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星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曾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772號、第8775至第8785號、第10369號、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星、曾淑芬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應各支付公庫新台幣壹佰萬元。扣案邱福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帳戶存摺柒本、匯款傳真單貳拾捌張、傳真機壹台、行動電話(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福星、曾淑芬為夫妻,其2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下簡稱地下匯兌),竟與居住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5 日起(原起訴書載為99年9月1日起,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4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間止(原起訴書載為99年12月間 某日止,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0年2月間),由邱福星提供其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供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以新臺幣匯入後,再由邱福星或曾淑芬,以傳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在大陸地區配合之俗稱「盤口」之人員,依客戶要求之人民幣金額,由大陸銀行直接匯款至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亦可反向操作,先由大陸地區共犯在大陸收人民幣,再指示邱福星、曾淑芬在台灣匯出新台幣至其他台灣金融機關帳戶,而反覆收受多名客戶之新台幣,經手匯入上開彰化六信帳戶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萬餘元,以此方式與大陸地區共犯經營兩岸地下匯兌。嗣為警於100年4月12日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9號查獲邱福星及曾淑芬,並扣得邱福星上開彰化六信帳戶存摺7本、匯款傳真單28張、傳真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施佑姿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俊成、洪美娟、余淑瑗、許右鉉、李水木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金融機關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臨時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卷內所附金融機關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乃依法監聽,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14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5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 聲拘字第216號卷一,第45-46、51-53頁),依該監聽內容 製成之監聽譯文並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5頁),是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俊成、洪美娟、余淑瑗、許右鉉 、李水木、黃健雄、賴綺徽、陳嬿如、曾順利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均係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85頁),且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㈤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證人陳俊成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扣案之邱福星彰化六信帳戶存摺7本、匯款 傳真單28張、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福星、曾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依照卷附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28日彰六信代字第1335號函附邱福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149至150頁、151至221頁), 自99年9月1日到99年12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共有280筆,匯 款人包含創郁皮飾有限公司、吳昌賢、李宏原、林銘、陳清凱、生景企業有限公司、葉志顯、李水木、林亦星、貝斯特電動車業有限公司、儀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莊育榮、林月玲、仲崴企業有限公司、吳書丞、陳惠珍、陳潼州、江秀珍、周大慶、許峻瑋、林俊儀、洪美娟、劉溪雄、緯晟有限公司、蒲如錦、劉菊英、進溢、莊模輝、江錫俊、佶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龍、程遠普、吳昌謀、楊蕙璞、黃貴美、楊睿騰、楊宗文、林宥呈、簡月亮、台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楠英、薛富雄、黃博堅、湧震股份有限公司、張素綺、詹惠婷、高廣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劉焜茂、易洪建、謝曉函、栓冠有限公司、許安簣、許右鉉、陳勝駿、李家明、王錦文、李育蕙、蘇千燕、羅銓企業有限公司、李家豪、大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陳美玉、吳青芬、余有生、蔡金、余昆松、莊秀琴、邱中玉、楊蕙瑛、陳嬿如、蔡士傑、洪麗妹、程遠普、蕭惠美、鄧燈川、沈茂華、周慧萍、謝炳泉、魏民隆、泓門實業有限公司、洪碧蓮、黃愛珠、黃子涵、張淑美、蔡武雄、周添榮、劉竹娘、陳弘修、洪慶忠、江弘偉、廖菁容、邱銘潭、吳永祥、陳秀卿、李奇泓、愛利克企業有限公司、藍美蓮、黃健雄、彭天助、林家如、林珍美、黃全田、禹慶、李木村、柯惠珠、郭宜孝、王湘寧、林淑華、劉玉連、馬傳旺、陳金玉、陳文鎮、李明翰、勝彥國際有限公司、周復國、詹慶穠、曾順利等人,4個月內匯入總金額 高達2億多元。警方及檢察官傳喚其中部分匯款人作證,詳 如下述。 ㈢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俊成於100年4月23日警詢證稱:「因我在99年10月間,有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看當地工廠製作金紙,並要向工廠購買金紙銷回國內,當時我有訂一批金紙人,約人民幣7 萬元,準備運回台灣賣,身上帶不夠錢,我就與當地台商友人莊老闆,他本身是做木材行業,向他借人民幣6萬8千元,我回到國內要還錢給他,他叫我匯到邱福星系爭彰化六信帳戶內,我叫我太太張惠茹去幫我匯款,我太太100年2月15日去匯款,後來莊老闆沒有收到,我跟他講我匯到邱福星帳戶,莊老闆說我匯錯了,所以邱福星在100年2月18日又將該筆30萬5千元匯回我太太帳戶,莊老闆又給我他太太李春滿在 花壇農會長沙分行的帳戶,我才叫我太太再匯過去,我不認識邱福星」等語明確(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 1000010586號卷四第582-58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兩份及存摺內頁影本乙份為憑,又於100年5月24日於偵查中證稱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第222頁)。 ⒉證人洪美娟於100年4月22日警詢證稱:「因在99年12月初有跟大陸興福紅木家具公司訂一批家具,分別運回國內及運至大陸我老公所開設之門市,所以我貨已收到,大陸興福紅木家具公司會計就傳真資料給我,叫我將貨款匯到系爭彰化六信帳戶,我不知道匯率多少,也不知道地下匯兌的負責人係何人,我不知道非透過銀行兌換人民幣或新台幣,經營地下匯兌係違法銀行法,我不認識白豐誠、邱福星」等語(見同前卷第587-588頁),並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兩份為憑, 又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2日我有匯款184萬元到系爭彰化六信帳戶,隔天12月3日匯款235萬9998元到同一帳戶,是要給大陸地區興福紅木家具公司支付家具貨款,該公司傳真這帳戶名稱資料指定我們匯入,我不清楚兩岸通匯制度,我一直以來都用地下通匯方式,是因為我不清楚有兩岸通匯可以用,邱福星這個地下匯兌管道的手續費怎麼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23頁)。 ⒊證人余淑瑗於100年4月22日警詢證稱:「我們公司昂勤紡織實業有限公司在大陸內有辦事處,我們要購買布品時,需要人民幣,我們直接匯款跟邱福星兌換,是我們老闆蔡士傑當初去大陸出差時,大陸那邊的同業所介紹的,回來台灣時告訴我的,除了警方所查那一次以外,其他我不記得還匯過幾次,我們要匯款之前,會先打電話問一位許先生,看當時匯率多少,當時可以換多少我不記得,我不知道許先生真實姓名,因為電話已經不通了,我不認識台灣及大陸地下匯兌負責人,也不認識白豐誠、邱福星」等語(見同卷第592、59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又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證述:「99年12月2日會匯款92萬7千元到邱福星帳戶,是我們老闆去大陸出差,回來跟我講如果有要換人民幣,可以跟許先生換,這筆是要付我們公司貨款,付給大陸的好幾家廠商,先匯給我們公司駐大陸的業務代表陳逢杰,方便他付給大陸廠商,我們公司在大陸有用台灣人蔡士傑明義在大陸的農業銀行開戶,我們跟許先生說,請他收到匯款後要幫我們轉同額款項到蔡士傑農民銀行的帳戶,是我們老闆去大陸出差後,給我許先生的電話,說要匯款到大陸的話再打給許先生,如果要從大陸匯回來,就叫大陸客戶匯到蔡士傑的帳戶,我們公司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把大陸資金匯回來台灣」等語相符(見同前偵卷第225頁)。 ⒋證人許右鉉於100年4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家庭主婦,因為我弟弟許錦鴻在大陸開設誠風快遞公司,客戶在大陸訂貨收到貨以後,該大陸華發製衣廠就要求指示我們將訂貨貨款匯到該帳戶,我是幫我弟弟匯錢,我也不太清楚,我於99年10月14日匯款166萬8千元到系爭彰化六信帳戶,該帳戶是由大陸華發製衣廠提供我誠風快遞公司的,我是代我弟弟代辦匯款,我不知道新台幣與人民幣匯率多少,不認識白豐誠、邱福星」等語(見同卷第597、598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又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同前偵卷第223頁)。 ⒌證人李水木於100年4月22日警詢證稱:「我是燦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劃部經理,匯款單是會計陳秋鳳所填寫,因為我有授權過會計可以用我的名義匯款,所以匯款單上匯款人姓名是我的名字,是大陸公司負責人李忠明向供應商購買添加劑所應付的款項,供應商羅文增提供收款人邱福星帳號,要求我們將貨款182萬94元匯入該帳號,匯率是以雙方議 價達成協議的匯率作為依據,不依照中央公告匯率作為依據是因成本問題,議價匯率會比公告匯率低,匯率價差5%左右,是供應商要求匯款至邱福星帳戶,我不認識邱福星、白豐誠」等語(見同卷第607、608頁),並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乙份為憑,又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同前偵卷第223、224頁)。 ⒍證人黃健雄於100年3月23日警詢證稱:「我購買申租人為劉銘豐之0000000000號門號,主要是與大陸詐騙集團代號阿水聯絡,並指揮車手謝坤良、陳冠伊及同夥成員綽號阿坤前往銀行提領或ATM提款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我於99年11月30日 從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匯4萬4千元到邱福星帳戶,是大陸詐騙集團代號阿水指示我將提領之被害人贓款,匯到邱福星的帳戶內,另外在99年11月29日從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有匯一筆詐騙贓款9萬5千元到邱福星帳戶內,99年11月29日從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有匯一筆向被害人詐騙的贓款4萬4千元到邱福星帳戶內,我從99年11月底開始從事詐騙工作,阿水指定的帳戶有邱福星系爭彰化六信帳戶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黃存禾的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語(見100年度聲拘字第216號卷五第599-60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可佐。 ⒎證人賴綺徽於100年4月22日警詢證稱:「我有於99年9月2日匯3百萬元到邱福星帳戶,因為當初我服務的公司夏卡爾汽 車旅館總經理林銘堃叫我匯款,我根本就不知道他是要兌換人民幣,我不認識白豐誠跟邱福星」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000010586號刑案偵查卷宗四第602-604 頁)。 ⒏證人陳嬿如於100年4月12日警詢證稱:「我依主嫌綽號漢哥及阿興指示將贓款匯到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代號(阿水)所指定的帳戶有邱福星在彰化六信觀音亭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經警方調閱前述地下匯兌匯款紀錄,我以陳嬿 如之名義匯至邱福星在彰化六信觀音亭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洗至中國大陸金額總共約新台幣331,9000元。警方 提示99年12月8日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單、99 年10月29日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匯款單,分別匯款新臺幣30萬元、50萬元至邱福星彰化六信觀音亭口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都是我本人匯款,款項來源是詐騙被害人贓款,分別是漢哥、阿興指示我匯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784號偵卷 第15-16頁),並有邱福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嬿如匯款部分,見 同上偵卷第17-2 5頁)及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100年聲拘字216號卷二第223-229頁)。 ⒐證人曾順利於100年4月12日警詢證稱:「興仔有叫我把錢匯至他所指定之帳戶,共4-5次。警方提示匯款單(收款人邱 福星、解款行彰化六信觀音亭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人曾順利、金額44,000元)是我聽從阿興指示匯款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775號偵卷第17頁),並有該匯 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9頁)可佐。 ㈢此外,復有下列書物證可參: 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28日彰六信代字第1335號函附邱福星帳戶(162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臨時對帳單影本(100年偵字8785號偵卷149-221 頁)。 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0年1月21日彰六信代字第77號函附黃貴美、林月玲、李淑娟、劉焜茂、許右鉉、洪美娟、李水木、賴綺徽等人匯款至邱福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38-46、 123-129、133頁)。 ⒊邱福星匯款至葉國仁、鄭憲忠、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隆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同上偵卷第31-34、96頁反面-97頁反面、130-132頁)。 ⒋邱福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25-30、94 頁反面)。 ⒌星展銀行鼎強分行100年1月17日星鼎發字第2號函附陳嬿如 帳戶(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中市警刑字第1000010586號警卷㈣第635-638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1月17日處儲字第1001000653號函件曾順利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上同警卷第640-645頁)。 ⒎扣案之邱福星存摺7本、匯款傳真單28張、傳真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 ㈣綜上,被告邱福星、曾淑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邱福星、曾淑芬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邱福星、曾淑芬與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福星、曾淑芬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集合犯意,反覆為客戶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是雖檢察官原起訴犯罪時間為99年9月 到12月間,但公訴檢察官業更正為94年12月5日到100年2月 間,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 四、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念及兩岸間之地下匯兌業務,乃因特殊政治背景及法令限制應運而生,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生糾紛或造成損害,若處以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邱福星為高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與被告曾淑芬為夫妻,二人竟違法從事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就檢察官擴張起訴時間之部分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表示無法計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檢察官具狀陳報本件無法計算犯罪所得,是無從依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邱福星、曾淑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並命其二人各應支付公庫新台幣1百萬元,以啟自新。 ㈣另扣案之邱福星存摺(彰化六信第0000000000000號)7本、匯款傳真單28張、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1支等物,係被告邱福星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經本院認係供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0萬元,經被告邱福星表示與本案無關,及扣案之顧志祥存摺(彰化六信第0000000000000號)5本、曾淑芬存摺(彰化六信第0000000000000號) ,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非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