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張文儀(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係廣三企業 集團旗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小華則係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處長,二人與該集團總裁曾正仁(已另案起訴判刑在案)及該集團財務處財務經理黃芳薇(已另案起訴判刑在案)等人,對股票上巿之順大裕公司均具有控制關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係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詎其等竟於民國86年3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 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79-2 、180地號之鳳山廠及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383地號之彰化廠等土地,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法利益。同案被告張文儀遂找來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3人已另案起訴判刑在 案)3人充當彰化廠土地之人頭買主,並告知3人其等會負責調度資金;被告張小華與曾正仁、黃芳薇則負責調度資金,並覓得許恆誠(已另案起訴判刑在案)充當鳳山廠土地之人頭買主,同案被告張文儀、被告張小華即與曾正仁、黃芳薇、許恆誠、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順大裕公司所有之上開鳳山廠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9930萬元虛偽出售予許 恆誠,上開彰化廠土地則以8億6500萬元虛偽出售予陳義忠 、黃文通、楊世黨3人,而使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分別於86年4月15日、86年4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價款之資金調度方面,⒈曾正仁開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52297-2、票號EV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7日、金額8400萬元之支票,存入人頭戶黃碧玉彰銀總行營業部00-00000-0帳戶,並由黃碧玉帳戶於當日提領匯入許恆誠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許恆誠虛偽購買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之簽約金(詳參附表一「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⒉曾正仁又於86年4月23日,自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4099-9帳戶提領1268萬722元,存入同銀行黃芳薇16508-8帳戶,再於當日提現存入許恆誠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土地價款(詳參附表一「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⒊曾正仁另於86年3月11日,自廣正 開發公司之彰銀總行營業部甲存32227-6帳戶開立支票提領3千萬元,又自同銀行曾正仁甲存26683-5號帳戶開立支票提 領9千萬元,均存入黃芳薇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號帳戶,上開款項於當日即匯入陳義忠一銀沙鹿分行甲存30516號帳 戶,以支付陳義忠等人共同虛偽購買順大裕彰化廠部分土地之定金(詳參附表二「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⒋曾正仁於86年3月13日簽發彰銀營業部甲存26683-5帳號、票號EU87135、面額1億3千萬元之支票,於同日存入黃 芳薇在同銀行39645-1號帳戶,並於同日匯入黃芳薇上海商 銀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再匯入陳義忠第一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甲存30516帳戶,作為支付購買彰化廠土地之第一次土 地款(詳參附表二「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⒌曾正仁開立彰化銀行26683-5甲存帳戶2千2百萬元支票1張(票號EU0000000),存入黃芳薇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帳戶,併同順大裕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提款6669萬元,先電匯至彰化銀行營業部劉富安帳戶,再轉匯至同行黃芳薇帳戶,及從黃芳薇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3131萬元, 以匯款方式存入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內;另自黃芳薇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6千萬元,匯入黃文通臺中企銀大甲分行帳戶,86年4月25日由陳義忠、黃文通兩 人帳戶內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1億2千萬元及6千萬元之第2期土地款(詳參附表二「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⒍此外,土地價款之資金尚有從廣三集團所使用之王博泉、葛蓓蓓、黃碧玉、林翠郁等人頭戶而來(詳參附表一、附表二)。順大裕公司則於86年3月10日、11日兩日在股市 觀測站,發佈處分鳳山、彰化廠土地獲利7億9千餘萬元之重大消息,使順大裕公司股價從每股83元上漲至115元。其間 同案被告張文儀、被告張小華、曾正仁、黃芳薇等人即與許盟賢(另案起訴判刑在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許盟賢操盤,利用黃芳薇、王博泉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分別大量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達2,316千股(買進4,911千股,賣出2,595千股,約值2億餘元);利用洪同興為代表人之裕全投資公司,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500千股(約值4千餘萬元)。 ㈡被告張小華與曾正仁、黃芳薇、許盟賢於86年5月間又另行 起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順勢再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遂由黃芳薇於86年5月27日、86年5月26日,各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利用前述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資金分散至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興)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其中:⒈以許恆誠名義貸得之1億2千萬元,7千萬元存入黃芳薇上海銀 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後,再分散匯至楊淑瑤、廖淑芬、 王博泉等人帳戶內;1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公司606-9帳戶;5千萬元存入同行黃碧玉13360-9帳戶後,再匯至廖淑芬、王博泉、黃芳薇等人帳戶(詳參附表一下方所示)。⒉以陳義忠名義貸得之1億8千萬元,先轉帳存入黃芳薇上海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其中7846萬9323元匯入廖淑芬、楊淑瑤、王 博泉、黃芳薇等人帳戶,902萬7842元匯入徐香蘭世華銀行 臺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⒊以黃文通名義貸得之1億8千 萬元,先轉帳存入黃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788-6帳戶, 再轉存黃祝同行16508-8帳戶後,其中1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國際投資公司660-9帳戶,2283萬5400元匯至同案被告張文 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帳戶。⒋以楊世黨名義貸得之1 億8千萬元,亦先轉帳存入黃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6508-8帳戶,其中9985萬2277元匯至王博泉、楊淑瑤、廖淑芬等人帳戶,6479萬441元匯至葉文珍、廖淑芬、楊淑瑤、王博泉 等人帳戶(詳參附表三「順大裕彰化廠地主土地抵押借款流向」)。其後即由被告張小華、黃芳薇負責資金調度,許盟賢則聽從曾正仁之指示喊盤下單,連續自86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7月8日止,利用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洪同興代表之廣鑫國際投資公司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慧真、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潘瑞文、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王君儀、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司營業員林桂因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等人下單,對順大裕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以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計於86年6月10日至86年7月8日間,將順 大裕公司股票由每股112元拉抬至163元,且6月11、13、14 、16、17、20、21、23、24、25、26、28、30日及7月2、3 、4、5、7、8日等19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其中如附表五之第1、2頁所載6月13、14、24、25日、7月2、3日各有連續2個以上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 占該股票各日總成交量比率達20%以上。其中86年6月13、14、24、25、26日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如下(詳參附表五之第3、4、5、6、7頁所載): ⒈86年6月13日:王博泉、黃祝、葉春樹、何忠義、黃姿菁、 林翠郁、黃碧玉等7名投資人於09:04:14(代表9時4分14 秒,下同)至11:59:47間分別以112.5元至119.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285千股;另宋名娜、黃姿菁、游秋 芹、黃祝、楊淑瑤、廖淑芬等6名投資人,於08:55:04至11:28:47間,分別以104.5元至113.0元間之價格,分多筆 共委託賣出468千股。上述委託於09:04:44至12:00:00 間共相對成交275千股,占當日成交量32.01%。 ⒉86年6月14日:林翠郁、黃祝、葛蓓蓓、宋名娜、黃姿菁、 何忠義等6名投資人,於09: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112.5元至120.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307千股;另楊淑瑤、廖淑芬、黃祝、王博泉等4名投資人於09:09:51 至10:35:06間,分別以105.5元至113.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282千股。上述委託於09:40:15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22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26.87%。 ⒊86年6月24日: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9:16:53至10:59:39間分別以122.5元至133.0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 委託買進783千股;另陳秀枝、葛蓓蓓、黃碧玉、劉淑珊、 何忠義、王博泉等6名投資人,於09:09:31至11:48:32 間分別以116.0元至124.0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761千股。上述委託於09:17:40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526千股,占當日成交量達43%。 ⒋86年6月25日: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9:03:59至11:36:48間分別以124.5元至132.0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 託買進427千股;另王博泉、陳秀枝、游秋芹、何忠義、宋 名娜等5名投資人,於09:01:15至11:19:18間分別以123.0元至126.0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735千股。上述委於09:04:48至11:37:35間共相對成交369千股,占當 日成交量達26.02%。 ⒌86年6月26日: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8:54:50至11:59:05間分別以134.5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277 千股;另劉淑珊、宋名娜、賴惠伶、王博泉等4名投資人, 於08:53:55至11:55:08間分別以126.0元至128.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598千股。上述委託於09:00:06 至11:59:07間共相對成交202千股,占當日成交量達12.88%。 ㈢因認被告張小華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論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同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三、經查: ㈠被告張小華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重訴字卷第173、174頁)在卷可 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 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 之1)2年6月,另公訴人係90年6月4日簽分偵辦、開始偵查 ,此有檢察官簽分偵辦簽呈1紙(偵字第9853號卷第8頁)附卷可佐,並於92年4月2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通緝 書1份(本院重訴字卷第173、174頁)在卷可考,按諸前揭 說明,上開期間既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1年10月又25日(即自90年6月4日起至92 年4月29日止),是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4月15日(起訴書第2頁第8 行、犯罪事實欄一)起算,加計10年、2年6月、1年10月又 25日後,應於100年9月9日即已完成。 ㈢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1年3月,另公訴人係90年6月4日簽分偵辦、開始偵查,並於92年4月2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業如前述,按 諸前揭說明,上開期間既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1年10月又25日(即自90年6月4日 起至92年4月29日止),是被告所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3月11日(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2行、犯罪事實欄一)起算,加計5年、1年3月、1年10月又25日後,應於94年5月6日即已完成。 ㈣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月,另公訴人係90年6月4日簽分偵辦、開始偵查,並於92年4月2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業如前述,按 諸前揭說明,上開期間既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1年10月又25日(即自90年6月4日 起至92年4月29日止),是被告所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7月8日( 起訴書第5頁第12行、犯罪事實欄二)起算,加計10年、2年6月、1年10月又25日後,應於100年12月3日即已完成。 ㈤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等罪嫌,其追訴權時效 既均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