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守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守謜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薛守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亦即其係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新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者,由於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厚獲利,可誘使更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但除上開新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先後於民國97年7月間、97年9月間,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禹瑞崑委託不知情之天翔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葉臨軒,架設網址為「www.LV2100.com.tw」之網 站(下稱LV2100網站)、網址為「www.amomo88.skyfly.com.tw」之網站 (下稱amomo網站,薛守謜於此網站仍在測試期間之97年9月18日起逕行對外使用),對外並自稱為LV公司在臺灣總代理,以上開網站對外宣傳「典藏精計畫」之投資活動,以形式上發放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為誘,而在臺北市○○街16號丹堤咖啡館,向輾轉知悉此投資活動之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佯稱該計畫內容係以2,600元為1單位(或稱1口),投資購買1單位可取得600點金幣點數及依購買 順序排序取得1個序號,同時加入為會員,會員得以累積之 金幣點數向其購買兌換LV名牌包等精品,且以每日晚間9時 為基準,依每日加入「典藏精計畫」投資活動之序號總數除以2再減去5後所得之數值,即為當日可領取回饋金3,500元 之最末序號,扣除已經領取過回饋金之序號,該回饋金將於隔日匯入可領取回饋金序號之會員銀行帳戶,或由其直接交付現金予該等會員,亦即隔日可獲得900元之高利【例如: 本日午夜12時為止,累計共有100筆申購加入該計畫,則(100÷2)-5=45,翌日序號排在45號前(含45號)之會員,皆可 領取回饋金3,500元,但每個序號僅能領取一次回饋金】, 若不領取回饋金,亦可轉為投資額投入取得新序號,投資款項將匯至LV基金專案內;另會員若推薦他人加入該計畫為會員者,可獲得每人每單位100元之獎勵金,致姚小萍、王英 典、周啟明、李素菁誤信為真,認有厚利可圖,而陷於錯誤,先後加入投資該「典藏精計畫」,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薛守謜或匯款至薛守謜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李芝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詳下述)內。薛守謜復於會員可領取回饋金後,再勸誘姚小萍等4人將回饋金直接 轉為投資額投入「典藏精計畫」購買單位序號。嗣因薛守謜根本未進行所謂LV基金專案之投資,本無任何營業收入來源,又無新資金投入,在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為誘後,於97年9月底起避不見面,姚小萍等4人最後非但未取得所謂回饋金,本金部分亦無從要求返還,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薛守謜為供加入上開「典藏精計畫」之會員以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其前妻李芝嫻 (與薛守謜於91年5月3日離婚,因姻親關係消滅而無親屬關係)同意, 於97年7、8月間某日,趁李芝嫻因子女教養、照顧等需求,而與其同住在臺北市○○區○○路4段261號4樓,且將所有 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放置於同一地點之際,竊取李芝嫻所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為李芝嫻生日,薛守謜原已知悉),得手後,供為己用。 三、案經姚小萍、王英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薛守謜就其於97年7月間起先後架設上揭2個網站,在臺北市○○街16號丹堤咖啡廳向證人即被害人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宣傳上述「典藏精計畫」,即以2,600元為1單位 (或稱1口),投資購買1單位可取得600點金幣點數,會員可以累積之金幣點數向其購買兌換LV名牌包等精品,且依購買順序排序取得之序號,於每日晚間9點為基準, 依累積序號總數除以2再減去5後所得之序號數值,扣除已經領取過回饋金之序號,均可領取3,500元回饋金,亦即隔日 可獲得900元之利潤,回饋金可轉為投資款再投入;會員若 推薦他人加入該計畫為會員者,可獲得每人每單位100元之 獎勵金,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匯款至李芝嫻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或以可領取之回饋金直接轉為投資款購買口數序號等方式,陸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周啟明並有以點數向其換取LV皮包,該「典藏精計畫」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收入來源,若無新資金投入,即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及其並未經李芝嫻同意,竊取李芝嫻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提供該帳戶作為會員匯款繳納投資款之帳戶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小萍、王英典、 周啟明、李素菁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受被告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投入如附表所示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李芝嫻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或將可領取之回饋金直接轉為投資款購買口數序號等投資經過情節【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1至1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47號卷第16 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13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48至50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51頁、第70至82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芝嫻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其所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同一地點,被告知道密碼,其未提供上揭帳戶予被告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20至22頁)、證人葉臨軒、禹瑞崑於偵訊時證稱由禹瑞崑介紹葉臨軒先後為被告製作網址為「www.LV 2100.com.tw 」、「www.amomo88.skyfly.com.tw」之網站 ,其中amomo網站尚在天翔科技有限公司網域測試平台進行 測試,尚未移轉予被告前,被告即逕對外經營使用等語(見 偵查卷第84至86頁、第127至129頁)相符。又證人周啟明提 出其依上揭「典藏精計畫」,以金幣點數向被告兌換取得之LV 皮包,經本院於審理時命鑑定人即LV公司指派在臺灣地 區就仿冒品為相關之調查、鑑定等事項之代理人黃文通予以鑑定,經鑑定人黃文通當庭以放大鏡檢視、鑑定後,證稱:該皮包內側皮標上之字體與LV公司之字體不同,LV公司的字體很工整,該皮包的字體不工整;另皮包內裡材質不同、皮包材質的味道與LV公司真品的味道亦不同,此味道不會因為使用不當而無法分辨,該皮包內側皮標之車線與LV公司的真品亦不符,應係贗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有鑑 定人黃文通提供之LV公司委託書影本1張(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證人周啟明提出之該LV皮包照片7張(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害人姚小萍提出之 「www.LV2100.com.tw」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調查卷第23至 26頁)、「www.amomo88.skyfly.com.tw」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調查卷第27至31頁)、被害人周啟明提供已交付被告 364,000元之97年8月31日收據影本1張(見調查卷第14頁)、 LV皮包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65頁)、證人葉臨軒提供之 amomo 網站客戶明細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87頁)、證人 禹瑞崑寄送予證人葉臨軒之網路電子郵件及附件1份(見偵查卷第88 至90頁)、被害人李芝嫻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調查卷第32至33頁)、證人葉臨軒提供 amomo 網站客戶資料光碟1張(置於偵查卷證物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附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薛守謜對投資人允以高額紅利給付為誘,使投資人誤以為真有高額利潤回報,而持續投入資金,惟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其間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一時給付行為,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非所謂收受存款,被害人姚小萍等人一度所得之紅利,實際上為新投資者所投入之部分資金,其等最終亦血本無歸,一無所得。是核被告薛守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惟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 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 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 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 ,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 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固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該法所稱「收受存款」,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再揆之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同法第29條之1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 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申言之,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經查: 1.本案被告係佯以投資購買1單位可取得600點金幣點數及依購買順序排序取得1個序號,會員得以累積金幣點數向其 購買兌換LV名牌包等精品,且以每日晚間9時為基準,依 每日加入「典藏精計畫」投資活動之序號總數除以2再減 去5後所得之數值,即為當日可領取回饋金3,500元之最末序號,扣除已經領取過回饋金之序號,該回饋金將於隔日匯入可領取回饋金序號之會員銀行帳戶,或由其直接交付現金予該等會員,亦即隔日可獲得900元之利息,若不領 取回饋金,亦可再計入投資額取得新序號,致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誤信為真,認有厚利可圖,而陷於錯誤,先後加入投資「典藏精計畫」,除投入原始本金外,亦再以一時領得之所謂回饋金進行投資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其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然後將新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最初投資者,由於前期投資者表面上獲利豐厚,可誘使更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但除上開新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亦即,新投資者減少或停止投入金錢時,騙局即會崩潰。據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被害人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持續交付所謂投資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2.又就被害人姚小萍等投資「典藏精計畫」能否取得所謂紅利所得一節,證人即被害人姚小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們投資的本金,一口可以賺900元,而且本金還在 ,一定可以滾錢出來,被告說如果我們去找人,錢出來比較快,伊只知道投入2,600元可以領900元,被告說排到序號才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英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獲利有個公式,排隊就可以領取利潤,被告當時說後面要有人加入才可拿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周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投資標的是LV皮包,投入金錢後,累積點數到一個數目後可以拿LV精品,序號累積夠了可以回收投資的金額,被告沒有說何時一定可以回收,被告叫我們找人,序號在前面的人才可以領回饋金,如果沒有找到人,回收的時間會拉長,不是所有加入計畫的人都可以領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典藏精計畫時,沒有說投資標的,也沒有說全部的人都可以領,他只說要領號碼牌,序號排到就可以領錢,被告說這個獲利很好,一定可以連本帶利回收,領取利息及回收本金的時間要看網路的人數及序號,不是一定的時間就可以領回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4頁)。是依證人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上揭證述,堪認其等能否領取回饋金,係取決於新增加之投資序號,係依每日加入「典藏精計畫」投資活動之序號總數除以2再減去5後所得之數值,作為當日可領取回饋金3,500元之最末序號,倘無新會 員加入或新增加投資序號,則該典藏精計畫形同停擺,揆諸首開說明,該等回饋金之發給時間、發給與否均具有不確定性,此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者,需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而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有別。檢察官未查被告實際之犯罪模式,遽認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三)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 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上揭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詐騙,致被害人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挹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對各該被害人所為,均係達成其同一詐欺犯罪之各個舉動,各該數個詐欺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均係接續犯,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被害人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該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且各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是被告對被害人姚小萍、王英典、周啟明、李素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與其另犯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再附表編號2.有關被害人王英典投資之金額、附表編號4.有關被害人李素菁投資之金額雖較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有增加,然被告向被害人王英典、李素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各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且於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93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再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典藏精計畫」,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新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者,製造豐厚獲利之表象,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又不斷要求被害人持續挹注投資,破壞經濟秩序情節非輕且竊取被害人李芝嫻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騙所得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網站 │投資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姚小萍(以 │97年7、8月間 │LV2100 │247,000元(95單位) │以現金投資 │ │ │其夫鍾旭昌├─────────┼──────┼─────────┤ │ │ │名義投資,│97年9月19日 │amomo │26,000元(10單位) │ │ │ │代號「penn│ │ │26,000元(10單位) │ │ │ │y」) ├─────────┼──────┼─────────┤ │ │ │ │97年9月20日 │amomo │13,000元(5單位) │ │ │ │ ├─────────┼──────┼─────────┤ │ │ │ │97年9月22日 │amomo │33,800元(13單位) │ │ │ │ │ │ │5,200元(2單位) │ │ │ │ ├─────────┼──────┼─────────┤ │ │ │ │97年9月24日 │amomo │13,000元(5單位) │ │ │ │ ├─────────┼──────┼─────────┤ │ │ │ │97年10月13日 │amomo │26,000元(10單位) │ │ │ │ ├─────────┼──────┼─────────┼─────────┤ │ │ │ │合計 │390,000元(150單位)│左列投資金額包含以│ │ │ │ │ │ │回饋金直接轉為投資│ │ │ │ │ │ │款後再投入之金額 │ ├──┼─────┼─────────┼──────┼─────────┼─────────┤ │ 2. │王英典(代 │97年9月9日 │LV2100 │39,000元(15單位) │於97年9月9日匯款39│ │ │號「尼可」│ │ │ │,000元至李芝嫻上揭│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 │97年9月19日 │amomo │26,000元(10單位) │以現金投資 │ │ │ │ │ │2,600元(1單位) │ │ │ │ ├─────────┼──────┼─────────┼─────────┤ │ │ │97年9月20日 │amomo │33,800元(13單位) │於97年9月22日匯款 │ │ │ │ │ │15,600元(6單位) │15,600元至李芝嫻上│ │ │ │ │ │ │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97年9月23日 │amomo │44,200元(17單位) │以現金投資 │ │ │ ├─────────┼──────┼─────────┤ │ │ │ │97年9月24日 │amomo │20,800元 (8單位) │ │ │ │ ├─────────┼──────┼─────────┼─────────┤ │ │ │ │合計 │182,000元(70單位) │左列投資金額包含以│ │ │ │ │ │ │回饋金直接轉為投資│ │ │ │ │ │ │款後再投入之金額 │ ├──┼─────┼─────────┼──────┼─────────┼─────────┤ │ 3. │周啟明 │97年8月底某日 │LV2100 │364,000元(140單位)│均以現金投資,左列│ │ │ │ │ │ │投資金額包含以回饋│ │ │ │ │ │ │金直接轉為投資款後│ │ │ │ │ │ │再投入之金額 │ ├──┼─────┼─────────┼──────┼─────────┼─────────┤ │ 4. │李素菁(代 │97年7、8月間某日 │LV2100 │52,000元(20單位) │以現金投資 │ │ │號「taiwan├─────────┼──────┼─────────┼─────────┤ │ │」) │97年9月1日 │LV2100 │78,000元(30單位) │於97年9月1日匯款78│ │ │ │ │ │ │,000元至李芝嫻上揭│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 │97年9月19日 │amomo │26,000元(10單位) │以現金投資 │ │ │ ├─────────┼──────┼─────────┤ │ │ │ │97年9月22日 │amomo │26,000元(10單位) │ │ │ │ ├─────────┼──────┼─────────┼─────────┤ │ │ │ │合計 │182,000元(70單位) │左列投資金額包含以│ │ │ │ │ │ │回饋金直接轉為投資│ │ │ │ │ │ │款後再投入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