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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張靜琪丁智慧陳秋月

  • 當事人
    黃坤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檳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6、2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檳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 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壹、黃坤檳自民國87年起,擔任股票上櫃之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揚科技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南市安南區○○○○路106號,股票代號:6208)之 董事,自88年起並受聘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至98年6月30日止 ,後仍任董事,並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調整職務為該公司之「經營績效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自99年8月起擔任日 揚科技公司副董事長。其另於95年8月28日至99年6月25日間,擔任日揚科技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100%持股之子公司- 日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上述2家公司之營運、財 務及重大決策之決定。日揚科技公司係股票公開上櫃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前段所規定之發行人。黃坤檳於任職 董事及總經理期間,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其執行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黃坤檳基於使日揚科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黃坤檳違反第171條第1項第2款、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明知日揚科技公 司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申報或公告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並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竟利用日揚科技公司之子公司-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際,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以下列手法套取溢價差,以該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日揚科技公司遭受溢付買賣價金美金7萬7820.70元、日幣5568萬元之重大損害,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將上述金額挪作他用;嗣再將下列不實之買賣價金會計傳票之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會計人員接續於96年2月15日、4月10日、6月30日、7月10日將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訂金為美金108,000元,尾款為252,000元,總價合計3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會計傳票之會計憑證,於96年6月30日完成驗收 入帳,將上開不實事項列入為帳冊之日揚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列為該公司固定資產,於96年8月16日、97年5月26日將購買第五世代LCD彩色濾光片 玻璃表面處理設備訂金為日幣8199萬元,90%款項為日幣2億4597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會計傳票之會計憑證,於97年3月19日完成驗收入帳,將上開不實事項列入為帳冊 之日揚科技公司97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列 為該公司固定資產,由日揚科技公司按規定接續於96年8月 30日(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97年5月15日(97年第1 季合併財務報表)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申報,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 一、藉為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與Neochip Microsystem Co. Ltd.(以下簡稱Neochip公司)簽定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之買 賣契約,由Neochip公司向不知情之股票上市喬福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福公司)購買設備,而於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財務報表虛列買賣價金部分: ㈠、黃坤檳於95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日揚科技公司林永成經理,與不知情之喬福公司行銷品保經理蔡明祥,在臺南市安南區○○○○路106號日揚科技公司內,洽談購買該公司 所生產立式綜合加工機2臺,後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喬福公 司報到上海每臺加工中心機(不含刀具)價金美金12萬5千元 ,合計美金25萬元,含慧盈興業社另行出售刀具、夾治具予日揚科技公司,價金為美金3萬2179.3元,共計美金28萬2179.3元,並要求喬福公司先行出貨給Neochip公司,由Neochip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李正華(即李仁祥之姐)於96年2月5日 與喬福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28萬2179.3元之買賣契約。 ㈡、黃坤檳於95年年底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財務經理楊怡琳與不知情之Neochip公司實際經營者李仁 祥洽談,願意支付李仁祥美金1800元手續費之代價,要李仁祥在事先已擬妥之買賣契約上之賣方署押,並要李仁祥依指示將所指定金額分別匯至黃坤檳向不知情之韓華振(起訴書 誤載為韓振華)借用之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掌控之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21號帳戶,李仁祥為圖得上述手續費(無與黃坤檳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簽結),因而同意對方提議 。後雙方達成合意後,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於96年2月5日與Neochip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Neochip公司採購由喬福公司出貨給Neochip公司之立式綜合加工機2臺,Neochip公司 與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所簽定上述機器買賣總價金額為美金36萬元,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分別於96年2月15日及4月10日匯款訂金(30%)美金10萬8000元及尾款美金25萬2000元至Neochip公司設於高雄銀行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於96年6月30日對上述機器完 成驗收後,帳列以美金36萬元購買上述機器,且將該機器虛列為固定資產-機械設備美金36萬元。 ㈢、黃坤檳嗣即指示不知情之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財務經理楊怡琳等人(含不知情之Joanne Kao小姐),指示李仁祥將向喬福公司採購前述設備之價差美金7萬7820.7元,轉匯為人民 幣,再分別於96年8月3日、97年3月15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20萬元至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之上海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 000000001號帳戶;於97年9月16日匯款美金4萬 4016.13元至韓華振之前揭帳戶,上述款項由黃坤檳挪為他 用。 二、藉由為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採購第五世代LCD彩色濾光片 玻璃表面處理設備,而向Time chain CO. Ltd.(時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捷公司)購買日本SHINWA Industry所生產之上開設備,而於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財務報表虛列買賣價金部分: ㈠、劉貴文原先向日本SHINWA Industry所購買第五世代LCD彩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設備(前段酸性製程之設備),是要為某公司從事代工,但因原先答應交由劉貴文負責代工之公司因進行重整,無法將該公司代工業務交給劉貴文代工,劉貴文因此急於脫售上述設備,而黃坤檳原先已委由劉貴文向日商代購第五世代LCD彩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前段酸性製程 設備,惟因日商公司無法於需求時間內完成裝機運轉,而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恰又接獲客戶訂單,急需生產交貨。黃坤檳與劉貴文遂於95年7、8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開始商談交易上述機器設備事宜(雙方會談時,由不知情之楊雅婷 負責作紀錄,楊雅婷無與黃坤檳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簽結)。嗣後,雙方於96年7月2日達成買賣合意並以 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與時捷公司名義簽約,劉貴文(無與 黃坤檳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簽結)同意依黃坤 檳之要求,以日幣2億1762萬元出售該機器,並同意黃坤檳 之要求,買賣契約之價金要載為日幣2億7330萬元,其中差 額日幣5568萬元,要匯至黃坤檳所使用之TRANS VICTORY ( 起訴書誤載為TRAN SVICORY) LIMITED 公司設於瑞士EFG香 港銀行351839號帳戶。後因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再追加設備功能,該設備價金日幣1450萬元,雙方於96年11月22日再補簽1份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總額增為日幣2億 8780萬元,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分別於96年8月9日及8月 15日各匯款訂金(30%)日幣76,813,880元、5,176,120元至 時捷公司設於香港HSBC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合計支付簽約金(30%)共計日幣8199萬元,同年10月25日 匯款支付價金(60%)日幣1億6398萬元至時捷公司設於香港 HSBC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97年4月9日匯款支付追加設備功能價金日幣1450萬元至時捷公司設於香港 HSBC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合計日幣2億6047萬元(餘10%尾款日幣2733萬元未支付),均匯款至時捷公司(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劉貴文)設於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捷公司則分別於96年8月8日及11月14日先行開立日幣2億7330萬元及1450萬元,再於96年12月3日開立日幣總計2億8780萬元之發票予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日揚 電子(上海)公司於97年3月19日完成對上述設備驗收後, 且將上述機器虛列為固定資產-機械設備日幣2億8780萬元。㈡、黃坤檳嗣即指示劉貴文於96年8月21日匯款日幣5568萬元至 其指定之黃坤檳所使用之TRANS VICTORY LIMITED公司設於 瑞士EFG香港銀行351839號帳戶。上述款項亦由黃坤檳挪為 他用。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9年9月24日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日揚科技公司96年度年報1本、97年度年報1本、第五世代彩色濾光片處理設備採購資料1本、立式綜合加工機 採購資料1本、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員工名單1張、日揚科技公司(95及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本、日揚 科技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本、日 揚科技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1本、筆記本1本、投資雜記10張、匯款資料10張、帳戶資料1本、雜記(一)、(二) 各1本 、規劃建議書1本、董事會會議資料1本、雜項資料(一)、( 二)、規劃報告書、議事手冊各1本、評估表(一)、(二)各1 本、雜記(三)5張、議事手冊(二)1本、帳冊1本、公司組織 表1本、雜記(四)1本、日揚科技公司境外公司申設資料(壹)、(貳)、( 參)各1本、Neochip公司境外公司申設資料1本、所有貝里斯境外公司資料1張等。黃坤檳嗣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99年12月1日自動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台幣18,580,939元。 貳、案經櫃買中心受理檢舉後,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共同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案匿名檢舉信即有證據能力。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櫃買中心函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蔡明祥於99年10月1日在偵查中、證人李仁祥於99年9月30日在偵查中、證人李季珍、楊朝欽於99年10月18在偵查中、證人劉貴文於99年9月25日、10月18日及11月5日在偵查中均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轉帳傳票、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繳款單、費用支出申請單、協議書、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出口報單、銷貨請示單、購貨合同、銷貨退回、折讓報告書、名片、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書、資金流向表、發票、會計傳票、匯款單、進口貨物報關單、外購驗收明細表、財產驗收單、財產請(採)購單、買賣合約書、境外匯款申請書、買賣補充協議、財產異動單、外匯匯兌表、跨行匯款申請書、年報、採購資料公司員工名單、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告、筆記本、投資雜記、匯款資料、帳戶資料、雜記、規劃建議書、董事會會議資料、雜項資料、規劃報告書、議事手冊、評估表、帳冊、公司組織表、境外公司申設資料、境外公司資料,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坤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指示其所屬人員購買上開設備,購買上開設備之實際買賣價金與其不知情所屬會計人員登載於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帳冊所列固定資產之金額不符,上開差額或由其指示或由其交代不知情所屬人員指示李仁祥、劉貴文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供其持作支付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在當地之公關費用及該 公司聘請專家之技術、驗證費用,並坦承上開犯行,且已繳交上開金額之不法所得等情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㈡第82-86、90-91、124-127、143-145頁、本院卷第27、51頁)。證人蔡明祥於99年10月1日在偵查中並證述:上開立式綜合加工機實際上是直接出貨給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且價金(不含刀具價金)為美金25萬元,該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貨給NeoChip公司,機器款項由日揚 科技公司直接付款予喬福公司等語,證人蔡明祥並提出96年2月28日喬福公司轉帳傳票、96年2月2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6年2月26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96年2月28日喬福公司繳 款單、96年3月7日喬福公司轉帳傳票、96年3月1日喬福公司費用支出申請單、96年2月9日慧盈興業社與喬福公司協議書、96年3月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電匯證實書、96年3月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6年3月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6年4月13 日喬福公司轉帳傳票、96年4月1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6年4月1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96年4月13日喬福公司繳款單 、96年4月13日喬福公司轉帳傳票、96年4月13日喬福公司出口報單、96年3月26日喬福公司銷貨請示單、96年2月5日NeoChip公司與喬福公司購貨合同、96年4月18日喬福公司轉帳 傳票、96年4月18日銷貨退回、折讓報告書、96年4月19日喬福公司轉帳傳票、96年4月16日喬福公司費用支出申請單、 96年4月19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電匯證實書、96年4月1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6年4月1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6年6月1 日喬福公司轉帳傳票、96年4月13日喬福公司出口報單及日 揚科技公司人員林永成之名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㈡第2-35頁)。證人李仁祥於99年9月30日在偵查中並證述:其為獲取美金1800元手續 費之報酬,而答應被告所指示所屬人員,以NeoChip公司名 義,與日揚電子(上海)公司簽定上開設備之買賣契約,該契約標的物、價金,均為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事先擬定等語,證人李仁祥並提出96年2月5日NeoChip公司購貨合同、 97年9月16日由Joanne Kao寄送通知韓華振帳戶帳號之電子 郵件、97年9月16日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34卷第56-65至66頁間之夾頁)。證人李仁祥於99年11月5日在偵查中又證述:其分別於上開時間,依被告不知情所屬人員指示,分別匯款人民幣5萬元、20萬元、美金4萬4016.13元至上開指 定帳戶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㈡第124-126頁)。證人李季珍(即勤業眾信聯何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楊朝欽(即勤業眾信聯何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經理)於99年10月18在偵查中證述:受櫃買中心(即OTC)委託前往日揚電(上海)公司實地查核,依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發現該公司所購買上開設備帳列固定資產之金額分別為美金36萬元、日幣2億7330萬元(不含安裝費日幣1000多萬元),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之財務報表是與日揚科技公司 之財務報表是合併申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㈡第88-89頁)。證人劉貴文於99年9月25日、10月18日及11月5日,在偵查中證述:被告以日揚電 子(上海)公司名義,向其購買之LCD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 理設備實際處理設備之買賣價金為日幣2億1762萬元,被告 要求契約上要載為日幣2億7330萬元,其中差額日幣5568萬 元,要劉貴文匯至其指定之上開帳戶等語,劉貴文並提出96年8月2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通知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34號卷第20-29頁、99年度偵 字第10106號卷㈡第85─86、95、124-126頁)。又有載有: 被告藉採購上開設備,實際交易買賣價金與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所支付價金不同,使日揚科技公司受有上開美金7萬 7820.70元及日幣5568萬元損害,被告將上開價差挪為他用 等內容之匿名檢舉信影本3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1~5頁)、載明:日揚科技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情形之櫃買中心97年7月31 日證櫃監字第0970017461號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9~12頁)、 載明:被告利用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並增列上開美金7萬7820.70元價額等情之日揚公司資金流向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56號卷第40頁背面)、載明:被告與NeoChip公司所簽訂購買上開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為美金360,000元等情之96年2月5日日揚電子(上 海)公司與NeoChip公司購貨合同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13頁)、載明:被告向NeoChip公司所取得之交易憑證所載之金額 ,係不實交易金額美金36萬元等情之95年10月18日NeoChip 公司開立予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之發票影本(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 件第18頁)、載明:被告明知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之價金, 並非美金36萬元,仍將該不實交易價格之憑證,交由不知情公司會計人員記入公司會計傳票之會計憑證等情之日揚電子(上海)司之會計傳票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30─34頁)、載明:NeoChip公司與喬福公司買賣價金總額為美金282179.3 元之購物合同等情之96年2月5日NeoChip公司與喬福公司簽 訂之購貨合同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39頁)、載明: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付30%預付貨款美金108000元給NeoChip公司 等情之96年2月15日揚電子(上海)公司(HighLightTech ShanghaiCorp. )匯款單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14頁)、載明:日揚電子(上海)公司透過NeoChip司支付30%預付貨款美 金84641.79元予喬福公司等情之96年2月26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 附件第42頁)、載明:喬福公司收取30%預付貨款美金84641.79元等情之96年2月28日喬福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傳票編號 :00000000000-00,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41頁)、載明: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支付70%尾款美金25萬2000元予NeoChip公司 等情之96年4月10日揚電子(上海)公司(High Light TechS hanghai Corp. )匯款單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16頁)、載明:日揚電子(上海)公司透過NeoChip司支付70%尾款美金19 萬7513.51元予喬福公司等情之96年4月1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 附件第46頁)、載明:喬福公司收取70%尾款美金19萬7513.51元等情之96年4月13喬福公司轉帳傳票影本票(編號:00000000000-00,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45頁)、載明:2筆預收貨款相 加已達合約金額美金28萬2179.30元,其中美金3萬2179.30 元係刀具價金等情之96年4月13喬福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傳 票編號:00000000000-00,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50頁)、載明:喬福公司實收貨款(含刀具價金)為美金28萬2179.30元,其中 由喬福公司出貨之立式綜合加工機2台總價為美金25萬元, 刀具價金非由喬福公司出貨,故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之96年4月18日喬福公司銷貨退回、折讓報告書、轉帳傳票影本 (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40、49頁)、載明:被告以虛增價金即美金36萬元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報關等情之96年4月2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 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19頁)、載明:被告以虛增價金美金36萬 元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並交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登入公司財產帳冊等情之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外購驗收明細表、財產驗收單、財產請(採)購單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21─24 頁)、載明:被告利用為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購買機械設 備,並虛增買賣價金日幣5568萬元等情之日揚科技公司資金流向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56號卷 第41頁)、載明:被告以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名義與時捷 公司於96年7月2日以總價日幣2億7330萬元簽訂購買上開設 備等情之96年7月2日甲方-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乙方時 捷公司、保固責任:瑞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62─63頁)、載明:時捷公司於96年8月8 日開立虛增交易金額總價為日幣2億7330萬元等情之96年8月8日時捷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71頁)、載明: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於96年8月9日支付30%預付貨款 其中日幣76,813,880元予時捷公司之96年8月9日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66 頁)、載明: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於96年8月15日支付30% 預付貨款其中日幣5,176,120元予時捷公司之96年8月15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 件第67頁)、載明: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與時捷公司簽定 修改交貨日期協議等情之96年8月30日買賣補充協議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 移送書附件第63頁)、載明: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再支付 60%尾款日幣1億6398萬元予時捷公司之96年10月25日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 第68頁)、載明:時捷公司於96年11月14日開立日幣1450萬 元之追加設備貨款發票等情之96年11月14日時捷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72頁)、載明:日揚電子(上 海)公司與時捷公司合約總價為日幣2億8780萬元等情之96 年11月22日甲方-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乙方時捷公司、 保固責任:瑞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 附件第64─65頁)、載明:時捷公司於96年12月3日開立總價為日幣2億8780萬元價金合約金額發票等情之96年12月3日時捷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73頁)、載明:被告以購買上開設備,並以上開買賣契約上所載總價為日幣2 億8780萬元之價金報關之96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74頁)、載明:被告以虛增價金日幣2億8780萬元購買第五世代LCD彩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設備,並交不知情之公司人員登入公司財產帳冊等情之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外購驗收明細表、財產驗收單、財產異動單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3787號卷之金管會移送書附件第75─79頁)、載明:上開 LCD彩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設備之總價為日幣2億8780萬元之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之會計傳票影本(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卷㈡第153─157頁)、載明:劉貴文已將LCD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設備差額日幣5568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TRANS VICTORY LIMITED公司設於瑞士EFG香港銀行351839號帳戶等情之96年8月21日匯款通知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㈡第95頁)、載明:被告將日揚電子(上海)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所列帳之上開不實買賣價金,與日揚科技公司之財務報表合併後,各為日揚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之半年報及97年第1季季報,並接續於96年8月30日、97年5月15日向櫃買中心申報,上傳合併報表至櫃 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櫃買中心99年11月22日證櫃監字第0990028474號函及檢附附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106號卷㈡第141、130─136頁)、載明:計算被告應繳交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被告業已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台幣18,580,939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10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51057號函及該行承辦人傳真外匯匯兌表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㈡第112、115-121、148頁)、並有日揚科技公司96年度年報1本、97年度年報1本、第五世代彩色濾光片處理設備採購資料1本、立式綜合加工機採購資料1本、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員工 名單1張、日揚科技公司(95及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1本、日揚科技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1本、日揚科技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1本、筆記本1 本、投資雜記10張、匯款資料10張、帳戶資料1本、雜記(一)、(二)各1本、規劃建議書1本、董事會會議資料1本、雜項資料(一)、(二)、規劃報告書、議事手冊各1本、評估表(一)、(二)各1本、雜記(三)5張、議事手冊(二)1本、帳冊1 本、公司組織表1本、雜記(四)1本、日揚科技公司境外公司申設資料(壹)、(貳)、(參)各1本、Neochip公司境外公司申設資料1本、所有貝里斯境外公司資料1張等扣案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三說明本條規定,係將發行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上訴人為發行人即味王公司之負責人,因味王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認上訴人成立該條款之罪,而非認上訴人係為該行為之負責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證券交 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本件被告並非日揚科技公司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即非發行人。是本件日揚科技公司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始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前段規定之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㈡、核被告黃坤檳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罰違反第20條第2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永成、蔡明祥、李正華、楊怡琳、Joanne Kao、李仁祥、韓華振、劉貴文、楊雅婷為之,為間接正犯。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二 部分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違反第20條第2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 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一罪處斷。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 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係指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構成之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將上開購買設備價金之不實事項,填製入為會計憑證之會計傳票,並將該不實事項列入為帳冊之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並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再因被告乃利用日揚科技公司之子公司-日揚電子(上 海)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時,以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先行將不實價金支付予他公司,再由他人將溢付價金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於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將不實價金支付予他公司時,該款項即非被告持有他人之物。本件被告即無業務侵占行為,而應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第1項背信罪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黃坤檳於99年10月18日、11月5日、11月23日在偵查中 均自白其上開犯行,並於99年12月1日自動向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台幣18, 580,939元,分別有該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及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卷㈡第82- 86、90-91、124-127、143-145、148頁)。爰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稱:希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從准許,合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利用日揚科技公司之子公司-日揚電子(上海 )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際,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套取溢價差,致使日揚科技公司遭受溢付買賣價金美金7萬7820.70元、日幣5568萬元之重大損害,並申報公告不實,惟該溢價差其中人民幣5萬元、20萬元已匯至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之上 海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內供日揚電子 (上海)公司支用,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㈠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日揚科技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害 人並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時委由律師供述:被告已與公 司和解,願賠償公司所有損失,被告任職公司期間,不但公司轉虧為盈,確實也對公司有不少貢獻,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並有悔悟,請給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亦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敘明。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押物其中日揚科技公司96年度年報1本、97年度年 報1本、第五世代彩色濾光片處理設備採購資料1本、立式綜合加工機採購資料1本、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員工名單1張、日揚科技公司(95及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本、日揚科技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本、日揚科技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1本,均為日揚科技 公司所有;其中日揚科技公司境外公司申設資料(壹)、( 貳)、(參)各1本、Neochip公司境外公司申設資料1本、所有貝里斯境外公司資料1張,均為案外人史芳銘所有,均非被告 所有;其中筆記本1本、投資雜記10張、匯款資料10張、帳 戶資料1本、雜記(一)、(二)各1本、規劃建議書1本、董事 會會議資料1本、雜項資料(一)、(二)、規劃報告書、議事 手冊各1本、評估表(一)、(二)各1本、雜記(三)5張、議事 手冊(二)1本、帳冊1本、公司組織表1本、雜記(四)1本固均為被告所有,惟均未能認係被告所有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項、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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