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邱奕志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5915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斯應係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98年6 月19日止),亞化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並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股票(交易代號1715);被告邱奕志則係葉斯應之表姊夫。緣葉斯應於97年1月初接任亞化公司董事 長後,延攬張嘉元(涉嫌操縱亞化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亞化公司之管理處長及董事長特助一職,葉斯應因考慮其實際持股不足,為能進一步取得亞化公司之實質經營控制權,即依張嘉元之建議,乃將手中持有之亞化公司現股質押借款,再利用貸款資金以融資交易之方式,大量買進亞化股票,以確保其對亞化公司之經營權(97年中旬,亞化董監事改選,葉斯應掌控亞化公司7席董事中之5席)。嗣全球金融海嘯因素,亞化公司之股價自97年初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8元左右,下跌至每股15元左右,因葉斯應手中持有亞化公司股票將近5、6萬張,若證券帳戶內融資自備款維持率不足,又無力補繳時,將面臨券商賣斷股票取償(俗稱斷頭)之壓力。葉斯應為免遭受上開資金之壓力,雖明知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上市股票之交易價格,而自行及以他人名義,高價買入該股票,為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從事沖洗買賣之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仍自97年7月29日起 ,為圖能操控亞化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以其個人名義及不知情之葉斯憲、黃玉芳、黃玉芬、劉寶鳳、陳觀復、林家芸、余河德、周淑玲、騰龍投資公司、丙種墊款金主張勵人所提供之張勵人、蔣森、董大海、藍秀蓮等人之集保帳戶、交割帳戶,以融資交易方式,連續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買賣亞化公司之股票,以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並持續以高價買入亞化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影響亞化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惟於97年9月中旬,亞化公司股票價格仍 受到整體金融環境持續惡化之影響,股價由15元左右,再緩慢下跌至14元左右時,葉斯應已無資金護盤,為免融資保證金維持率不足而遭券商斷頭,遂與其表姐夫邱奕志商討,請邱奕志出資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惟邱奕志表示因持有大量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219號),因股價下跌而遭套牢,暫時無多餘資金可運用,葉斯應乃提議以亞化公司子公司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所有之資金購買倚強公司股票,使邱奕志得以出脫手中倚強公司股票,再以出售倚強公司股票之資金,購買亞化公司股票。嗣葉斯應復與邱奕志共同基於意圖操縱、維持亞化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自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由葉斯應以其前揭人頭帳戶,而邱奕志則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母親邱好妹名義下之證券帳戶,連續以相對成交方式,於一方掛買、一方掛賣,達成相對交易,而通謀對作買賣亞化公司股票,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二人並持續高價買入亞化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影響亞化公司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款、5款、7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葉斯應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9號15樓 、被告邱奕志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2段110號12樓,被告二人並未設籍於臺中地區,有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及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考。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斯應、邱奕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款、5款、7款之規定,共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據以向本院起訴。惟查: ⑴依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斯應以其個人名義及不知情之葉斯憲、黃玉芳、黃玉芬、劉寶鳳、陳觀復、林家芸、余河德、周淑玲、騰龍投資公司、張勵人、蔣森、董大海、藍秀蓮等人之帳戶,以融資交易方式,連續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買賣亞化公司之股票,以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並持續以高價買入亞化公司股票等操縱行為,邱奕志則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母親邱好妹名義下之證券帳戶,連續以相對成交方式,於一方掛買、一方掛賣,達成相對交易,而通謀對作買賣亞化公司股票,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二人並持續高價買入亞化公司股票等操縱行為;而觀諸起訴書及卷附之證據清單資料,公訴人認被告葉斯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行為所使用之帳戶,在寶來復興分行有葉斯應、葉斯憲、黃玉芳、騰龍公司之帳戶(見偵三p91),在永豐金有龍騰公司及葉斯應之帳戶(見偵三p158、偵五p236),在德信證券總 公司有葉斯憲、黃玉芬、黃玉芳、葉斯應之帳戶(見偵三 p186-186),在兆豐復興分行有葉斯憲、黃玉芳、騰龍、葉 斯應之帳戶(見偵三p232),在日盛有葉斯憲帳戶(見偵四 p1)、在大華民權分行有騰龍公司、林家芸、黃玉芳之帳戶 (見偵四p6),在兆豐桃園分行有周淑玲帳戶(見偵四p114)、在康和新店分行有陳觀復帳戶(見偵四p134)、在富邦民 生分行有劉寶鳳帳戶(見偵四p147)、在統一有余河德帳戶 (見偵四p157)、在群益台北、統一仁愛分行及大華忠孝分 行均有張勵人帳戶(見偵四p183、p199、p211),在日盛復 興分行有蔣森、董大海帳戶(見偵四p232、235)、在永豐金古亭分行及凱基復興分行均有藍秀蓮帳戶(見偵五p1、p17)。公訴人認被告邱奕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行為所使用之帳戶,有邱好妹在國票綜合長城分公司、群益、大華、寶來、台灣企銀等公司之帳戶(見偵五p29)及邱奕志個人在寶來證券桃園、大華桃園、長城證券、台 灣企銀、統一證券、群益證券、一銀證券及元大證券等帳戶。而上開被告葉斯應及邱奕志之個人帳戶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一在台中地區,除少數在桃園市區外,大多位在台北地區,則被告葉斯應、邱奕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之犯 罪地均非在臺中市,而係在臺北市區、桃園市區等地,至為明確。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款、5款及7款之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製造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均係基於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 、4 、5、7款如相對委託、炒作或維持股價及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等操控股價之交易行為,均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自均應予以非難及禁止。且上開各款犯罪行為乃即成犯,非結果犯,因此如有上開操控股價之相對委託、炒作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操控股價之意圖即可,不以是否產生行為人所期望之結果,或投資大眾是否確實進場購買股價並受有股價崩跌之損害為必要。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斯應、邱奕志利用個人及人頭帳戶操控股價之行為,上開操控行為既無一在臺中地區為之,則臺中地區自非渠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犯罪地。至於被告二人操控亞化公司股價行為,雖造成林坤宏等投資大眾買進亞化股票,因本罪之性質,非結果犯,自無法僅以投資大眾林坤宏等人設籍臺中市即遽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⑶次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參照)。依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低賣、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及操控證券交易價格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地,不發生分屬二地以上之情形。至於本件被告二人以上開人為方式操控亞化股價後,雖造成亞化股價藉由電視台或全國各地證券公司之電腦、股價看板與財團法人中華國櫃檯買賣中心等進行連線買賣、公佈上市、上櫃公司當日股價,導致全國投資大眾亦藉此在全國各地其至網路下單買賣,惟依據前揭說明,本罪乃即成犯,被告二人一旦有上開利用個人或人頭帳戶之操控股價之下單行為,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地與結果地在同一地,亦即均在被告二人為上開操控股價之人頭帳戶所在地即臺北地區及桃園地區,是以,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地及住居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操控股價後,造成亞化股價透過電視臺或各地證券公司電腦、股價看板網路,造成投資大眾誤信該遭人為操控股價為真正,被告二人操控股價之犯罪有其獨特性,惟基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主機係位於臺北市,故而被告完成操控股價行為之地點亦應認為係臺北市。惟不論前者或後者,皆非本院之管轄區域,公訴人僅以遭被告操控之亞化股價,有透過電視台及各地證券公司電腦及股價看板,向投資大眾公佈,即以電視台或電腦所及之處,判斷本件犯罪之管轄權有無,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蓋被告二人所為利用個人帳戶或人頭戶操控股價行為乃即成犯,自不應將全國各地上市、上櫃公司股價藉由電視訊號或電腦連線可及地點之行為與被告二人利用帳戶操控股價之行為混為一談,逕行認定含本院在內之全國各地方法院均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地,否則有過度擴張被告之行為地,不當侵害管轄法定原則之虞。再者,倘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各款行為者,全國各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一事屬實,則何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800號、99年度金上訴第1184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94 號、97年度金上訴字第2138、1659號等案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認各該案件起訴時,共同被告業已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據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足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非全國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犯罪地及住居所、所在地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院考量被告葉斯應雖設籍桃園縣,惟被告葉斯應尚有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葉斯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邱奕志則設籍臺北市境內,且臺北市境內亦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