詳│ │ │ │ │ │ │竹圍簡│ │ │地點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④ │0000000 │128,000 │蔡進旺 │ │ │ │ │ │ │富而寶│99/5/31 │ ├────┤ │ │ │ │ │ │精品有│ │ │林光輝 │ │ │ │ │ │ │限公司│ │ ├────┤ │ │ │ │ │ │洪文語│ │ │99年1 月│ │ │ │ │ │ │\ 永豐│ │ │28日不詳│ │ │ │ │ │ │竹圍簡│ │ │地點 │ │ │ │ │ │ │易 │ │ │ │ │ │ │ │ │ ├───┼────┼────┼────┤ ├────┤ ├────────┤ │ │⑤ │0000000 │200,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隆(p5反大│ │ │宏溢企│99/5 /31│元 ├────┤ │阮文隆 │ │台北銀行、p6臺銀│ │ │業社林│ │ │林光輝 │ │ │ │)余德和(筆記│ │ │君姿\ │ │ ├────┤ │ │ │P177反,p5、p8│ │ │大臺北│ │ │99年3 月│ │ │ │大台北銀行,p10 │ │ │商銀士│ │ │9 日不詳│ │ │ │臺銀) │ │ │林 │ │ │地點 │ │ │ │ │ │ ├───┼────┼────┼────┤ ├────┤ ├────────┤ │ │⑥ │0000000 │114,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龍(P4反)│ │ │同興工│99/4/30 │元 ├────┤ │李揚、 │ │余德和(p156、│ │ │業有限│ │ │林光輝 │ │阮文隆 │ │164 、174 、178 │ │ │公司江│ │ ├────┤ │ │ │、179~180 、186 │ │ │得勝/ │ │ │99年2 月│ │ │ │、189 )李揚( │ │ │新光永│ │ │10日不詳│ │ │ │99偵28338 ㈠p250│ │ │安 │ │ │地點 │ │ │ │余稱向李揚購買)│ │ ├───┼────┼────┼────┤ │ │ │ │ │ │⑦ │0000000 │110,000 │蔡進旺 │ │ │ │ │ │ │同興工│99/5 /31│元 ├────┤ │ │ │ │ │ │業有限│ │ │林光輝 │ │ │ │ │ │ │公司江│ │ ├────┤ │ │ │ │ │ │得勝/ │ │ │99年2 月│ │ │ │ │ │ │新光永│ │ │10日不詳│ │ │ │ │ │ │安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 │0000000 │120,000 │蔡進旺 │ │ │ │ │ │ │同興工│99/5 /31│元 ├────┤ │ │ │ │ │ │業有限│ │ │林光輝 │ │ │ │ │ │ │公司江│ │ ├────┤ │ │ │ │ │ │得勝\ │ │ │99年2 月│ │ │ │ │ │ │新光永│ │ │11日不詳│ │ │ │ │ │ │安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 │00000000│156,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隆(p5、6 │ │ │寶而富│99/2 /11│元 ├────┤ │李揚、 │ │載明「退回李換竹│ │ │文具有│ │ │林光輝 │ │阮文隆、│ │圍」)、李揚、余│ │ │限公司│ │ ├────┤ │ │ │德和(99偵28338p│ │ │洪文語│ │ │99年2 月│ │ │ │168 ,卷p174)│ │ │\ 新光│ │ │11日度詳│ │ │ │ │ │ │重新 │ │ │地點 │ │ │ │ │ │ ├───┼────┼────┼────┤ ├────┤ ├────────┤ │ │⑩ │TW003174│134,000 │蔡進旺 │ │張三格、│ │阮文龍(卷筆記│ │ │創能科│8 │元 ├────┤ │余德和、│ │P6反、14、24反│ │ │技股份│99/5 /31│ │林光輝 │ │李揚、 │ │)李揚(向張三格│ │ │有限公│ │ ├────┤ │阮文隆 │ │購買99偵28338 ㈠│ │ │司溫莉│ │ │99年3 月│ │ │ │p163)張三格,余│ │ │雯\ 富│ │ │17日不詳│ │ │ │德和(向李揚購買│ │ │邦世貿│ │ │地點 │ │ │ │99偵28338 ㈠p254│ │ │ │ │ │ │ │ │ │) │ │ ├───┼────┼────┼────┤ │ │ │ │ │ │⑪ │0000000 │120,000 │蔡進旺 │ │ │ │ │ │ │創能科│99/6 /30│元 ├────┤ │ │ │ │ │ │技股份│ │ │林光輝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溫莉│ │ │99年3 月│ │ │ │ │ │ │雯\ 富│ │ │17日不詳│ │ │ │ │ │ │邦世貿│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⑫ │0000000 │140,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隆(p6反、│ │ │強威企│99/5 /31│元 ├────┤ │阮文隆 │ │7 )余德和(卷│ │ │業社張│ │ │林光輝 │ │ │ │p1、7 、14、17、│ │ │文宗\ │ │ ├────┤ │ │ │45) │ │ │彰銀吉│ │ │99年3 月│ │ │ │ │ │ │林 │ │ │24日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⑬ │0000000 │140,000 │蔡進旺 │ │ │ │ │ │ │強威企│99/6 /30│元 ├────┤ │ │ │ │ │ │業社張│ │ │林光輝 │ │ │ │ │ │ │文宗\ │ │ ├────┤ │ │ │ │ │ │彰銀吉│ │ │99年3 月│ │ │ │ │ │ │林 │ │ │24日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⑭ │0000000 │250,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隆(p5反大│ │ │宏溢企│99/6 /30│元 ├────┤ │阮文隆 │ │台北銀行、p6臺銀│ │ │業社林│ │ │林光輝 │ │ │ │)余德和(筆記│ │ │君姿\ │ │ ├────┤ │ │ │P177反,p5、p8│ │ │臺銀劍│ │ │99年3 月│ │ │ │大台北銀行,p10 │ │ │潭 │ │ │31日不詳│ │ │ │臺銀) │ │ │ │ │ │地點 │ │ │ │ │ ├──┼───┼────┼────┼────┼─────────┼────┼────────────┼────────┤ │14 │創能科│DC610532│2,000,00│黃俊琦 │黃俊琦持左列支票,│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龍(卷筆記│ │ │技股份│5 │0元 ├────┤以投資科技公司為由│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P6反、14、24反│ │ │有限公│99/6 /26│ │吳瑞祥 │,向吳瑞祥借款200 │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李揚(向張三格│ │ │司溫莉│ │ ├────┤萬元,嗣支票退票吳│阮文隆 │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購買99偵28338 ㈠│ │ │雯\ 台│ │ │99年5月 │瑞祥始知受騙。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均以│p163)張三格,余│ │ │新汐止│ │ │間新北市│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德和(向李揚購買│ │ │ │ │ │中和區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99偵28338 ㈠p254│ │ │ │ │ │ │ │ │、4 、16、18、19、22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5 │睿明實│UA065381│1,740,00│蘇茂貴 │蘇茂貴持左列支票,│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p8)余│ │ │業有限│7 │0元 ├────┤以需支付員工薪資為│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德和(p162、│ │ │公司林│99/07/31│ │張瑞文 │由,向張瑞文借款 │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p60 、70)李揚 │ │ │盈良\ │ │ ├────┤174 萬元,嗣支票退│阮文隆 │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99偵28338 ㈠p1│ │ │聯邦迴│ │ │99年6 月│票張瑞文始知受騙。│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均以│30反)張三格( │ │ │龍 │ │ │7 日不詳│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李揚稱向張購買99│ │ │ │ │ │地點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偵28 338㈠p163 │ │ │ │ │ │ │ │ │、4 、16、18、19、22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6 │加祈有│DN606378│100,000,│朱振昌 │朱振昌以出售土與林│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p8)余│ │ │限公司│2 │000元 ├────┤世明,但需資金急用│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德和(P166反、│ │ │黃月盆│99/07/05│ │林世明 │為由,持左列支票票│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P165反,p70 、│ │ │\ 台新│ │ ├────┤向林世明借款20萬元│阮文隆 │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81)張三格(李揚│ │ │江翠 │ │ │99年5 月│,嗣支票退票林世明│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均以│稱向張購買99偵 │ │ │ │ │ │24日不詳│始知受騙。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28338 ㈠p163)李│ │ │ │ │ │地點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揚(99偵28338 ㈠│ │ │ │ │ │ │ │ │、4 、11、16、18、19、22│p131)王秀莉(99│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偵28338 ㈡p61 )│ ├──┼───┼────┼────┼────┼─────────┼────┼────────────┼────────┤ │17 │正裕彩│AD675199│12,000,0│潘忠豪 │潘忠豪於98年4 月間│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阮文隆(p8反)│ │ │色印刷│4 │00元 ├────┤出售土地與黃遵涼,│余德和、│累犯,處又期徒刑陸月;余│黃湘喻(100 偵25│ │ │有限公│99/07/26│ │黃遵涼 │黃遵涼支付價金750 │李揚、 │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有│42p27 ,100 偵16│ │ │司盧柏│(起訴書│ ├────┤萬元,嗣後土地無法│阮文隆、│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湘│65p12 反)余德和│ │ │委\ 陽│誤載為AD│ │99年5 至│移轉登記,黃遵涼要│黃湘喻、│喻、謝東福各處有期徒刑伍│(p62 、89、16│ │ │信社子│0000000 │ │7 月間台│求退款,期間潘忠豪│謝東福、│月,盧正義、盧柏委處有期│9 反)謝東福(10│ │ │ │) │ │中市 │並向黃遵涼借款3 、│盧正義、│徒刑肆月,如易科金,張三│0 偵1665p10 反)│ │ │ │ │ │ │400 萬元,潘忠豪無│盧柏委 │格、余德和、阮隆、謝東福│李揚(100 偵1665│ │ │ │ │ │ │法清償,而於99年5 │ │、李揚、黃湘喻均以新臺幣│p10 反,99偵2833│ │ │ │ │ │ │至7月 間持左列支票│ │叁仟元折算壹日,盧正義、│8 ㈠p130反、131 │ │ │ │ │ │ │作無清償欠款,嗣支│ │盧柏委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張三格(李揚稱│ │ │ │ │ │ │票退票黃遵涼始知受│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與張三格換票99偵│ │ │ │ │ │ │騙。 │ │1 、2 、3 、4 、12、16、│28338㈡p348) │ │ │ │ │ │ │ │ │18、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正裕彩│AD675552│11,200,0│潘忠豪 │潘忠豪於98年10月至│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 │ │ │色印刷│0 │00元 ├────┤99年1 月間以開發土│余德和、│累犯,處又期徒刑陸月;余│ │ │ │有限公│99/07/31│(起訴書│陳志聲 │地急需資金為由向陳│李揚、 │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有│ │ │ │司盧柏│ │誤載為 ├────┤志聲陸續借款4300萬│阮文隆、│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湘│ │ │ │委\ 陽│ │1200萬元│99年4 至│元,嗣後無法清償,│黃湘喻、│喻、謝東福各處有期徒刑伍│ │ │ │信社子│ │) │6 月間台│於99年4 至6 月間,│謝東福、│月,盧正義、盧柏委處有期│ │ │ │ │ │ │中市 │持左列支票作為清償│盧正義、│徒刑肆月,如易科金,張三│ │ │ │ │ │ │ │部分欠款,嗣支票退│盧柏委 │格、余德和、阮隆、謝東福│ │ │ │ │ │ │ │票陳志聲始知受騙。│ │、李揚、黃湘喻均以新臺幣│ │ │ │ │ │ │ │ │ │叁仟元折算壹日,盧正義、│ │ │ │ │ │ │ │ │ │盧柏委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 、2 、3 、4 、12、16、│ │ │ │ │ │ │ │ │ │18、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19 │① │0000000 │18,690,0│潘忠豪 │潘忠豪與呂明通於98│余德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阮文隆(卷p4反│ │ │李揚 │99/03/31│00元 ├────┤年12月間合資開發土│李揚、 │累犯,處又期徒刑陸月;余│面筆記)余德和(│ │ │\ 台中│ │ │呂明通 │地,呂明通出資17,5│阮文隆、│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有│151 、155 反、│ │ │商銀營│ │ ├────┤40,480元,嗣後因土│黃湘喻、│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湘│156 、160 反、17│ │ │業部 │ │ │99年3 月│地開發案未能變更而│謝東福 │喻、謝東福各處有期徒刑伍│0 ,99偵28338 ㈠│ │ │ │ │ │間台中市│於99年3 月間解約,│ │月,盧正義、盧柏委處有期│p252)、李揚( │ │ │ │ │ │(參見本│潘忠豪無法清償,而│ │徒刑肆月,如易科金,張三│拿50張個人票給余│ │ │ │ │ │院99年重│先持左列李揚支票 │ │格、余德和、阮隆、謝東福│德和99偵28338㈡p│ │ │ │ │ │訴451 號│作為清償欠款,嗣於│ │、李揚、黃湘喻均以新臺幣│349)謝東福、黃 │ │ │ │ │ │民事判決│退票後,再持左列正│ │叁仟元折算壹日,盧正義、│湘喻(李揚是金主│ │ │ │ │ │第3 頁第│裕公司支票作為清償│ │盧柏委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 │ │9行) │,嗣亦退票,呂明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始知受騙。 │ │1 、2 、3 、4 、12、16、│ │ │ ├───┼────┼────┤ │ ├────┤18、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② │AD675552│12,000,0│ │ │張三格、│。 │阮文隆(p8反)│ │ │正裕彩│3 │00元 │ │ │余德和、│ │黃湘喻(100 偵25│ │ │色印刷│99/07/26│ │ │ │李揚、 │ │42p27 ,100 偵16│ │ │有限公│ │ │ │ │阮文隆、│ │65p12 反)余德和│ │ │司盧柏│ │ │ │ │黃湘喻、│ │(p62 、89、16│ │ │委\ 陽│ │ │ │ │謝東福、│ │9 反)謝東福(10│ │ │信社子│ │ │ │ │盧正義、│ │0 偵1665p10 反)│ │ │ │ │ │ │ │盧柏委 │ │李揚(100 偵1665│ │ │ │ │ │ │ │ │ │p10 反,99偵2833│ │ │ │ │ │ │ │ │ │8 ㈠p130反、131 │ │ │ │ │ │ │ │ │ │)張三格(李揚稱│ │ │ │ │ │ │ │ │ │與張三格換票99偵│ │ │ │ │ │ │ │ │ │28338㈡p348) │ ├──┼───┼────┼────┼────┼─────────┼────┼────────────┼────────┤ │20 │李鴻慶│KX007227│223,000 │林清龍 │林清龍持左列支票,│李揚、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累│李揚、謝東福(10│ │ │\ 新光│2 │元 ├────┤以需錢週轉為由,向│謝東福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謝東│0 偵1665p16 謝稱│ │ │豐原簡│99/01/31│ │解振昌 │解振昌借款,因解振│ │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售盧票給李揚) │ │ │易 │ │ ├────┤昌現金不足,而由解│ │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 │ │ │ │ │ │98年10月│振昌持票轉向呂憲坤│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苗栗縣 │借款,解振昌將現金│ │、2 、3 、4 、16、18、19│ │ │ │ │ │ │ │交與林清龍,嗣支票│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退票,解振昌始知受│ │ │ │ │ │ │ │ │ │騙,並清償呂憲坤。│ │ │ │ ├──┼───┼────┼────┼────┼─────────┼────┼────────────┼────────┤ │21 │玉塑科│0000000 │150,000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張三格(99偵2833│ │ │技股份│99/09/21│元 │之何姓成│之何姓成年男子持左│余德和、│、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8㈠p65反)李揚 │ │ │有限公│ │ │年男子 │列支票,以需支付員│李揚、 │處有期徒刑陸月,阮文隆處│(99偵28338 ㈠p │ │ │司陳順│ │ ├────┤工薪資為由,向麥世│阮文隆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65反,稱向張三格│ │ │龍\ 臺│ │ │麥世興 │興借款,麥世興將現│ │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購買99偵28338 ㈠│ │ │銀汐止│ │ ├────┤金交與何姓男子,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p163)余德和(│ │ │(起訴│ │ │99年3 至│因支票退票麥世興始│ │、3 、4 、8 、12、16、18│p143、145 、168 │ │ │書誤載│ │ │9 月間間│知受騙,嗣後何姓男│ │、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反、189 )阮文隆│ │ │為陳志│ │ │高雄市 │子已清償10萬元,尚│ │ │(張三格稱賣給阮│ │ │勇) │ │ │ │欠5萬元未清償。 │ │ │文隆99偵28338 ㈠│ │ │ │ │ │ │ │ │ │p271) │ └──┴───┴────┴────┴────┴─────────┴────┴────────────┴────────┘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 │名 稱 │數│所有人 │備註 │ │號 │ │量│ │ │ │ │ │ │ │ │ ├──┼────────────────────────┼─┼────┼────┤ │1 │支票數字打印機 │1 │余德和 │ │ │ │ │台│ │ │ ├──┼────────────────────────┼─┼────┼────┤ │2 │刊登廣告登報剪貼簿 │1 │余德和 │ │ │ │ │本│ │ │ ├──┼────────────────────────┼─┼────┼────┤ │3 │記事簿 │13│余德和 │ │ │ │ │本│ │ │ ├──┼────────────────────────┼─┼────┼────┤ │4 │電話聯絡簿 │7 │余德和 │ │ │ │ │本│ │ │ ├──┼────────────────────────┼─┼────┼────┤ │5 │金雙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昌桂「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8 │余德和 │ │ │ │」彩色影印空白支票(票號:AC0000000 、0000000 、│張│ │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 │6 │李昌桂印章 │1 │余德和 │ │ │ │ │枚│ │ │ ├──┼────────────────────────┼─┼────┼────┤ │7 │李昌桂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 │6 │余德和 │ │ │ │ │本│ │ │ ├──┼────────────────────────┼─┼────┼────┤ │8 │台銀汐止分行空白支票(玉塑科技公司陳順龍AC554083│14│余德和 │ │ │ │2 、0000000 、AC0000000 、0000000 、 │張│ │ │ │ │0000000-00、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 │ │ │ ├──┼────────────────────────┼─┼────┼────┤ │9 │合庫北土城分行空白支票影本(捷坤實業有限公司盧怡│1 │余德和 │ │ │ │伽EQ 0000000) │張│ │ │ ├──┼────────────────────────┼─┼────┼────┤ │10 │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支票影本(捷坤實業有限公司盧怡伽│2 │余德和 │ │ │ │、AD0000000、AD0000000 ) │張│ │ │ ├──┼────────────────────────┼─┼────┼────┤ │11 │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空白支票影本(加祈有限公司黃月盆│3 │余德和 │ │ │ │、DN0000000 、DN0000000、0000000、0000000 ) │張│ │ │ ├──┼────────────────────────┼─┼────┼────┤ │12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空白支票影本(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4 │余德和 │ │ │ │司盧柏委、AD0000000 、AD0000000-0 、AD0000000 │張│ │ │ ├──┼────────────────────────┼─┼────┼────┤ │13 │板信銀行蘆洲分行空白支票影本(臣育有限公司蘇鴻銘│6 │余德和 │ │ │ │、RC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張│ │ │ ├──┼────────────────────────┼─┼────┼────┤ │14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1 │余德和 │ │ │ │陳志勇,票號VM0000000 │張│ │ │ ├──┼────────────────────────┼─┼────┼────┤ │15 │彰銀三峽分行支票(維鯨科技有限公司周文徽GN196026│1 │余德和 │ │ │ │1) │張│ │ │ ├──┼────────────────────────┼─┼────┼────┤ │16 │筆記筆 │1 │李揚 │ │ │ │ │本│ │ │ ├──┼────────────────────────┼─┼────┼────┤ │17 │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支票影本(捷坤實業有限公司盧怡伽│1 │李揚 │ │ │ │AD0000000) │張│ │ │ ├──┼────────────────────────┼─┼────┼────┤ │18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1 │李揚 │ │ │ │陳志勇,票號VM0000000 │張│ │ │ ├──┼────────────────────────┼─┼────┼────┤ │19 │筆記本 │1 │黃湘喻 │ │ │ │ │本│ │ │ ├──┼────────────────────────┼─┼────┼────┤ │20 │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1 │黃湘喻 │ │ │ │ │枚│ │ │ ├──┼────────────────────────┼─┼────┼────┤ │21 │盧怡伽印章 │2 │黃湘喻 │ │ │ │ │枚│ │ │ ├──┼────────────────────────┼─┼────┼────┤ │22 │筆記本 │1 │阮文隆 │ │ │ │ │本│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加害人 │犯罪手段 │ │ │\付款 │及發票日│(新臺幣├────┤ │ │ │人 │期 │元) │被害人 │ │ │ │ │ │ ├────┤ │ │ │ │ │ │犯罪時間│ │ │ │ │ │ │及地點 │ │ ├──┼───┼────┼────┼────┼─────────┤ │1 │騰瑋企│EA005382│200,000 │王偉勳 │王偉勳持左列支票,│ │ │業有限│5 │元 ├────┤以需支發放員工薪資│ │ │公司邱│99/9/20 │ │陳昌能 │為由,向陳昌能借款│ │ │崑源\ │ │ ├────┤200,000 元,嗣支票│ │ │中信北│ │ │99年8 月│退票陳昌能始知受騙│ │ │新莊 │ │ │中旬新竹│。 │ │ │ │ │ │市 │ │ ├──┼───┼────┼────┼────┼─────────┤ │2 │騰瑋企│EA005074│150,000 │郭裕旺 │郭裕旺持左列支票,│ │ │業有限│6 │元 ├────┤以需錢週轉為由,委│ │ │公司邱│99/10/17│ │章光榮 │託不知情之章光榮向│ │ │崑源\ │ │ ├────┤洪培德貼現15萬元,│ │ │中信北│ │ │99年8 月│嗣支票退票洪培德始│ │ │新莊 │ │ │間彰化縣│知受騙。 │ │ │ │ │ │ │ │ ├──┼───┼────┼────┼────┼─────────┤ │3 │宜耀實│VA842339│2,800,00│鄭力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業有限│4 │0元 ├────┤自稱鄭力豪之成年男│ │ │公司林│99/05/31│ │王英杰 │子,於97年間以需資│ │ │育佐\ │ │ ├────┤金周轉為由,向王英│ │ │一銀延│ │ │99年間 │杰借款210 萬元,於│ │ │吉 │ │ │ │99年4 月間持左列支│ │ │ │ │ │ │票交與王英杰作為清│ │ │ │ │ │ │償欠款,嗣支票退票│ │ │ │ │ │ │王英杰始知受騙。 │ ├──┼───┼────┼────┼────┼─────────┤ │4 │宜耀實│VA842960│2,100,00│蘇炯和 │蘇炯和以需資金周轉│ │ │業有限│2 │0元 ├────┤為由,向東元公司借│ │ │公司林│99/06/30│ │東元旅 │款100 萬元,並於99│ │ │育佐\ │ │ │行社股 │年4 月19日持左列支│ │ │一銀延│ │ │份有限 │票作為清償欠款,嗣│ │ │吉 │ │ │公司 │支票退票始知受騙。│ │ │ │ │ ├────┤ │ │ │ │ │ │99年3月 │ │ │ │ │ │ │間 │ │ ├──┼───┼────┼────┼────┼─────────┤ │5 │泳輯汽│AA588288│5,000,00│潘忠豪 │潘忠豪與林妙青合資│ │ │車有限│8 │0元 ├────┤開發土地,林妙青出│ │ │公司江│99/08/14│ │林妙青 │資1650萬元,嗣後因│ │ │建麗\ │ │ ├────┤土地開發案未能變更│ │ │玉山三│ │ │97年間台│而解約,潘忠豪先清│ │ │峽 │ │ │中市 │償1000萬元,嗣後無│ │ │ │ │ │ │法清償,而先持左列│ │ │ │ │ │ │支票作為清償欠款,│ │ │ │ │ │ │嗣退票,林妙青始知│ │ │ │ │ │ │受騙。 │ ├──┼───┼────┼────┼────┼─────────┤ │6 │① │AA588281│1,500,00│張明德 │張明德於99年5 月18│ │ │泳輯汽│2 │0元 ├────┤日持左列支票,向林│ │ │車有限│99/08/15│ │林明泉 │明泉借款300 萬元,│ │ │公司江│ │ ├────┤林明泉交付金錢與張│ │ │建麗\ │ │ │99年5 月│明德後,轉向不知情│ │ │玉山三│ │ │18日新北│之孫敏魁貼現,嗣支│ │ │峽 │ │ │市 │票退票林明泉始知受│ │ │ │ │ │ │騙。 │ │ ├───┼────┼────┼────┼─────────┤ │ │② │AA588281│1,500,00│張明德 │同上 │ │ │泳輯汽│3 │0元 ├────┤ │ │ │車有限│99/09/15│ │林明泉 │ │ │ │公司江│ │ ├────┤ │ │ │建麗\ │ │ │99年5 月│ │ │ │玉山三│ │ │18日新北│ │ │ │峽 │ │ │市 │ │ ├──┼───┼────┼────┼────┼─────────┤ │7 │奕鋐貿│AU035523│150,000 │鄭文豪 │鄭文豪前往馬維宏任│ │ │易有限│9 │元 ├────┤職之酒店消費,積欠│ │ │公司劉│99/08/01│ │馬維宏 │15萬元消費款,持左│ │ │鴻亮\ │ │ ├────┤列支票交予馬維宏作│ │ │臺灣中│ │ │99年間 │為清償,後支票退票│ │ │小企銀│ │ │ │馬維宏始知受騙,嗣│ │ │萬華 │ │ │ │後鄭文豪已清償部分│ │ │ │ │ │ │款項,尚欠7 萬元未│ │ │ │ │ │ │清償。 │ ├──┼───┼────┼────┼────┼─────────┤ │8 │奕鋐貿│AU035524│200,000 │鄭文豪 │鄭文豪持左列支票及│ │ │易有限│0 │元 ├────┤以休旅車乙輛,以需│ │ │公司劉│99/08/3 │ │陳儒雄 │資金週轉為由,向陳│ │ │鴻亮\ │ │ ├────┤儒雄借款40萬元,陳│ │ │臺灣中│ │ │99年間 │儒雄將現金交與鄭文│ │ │小企銀│ │ │ │豪,嗣支票退票鄭文│ │ │萬華 │ │ │ │雄始知受騙。 │ └──┴───┴────┴────┴────┴─────────┘ 附表四: ┌─┬──────────┬────┬───┬────┬────┬───┬──────┬──────────┐ │編│名 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開始退票│拒絕往來│張數 │跳票金額 │備註 │ │號│ │ │ │ │ │ │ │ │ ├─┼──────────┼────┼───┼────┼────┼───┼──────┼──────────┤ │1 │雅香食品有限公司 │00000000│李斌 │99.8.9 │99.7.26 │335 │110,272,627 │ │ ├─┼──────────┼────┼───┼────┼────┼───┼──────┼──────────┤ │2 │維鯨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周文徽│99.8.23 │99.8.16 │344 │126,467,223 │不含附表一編號1之支 │ │ │ │ │ │ │ │ │ │票 │ ├─┼──────────┼────┼───┼────┼────┼───┼──────┼──────────┤ │3 │捷坤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盧怡伽│99.10.18│99.10.11│135 │66,187,225 │不含附表一編號2、3、│ │ │ │ │ │ │ │ │ │4之支票 │ ├─┼──────────┼────┼───┼────┼────┼───┼──────┼──────────┤ │4 │利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周文徽│99.8.17 │99.7.29 │189 │ 74,075,058 │不含附表一編號5之3張│ │ │ │ │ │ │ │ │ │支票 │ ├─┼──────────┼────┼───┼────┼────┼───┼──────┼──────────┤ │5 │金双成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李昌桂│99.9.20 │99.9.14 │104 │31,336,377 │不含附表一編號6①之 │ │ │ │ │ │ │ │ │ │支票 │ ├─┼──────────┼────┼───┼────┼────┼───┼──────┼──────────┤ │6 │瑞希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葉文龍│99.9.27 │ │540 │163,245,350 │不含附表一編號7、8①│ │ │ │ │ │ │ │ │ │之支票 │ ├─┼──────────┼────┼───┼────┼────┼───┼──────┼──────────┤ │7 │騰瑋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邱崑源│99.9.27 │99.9.17 │51 │29,675,381 │ │ ├─┼──────────┼────┼───┼────┼────┼───┼──────┼──────────┤ │8 │寶慶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盧雨慶│99.10.15│99.10.4 │69 │16,000,706 │ │ ├─┼──────────┼────┼───┼────┼────┼───┼──────┼──────────┤ │9 │順煒有限公司 │00000000│江振偉│99.6.8 │99.5.17 │604 │184,595,829 │ │ ├─┼──────────┼────┼───┼────┼────┼───┼──────┼──────────┤ │10│捷采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黃騰瑩│99.6.24 │99.6.4 │412 │116,358,673 │ │ ├─┼──────────┼────┼───┼────┼────┼───┼──────┼──────────┤ │11│章豐有限公司 │00000000│裴章舜│99.4.20 │99.4.6 │10 │1,166,800 │ │ ├─┼──────────┼────┼───┼────┼────┼───┼──────┼──────────┤ │12│科富有限公司 │00000000│吳文中│99.5.17 │99.5.4 │37 │9,027,148 │ │ ├─┼──────────┼────┼───┼────┼────┼───┼──────┼──────────┤ │13│盧柏委 │ │ │99.9.4 │99.9.10 │46 │15,684,214 │不含附表一編號9、10 │ │ │ │ │ │ │ │ │ │之支票 │ ├─┼──────────┼────┼───┼────┼────┼───┼──────┼──────────┤ │14│盧怡伽 │ │ │99.8.23 │99.8.20 │52 │27,663,881 │ │ ├─┼──────────┼────┼───┼────┼────┼───┼──────┼──────────┤ │15│傅國賓 │ │ │99.10.5 │99.7.16 │15 │2,811,870 │ │ ├─┼──────────┼────┼───┼────┼────┼───┼──────┼──────────┤ │16│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溫莉雯│99.4.20 │99.4.12 │407 │141,467,559 │不含附表一編號11、12│ │ │ │ │ │ │ │ │ │、13⑩⑪、14之支票 │ ├─┼──────────┼────┼───┼────┼────┼───┼──────┼──────────┤ │17│睿明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林盈良│99.6.21 │99.6.14 │184 │44,477,281 │不含附表一編號15之支│ │ │ │ │ │ │ │ │ │票 │ ├─┼──────────┼────┼───┼────┼────┼───┼──────┼──────────┤ │18│宜耀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林育佐│99.5.20 │99.4.191│438 │125,528,794 │ │ ├─┼──────────┼────┼───┼────┼────┼───┼──────┼──────────┤ │19│加祈有限公司 │00000000│黃月盆│99.6.28 │99.6.25 │204 │63,338,163 │不含附表一編號16之支│ │ │ │ │ │ │ │ │ │票 │ ├─┼──────────┼────┼───┼────┼────┼───┼──────┼──────────┤ │20│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00000000│盧柏委│99.7.12 │99.7.54 │159 │8,143,303, │不含附表一編號17、18│ │ │ │ │ │ │ │ │100 │、19②之支票 │ ├─┼──────────┼────┼───┼────┼────┼───┼──────┼──────────┤ │21│泳輯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0│江建麗│99.8.16 │99.8.5 │191 │114,184,700 │ │ ├─┼──────────┼────┼───┼────┼────┼───┼──────┼──────────┤ │22│李鴻慶 │ │ │99.1.13 │98.12.25│46 │6,713,086 │不含附表一編號20之支│ │ │ │ │ │ │ │ │ │票 │ ├─┼──────────┼────┼───┼────┼────┼───┼──────┼──────────┤ │23│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陳志勇│99.10.5 │99.9.101│511 │153,901,294 │不含附表一編號8③之 │ │ │ │ │ │ │ │ │ │支票 │ ├─┼──────────┼────┼───┼────┼────┼───┼──────┼──────────┤ │24│玉記商務有限公司 │00000000│邱崑源│99.9.20 │99.8.30 │244 │62,887,932 │ │ │ │ │ │ │ │ │ │ │ │ ├─┼──────────┼────┼───┼────┼────┼───┼──────┼──────────┤ │25│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陳順龍│99.10.4 │99.8.26 │669 │410,742,507 │不含附表一編號21 之 │ │ │ │ │ │ │ │ │ │支票 │ ├─┼──────────┼────┼───┼────┼────┼───┼──────┼──────────┤ │26│奕鋐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劉鴻亮│99.7.19 │99.7.12 │65 │17,737,324 │ │ │ │ │ │ │ │ │ │ │ │ ├─┼──────────┼────┼───┼────┼────┼───┼──────┼──────────┤ │27│宏垣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蘇鴻銘│99.10.25│99.10.22│399 │159,983,247 │ │ ├─┼──────────┼────┼───┼────┼────┼───┼──────┼──────────┤ │28│威騰電訊有限公司 │00000000│陳順龍│99.11.22│ │469 │150,185,406 │ │ ├─┼──────────┼────┼───┼────┼────┼───┼──────┼──────────┤ │29│陳順龍 │ │ │99.11.22│ │204 │50,950,787 │ │ ├─┼──────────┼────┼───┼────┼────┼───┼──────┼──────────┤ │30│利蓉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范文榮│99.7.12 │99.7.84 │7 │1,070,000 │ │ ├─┼──────────┼────┼───┼────┼────┼───┼──────┼──────────┤ │31│寶佳利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梁富賓│99.8.23 │99.8.16 │106 │31,404,356 │ │ ├─┼──────────┼────┼───┼────┼────┼───┼──────┼──────────┤ │32│兆新有限公司 │00000000│溫順良│99.12.6 │99.11.30│181 │50,033,615 │ │ ├─┼──────────┼────┼───┼────┼────┼───┼──────┼──────────┤ │33│臣育有限公司 │00000000│王順台│99.11.15│99.11.10│284 │132,042,055 │不含附表一編號6②之 │ │ │ │ │ │ │ │ │ │支票 │ ├─┼──────────┼────┼───┼────┼────┼───┼──────┼──────────┤ │34│李揚 │ │ │99.3.22 │99.3.15 │97 │62,510,380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①②│ │ │ │ │ │ │ │ │ │、19①之支票 │ ├─┼──────────┼────┼───┼────┼────┼───┼──────┼──────────┤ │35│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 │00000000│洪文語│99.3.29 │99.3.54 │57 │32,864,770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③④│ │ │ │ │ │ │ │ │ │之支票 │ ├─┼──────────┼────┼───┼────┼────┼───┼──────┼──────────┤ │36│同興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江得勝│99.3.29 │99.3.22 │256 │48,435,594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⑥⑦│ │ │ │ │ │ │ │ │ │⑧之支票 │ ├─┼──────────┼────┼───┼────┼────┼───┼──────┼──────────┤ │37│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 │00000000│洪文語│99.3.29 │99.3.25 │115 │38,972,743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⑨之│ │ │ │ │ │ │ │ │ │支票 │ ├─┼──────────┼────┼───┼────┼────┼───┼──────┼──────────┤ │38│宏溢企業社 │00000000│林君姿│99.4.19 │99.3.10 │630 │153,916,512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⑤⑭│ │ │ │ │ │ │ │ │ │之支票 │ ├─┼──────────┼────┼───┼────┼────┼───┼──────┼──────────┤ │39│強威企業社 │00000000│張文宗│99.5.10 │ │257 │48,499,594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⑫⑬│ │ │ │ │ │ │ │ │ │之支票 │ ├─┼──────────┼────┼───┼────┼────┼───┼──────┼──────────┤ │40│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00000000│林盈良│99.6.14 │99.6.3 │438 │171,081,834 │ │ │ │司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購買時間│購買地點 │出售人│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進價 │售價 │備註 │ ├──┼────┼─────┼───┼─────┼──────┼────┼───┼───┼────────┤ │1 │98.10.16│統聯客運三│林文東│兆赫實業有│華南銀行 │0000000~│4800 │5800 │130、86、★80 │ │ │ │重站 │ │限公司 │ │65 │ │ │ │ ├──┼────┼─────┼───┼─────┼──────┼────┼───┼───┼────────┤ │2 │98.11.10│台中市中清│同上 │綱毅 │臺灣銀行 │0000000~│4800 │5800 │ │ │ │ │交流道 │ │ │ │19 │ │ │ │ ├──┼────┼─────┼───┼─────┼──────┼────┼───┼───┼────────┤ │3 │98.12.14│同上 │同上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4000 │5000 │ │ │ │ │ │ │ │ │97 │ │ │ │ ├──┼────┼─────┼───┼─────┼──────┼────┼───┼───┼────────┤ │4 │98.12.15│台中市北區│李揚 │黃明森 │聯邦銀行豐原│0000000~│4800 │5800 │★144、128反 │ │ │ │不詳地點 │ │ │分行 │60 │ │ │ │ ├──┼────┼─────┼───┼─────┼──────┼────┼───┼───┼────────┤ │5 │99.11.14│台中市清交│林文東│李揚 │臺中商銀營業│0000000~│5500 │6500 │阮文龍筆記P4反(│ │ │ │流道 │ │ │部 │32 │ │ │0000000~843 );│ │ │ │ │ │ │ │ │ │ │★卷160 反、15│ │ │ │ │ │ │ │ │ │ │5反 │ │ │ │ │ ├─────┼──────┼────┼───┼───┼────────┤ │ │ │ │ │長德公司林│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5000 │6000 │ │ │ │ │ │ │志輝 │ │、24、26│ │ │ │ │ │ │ │ │ │ │、30、31│ │ │ │ ├──┼────┼─────┼───┼─────┼──────┼────┼───┼───┼────────┤ │6 │99.1.14 │台中市北屯│李揚 │富而寶精品│永豐銀行竹圍│0000000~│5000 │6000 │阮文龍筆記P4反(│ │ │ │不詳地點 │ │股份有限公│簡易分行 │65 │ │ │0000000~825 、 │ │ │ │ │ │司洪文語 │ │ │ │ │0000000~61、95、│ │ │ │ │ │ │ │ │ │ │96),載明「退回│ │ │ │ │ │ │ │ │ │ │李換竹圍」;★卷│ │ │ │ │ │ │ │ │ │ │余德和筆記P185│ │ │ │ │ │ │ │ │ │ │反(0000000 )、│ │ │ │ │ │ │ │ │ │ │184反、159 │ ├──┼────┼─────┼───┼─────┼──────┼────┼───┼───┼────────┤ │7 │99.1.18 │同上 │同上 │同興工業股│臺中商銀霧峰│0000000~│5500 │6500 │阮文龍筆記P4反(│ │ │ │ │ │份有限公司│分行 │35 │ │ │0000000~819 )、│ │ │ │ │ │江得勝 │ │ │ │ │★卷P186余德和│ │ │ │ │ │ │ │ │ │ │筆記(0000000 )│ │ │ │ │ │ │ │ │ │ │、178 、174 反、│ │ │ │ │ │ │ │ │ │ │164、156 │ ├──┼────┼─────┼───┼─────┼──────┼────┼───┼───┼────────┤ │8 │99.2.3 │同上 │同上 │林宥安 │合作金庫憲德│0000000~│5000 │6000 │阮文龍筆記P5( │ │ │ │ │ │ │分行 │136、142│ │ │0000000 、108 、│ │ │ │ │ │ │ │ │ │ │114~116、) │ │ │ │ │ ├─────┼──────┼────┼───┼───┼────────┤ │ │ │ │ │寶而富文具│永豐銀行重新│578440~4│5000 │6000 │阮文龍筆記P5( │ │ │ │ │ │有限公司 │分行 │44 │ │ │0000000~445 ) │ │ │ │ │ │ │ │ │ │ │ │ ├──┼────┼─────┼───┼─────┼──────┼────┼───┼───┼────────┤ │9 │99.2.4 │同上 │同上 │同興工業股│新光銀行大安│211589 │4000 │5000 │ │ │ │ │ │ │份有限公司│分行 │ │ │ │ │ │ │ │ │ │江得勝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商銀霧峰│0000000~│4000 │5000 │★卷P186余德和│ │ │ │ │ │ │分行 │50 │ │ │筆記(0000000 、│ │ │ │ │ │ │ │ │ │ │748~750 )、178 │ │ │ │ │ │ │ │ │ │ │、177 (851874)│ │ │ │ │ │ │ │ │ │ │175反(851742) │ ├──┼────┼─────┼───┼─────┼──────┼────┼───┼───┼────────┤ │10 │99.2.9 │台中市中清│林文東│儀豐產業有│第一銀行板橋│0000000~│6500 │7500 │★卷P177反余德│ │ │ │交流道 │ │限公司 │分行 │20 │ │ │和筆記(0000000~│ │ │ │ │ │ │ │ │ │ │20);★6 │ │ │ │ │ ├─────┼──────┼────┼───┼───┼────────┤ │ │ │ │ │宏溢企業社│大台北銀行士│0000000~│3600 │4600 │阮文龍筆記P5反(│ │ │ │ │ │林君姿 │林分行 │300 │ │ │0000000~292 )P6│ │ │ │ │ │ │ │ │ │ │(0000000~773 )│ │ │ │ │ │ │ │ │ │ │;★卷余德和筆│ │ │ │ │ │ │ │ │ │ │記P177反(028229│ │ │ │ │ │ │ │ │ │ │1~300 );5 、│ │ │ │ │ │ │ │ │ │ │8 │ │ │ │ │ ├─────┼──────┼────┼───┼───┼────────┤ │ │ │ │ │理格企業社│玉山銀行 │1846~50 │3500 │4500 │★卷188 、184 │ │ │ │ │ │崔永憲 │ │ │ │ │、177反 │ ├──┼────┼─────┼───┼─────┼──────┼────┼───┼───┼────────┤ │11 │99.3.11 │同上 │同上 │宏溢企業社│臺灣銀行 │0000000~│4000 │5000 │卷10反 │ │ │ │ │ │林君姿 │ │87、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94 │ │ │ │ ├──┼────┼─────┼───┼─────┼──────┼────┼───┼───┼────────┤ │12 │99.3.14 │同上 │同上 │創能科技股│富邦銀行 │0000000~│4000 │5000 │阮文龍筆記P6反(│ │ │ │ │ │份有限公司│ │75 │ │ │0000000~765 );│ │ │ │ │ │溫莉雯 │ │ │ │ │★14、24反 │ │ │ │ │ ├─────┼──────┼────┼───┼───┼────────┤ │ │ │ │ │強威企業社│彰化銀行吉林│0000000~│4000 │5000 │阮文龍筆記P6反(│ │ │ │ │ │ │分行 │76 │ │ │0000000~166 );│ │ │ │ │ │ │ │ │ │ │卷1 、7 、8 、│ │ │ │ │ │ │ │ │ │ │★14、★45 │ ├──┼────┼─────┼───┼─────┼──────┼────┼───┼───┼────────┤ │13 │99.3.16 │同上 │同上 │強威企業社│彰化銀行吉林│0000000~│3500 │4500 │阮文龍筆記P7(01│ │ │ │ │ │ │分行 │210 │ │ │54224~229 );卷│ │ │ │ │ │ │ │ │ │ │1、7、8、★17 │ │ │ │ │ │ │ │ │ │ │、★45 │ │ │ │ │ │ │ │ │ │ │ │ ├──┼────┼─────┼───┼─────┼──────┼────┼───┼───┼────────┤ │14 │99.4.5 │同上 │同上 │聯永興業股│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 │4500 │5500 │阮文龍筆記P7反(│ │ │ │ │ │份有限公司│ │、005 │ │ │0000000~980 );│ │ │ │ │ │林盈良 │ │ │ │ │★33反 │ ├──┼────┼─────┼───┼─────┼──────┼────┼───┼───┼────────┤ │15 │99.4.13 │同上 │同上 │金洋 │合作金庫 │0000000 │4800 │5800 │★40反 │ │ │ │ │ ├─────┼──────┼────┼───┼───┼────────┤ │ │ │ │ │聯永興業股│星展銀行 │00000000│4800 │5800 │卷P164反019587│ │ │ │ │ │份有限公司│ │~90 │ │ │;★40反、70 │ │ │ │ │ │林盈良 │ │ │ │ │ │ ├──┼────┼─────┼───┼─────┼──────┼────┼───┼───┼────────┤ │16 │99.5.2 │同上 │同上 │雨林科技股│渣打銀行平鎮│0000000~│4800 │5800 │阮文龍筆記P8( │ │ │ │ │ │份有限公司│分行 │65 │ │ │0000000~030 、38│ │ │ │ │ │溫莉雯 │ │ │ │ │43667 、590~594 │ │ │ │ │ │ │ │ │ │ │);★60 │ │ │ │ │ ├─────┼──────┼────┼───┼───┼────────┤ │ │ │ │ │睿明實業有│聯邦銀行迴龍│0000000~│4800 │5800 │阮文龍筆記P8(06│ │ │ │ │ │限公司林盈│分行 │90 │ │ │53881~885 );★│ │ │ │ │ │良 │ │ │ │ │60 │ ├──┼────┼─────┼───┼─────┼──────┼────┼───┼───┼────────┤ │17 │99.5.5 │同上 │同上 │正裕彩色印│陽信銀行社子│0000000~│4800 │5800 │阮文龍筆記P8反(│ │ │ │ │ │刷有限公司│分行 │90 │ │ │0000000~600); │ │ │ │ │ │ │ │ │ │ │★62反 │ │ │ │ │ ├─────┼──────┼────┼───┼───┼────────┤ │ │ │ │ │順煒有限公│彰化銀行 │0000000 │4800 │5800 │阮文龍筆記P8(93│ │ │ │ │ │司 │ │、937519│ │ │76311~330 );★│ │ │ │ │ │ │ │3、93751│ │ │62反 │ │ │ │ │ │ │ │29、9376│ │ │ │ │ │ │ │ │ │ │290、937│ │ │ │ │ │ │ │ │ │ │5130 │ │ │ │ ├──┼────┼─────┼───┼─────┼──────┼────┼───┼───┼────────┤ │18 │99.5.15 │同上 │同上 │雨林科技股│渣打銀行平鎮│0000000~│4000 │5000 │阮文龍筆記P8( │ │ │ │ │ │份有限公司│分行 │99 │ │ │0000000~594 ) │ │ │ │ │ │溫莉雯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裕彩色印│陽信銀行 │0000000~│4000 │5000 │★62反、★89 │ │ │ │ │ │刷有限公司│ │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睿明實業有│聯邦銀行迴龍│0000000~│4000 │5000 │卷162 余德和筆│ │ │ │ │ │限公司林盈│分行 │77 │ │ │記,0000000;★ │ │ │ │ │ │良 │ │ │ │ │70 │ │ │ │ │ ├─────┼──────┼────┼───┼───┼────────┤ │ │ │ │ │加祈有限公│台新銀行江翠│0000000~│4000 │5000 │★卷余德和筆記│ │ │ │ │ │司 │分行 │50 │ │ │165反、166反DN60│ │ │ │ │ │ │ │ │ │ │64944 、946 、70│ │ │ │ │ │ │ │ │ │ │;81 │ ├──┼────┼─────┼───┼─────┼──────┼────┼───┼───┼────────┤ │19 │99.6.14 │同上 │同上 │鑨門實業有│土地銀行北三│0000000~│4500 │5500 │★卷89、91 │ │ │ │ │ │限公司 │重分行 │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加祈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 │4500 │5500 │ │ │ │ │ │ │ │ │、16、21│ │ │ │ │ │ │ │ │ │ │、22、25│ │ │ │ │ │ │ │ ├─────┼──────┼────┼───┼───┼────────┤ │ │ │ │ │梁富賓 │京城銀行 │0000000~│4500 │5500 │★卷89 │ │ │ │ │ │ │ │9000 │ │ │ │ ├──┼────┼─────┼───┼─────┼──────┼────┼───┼───┼────────┤ │20 │99.6.21 │同上 │同上 │梁富賓 │京城銀行 │0000000 │4500 │5500 │★卷89、★94反│ │ │ │ │ │ │ │、543890│ │ │ │ │ │ │ │ │ │ │0 、5434│ │ │ │ │ │ │ │ │ │ │755 、54│ │ │ │ │ │ │ │ │ │ │34756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梁富賓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 │4500 │5500 │阮文龍筆記P9( │ │ │ │ │ │ │仁德分行 │、153603│ │ │0000000~099 、 │ │ │ │ │ │ │ │3、15360│ │ │0000000~66) │ │ │ │ │ │ │ │38、1536│ │ │;卷89 │ │ │ │ │ │ │ │039、153│ │ │ │ │ │ │ │ │ │ │6049 │ │ │ │ ├──┼────┼─────┼───┼─────┼──────┼────┼───┼───┼────────┤ │21 │99.7.12 │同上 │同上 │寶佳利貿易│花旗銀行府城│0000000~│3800 │4800 │阮文龍筆記P9反(│ │ │ │ │ │有限公司梁│分行 │80 │ │ │0000000 、056053│ │ │ │ │ │富賓 │ │ │ │ │5 、534 、066490│ │ │ │ │ │ │ │ │ │ │39;★108 │ ├──┼────┼─────┼───┼─────┼──────┼────┼───┼───┼────────┤ │22 │99.7.31 │台中市南區│張三格│ │合作金庫泰 │126196~2│4000 │5000 │ │ │ │ │五權西路 │ │ │山分行 │00 │ │ │ │ ├──┼────┼─────┼───┼─────┼──────┼────┼───┼───┼────────┤ │23 │99.7.31 │台中市中清│林文東│金双成企業│合作金庫泰山│0000000~│4500 │5500 │阮文龍筆記P8( │ │ │ │交流道 │ │有限公司李│分行 │29 │ │ │0000000~161 、01│ │ │ │ │ │昌桂 │ │ │ │ │26167~171 );★│ │ │ │ │ │ │ │ │ │ │125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旻璋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4500 │5500 │阮文龍筆記P10反 │ │ │ │ │ │ │ 士林分行 │40 │ │ │0000000~809 、08│ │ │ │ │ │ │ │ │ │ │64241~243 )、│ │ │ │ │ │ │ │ │ │ │118、★125 │ ├──┼────┼─────┼───┼─────┼──────┼────┼───┼───┼────────┤ │24 │99.8.1 │台中南區五│張三格│ │合作金庫 │26179~83│4000 │5000 │ │ │ │ │權西路 │ │ │ │ │ │ │ │ │ │ │ │ │ │ │ │ │ │ │ ├──┼────┼─────┼───┼─────┼──────┼────┼───┼───┼────────┤ │25 │99.8.16 │台中市北屯│李揚 │寶慶貿易有│合作金庫大橋│0000000~│4000 │5000 │阮文龍筆記P11 (│ │ │ │區 │ │限公司盧雨│分行 │66 │ │ │0000000~792 );│ │ │ │ │ │慶 │ │ │ │ │★136、145 │ │ │ │ │ │ │ │ │ │ │ │ ├──┼────┼─────┼───┼─────┼──────┼────┼───┼───┼────────┤ │26 │99.8.16 │台中市北屯│李揚 │捷坤實業有│合作金庫土城│0000000~│4500 │5500 │★136 │ │ │ │區 │ │限公司盧怡│分行 │40 │ │ │ │ │ │ │ │ │伽 │ │ │ │ │ │ ├──┼────┼─────┼───┼─────┼──────┼────┼───┼───┼────────┤ │27 │99.8.23 │台中市北屯│李揚 │捷坤實業有│合作金庫北土│0000000~│4500 │5500 │阮文龍筆記P11反 │ │ │ │區 │ │限公司盧怡│城分行 │700 │ │ │0000000~300 );│ │ │ │ │ │伽 │ │ │ │ │★136 、137 、│ │ │ │ │ │ │ │ │ │ │★146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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