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許月馨、胡宜如、尚安雅
- 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莊宏忠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洪誼靜 許培祥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叁仟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應與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茂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叁仟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應與王繼賢、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宏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叁仟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應與王繼賢、林茂榮、洪誼靜、許培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誼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叁仟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應與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許培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培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叁仟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應與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㈠林茂榮(於民國91年6月13日更名為林大展, 又於95年1月12日,更名換回林茂榮)係「三晃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378號22樓之2 ,下稱「三晃生技公司」)前任董事兼總經理,又係「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三晃生技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下稱「豪瑪公司」)法人董事兼總經理;㈡許培祥係股票上市公司「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373號,股票代號9935,於88年2月1日上市、資本額新臺幣17億9,000萬元,下稱「慶豐富公司」)前任董事長(任期自92年間某日起,迄98年6月29日 止),又係「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2段14號12樓,下稱「大慶投資公司」)、「豪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之67號10樓1,下稱「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65號2樓,下稱「立邦興投資公 司」)、「富國金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金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上述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宜;㈢洪誼靜(原名洪櫻美,97年11月18日更名),為許培祥之配偶兼特別助理,且為「慶豐富公司」之法人董事、「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現任董事,其係負責為「慶豐富公司」、「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公司」調度資金等事宜。許培祥、洪誼靜共同掌握「慶豐富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總數30%至40%;㈣莊宏忠係股票上市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139號,股 票代號1721,於85年5月6日上市、資本額7億3,700萬元,下稱「三晃公司」)董事長、「三晃生技公司」之前任董事長;㈤王繼賢則係「三晃生技公司」前任執行長。 二、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高買證券」、「低賣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相對成交」)、「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且渠等明知「慶豐富公司」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各種百葉窗、百摺簾等窗簾製品及附屬零件之製造、加工、內外銷,屬於傳統產業,並無轉型為「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能力,且該公司自93年起至95年止之營運狀況不甚理想【上述期間,該公司每股盈餘(即EPS)由1.88元降 至0.49元】,股價亦疲弱不振(由93年3月12日最高收盤價 每股28.1元,一路下滑至95年9月15日最低收盤價每股6.22 元),且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每日交易量相當冷清(96年1月 至5月間,該公司每股日平均收盤價為8.88元,日平均成交 量僅782張)。詎洪誼靜、許培祥乃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集中 交易市場「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相對委託」犯意聯絡,林茂榮、王繼賢及莊宏忠亦共同基於「相對委託」犯意聯絡;林茂榮、王繼賢及莊宏忠另與洪誼靜、許培祥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高買證券」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之「相對成交」犯意聯絡暨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間某日 ,由林茂榮分別與許培祥、洪誼靜,及與莊宏忠、王繼賢口頭謀議,並分別達成如下協議:由許培祥、洪誼靜承諾提供6,000張(1張1千股)「慶豐富公司」股票計算之差價(即 原以每股10元作價,待林茂榮等人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炒作達一定價格後,始計算其差價;按實際計算之差價係以每股17元計價,即6,000千股x〈每股17元-10元〉=4,200萬元),供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炒作「慶豐富公司」 股票所需交割款之基礎,及於渠等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時,配合鎖碼、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利多訊息、支應短缺之交割資金等條件;莊宏忠則同意授權林茂榮以「三晃生技公司」之帳戶及部分資金,其個人並提供部分資金之條件;王繼賢則配合邀請不知情媒體,報導由許培祥、洪誼靜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不實利多訊息,及安排林茂榮接受媒體訪談其開拓生質能源產業技術之不實利多訊息。再由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各自利用渠等控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法人之證券帳戶及人頭證券帳戶,自96年6月4日起迄97年8月20日止,分別以下述 方式,接續3次進場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製造 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高「慶豐富公司」股價,並伺機出脫賺取價差,以牟取不法所得: (一)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使用公司法人證券帳戶及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方式: ⒈許培祥、洪誼靜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戶及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①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許培祥、洪誼靜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委託不知情的張林發下單。②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洪誼靜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盈君,配合林茂榮之電話指示,由林茂榮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下單。股票交割所需資金,由洪誼靜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許淑娟調度支付。⒉林茂榮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戶及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①以「三晃生技公司」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林茂榮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指示不知情之陳蒨慧下單;②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林茂榮決定買賣時間、價格、張數後,由其指示其所掌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之本人或該證券帳戶之受任人下單。股票交割所需資金,係由「三晃生技公司」、莊宏忠及許培祥、洪誼靜提供,並由林茂榮指示陳蒨慧調度資金支付。 ⒊王繼賢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林茂榮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指示王繼賢下單,成交後,以傳真或電話回報林茂榮進行對帳。股票交割所需資金,由「三晃生技公司」、莊宏忠及許培祥、洪誼靜提供,並由林茂榮指示陳蒨慧調度資金支付。 ⒋莊宏忠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人及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林茂榮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後,通知莊宏忠,由莊宏忠配合林茂榮以低價買入。 ⒌買賣股票交割所需資金,由「三晃生技公司」、莊宏忠及許培祥、洪誼靜提供,並由林茂榮指示陳蒨慧調度資金支付。 (二)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自96年6月4日起迄97年8月20日止,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 法人證券帳戶、人頭證券帳戶,及由林茂榮鼓吹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投資者,以前述(一)⒈至⒋所述買賣方式,分3波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①第1波自96年6月4起,從每股9元開始拉抬到15元;②第2波從每股15元拉抬到18元;③第3波從每股18元拉抬到26.9元。上述拉 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所需資金,分別由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依先前與林茂榮所達成之協議,由許培祥、洪誼靜陸續提供4,200萬元、8,000萬元、4,500萬元( 合計1億6,700萬元)、「三晃生技公司」提供8,000餘萬 元、莊宏忠提供2,000萬元交由林茂榮拉抬炒作「慶豐富 公司」股票股價所需之股票交割款。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帳戶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時間及手法分述如下: ⒈第1波自96年6月4日起迄同年7月間,先由許培祥、洪誼靜利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或自行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即俗稱左手丟給右手),持續大量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再自96年7月間起,由林茂榮、王繼賢以「慶豐 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由林茂榮利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自然人之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將「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墊高。 ⒉第2波自96年8月間起,由莊宏忠利用其本人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然人之證券帳戶,並授權林茂榮使用「三晃生技公司」證券帳戶,配合林茂榮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自然人之證券帳戶,以許培祥、洪誼靜所提供之8,000萬元、「 三晃生技公司」提供之8,000餘萬元、莊宏忠所提供之2,000萬元,接續共同操縱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同一時間,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不斷對外散布「慶豐富公司」轉型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使不知情投資者因而誤信,接續進場大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將該公司股票之股價從96年6月1日每股9元,一 路拉抬至同年9月26日盤中最高價每股19.75元,漲幅達2.2倍。同時許培祥、洪誼靜再以「大慶投資公司」、「豪 堂投資公司」及許燕玲之證券帳戶陸續出脫持股套利,不法套利所得款項,分別匯入洪誼靜、許培祥之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帳戶,再以渠等名義匯款6,860萬元、3,430萬元至「慶豐富公司」之帳戶,作為渠等認購繳交「慶豐富公司」所辦理私募增資之用,並使「慶豐富公司」順利於96年11月13日,得以每股13.72元價格,完成私募增資發行普 通股2,500萬股,使該公司取得3億4,300萬元私募增資款 。 ⒊「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至97年1月底,尚在17元至18元 間盤整,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為接續操縱該公司股票之第3波股價,乃由許培祥、洪誼靜提 供「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營運企劃書等資料,經王繼賢主動聯繫媒體記者,由林茂榮以「慶富豐公司」越南廠董事長名義,於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自97年1月至6月間,連續由上述媒體大幅報導「慶豐富跨足生質能源」、「林茂榮扮推手、慶豐富從窗簾王國轉型能源產業--林茂榮本著專注整合,全球佈局的經營戰略,要讓慶豐富未來的營運,靠能源產業翻幾番」、「垃圾變黃金、慶豐富研發全球新能源--越南、泰國量產100萬噸『生質能源棒』,將稻穀、玉米梗廢物利用 ,預估創造100億元營收」、「慶豐富越南公司董事長林 茂榮:慶豐富是全國唯一以農作物廢棄物,研發成功成新能源,將締造全球華人開發新能源新紀錄」等不實利多炒作題材,吸引投資大眾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林茂榮同時要求其所借用之如附表編號四之人頭證券帳戶,轉以融資方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所需資金由「三晃生技公司」提供8,000餘萬元、洪誼靜再提供4,500萬元給林茂榮,作為上述人頭證券帳戶融資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保證金,以上述方式持續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使該公司股票股價,再度由97年2月1日收盤價18.3元,一路飆漲至同年3月11日盤中最高價26.9元,漲幅 達1.47倍,林茂榮、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則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人頭證券帳戶,陸續出脫手中持股。 ⒋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期間內,林茂榮、許 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以前述手法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交易情形,經分析如下: ⑴自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共計304個營業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券帳戶總計買進173,168千股(又零 股480股)、賣出153,959千股(又零股725股),分別占 該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517,641千股(又零股67股)之 33.45%及29.74%,其中除32個營業日(即96年6月1、25、29日、7月2、3、4、5、6、9、11、12、13、16、17、20 、23、24、25、26日、8月1、3、6、7、8、9、16、28日 、9月4日及97年3月4、27、28日、4月10日)外,於96年6月4日等272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慶豐富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 。 ⑵於96年7月19日、8月10、13、15、20、21、24、30日、9 月3、13、17、21、28日、10月12日、11月13、15、21日 、12月5、11、12、28日及97年1月9、16、17、18、21、23、24日、2月19、20日、3月3、5、6、7、11、12、14、21日、4月2、9、14、25日、5月5、8、12、13、15、16、20、27、30日、6月2、3、4、5、10、11、16、23、24、25日、7月1、4、8、9、14、17、18、25日、8月4、5、6、12、13、14、15、18、20日等78個營業日之買賣委託行為 ,有以高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之情事。 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券帳戶,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304個營業日,除於96年12月13日該營業日就「慶豐富公司」股票無相對成交紀錄外,其餘303天彼 此間有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情形,其相對成交數量合計為63,797千股,占該期間「慶豐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12.32%,而該相對成交數量63,797千股又分占該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36.84%及41.43%。 ⒌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以上述手法,不斷營造「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再配合散布前述不實利多消息,吸引市場投資人買進、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渠等在前述3波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 價過程,將該公司股價由96年6月1日每股9元,一路飆漲 至97年5月27日收盤價25.15元(即96年5月26日經濟日報 報導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隔日),期間於97年3月11日, 將該公司股價拉抬至26.9元(上述股價,為該公司股價近4年來新高,該日即係工商時報報導慶豐富公司不實利多 消息當天),漲幅達3倍。 (三)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於前述期間,以上述手段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計算如下: ⒈許培祥、洪誼靜藉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除使該公司得以於96年11月間,順利完成私募增資3億4,300萬元(溢價發行普通股2,500萬股)外,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計17個)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共計買進24,724千股、賣出43,765千股(又零股385股),總買進金額為443,034,330元、總賣出金額為791,853,493元,共計賣超數量為19,041千股(又零股385股),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不考慮證券商手續費折讓之買進及賣出之手續費,並加計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股票股利(每千股無償配發20股)及現金股利(每股配發0.05元)後,總計獲利達1億8,823萬2,185元。 ⒉莊宏忠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其本人及麥贊頌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共計買進1,981千股 、賣出1,983千股,總買進金額為34,899,300元、總賣出 金額為41,142,900元,共計賣超數量為2千股,經扣除證 券交易稅及不考慮證券商手續費折讓之買進及賣出之手續費,並加計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總計獲利達601萬6,760元。 ⒊林茂榮、王繼賢以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共計買進134,490千股(又零股480股)、賣出100,897千股( 又零股340股),總買進金額為2,799,986,996元、總賣出金額為2,193,602,853元,共計買超數量為33,593千股( 又零股140股),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不考慮證券商手續 費折讓之買進及賣出之手續費,並加計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總計獲利達4,443萬5,139元。 三、自97年8月14日起,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不再提供資金 給林茂榮拉抬及支撐「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使該公司股票股價自同年8月21日起,連續無量下跌,迨至97年10月 間,該公司股票股價每股僅剩約3至4元,跌幅最高達7倍, 遂使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投資人蒙受高額損失,及林茂榮、王繼賢所使用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遭融資追繳或證金公司斷頭。嗣經邱靜文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辦林茂榮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於追查資金流向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靜文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自動檢舉偵辦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各被告之共同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渠等均係具結後始行證述,有其等結文附卷足憑,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其他共同被告之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供述對其他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 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既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為對集中交易市場建立監 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證券主管機關核備進而執行,而臺灣證券交易所遂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布實施。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非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另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顯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且該分析意見書之數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係傳 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規定,本判決下引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1000017452號函所附之「慶豐富公司」股票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交易分析意 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偵查卷第4頁至47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10005681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囑託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及專業能力,屬證券交易專責機構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本件「慶豐富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所為之函覆及所檢送之相關文件資料,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合法之證據方法,自足憑為證據。 (三)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卷附「三晃生技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活儲)、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遠東銀行臺中自由分行、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銀行匯款、轉帳等傳票資料影本、「豪瑪公司」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內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匯款、轉帳等傳票影本、證人江應雪、余滄權、吳思慧、邱靜文、張錫淵等人頭證券帳戶、銀行交割帳戶、對帳單及證人江應雪匯款資料等影本均屬上開銀行經辦業務者,依據過去上開各該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股票交易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除下列各該被告所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以外(被告莊宏忠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之其他本件判決所引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繼賢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繼賢及其選任辯護人以100年10月31日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 第176頁)及101年1月2日刑事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325頁 )爭執被告王繼賢於100年5月25日偵訊時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並認為證人邱靜文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之供述及證人陳蒨慧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繼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自白為刑求抗辯時,就警詢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此項事實之調查,依同法第156 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是否有受不正方式訊問,致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之處。茲查,被告王繼賢雖辯稱其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係經通知到場,歷經長應訊後,檢方裁定10萬元交保,嗣又於100年5月25日出庭,具體供述事實,並稱:「...(問:對於涉嫌洗錢防制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 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檢方突諭知追加以100萬元 交保,經辯護人主張自100年4月22日起迄至該時未有新增原因、事實,不宜加保,或請斟酌被告王繼賢經濟不佳,降低加保金額,均未獲同意,被告王繼賢因無法覓保,且身體不適、有事務亟等親自處理,為免遭到羈押,始改稱認罪,該等供述係遭脅迫,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院於101年1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王繼賢於100年5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依該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陳述:「(檢察官問:那個,那個王繼賢你還有什麼補充?)沒有,我覺得我講的,檢座問我的,因為第一,我也沒有不會再去串證,我也真的交不起,但是就是說你要,這一部份我也有都坦承,因為。(問:我還是說你跟人家合意去炒作股票,這個犯罪行為你要不要承認?就這麼簡單啊,這白到不能再白了啦。)好啦,好啦,那我就承認。(問:我沒有逼你喔?)沒有沒有。(問:喔,你自己想清楚喔)沒有沒有。(問:我之所以要把你追加保,最主要就是說你有串證之虞,要把你留下來,要給你緩衝,重新再去思考你願不願意覈實的供出來,就用意只有這樣子而已啦,喔,阿這對於你涉嫌這兩個罪,有可能涉嫌這兩個罪,你都承認還是否認,還是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但是,這個,這個,洗錢防制法你是在講那一部份。(問:那一部份我們還在查啦,現在是說?)那這一部份,我都,我是覺得說。(問:洗錢防制法你不知道,你不承認啦喔?)洗錢防制法你是在講那一部份?(問:因為你有去不法操控股價,然後有,有,也許有獲利的資金,已經洗到其他地方的帳戶去,那就是叫做洗錢防制法,就是隱匿你們的所得,那一部份啦。)【楊淑琍律師(實係陳明欽律師)向王繼賢說明:你先不要急,你先聽清楚如果檢察官要你認的部分,如果說比如說證券交易法你想要認】(問:我們沒有說要他認,我們只是說,他有涉嫌這兩個罪嫌?)【楊淑琍律師(實係陳明欽律師)向王繼賢說明:《無法辨識對話內容》,你如果真的不清楚你也可以先保留,就像莊宏忠一樣先保留,你就不要什麼,你在怕這樣子,怕被押起來,就全部都,就什麼】(問:你也不要全部認,因為有沒有做,你自己最清楚?)【楊淑琍律師(實係陳明欽律師):應該以這個為主。】錢的部分,我是都不清楚。(問:不是,你不要再講那些,我們的問題很清楚,就是你可能涉及到兩個罪,一個是洗錢防制法,一個是證券交易法,這兩個罪你說全部認還是不承認,還是,還是只有要認哪一部份?)那我認了。(問:你認了哪一部份,你要告訴我們?)都認啦。(問:不是都認啦,你連洗錢防制法你也要認嗎?)洗錢防制法我沒有。(問:你沒有要認啦喔?)因為洗錢防制法,這個錢,我現在我現在先陳述一下。(問:沒有,你的認知跟我們法律人的認知會有差異啦,我們的認知是說,你們因為這個不法操作股價,可能會有獲利,然後獲利的資金已經透過第三者的帳戶到別人的地方去?)那一部份我沒有獲利。(問:所以說那部份你不認嘛?)對對對。(問:阿你只有認證券交易法嗎?)對對對。(問:你聽清楚喔,你認的部分,檢察官是沒有逼你喔?)對,沒有沒有。(問:我們不是說以交保的,來逼你認?)對,所有的這個洗錢防制法這個部分,(無法辨識對話內容)獲利的。)(問:你聽我講,檢察官今天會之所以把你追加保的用意就是說,因為你一開始沒有承認這個罪嫌嘛,然後有人頭帳戶的共犯,還沒有傳來問嘛,所以我們擔心說,你這部分的話,出去的話,出去的話會串掉,然後我沒有直接用有串證之虞把你當庭逮捕,聲押的理由就是說,再讓你重新回想,思考一下,你願不願意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再重新作個檢視,要不要去承認它,喔,阿如果說像你現在講的願意承認的話,那我就比較不擔心說人頭戶,日後你們會去串掉。)承認啦。」等語,有本院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附卷足稽,核與該次偵訊筆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偵查卷第124頁)中記載之內容,並無不相符合之情形,且被告王繼賢於該次偵訊時亦有其選任之辯護人陳明欽律師陪同在庭,並由陳明欽律師對被告王繼賢解釋欲承認之罪嫌及告知可先行保留回答,無需因害怕遭羈押就承認等語,是依該客觀情狀,實可期待被告王繼賢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供述之可信度自較高,據此,已足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徵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況被告王繼賢就其確有提供人頭戶如伊自己、伊女兒王儷潔、伊女友賴淑芳、葉尚義、陳惠婷、楊劍平、羅紹謨等人之證券帳戶供共同被告林茂榮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及伊有依照共同被告林茂榮之指示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等情均在該次偵訊中自白不諱,則其自白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核與其供述提供人頭證券帳戶及依指示操作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客觀犯罪情狀,實屬相符,是殊難謂被告王繼賢該次偵訊筆錄認罪之陳述有何受到檢察官脅迫而有與事實有不符或不實之自白可言;再檢察官雖於該次偵訊完畢時曾表示:「王繼賢要追加保證金的部分,就取消。」等語,應僅係陳述最終未對被告王繼賢追加保證金之處分行為,尚難據此即認定檢察官係以追加保證金而有脅迫被告王繼賢承認犯罪之情事;而被告王繼賢於該次偵查中之自白,衡情應係自行斟酌後始於該次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其供述之任意性並不因檢察官是否諭知追加保證金而受有影響,是被告王繼賢雖否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正,並辯稱係為避免檢察官追加保證金,在檢察官脅迫之下,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徵諸實務常情,其所辯顯不合理;故被告王繼賢於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即難認有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下而為之,對於其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自得採為證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靜文之證述部分:⒈證人邱靜文於97年11月13日及100年5月11日調查局中之陳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證人邱靜文上開調查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王繼賢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⒉證人邱靜文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29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靜文於98年5 月5日及98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於陳述前、後均未經具結,被告王繼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抗辯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王繼賢有罪之證據。⒊證人邱靜文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⑴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⑵查本案證人邱靜文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邱靜文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邱靜文於101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王繼賢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邱靜文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之供述部分:⒈共同被告許培祥於98年5月20日、98年6月29日、98年10月1日、99年6月25日、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25日偵查中未以證人身份並經具結之供述;共同被告洪誼靜於100 年4月22日調查中之陳述及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未以證 人身份並經具結之供述;共同被告莊宏忠於100年4月22日調查中之陳述及於98年10月19日、99年12月30日、100年5月25日偵查中未以證人身份並經具結之供述;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0年4月22日調查中之陳述及於99年10月18日偵查中未以證人身份並經具結之供述;依前述㈡⒈⑴及⒉之說明,上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王繼賢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⒉共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偵訊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⑴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⑵查證人許培祥於99年2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洪誼靜、莊宏忠於100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林茂榮於98年10月8日、100年4月23日、100年5月25 日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關於被告王繼賢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莊宏忠及證人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已分別於101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王繼賢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蒨慧之證述部分:⒈證人陳蒨慧於100年4月22日調查局中之陳述:依前述㈡⒈⑴之說明,證人陳蒨慧上開調查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王繼賢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⒉證人陳蒨慧於98年7月9日、98年9月23日及100年4月23日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依前述㈡⒊⑴之說明,證人陳蒨慧於上開各次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陳蒨慧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陳蒨慧於101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王繼賢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陳蒨慧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以100年11月28日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 卷第270頁)認為:㈠告訴人邱靜文於98年5月5日、6月29日、11月19日偵查中及100年5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指訴均無證據能力;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慶豐富公司」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影本、編號43「慶豐富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利多消息前後,對該公司股票價量之影響彙總表影本、編號44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周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影本、編號45「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在 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右揭重大訊息及其詳細內容之電子書2則影本、編號46被告許培祥、洪誼靜以附表編號一之 關聯戶出脫「慶豐富公司」持股變現統計表影本、編號47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自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關聯戶,買賣「慶豐 富公司」股票設算損益清查表、編號53原扣押物編號1-25之筆記本㈡、編號58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自行或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頭證券戶,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分析單影本,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⒈證人邱靜文於97年11月13日及100年5月11日調查局中之陳述:依前述㈡⒈⑴之說明,證人邱靜文上開調查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茂榮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⒉證人邱靜文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29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 述㈡⒉之說明,證人邱靜文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29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於陳述前、後均未經具結,被告林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抗辯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茂榮有罪之證據。⒊證人邱靜文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前述㈡⒊⑴之說明,證人邱靜文於該次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邱靜文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慶豐富公司」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影本、編號43「慶豐富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利多消息前後,對該公司股票價量之影響彙總表影本、編號44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周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影本、編號45「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 欄公告右揭重大訊息及其詳細內容之電子書2則影本、編 號46被告許培祥、洪誼靜以附表編號一之關聯戶出脫「慶豐富公司」持股變現統計表影本、編號47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自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 20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關聯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設算損益清查表、編號53原扣押物編號1-25之筆記本㈡、編號58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自行或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頭證券戶,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分析單影本,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抗辯無證據能力,自均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且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林茂榮之證據。 四、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辯解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以100年10月31日 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01年1月5日刑事準備㈣狀(見本院卷第383頁)認為:㈠告訴人邱靜文於98年5月5 日、6月29日、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於100年5月11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指訴,對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均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林茂榮於100年4月22日、2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供述、100 年4月23日、5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對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均無證據能力;㈢證人許淑娟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及100年4月2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均無證據能力;㈣證人許繡如、洪翠芬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及100年4月2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許培祥無證據能力;㈤證人黃炫賓、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許培祥無證據能力;㈥證人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林昭、劉彥志、劉煥章及吳岳蔓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均無證據能力;㈦原扣押物編號1-25之筆記本㈡及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自行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頭證券戶,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分析單影本,對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⒈證人邱靜文於97年11月13日及100年5月11日調查局中之陳述:依前述㈡⒈⑴之說明,證人邱靜文上開調查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⒉證人邱靜文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29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依前述㈡⒉之說明,證人邱靜文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於陳述前、後均未經具結,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抗辯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有罪之證據。⒊證人邱靜文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前述㈡⒊⑴之說明,證人邱靜文於該次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邱靜文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 (二)⒈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0年4月22日調查中之陳述(查無4 月23日之調查筆錄),依前述㈡⒈⑴及⒉之說明,上開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⒉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0年4月23日、5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偵訊具結之供述,依前述㈢⒉⑴之說明,因其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林茂榮關於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林茂榮已於101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洪誼靜、許培祥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林茂榮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⒈證人許淑娟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依前述㈡⒈⑴及⒉之說明,上開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⒉證人許淑娟於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偵訊具結之供述,依前述㈢⒉⑴之說明,因其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許淑娟關於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自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 (四)⒈證人許繡如、洪翠芬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依前述㈡⒈⑴及⒉之說明,上開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許培祥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⒉證人許繡如、洪翠芬於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偵訊具結之供述,依前述㈢⒉⑴之說明,因其等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許繡如、洪翠芬關於被告許培祥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 (五)⒈證人黃炫賓、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依前述㈡⒈⑴及㈡⒉之說明,上開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許培祥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⒉證人黃炫賓、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偵訊具結之供述,依前述㈢⒉⑴之說明,因其等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黃炫賓、王雪貞關於被告許培祥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 (六)證人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偵訊具結之供述,依前述㈢⒉⑴之說明,因其等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關於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另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5號所示「證人林昭、劉彥佑、劉煥章及吳岳蔓於98年11月19日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亦認為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據資料於本案起訴時並未據檢察官檢具相關偵訊筆錄併送本院審理,且本院於101 年3月30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部分證據補 呈相關偵訊筆錄到院,亦未據該署提出,是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不得逕列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七)另原扣押物編號1-25之筆記本㈡及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自行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頭證券戶,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分析單影本,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抗辯無證據能力,自均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且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洪誼靜、許培祥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繼賢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繼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辯稱:⒈伊出任「三晃生技公司」執行長,僅負責業務、公關部分,未經手財務運作;伊聯絡媒體報導「慶豐富公司」發展生質能源之新聞係因深信生質能源係未來之趨勢,市場潛力無窮,基於擔任執行長之職務而為,並非為操縱股價。且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提供「慶豐富公司」投質生質能源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企業書等資料,經「三晃生技公司」於97年2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參 與投資,並決議由擔任執行長之被告王繼賢處理,伊基於職責聯繫媒體記者進行採訪,至為平常。伊信賴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企業書等資料內容,且並深信生質能源產業商機無限,結果被告林茂榮亦出席記者會接受採訪,且事後「慶豐富公司」確曾與中華紙漿公司簽約,並在竹山、花蓮進行生產,伊主觀上絕無聯繫記者報導不實消息之意思。又「三晃生技公司」投資「慶豐富公司」生產生質能源之1,200萬元,係匯入MINDS GROUP公司,該款項是否確實作為生產生質能源,令人存疑,此攸關生質能源生產事業之成敗與否,即該事業並非一開始即註定失敗,起訴書載稱伊聯繫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不實利多消息等語,有失公允,並非正確。⒉伊不清楚「三晃生技公司」董事長莊宏忠、總經理林茂榮與「慶豐富公司」董事長許培祥、夫人洪誼靜間聯絡詳細內容,與彼等並無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⒊伊提供王儷潔、賴淑芳、葉尚義、袁志道、歐錦科、張健、許湘盈(前4人係向林憲明借得)、郭軍(係向陳惠 婷借得)、何寶生、羅朝峰、羅紹謨、孫文蓉(前3人係 向羅朝峰借得)、楊劍平、李哈生(前2人係向楊劍平借 得)等14個帳戶予被告林茂榮買賣「慶豐富公司」之股票,係因「慶豐富公司」、「三晃生技公司」欲相互投資,且為協助被告許培祥增加「慶豐富公司」之持股,鞏固經營權,所有資金均由被告莊宏忠、林茂榮或「三晃生技公司」提供,而非伊所提供,且交易價格亦非伊所決定。⒋伊所提供之證券帳戶未壓低出貨,並無獲利,最後甚至遭斷頭,伊迄今無法與該等提供帳戶者處理,起訴書載稱伊與其他被告獲取不法所得約1億9,068萬3208元、9,301萬564元,與事實不符。伊所提供王儷潔之帳戶分別積欠環華證金公司3,197,192元及元大證券公司1,782,516元,賴淑芳之帳戶虧損數百萬元,袁志道、歐錦科、張健、許湘盈之帳戶虧損數百萬元,郭軍之帳戶虧損3、4,000萬元,羅朝峰、羅紹謨、孫文蓉之帳戶虧損600萬元,楊劍平、李 哈生之帳戶虧損5、600萬元,因伊所借得之帳戶均受有虧損,致使伊負債累累,王儷潔係伊之獨生女,賴淑芳係伊女友,渠2人均係與伊關係最密切之人,渠等帳戶受有嚴 重之虧損,而本案其餘被告中尚無人有近親或男女朋友受有虧損,足見伊與其他被告間未存有犯意聯絡。⒌被告林茂榮稱自96年6月4日至同年7月間,共計獲利4,200萬元,伊分得1,400萬元,惟同案被告林茂榮提供伊所應付之「 三晃生技公司」600萬元股款之時間係97年4月11日,兩者發生時間前後相差甚久,該股款係伊同意出任「三晃生技公司」之執行長,被告林茂榮答應給付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之分配。另外,「三晃生技公司」係以「慶豐富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而非以金錢直接清償,可見「三晃生技公司」係為使伊能赴越南出差,而非給付不法利益。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如何計算,即被告應單就自己之所得計算,或應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所得合併計算,存有疑問;尤其,本案其餘被告買賣股票行為並未告知伊,造成伊提供之帳戶遭斷頭,蒙受重大損失,伊因而負債累累,若其他被告獲有不法所得,而伊負債累累,恰突顯出彼此間未存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未斟酌上情,竟將其他被告之所得計入伊之所得,適用上開重典,並非合法公允。⒎伊提供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以致負債累累,為一受害者,伊曾不甘受騙,對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抗議,結果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7號以公然侮辱罪 簡易判決在案,今又遭本案以違反重罪起訴,伊情何以堪。⒏伊於100年4月22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場,歷經長應訊後,檢方裁定10萬元交保,嗣於100年5月25日出庭,具體供述事實,並稱:「...(問:對於涉嫌洗錢防治法、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檢方突諭知追加以100萬元交保,經辯護人主張自100年4月22日 起迄至該時未有新增原因、事實,不宜加保,或請斟酌被告王繼賢經濟不佳,降低加保金額,均未獲同意,伊因無法覓保,且身體不適,有事務亟待親自處理,為免遭到羈押,始改稱認罪,該等供述係遭脅迫,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⒐告訴人邱靜文曾至「慶豐富公司」、「慶豐富公司」竹山廠、「三晃生技公司」參觀,並擔任「三晃生技公司」法人代表出任「三晃公司」之董事,與本案被告林茂榮等5人均認識,與本案之關係 匪淺,並非單純之外部投資者,而告訴人邱靜文因自己及近親買賣「慶豐富公司」之股票受有虧損,四處陳情、提告,在本案係告訴人地位,而伊與告訴人之情況、處境類似,伊所借得之帳戶均虧損,結果伊在本案係被告之地位,司法之處置與告訴人邱靜文恰為雲泥,令伊情何以堪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賢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王繼賢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中亦自承:「 ...我在三晃生技任職期間曾應林茂榮要求向陳惠婷、賴 淑芳、葉尚義、王儷潔借用他們的股票交割帳戶,由我擔任上述帳戶的受任人,並依照林茂榮指示的價位、數量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之後由我向林茂榮回報,交割款也都由林茂榮調度直接匯入上述帳戶。」、「...我 都是依照林茂榮指示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我接到林茂榮指示後就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所有買賣時機、價格、張數都是林茂榮指示。」、「我是三晃生技公司的執行長,所以林茂榮要發佈利多消息時,有要求我聯繫我認識的聯合晚報、經濟日報記者前來採訪,其他媒體應該是聯合晚報、經濟日報的記者找來的,至於奇摩中央社的記者是林茂榮自己找的。」等語(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及第168頁背面),於100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自承:「...林茂 榮說要幫慶豐富公司鞏固公司派股東的股權,慶豐富公司派的股東有董事長許培祥、洪櫻美,我只知道這兩個人,其他人我不知道。」、「林茂榮是用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鞏固慶豐富公司公司派股東的股權,因為慶豐富是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慶豐富公司的股東,沒有經過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決議,就是董事長莊宏忠及林茂榮都有同意要買慶豐富公司的股票。」、「(問:你提供給葉尚義等人之證券戶買賣慶豐富公司的股票是由何人操作?)也是由我在操作,只要是我提供給林茂榮之證券戶,這些證券戶買賣慶豐富公司的股票都是我在操作的,都是林茂榮叫我操作的,操作是我在操作,這些人買進慶豐富的股票林茂榮會匯錢到這個證券戶,如果有賣出的話,林茂榮會要我匯到指定的戶頭。」、「(問:何人有參與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製造交易之假象?)林茂榮有參與,因為股票都是林茂榮叫我去買的,我有陪林茂榮去慶豐富見董事長許培祥、洪櫻美,我不知道有沒有達成什麼共識。」等語(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172、175、176頁),顯見被告王繼賢就其提供王儷潔、鄭志鈺、何寶生、林憲明、羅紹謨、楊劍平,葉尚義、賴淑芳、陳惠婷等人頭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並依被告林茂榮之指示而為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操作行為,係為炒作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乙情應知之甚明,被告王繼賢縱與共同被告洪誼靜、許培祥間並無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然其與共同被告林茂榮、莊宏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據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0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三晃化工的價格在96年5月底由立法院通過生物科技產業條例後 ,股票大漲,我跟客戶都順利出脫,後來有遇到慶豐富董事長許培祥,我有跟許培祥說你的價格這麼低,是不是來幫你護盤,等於是許培祥有撥六千張以十塊錢計價的股票要給我們,我們就是指我跟三晃的董事長莊宏忠、執行長王繼賢做為酬勞,幫忙將慶豐富的股價從低點慢慢拉,所以說才會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了要賺錢獲利,所以也大部分用公司的錢去買慶豐富的股票,莊宏忠個人也有買慶豐富約兩千張,王繼賢個人用他女朋友的名字也有買約一千多張,因為我本身沒有錢,所以我沒有進出,我後來就是慶豐富轉了六千張,我有錢了,我再用客戶的名字慢慢買,這些事情莊宏忠與王繼賢都知情。」、「我們講好後,莊宏忠與王繼賢慢慢買,以人頭戶的名義買進賣出慶豐富股票,等於是俗稱左手轉給右手。從96年6月初 從低價9塊多到10塊之間,慢慢漲到15塊多就在整理,這 段時間我們出脫約有三千張,到後來整理完後,進去拉第二波時的時間點不記得,價格是從15塊多拉到在18塊多,這波我們是出脫三千張,第三波我們公司出來買,是96 年8月份,是從15、16塊慢慢買,買到18塊多,這波公司 買進約三、四千張,公司出脫是有買也有賣,後來公司當時確實為了作帳,所以在97年4月份價格約24、25多時公 司賣掉其餘的慶豐富股票約四千多張,拉到價格26塊多時,王繼賢跟我說國安基金講好了,要買壹萬多張,我就相信王繼賢講法,我又進去護盤,以24、25塊的價格,就買了約一萬多張,後來金融海嘯,就被套牢了。莊宏忠部分,他是從21塊多的價格慢慢出脫,莊宏忠親口告訴我,他賣掉約兩千多張,他是用他老婆的弟弟的名義出脫。後來因為我們套牢,公司為了營運,不敢用公司資金買,就統一用客戶名義購買,都是由我統一指示陳蒨慧,客戶也是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以他們自己名義去買的。就是因為這樣愈買愈多,不然無法拉抬股價,也無法賣出,後來就是金融風暴,整個就垮掉了。」、「(問:你們藉由媒體散佈慶豐富要轉型從事生質能源的訊息散播是真有此事?)這是由王繼賢去處理的,我只是人頭被人家拉去拍照,所有新聞稿是王繼賢寫給媒體的。實際上我知道的,慶豐富是想轉型,但他沒有轉型成功。」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25-26頁),且共同被告莊宏忠於100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當時是誰提意要以這種相對交易影響交易價格?)林茂榮,以電話聯絡的,我當時在台中。(問:當時你們的作法是什麼?)就是由林茂榮指示我在何時,以何價位,買進或賣出多少張慶豐富股票。其他操縱配套就由林茂榮處理。(問:這些拉抬股票賣出的不法獲利,你與林茂榮如何同分?)約1000多萬元。(問:一開始怎麼約定獲利?)一開始林茂榮說要三個人分,包括我及王繼賢、林茂榮三人分,我說不用,讓三晃分就好。」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 206 頁);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王繼賢縱未與共同被告 洪誼靜、許培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其既係與亦與共同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林茂榮間,具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自堪認被告王繼賢與共同被告洪誼靜、許培祥間亦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故被告王繼賢前開如㈠⒉、⒊、⒋所示伊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之辯解,實不足採信。又本件犯罪事實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麥贊頌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1至15頁)、②證人陳盈君於100年4 月2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 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31至 34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 偵查卷第79至85頁)、③證人許淑娟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87至92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97至 101頁)、④證人許燕玲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㈢偵查卷第139至143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44至151頁)、⑤證人許繡如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之調查筆錄(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㈢偵查卷第153至156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57至164頁)、⑥證人洪翠芬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㈢偵查卷第166至170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1至175頁)、⑦證人薛 耀欽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5至27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8至29頁)、⑧證人黃炫賓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 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7至179頁)及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 180至181 頁)、⑨證人黃惠萍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83至186頁)及同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89至192頁)、⑩ 證人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 卷㈢偵查卷第194至197頁)及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98至206頁)、⑪證人蘇哲民於100年4 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至18頁)及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 卷第21至24頁)、⑫證人陳蒨慧於98年9月23日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㈠偵查卷第13至17頁)及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07-1至212頁 )暨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 第216至231頁)、⑬證人邱靜文、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偵查卷第11至13頁《證人邱靜文》、第13至14頁《證人江應雪》、第14至15頁《證人吳思慧》、第16頁《證人陳政吉》、第16至17頁《證人梁怡和》)、⑭證人余滄權、劉政其、曾碧珠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偵查卷第14至19頁《證人余滄權》、第20至22頁《證人劉政其》、第23至26頁《證人曾碧珠》)及於100年5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148至154 頁《證人余滄權》、第137至141頁《證人劉政其》、第 267至270頁《證人曾碧珠》)、⑮證人張錫淵於98年6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偵查卷第82至87頁)及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偵查卷第93 至 95頁)暨於100年5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 ㈤之一偵查卷第345至349頁)、⑯證人林冰如於100年5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98至102頁)、⑰證人林俊德、江易達、江旻靜、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吳朝源、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徐薇淳、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林昭等人分別於100年5月2日、12日、1 3日、16日、20日、23日(證人林俊德係於100年5月2日;證人江易達、江旻靜、 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等人均係於100年5月12日;證人吳朝源、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均係於100年5月13日;證人徐薇淳係於100年5月16日;證人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係於100年5月20 日;證人林 昭係於100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 之一偵查卷第80至84頁《證人許惠雯》、第88至93頁《證人林俊德》、第106至111頁《證人江易達》、第117至119頁《證人江旻靜》、第121至124頁《證人顧明祥》、第 163至167頁《證人陳英英》、第185至190頁《證人王雅卿》、第197至199頁《證人羅紹謨》、第202至206頁《證人羅朝峰》、第262至265頁《證人陳惠婷》、第282至288頁《證人楊劍平》、第302至305頁《證人李哈生》、第319 至324頁《證人歐錦科》、第330至333頁《證人林憲昌》 、第334至337頁《證人吳朝源》、第365至369頁《證人賴淑芳》;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3至8頁《證人何純治》、第23至27頁《證人吳思慧》、第52至55頁《證人吳佩璇》、第311至315頁《證人鄭志鈺》、第319至323頁《證人蔡長津》、第333至337頁《證人張林發》、第394至397頁《證人何一揚》、第78至82頁《證人徐薇淳》、第90至94頁《證人謝漢疆》、第111至116頁《證人謝幸玲》、第134至137頁《證人林憲明》、第158至161頁《證人葉尚義》、第153至154頁《證人周鳳美》、第166至171頁《證人林昭》)等在卷可稽;並有下列書證:①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等人所使用之關聯戶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94至95頁)、②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1000017452號函檢附「慶豐富公司」股票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 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乙份(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偵查卷第4至47頁)、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4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8550號函檢送「三晃生科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07至112頁)、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98)遠銀 詢字第0000712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 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14至117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808451 號函檢送該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19至135頁)、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年6月10日(98)國世館前字第367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 (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37至140頁 )、⑦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亞證字第9898005351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之開戶契約書及96、97 年交易資料(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42頁)、⑧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7月2日中內湖字第09811700119號函檢送余凌昌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含大額通 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傳票影本;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44至319頁 )、⑨證人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匯款、轉帳等傳票資料影本(見彰化地 檢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㈡偵查卷第104至150頁)及該帳戶與人頭證券帳戶名義人江應雪、林年品、許惠雯、林冰如、江旻靜、余滄權、劉政其、陳文君、王雅卿、陳政吉、曾碧珠、李哈生、張健、吳朝源、張錫淵、賴淑芳、何純治、簡菊、丁柏剛、謝幸玲、謝漢疆、葉尚義、劉彥佑、陳惠婷、羅王雅蓁或提供銀行帳戶者江易達、林淑芬、陳英英、「璟中電化公司」、張祐銘、許湘盈間之資金流向暨來源之資金清查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67、68、114、115、147、157、173 、174、195、196、265、290、328、341、344、354、381、382頁、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9、57、86、87、106、107、152、164、195、196、300、301、471、472頁)、⑩「豪瑪公司」之新光銀行復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證人陳蒨 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 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 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134至137頁背面)、⑪全國金融 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138至1146頁背面、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66頁《受款人林冰如 、許惠雯、江應雪、林年品》、第95-96頁《客戶名稱林 俊德、洪櫻美》、第116頁《受款人江易達、江旻靜》、 第158、159頁《受款人余滄權》、第175頁《客戶名稱陳 文君、王雅卿》、第266頁《受款人陳政吉》、第329頁《受款人袁志道》、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 二偵查卷第58-59頁《受款人「豪瑪公司」、簡菊》、第88頁《受款人丁柏剛》、第108頁《受款人謝幸玲》、第151頁《受款人袁志道》、第197頁《受款人劉彥佑》、第326頁《代交易人蔡長津》、第332頁《客戶名稱「立邦興公司」》、第463頁《客戶名稱吳岳蔓》)、⑫「慶豐富公 司」與「豪瑪公司」之97年4月14日「經銷權授權書」、 「慶豐富公司」97年1月至12月明細分類帳、「慶豐富公 司」97年4月14日簽呈、「慶豐富公司」97年4月15日轉帳傳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33至137頁)、⑬「慶豐富公司」與「三晃生技公司」關於96、97年間之重大資訊公告內容(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 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27至332頁)、⑭「三晃生 技公司」第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影本、慶豐富生質替代能源棒營運企劃書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35至341頁)、⑮「慶豐富公司」私募資料、資金來源流程圖、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02至307頁)、⑯「慶 豐富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多消息前後,對該公司股票價量之影響彙總表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08至314頁) 、⑰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15至326頁)、⑱「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 告重大訊息及其詳細內容之電子書2則影本(見臺中地檢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27至334頁)等 附卷可考;此外,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2、53、63、64、67、82、88、89、90、92、95、102、103、107、108、110、115、131、135、136及137號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三)又查,⒈被告王繼賢雖以如前述㈠⒈所示等語置辯,惟查,依卷附「『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見臺中地檢98年度他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之製作日期係「2008.02. 26」,而「三晃生技公司」決議投資「生 質能源」新材質案係於97年2月27日召開之該公司第二屆 第九次董事會,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見臺中地檢98年度他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等人所掌控之「三晃生技公司」決議投資「慶豐富公司」之「生質替代能源棒」既係在本案96年6月1日開始炒作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後達7、8個月之久,則被告王繼賢辯稱:伊聯絡媒體報導「慶豐富公司」發展生質能源之新聞係因深信生質能源係未來之趨勢,市場潛力無窮,基於擔任執行長之職務而為,並非為操縱股價云云,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況依案外人楊世輝於99年6月17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陳報 關於「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開發生質能源棒的始末之說明及相關證物(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545號偵查卷第7-137頁)顯示,「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係97年3月25日經由「慶豐富公司」第四屆第 十三次董事會決議成立,並於同年5月14日始設立登記, 自97年6月10日至19日尚在募集資金及投資者,於97年6月20日由陳一峰向張靜承租南投竹山的廠房與機器,自97年6月10日至98年3月20日,「慶豐富公司」聯合貸款案均尚在洽談中未有結果,且法說會後資金之募集亦尚未有著落;是依「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開發經過,實難預見投資該公司發展生質能源產業之商機有何前瞻性及無限性,縱「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97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與中華紙漿公司洽談購買木 屑及散裝有機肥,並預定在中華紙漿公司的花蓮吉安廠內做為生質能源棒及有機肥料的原料,且於97年8月1日與中華紙漿公司簽約,確有設立竹山廠、花蓮廠等情,惟該公司自始至終均面臨資金募集及氣候因素影響生產之問題,被告王繼賢、林茂榮等人在「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於97年3、4月間,預先安排報章媒體大肆報導「慶豐富公司」轉型生質能源產業,並由被告林茂榮佯稱係「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越南廠董座接受媒體採訪,渠等此部分作為實係為釋出利多消息以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無訛,被告王繼賢辯稱其主觀上絕無聯繫記者報導不實消息之意思云云,洵無足採。⒉又被告王繼賢雖以如前述㈠⒌所示等語辯稱伊並未分得1,400萬元 等語,然查,該1,400萬元之緣由,依證人林茂榮於101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9偵25461卷二第25頁》你有提到許培祥有撥6,000張以10元計價的股票要給我們,我們就是指我、莊宏忠、王繼賢,作為酬勞。許培祥是否確實有撥該6000張10元計價股票給你、莊宏忠、王繼賢作為酬勞?)他不是給股票,是給價差。(審判長問:這6000張股票的價差是如何計算?)因 為當時的市價已經漲到17元多,所以用7元算。(審判長 問:價差的部份,是否直接現金交付?)因為我們事先有跟他借,所以用抵扣的方式。(審判長問:你們跟他們借錢,借錢的目的為何?)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交割。」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101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77-78頁),顯係因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承諾提供6,000張「慶豐富公 司」股票計算之差價,即原以每股10元作價,待被告林茂榮等人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炒作達一定價格後,始計算其差價;而實際計算之差價係以每股17元計價,即6,000千股乘以每股7元之股價價差,共計提供4,200萬元 供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款,故以渠3人均分後每人原應分得1,400萬元,然被告林茂榮實際上並未以現金支付被告王繼賢1,400萬元 ,而係為被告王繼賢支付其應付之「三晃生技公司」600 萬元股款,且為被告王繼賢繳付國稅局之稅金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共計約1千多萬元等情,已據證人林茂榮於101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㈢101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64-65頁),是被告王繼賢縱未實際獲取現金1,400萬元之不法所得,然其確有因上開被告林茂榮代 為支付1千多萬元之不法利益取得甚明。⒊至被告王繼賢 另以本案其餘被告買賣股票行為並未告知伊,造成伊提供之帳戶遭斷頭,蒙受重大損失,伊因而負債累累,倘將其他被告之不法所得,計入伊之所得,對伊適用重典,並非合法公允云云置辯(即如前述㈠⒍所示);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繼賢既確有與被告林茂榮、莊宏忠共同謀議本件犯行,並同意被告林茂榮以其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其與被告林茂榮、莊宏忠間有為本件犯行之謀議,而被告林茂榮再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為本件犯行之謀議,縱被告王繼賢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間並無本件犯意之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應認被告王繼賢與其他被告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間均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依共犯連帶沒收原理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應合併計算渠等之不法所得,實無違法及有失公允之處。⒋另被告王繼賢前開如㈠⒎所辯之詞,係其於本案犯罪行為後,因不甘損失而轉向同案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抗議,復因抗議之手段不法,始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此部分事實,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又被告王繼賢如前開㈠⒏所辯之詞,本院已以上開「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欄之「、㈠被告王繼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詳載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爰不於此贅述。再就被告王繼賢前開如㈠⒐所辯之詞,本院亦就告訴人邱靜文是否為本案之被害人,已於下列「叁、論罪科刑之說明」欄之「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欄中⑵詳述理由,亦不於此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王繼賢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繼賢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茂榮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不法所得之計算外,均業據被告林茂榮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繼賢、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相符(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25頁《被告王繼賢》、第118頁《 被告莊宏忠》、第141頁《被告洪誼靜》、第140頁《被告許培祥》),且有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麥贊頌於100 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1至15頁)、②證人陳盈君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31至34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79至85頁)、③證人許 淑娟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 查卷第87至92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97至101頁)、④證人許燕玲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㈢偵查卷第139至 143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 ㈢偵查卷第144至151頁)、⑤證人許繡如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之調查筆錄(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53至156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 偵查卷第157至164頁)、⑥證人洪翠芬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66至170頁)及 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 171至175頁)、⑦證人薛耀欽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5至27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8至29頁) 、⑧證人黃炫賓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7至179頁)及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80至181頁)、⑨證人黃惠萍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 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83至186頁)及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 第189至192頁)、⑩證人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94至197頁)及同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98至206頁)、⑪ 證人蘇哲民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 卷㈢偵查卷第17至18頁)及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1至24頁)、⑫證人陳蒨慧於98 年9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㈠偵查卷第13至17頁)及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 查卷第207-1至212頁)暨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16至231頁)、⑬證人邱靜文、江 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偵查卷第11至13頁《證人邱靜文》、第13至14頁《證人江應雪》、第14至15頁《證人吳思慧》、第16頁《證人陳政吉》、第16至17頁《證人梁怡和》)、⑭證人余滄權、劉政其、曾碧珠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偵查卷第14至19頁《證人余滄權》、第20至22頁《證人劉政其》、第23至26頁《證人曾碧珠》)及於100年5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 一偵查卷第148至154頁《證人余滄權》、第137至141頁《證人劉政其》、第267至270頁《證人曾碧珠》)、⑮證人張錫淵於98年6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 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偵查卷第82至87頁)及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偵查卷第93至95頁)暨於100年5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345至349頁)、⑯證人林冰 如於100年5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 查卷第98至102頁)、⑰證人林俊德、江易達、江旻靜、 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吳朝源、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徐薇淳、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林昭等人分別於100年5月2日、12日、13日、16 日、20日、23日(證人林俊德係於100年5月2日;證人江 易達、江旻靜、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等人均係於100年5月12日;證人吳朝源、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均係於100年5月13日;證人徐薇淳係於100年5月16日;證人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係於100年5月20日;證人林昭係於100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80至84頁《證人許惠雯》、第88至93頁《證人林俊德》、第106至111頁《證人江易達》、第117至119頁《證人江旻靜》、第121至124頁《證人顧明祥》、第163至167頁《證人陳英英》、第185至190頁《證人王雅卿》、第197至199頁《證人羅紹謨》、第202至 206頁《證人羅朝峰》、第262至265頁《證人陳惠婷》、 第282至288頁《證人楊劍平》、第302至305頁《證人李哈生》、第319至324頁《證人歐錦科》、第330至333頁《證人林憲昌》、第334至337頁《證人吳朝源》、第365至369頁《證人賴淑芳》;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 之二偵查卷第3至8頁《證人何純治》、第23至27頁《證人吳思慧》、第52至55頁《證人吳佩璇》、第311至315頁《證人鄭志鈺》、第319至323頁《證人蔡長津》、第333至 337頁《證人張林發》、第394至397頁《證人何一揚》、 第78至82頁《證人徐薇淳》、第90至94頁《證人謝漢疆》、第111至116頁《證人謝幸玲》、第134至137頁《證人林憲明》、第158至161頁《證人葉尚義》、第153至154頁《證人周鳳美》、第166至171頁《證人林昭》)等在卷可稽;並有下列書證:①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等人所使用之關聯戶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94至95頁) 、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1000017452號函檢附「慶豐富公司」股票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乙份(見臺中地檢99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偵查卷第4至47頁)、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4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8550號函檢送「 三晃生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偵查卷第107至112頁)、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6 月2日(98)遠銀詢字第0000712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 114至117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808451號函檢送該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三晃生技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偵查卷第119至135頁)、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年6月10日(98)國世館前字第367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 第137至140頁)、⑦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 亞證字第9898005351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之開戶契約書及96、97年交易資料(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42頁)、⑧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7 月2日中內湖字第09811700119號函檢送余凌昌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含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傳票影本;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 第144至319頁)、⑨證人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匯款、轉帳等傳票資料影 本(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㈡偵查卷第104 至150頁)及該帳戶與人頭證券帳戶名義人江應雪、林年品 、許惠雯、林冰如、江旻靜、余滄權、劉政其、陳文君、王雅卿、陳政吉、曾碧珠、李哈生、張健、吳朝源、張錫淵、賴淑芳、何純治、簡菊、丁柏剛、謝幸玲、謝漢疆、葉尚義、劉彥佑、陳惠婷、羅王雅蓁或提供銀行帳戶者江易達、林淑芬、陳英英、「璟中電化公司」、張祐銘、許湘盈間之資金流向暨來源之資金清查表(見臺中地檢99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67、68、114、11 5、147、157、173、174、195、196、265、290、328、34 1、344、354、381、382頁、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9、57、86、87、106、107、152、164、195、196、300、301、471、472頁)、⑩「豪瑪公司 」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易 明細表、證人陳蒨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134至137頁背面 )、⑪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138至1146頁背面、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66頁 《受款人林冰如、許惠雯、江應雪、林年品》、第95-96 頁《客戶名稱林俊德、洪櫻美》、第116頁《受款人江易 達、江旻靜》、第158、159頁《受款人余滄權》、第175 頁《客戶名稱陳文君、王雅卿》、第266頁《受款人陳政 吉》、第329頁《受款人袁志道》、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 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58-59頁《受款人「豪瑪公司」、簡菊》、第88頁《受款人丁柏剛》、第108頁《受款 人謝幸玲》、第151頁《受款人袁志道》、第197頁《受款人劉彥佑》、第326頁《代交易人蔡長津》、第332頁《客戶名稱「立邦興公司」》、第463頁《客戶名稱吳岳蔓》 )、⑫「慶豐富公司」與「豪瑪公司」之97年4月14日「 經銷權授權書」、「慶豐富公司」97年1月至12月明細分 類帳、「慶豐富公司」97年4月14日簽呈、「慶豐富公司 」97年4月15日轉帳傳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33至137頁)、⑬「慶豐富公司」與「三晃生技公司」關於96、97年間之重大資訊公告內容(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27至332 頁)、⑭「三晃生技公司」第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影本、慶豐富生質替代能源棒營運企劃書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35至341頁)、⑮「慶豐富公司」 私募資料及資金來源流程圖(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02至306頁)等附卷可考;此外 ,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2、53、63、64、67、82、88、89、90、92、95、102、103、107、108、110、115、131、135、136及137號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茂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茂榮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至被告林茂榮就本案不法所得之計算雖辯解:伊自96年6 月4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就所應用之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經實際結算結果係虧損2億4,530萬7,502元 (尚不包括成本在內),檢察官認定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5人不法所得合計為2億8,991 萬4,074元,核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本件犯罪所得之 計算詳如下列「犯罪所得之計算」之論述內容所載,雖被告林茂榮於101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將其所應用之 證券帳戶向各該證券商公司函查各該證券帳戶於97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間交割後尚積欠證券商多少金額乙情,惟因其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係為計算其是否確有犯罪所得,且因其計算基礎係以各該證券帳戶實際交割後之金額,並扣除買賣股票之成本,而以該差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果因此獲有所得,則非所問。是縱被告林茂榮所應用之人頭證券帳戶於97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間交割後確如其所計算之結果尚虧損2億4,530萬7,502元,然依上揭 所述,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不法所得之時點,自應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之變化,核計其獲利之差額,即自操縱之日起至結束操縱之日止之「慶豐富公司」股票於炒作行為期間股價之變化為計算之標準,至於被告林茂榮是否因此而實際獲有利得,自不在考量之範圍內;故本院認被告林茂榮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爰不予送鑑調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莊宏忠部分: (一)被告莊宏忠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認本件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王繼賢、林茂榮、洪誼靜、許培祥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相符(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25頁《被告王繼賢》、第102頁《被告林茂榮》、第141頁《被告洪誼靜》、第140頁《被告許培祥》),且有下列證 人之證述:①證人麥贊頌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1至15頁)、②證人陳盈君於100年4 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31至34 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 查卷第79至85頁)、③證人許淑娟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87至92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97至101頁)、④證人許燕玲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㈢偵查卷第139至143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44至151頁)、⑤ 證人許繡如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之調查筆錄(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53至156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57至164頁)、⑥證 人洪翠芬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 ㈢偵查卷第166至170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1至175頁)、⑦證人薛耀欽 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5至27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㈢偵查卷第28至29頁)、⑧證人黃炫賓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7至179 頁)及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80至 181頁)、⑨證人黃惠萍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83至186頁)及同日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89至192頁)、⑩證人王 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 查卷第194至197頁)及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98至206頁)、⑪證人蘇哲民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至18頁)及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1 至24頁)、⑫證人陳蒨慧於98年9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㈠偵查卷第13至17頁)及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07-1至212頁)暨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16至231頁)、⑬證人邱靜文、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 怡和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偵查卷第11至13頁《證人邱靜文》、第13至14頁《證人江應雪》、第14至15頁《證人吳思慧》、第16頁《證人陳政吉》、第16至17頁《證人梁怡和》)、⑭證人余滄權、劉政其、曾碧珠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偵查卷第14至19頁《證人余滄權》、第20至22頁《證人劉政其》、第23至26頁《證人曾碧珠》)及於100年5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148至154頁《證 人余滄權》、第137至141頁《證人劉政其》、第267至270頁《證人曾碧珠》)、⑮證人張錫淵於98年6月11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偵查卷第82至87頁)及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偵查卷第93至95頁)暨於100年5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 第345至349頁)、⑯證人林冰如於100年5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98至102頁)、⑰證人林俊德、江易達、江旻靜、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吳朝源、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徐薇淳、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林昭等人分別於100 年5月2日、12日、13日、16日、20日、23日(證人林俊德係於100年5月2日;證人江易達、江旻靜、顧明祥、陳英 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等人均係於100年5月12日;證人吳朝源、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均係於100年5月13日;證人徐薇淳係於100年5月16日;證人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係於100年5月20日;證人林昭係於100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80 至84頁《證人許惠雯》、第88至93頁《證人林俊德》、第106至111頁《證人江易達》、第117至119頁《證人江旻靜》、第121至124頁《證人顧明祥》、第163至167頁《證人陳英英》、第185至190頁《證人王雅卿》、第197至199頁《證人羅紹謨》、第202至206頁《證人羅朝峰》、第262 至265頁《證人陳惠婷》、第282至288頁《證人楊劍平》 、第302至305頁《證人李哈生》、第319至324頁《證人歐錦科》、第330至333頁《證人林憲昌》、第334至337頁《證人吳朝源》、第365至369頁《證人賴淑芳》;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3至8頁《證人何 純治》、第23至27頁《證人吳思慧》、第52至55頁《證人吳佩璇》、第311至315頁《證人鄭志鈺》、第319至323頁《證人蔡長津》、第333至337頁《證人張林發》、第394 至397頁《證人何一揚》、第78至82頁《證人徐薇淳》、 第90至94頁《證人謝漢疆》、第111至116頁《證人謝幸玲》、第134至137頁《證人林憲明》、第158至161頁《證人葉尚義》、第153至154頁《證人周鳳美》、第166至171 頁《證人林昭》)等在卷可稽;並有下列書證:①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等人所使用之關聯戶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94至95頁)、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1000017452號函檢附「慶豐富公司」股票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之交易分 析意見書乙份(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偵 查卷第4至47頁)、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4日中業 管字第09807008550號函檢送「三晃生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07至112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98)遠銀詢字第0000712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見臺中地檢 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14至117頁)、⑤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808451號函檢送該 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19至13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年6月10日(98)國世館 前字第367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見臺中 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37至140頁)、⑦亞 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亞證字第9898005351號 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之開戶契約書及96、97年交易資料(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42頁)、⑧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7月2日中內湖字第09811700119號函檢送余凌昌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4月1日起至 97年9月5日止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含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傳票影本;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44至319頁)、⑨證 人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銀行匯款、轉帳等傳票資料影本(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㈡偵查卷第104至150頁)及該帳戶與人頭證券帳戶名義人江應雪、林年品、許惠雯、林冰如、江旻靜、余滄權、劉政其、陳文君、王雅卿、陳政吉、曾碧珠、李哈生、張健、吳朝源、張錫淵、賴淑芳、何純治、簡菊、丁柏剛、謝幸玲、謝漢疆、葉尚義、劉彥佑、陳惠婷、羅王雅蓁或提供銀行帳戶者江易達、林淑芬、陳英英、「璟中電化公司」、張祐銘、許湘盈間之資金流向暨來源之資金清查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67、68、114、115、147、157、173、174、195、196、265、290、328、341、344、354、381、382頁、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9、57、86、87、106、107、152、164、195、196、300、301、471、472頁)、⑩「豪瑪公司」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證人陳蒨慧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㈡偵查卷第134至137頁背面)、⑪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 ㈡偵查卷第138至1146頁背面、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66頁《受款人林冰如、許惠雯、江應雪、林年品》、第95-96頁《客戶名稱林俊德、洪櫻美 》、第116頁《受款人江易達、江旻靜》、第158、159頁 《受款人余滄權》、第175頁《客戶名稱陳文君、王雅卿 》、第266頁《受款人陳政吉》、第329頁《受款人袁志道》、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 58-59頁《受款人「豪瑪公司」、簡菊》、第88頁《受款 人丁柏剛》、第108頁《受款人謝幸玲》、第151頁《受款人袁志道》、第197頁《受款人劉彥佑》、第326頁《代交易人蔡長津》、第332頁《客戶名稱「立邦興公司」》、 第463頁《客戶名稱吳岳蔓》)、⑫「慶豐富公司」與「 豪瑪公司」之97年4月14日「經銷權授權書」、「慶豐富 公司」97年1月至12月明細分類帳、「慶豐富公司」97年4月14日簽呈、「慶豐富公司」97年4月15日轉帳傳票(見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 61號卷㈣偵查卷第133至137頁)、⑬「慶豐富公司」與「三晃生技公司」關於96、97年間之重大資訊公告內容(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27至332頁)、⑭「三晃生技公司」第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影本、慶豐富生質替代能源棒營運企劃書影本(見臺中地檢99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35 至341頁)、⑮「慶豐富公司」私募資料、資金來源流程 圖、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02至307頁)、⑯「慶豐富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多消息前後,對該公司股票價量之影響彙總表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08至314 頁)、⑰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 之四偵查卷第315至326頁)、⑱「慶豐富公司」於98年5 月13日、同年7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重大訊息及其詳細內容之電子書2則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 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27至334頁)等附卷可 考;此外,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2、53、63、64、67、82、88、89、90、92、95、102、103、107、108、110、115、131、135 、136及137號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莊宏忠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宏忠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莊宏忠雖於100年12月29日具狀辯稱:伊對於起訴 書所示之第一波段及第三波段完全不知情,伊僅於其中之第二波段曾經同意林茂榮於2千萬元額度內,以「三晃生 技公司」之帳戶及資金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以求為公司創造獲利,同時也以自有資金及使用自己或妻舅麥贊頌等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投資獲利,惟竟遭到林茂榮越權使用「三晃生技公司」之資金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及因此發生相對成交之違法情事,屬意料之外;又起訴書所載,本件全部關聯戶64戶之合併不法所得金額高達2億8,991萬餘元,似有誤會,蓋伊參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買賣,僅在其中之第二波段參與買賣獲利622萬餘 元,且均屬自有資金,並未與林茂榮或許培祥、洪誼靜等人有共同謀議之炒作行為,故如與渠等合併計算不法所得,顯不公允,且其中有關許培祥與洪誼靜乃「慶豐富公司」之董監事兼原始股東,渠等為認購「慶豐富公司」之私募而賣出其原始持股,原不屬炒作行為之一部分,該部分賣出原始持股所得獲利,乃其長期投資之報酬,並無不法,不應列入所謂炒作股票之不法所得,如一併列入計算本件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所得,將因欠缺取得成本資料而明顯膨脹獲利金額,對許培祥、洪誼靜或其餘被告等人而言,均屬有失公平等語。惟查:⒈依卷附有關被告莊宏忠及其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麥贊頌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顯示,被告莊宏忠之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合計買進344千股,合計賣出344千股,買進總金 額為597萬1,500元,賣出總金額745萬3,600元,共計獲利148萬2,100元;而麥贊頌之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96年8月2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合計買 進1,637千股,合計賣出1,639千股,買進總金額為2,892 萬7,800元,賣出總金額3,368萬9,300元,共計獲利476萬1,500元。雖被告莊宏忠確未參與第1波段(即自96年6月4日起迄同年7月間)之炒作股票行為,然其自第2波段乃至第3波段,均有以其本人及其妻舅麥贊頌之證券帳戶買賣 「慶豐富公司」股票,甚且在其本人之證券帳戶中於97年3月7日將該帳戶所剩餘「慶豐富公司」股票分批以成交價24.8元、24.85元、24.9元及25元,分別賣出30千股、100千股、50千股及15千股(共計195千股)而在高價出脫其 手中持股(「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自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之最高股價為26.9元);而其所使用麥贊頌 之證券帳戶則有於97年3月間趁「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 價處於高檔期間而有逢高出脫之情事;其所使用之上開2 證券帳戶既均係在97年3月間始出脫「慶豐富公司」股票 ,則被告莊宏忠謂其並未參與第3波段操縱「慶豐富公司 」股票之行為,殊無足採;又被告莊宏忠操作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期間既核與被告林茂榮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並拉抬其股價之期間一致,則被告莊宏忠謂其不知被告林茂榮越權使用「三晃生技公司」之資金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及有為相對成交之違法情事云云,亦不足採信。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莊宏忠雖辯稱其並未與林茂榮或許培祥、洪誼靜等人有共同謀議之炒作行為,惟依上述內容可知被告莊宏忠確有與被告林茂榮共同謀議並同意被告林茂榮以「三晃生技公司」之證券帳戶及資金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是被告莊宏忠既與被告林茂榮間有為本件犯行之謀議,而被告林茂榮再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為本件犯行之謀議,縱被告莊宏忠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間並無本件犯意之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應認被告莊宏忠與其他被告王繼賢、林茂榮、洪誼靜、許培祥間均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依共犯連帶沒收原理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應合併計算渠等之不法所得。⒊至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因係「慶豐富公司」之董監事兼原始股東,渠等認購「慶豐富公司」之私募而賣出其原始持股部分,於買賣價差設算時,因係「賣超」無實際成本價可供參考,故以「已實現獲利部分,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股數;未實現獲利部分,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即以96年6月1日之成交價格9.06元)差額,乘以賣超股數」為計算公式,實無被告莊宏忠所稱「膨脹獲利金額」之情事。 四、被告洪誼靜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誼靜固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 認罪之陳述,惟仍就部分事實辯解稱:伊未與王繼賢、莊宏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人頭戶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3證券戶均由張林發一人決定買入 或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伊未干涉,伊並未參與林茂榮第一波之拉抬行為;又第二波之拉抬股價,係由林茂榮與王繼賢、莊宏忠處理,伊亦未參與,「大慶投資公司」及「豪堂投資公司」出售「慶豐富公司」股票,係依法申報後再出售,均無違法行為,該買賣股票之利得不應歸入不法買賣範圍;人頭戶「立邦興公司」、黃惠萍、林俊德、王雪貞、施婉萍、黃炫賓、洪炯耀、陳盈君、洪翠芬、林敏華、薛耀欽及伊自己之帳戶,於97年1月起始依林茂 榮指示而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而該12個帳戶,形式上雖獲利76,340,601元,惟伊前交付林茂榮尚未返還之數額達91,783,270元,故不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損害15,442,669元;伊未曾提供6000萬元(以6000張股價折算),讓林茂榮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協議,僅係單純將現金借款予林茂榮,至於林茂榮後續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伊雖有參與第三波拉抬行為,惟未獲得任何利益,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洪誼靜於100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5日均為坦認本件犯行之供述 ,核與同案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許培祥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相符(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 ㈣偵查卷第125 頁《被告王繼賢》、第102頁《被告林茂 榮》、第118頁《被告莊宏忠》、第140頁《被告許培祥》),且有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麥贊頌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 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1至15頁)、②證 人陳盈君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 ㈢偵查卷第31至34 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79至85頁)、③證人許淑娟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97 至101頁)、④證人許燕玲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㈢偵查卷第139至143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44至151頁 )、⑤證人許繡如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之調查筆錄(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53至156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57至164頁) 、⑥證人洪翠芬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66至170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1至175頁)、⑦證人 薛耀欽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5至27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8至29頁)、⑧證人黃炫賓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 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7至179頁)及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 180至181頁)、⑨證人黃惠萍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83至186頁)及同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89至192頁)、⑩證 人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 ㈢偵查卷第194至197頁)及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㈢偵查卷第198至206頁)、⑪證人蘇哲民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至18頁 )及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 第21至24頁)、⑫證人陳蒨慧於98年9月23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㈠偵查卷第13至17頁)及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07-1至212頁) 暨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 216至231頁)、⑬證人邱靜文、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偵查卷第11至13頁《證人邱靜文》、第13至14頁《證人江應雪》、第14至15頁《證人吳思慧》、第16頁《證人陳政吉》、第16至17頁《證人梁怡和》)、⑭證人余滄權、劉政其、曾碧珠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偵查卷第14至19頁《證人余滄權》、第20至22頁《證人劉政其》、第23至26頁《證人曾碧珠》)及於100年5月12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148至154 頁《證人余滄權》、第137至141頁《證人劉政其》、第267至270頁《證人曾碧珠》)、⑮證人張錫淵於98年6月11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偵查卷第82至87頁)及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偵查卷第93至95頁)暨於100年5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 偵查卷第345至349頁)、⑯證人林冰如於100年5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98至102頁)、⑰證人林俊德、江易達、江旻靜、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吳朝源、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徐薇淳、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林昭等人分別於100年5月2日、12日、13日、16日、20日、23日(證人 林俊德係於100年5月2日;證人江易達、江旻靜、顧明祥 、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等人均係於100年5月12日;證人吳朝源、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均係於100年5月13日;證人徐薇淳係於100年5月16日;證人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係於100年5月20日;證人林昭係於100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80至84頁《證人許惠雯》、第88至93頁《證人林俊德》、第106至111頁《證人江易達》、第117至119頁《證人江旻靜》、第121至124頁《證人顧明祥》、第163至167頁《證人陳英英》、第185至190頁《證人王雅卿》、第197 至199頁《證人羅紹謨》、第202至206頁《證人羅朝峰》 、第262至265頁《證人陳惠婷》、第282至288頁《證人楊劍平》、第302至305頁《證人李哈生》、第319至324頁《證人歐錦科》、第330至333頁《證人林憲昌》、第334至 337頁《證人吳朝源》、第365至369頁《證人賴淑芳》;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3至8頁 《證人何純治》、第23至27頁《證人吳思慧》、第52至55頁《證人吳佩璇》、第311至315頁《證人鄭志鈺》、第319至323頁《證人蔡長津》、第333至337頁《證人張林發》、第394至397頁《證人何一揚》、第78至82頁《證人徐薇淳》、第90至94頁《證人謝漢疆》、第111至116頁《證人謝幸玲》、第134至137頁《證人林憲明》、第158至161頁《證人葉尚義》、第153至154頁《證人周鳳美》、第166 至171頁《證人林昭》)等在卷可稽;並有下列書證:① 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等人所使用之關聯戶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㈢偵查卷第94至95頁)、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1000017452號函檢附「慶豐富公司」股票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之 交易分析意見書乙份(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 卷㈥偵查卷第4至47頁)、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4 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8550號函檢送「三晃生科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07至112頁)、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98)遠銀詢字 第0000712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見臺 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14至117頁)、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808451號函 檢送該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19至135 頁)、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年6月10日(98) 國世館前字第367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 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37至140頁) 、⑦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亞證字第9898005351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之開戶契約書及96、97年 交易資料(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42頁)、⑧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7月2日中內湖字第09811700 119號函檢送余凌昌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含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傳票影本;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44至319頁) 、⑨證人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匯款、轉帳等傳票資料影本(見彰化地檢 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㈡偵查卷第104至150頁)及該帳戶與人頭證券帳戶名義人江應雪、林年品、許惠雯、林冰如、江旻靜、余滄權、劉政其、陳文君、王雅卿、陳政吉、曾碧珠、李哈生、張健、吳朝源、張錫淵、賴淑芳、何純治、簡菊、丁柏剛、謝幸玲、謝漢疆、葉尚義、劉彥佑、陳惠婷、羅王雅蓁或提供銀行帳戶者江易達、林淑芬、陳英英、「璟中電化公司」、張祐銘、許湘盈間之資金流向暨來源之資金清查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 卷㈤之一偵查卷第67、68、114、115、147、157、173、174、195、196、265、290、328、341、344、354、381、 382頁、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9、57、86、87、106、107、152、164、195、196、300、301、471、472頁)、⑩「豪瑪公司」之新光銀行復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 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證人陳蒨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134至137頁背面)、⑪全國金融機構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138至1146頁背面、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66頁《受款人林冰如、許 惠雯、江應雪、林年品》、第95-96頁《客戶名稱林俊德 、洪櫻美》、第116頁《受款人江易達、江旻靜》、第158、159頁《受款人余滄權》、第175頁《客戶名稱陳文君、王雅卿》、第266頁《受款人陳政吉》、第329頁《受款人袁志道》、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 卷第58-59頁《受款人「豪瑪公司」、簡菊》、第88頁《 受款人丁柏剛》、第108頁《受款人謝幸玲》、第151頁《受款人袁志道》、第197頁《受款人劉彥佑》、第326頁《代交易人蔡長津》、第332頁《客戶名稱「立邦興公司」 》、第463頁《客戶名稱吳岳蔓》)、⑫「慶豐富公司」 與「豪瑪公司」之97年4月14日「經銷權授權書」、「慶 豐富公司」97年1月至12月明細分類帳、「慶豐富公司」 97年4月14日簽呈、「慶豐富公司」97年4月15日轉帳傳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33至137頁)、⑬「慶豐富公司」與「三晃生技公司」關於96、97年間之重大資訊公告內容(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27至332頁)、⑭「三晃生技公司」第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影本、慶豐富生質替代能源棒營運企劃書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35至341頁)、⑮「慶豐富公司」私募資料、資金來源流程 圖、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02至307頁)、⑯「慶豐富公 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多消息前後,對該公司股票價量之影響彙總表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08至314頁)、⑰聯 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 之四偵查卷第315至326頁)、⑱「慶豐富公司」於98年5 月13日、同年7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重大訊息及其詳細內容之電子書2則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 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27至334頁)等附卷可 考;此外,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2、53、63、64、67、82、88、89、90、92、95、102、103、107、108、110、115、131、135、136及137號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洪誼靜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誼靜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洪誼靜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是被告洪誼靜縱未與共同被告王繼賢、莊宏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其既係與亦與共同被告王繼賢、莊宏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林茂榮間,具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堪認與共同被告王繼賢、莊宏忠間亦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⒉被告洪誼靜雖辯稱:人頭戶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3證券戶均係由證人張林發1人決定買入或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伊未干涉云云;惟查,證人張林發於101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95年的時候因心臟病住院治療,出院之後「慶豐富公司」的洪誼靜就叫伊不要再買賣股票了,大概是96年初的時候伊就沒有再買賣股票了;且如果是伊下單的話,一般來說都不是很大量,也不會連續,也不會一下子大筆買賣,都是很溫和的,所以每天股價的變動都很小;在96年之前伊有以許繡如、許燕玲的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而買賣的數量是3張或是2張,或是5張或是10張這樣子買賣,所以「慶 豐富公司」的股價波動不大;從96年6月4日到97年9月30 日這期間,許繡如、許燕玲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已經不是伊在買賣了;伊記得從96年中以後,幾乎伊都沒有在買賣股票了;在伊操作期間有使用過「富國金投資公司」的證券帳戶;伊可以確定伊操作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3個證券帳戶都是在96年年初的時候等語(見 本院卷㈣101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46頁),酌以證人 陳盈君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洪誼靜所借用的人頭戶在林茂榮介入指示下單後,張林發就不再管股票買賣的事,全交由林茂榮處理;張林發下單比較少,比較保守;林茂榮接手後每次下單都好幾百張,都是由林茂榮打電話指示伊以洪誼靜提供的人頭戶下單,是洪誼靜介紹林茂榮給伊認識,並叫伊聽從林茂榮指示去買賣股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㈣101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64-66頁),堪認人 頭證券帳戶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3個 證券帳戶於被告林茂榮以電話指示證人陳盈君下單之方式介入操縱該3個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時,已非由證人張林 發為股票買賣之操作,被告洪誼靜上揭辯詞應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⒊被告洪誼靜另辯稱:「大慶投資公司」及「豪堂投資公司」出售「慶豐富公司」股票,係依法申報後再出售,均無違法行為,該買賣股票之利得不應歸入不法買賣範圍云云;然查,「大慶投資公司」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共計賣出4,163張「慶豐富公司」 股票,總賣出金額為7,960萬4,200元(平均賣價為19.12 元),「豪堂投資公司」則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共計賣出3,804張「慶豐富公司」股票,總賣出金 額為7,726萬1,700元(平均賣價為20.31元)乙情,有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1000017452號函所檢附「大慶投資公司」及「豪堂投資公司」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SRB321報表)轉錄於光碟後列印之資料附卷可佐(光碟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偵查卷末之證物袋 內),顯見該2公司依法申報出售「慶豐富公司」股票之 時間均係在本件違法操縱股價之期間,且係在該股票之股價在相對高點時才為出售之行為,被告洪誼靜趁被告林茂榮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期間,為「倒貨」獲利之行為,縱係合法申報出售,亦難認係合法利得,況既係於本案操縱交易價格期間所為之出售行為,其出售之不法利得計算,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即96年6月1日收盤價9.06元)差額,乘以賣超股數,所得之數額自應算入本件之不法所得。⒋至被告洪誼靜辯稱:人頭戶「立邦興公司」、黃惠萍、林俊德、王雪貞、施婉萍、黃炫賓、洪炯耀、陳盈君、洪翠芬、林敏華、薛耀欽及伊自己之帳戶,於97年1月起始依林茂榮指示而買賣「慶豐 富公司」股票,而該12個帳戶,形式上雖獲利76,340,601元,惟伊前交付林茂榮尚未返還之數額達91,783,270元,故不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損害15,442,669元云云;然查,自96年6月1日迄96年12月31日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人頭證券帳戶「立邦興公司」係買進219千股,賣出 2,045千股;黃惠萍係買進38千股,賣出68千股;林俊德 係買進796千股,賣出1570千股;王雪貞係買進100千股,賣出365千股;施婉萍係未買進,但賣出969千股;黃炫賓係買進634千股,賣出2,301千股;洪炯耀係買進100千股 ,賣出507千股;陳盈君係未買進,但賣出314千股;洪翠芬亦係未買進,但賣出600千股;林敏華係買進185千股,賣出零股292股;薛耀欽係買進52千股,賣出576千股;被告洪誼靜之證券帳戶則僅自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賣出1,945千股;此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1000017452號函所檢附上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SRB321報表)轉錄於光碟後列印之資料附卷可佐(光碟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偵查卷末 之證物袋內),是依上開各該人頭證券帳戶之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數量以觀,除黃惠萍及被告洪誼靜之證券帳戶外,其餘人頭證券帳戶應認確非如被告洪誼靜所辯係97年1月起始依被告林茂榮之指示而買賣「慶豐富公司」 股票。至被告洪誼靜雖謂伊交付被告林茂榮而尚未返還之款項損害達1,544萬2,669元,然其此部分損失,實係其與被告林茂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不法所得之計算無關,被告洪誼靜尚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本件計算不法所得之數額。⒌再被告洪誼靜復辯稱:伊未曾提供6000萬元(以6000張股價折算),讓林茂榮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協議,僅係單純將現金借款予林茂榮,至於林茂榮後續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洪誼靜此部分辯解應係緣於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認定:「由許培祥、洪誼靜承諾提供可購買6000張慶豐富公司股票(每股以 10元作價)之資金6000萬元,作為林茂榮、莊宏忠、王繼 賢炒作慶豐富股票所需交割款之基礎」等情,然依證人林茂榮於101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 問:《提示99偵25461卷二第25頁》你有提到許培祥有撥 6,000張以10元計價的股票要給我們,我們就是指我、莊 宏忠、王繼賢,作為酬勞。許培祥是否確實有撥該6000張10元計價股票給你、莊宏忠、王繼賢作為酬勞?)他不是給股票,是給價差。(審判長問:這6000張股票的價差是 如何計算?)因為當時的市價已經漲到17元多,所以用7 元算。(審判長問:價差的部份,是否直接現金交付?)因為我們事先有跟他借,所以用抵扣的方式。(審判長問:你們跟他們借錢,借錢的目的為何?)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交割。」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101年3月5日審判筆 錄第77-78頁),是被告洪誼靜應確未提供6,000萬元(以6,000張股價折算)予被告林茂榮,而係由被告許培祥、 洪誼靜承諾提供6,000張「慶豐富公司」股票計算之差價 ,即原以每股10元作價,待被告林茂榮等人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炒作達一定價格後,始計算其差價;而實際計算之差價係以每股17元計價,即6,000千股乘以每股7元之股價價差,共計提供4,200萬元供林茂榮、莊宏忠、 王繼賢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款。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誼靜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應堪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部分事實之辯解,尚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誼靜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許培祥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培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辯稱:伊雖知洪誼靜有將款項貸與林茂榮,但未參與其事,亦未有親自或指示他人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復未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僅因曾偶然知悉他人有意犯罪,即以臆測之詞而令負共犯罪責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培祥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亦據共同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25頁《被告王繼賢》、第102頁《被告林茂榮》、第118頁《被告莊宏忠》、第141頁《被告洪誼靜》),且共同被告林茂榮、莊宏忠、 洪誼靜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認罪之陳述,且有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麥贊頌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1至15頁)、②證人陳盈君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31至34頁) 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 第79至85頁)、③證人許淑娟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97至101頁)、④證人許燕玲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 第139至143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44至151頁)、⑤證人許繡如於100年4 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57至164 頁)、⑥證人洪翠芬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1至175頁)、⑦證人薛耀欽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 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5至27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 偵查卷第28至29頁)、⑧證人黃炫賓於100年4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80至181頁)、⑨證 人黃惠萍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 ㈢偵查卷第183至186頁)及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㈢偵查卷第189至192頁)、⑩證人王雪貞於100年4 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 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98至206頁)、⑪證人蘇哲民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17至18頁)及100年4月23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1至24頁)、⑫證人陳 蒨慧於98年9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㈠偵查卷第13至17頁)及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㈢偵查卷第207-1至212頁)暨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第216至231頁)、⑬證人邱 靜文、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偵查卷第11至13頁《證人邱靜文》、第13至14頁《證人江應雪》、第14至15頁《證人吳思慧》、第16頁《證人陳政吉》、第16至17頁《證人梁怡和》)、⑭證人余滄權、劉政其、曾碧珠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偵查卷第14至19頁《證人余滄權》、第20至22頁《證人劉政其》、第23至26頁《證人曾碧珠》)及於100年5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148至154頁《證人余滄權》、第137 至141頁《證人劉政其》、第267至270頁《證人曾碧珠》 )、⑮證人張錫淵於98年6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9年度他字第1084 號 卷㈡偵查卷第82至87頁)及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偵查卷第93至95頁)暨於100年5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345至349頁) 、⑯證人林冰如於100年5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98至102頁)、⑰證人林俊德、江易 達、江旻靜、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吳朝源、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徐薇淳、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林昭等人分別於100年5月2日、12 日、13日、16日、20日、23日(證人林俊德係於100年5月2日;證人江易達、江旻靜、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 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等人均係於100年5月12日;證人吳朝源、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均係於100年5月13日;證人徐薇淳係於100年5月16日;證人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係於100年5月20日;證人林昭係於100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80至84頁《證人許惠雯》、第88至93頁《證人林俊德》、第106至111頁《證人江易達》、第117至119頁《證人江旻靜》、第121 至124頁《證人顧明祥》、第163至167頁《證人陳英英》、 第185至190頁《證人王雅卿》、第197至199頁《證人羅紹謨》、第202至206頁《證人羅朝峰》、第262至265頁《證人陳惠婷》、第282至288頁《證人楊劍平》、第302至305頁《證人李哈生》、第319至324頁《證人歐錦科》、第330至333頁《證人林憲昌》、第334至337頁《證人吳朝源》、第365至369頁《證人賴淑芳》;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3至8頁《證人何純治》、第23 至27頁《證人吳思慧》、第52至55頁《證人吳佩璇》、第311至315頁《證人鄭志鈺》、第319至323頁《證人蔡長津》、第333至337頁《證人張林發》、第394至397頁《證人何一揚》、第78至82頁《證人徐薇淳》、第90至94頁《證人謝漢疆》、第111至116頁《證人謝幸玲》、第134至137頁《證人林憲明》、第158至161頁《證人葉尚義》、第 153至154頁《證人周鳳美》、第166至171頁《證人林昭》)等在卷可稽;並有下列書證:①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等人所使用之關聯戶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偵查卷 第94至95頁)、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1000017452號函檢附「慶豐富公司」股票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乙份( 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偵查卷第4至47頁)、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4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8550號函檢送「三晃生科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07至112頁)、④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98年6月2日(98)遠銀詢字第0000 712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 920號偵查卷第114至117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808451號函檢送該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19至135頁)、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館前分行98年6月10日(98)國世館前字第367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自97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37至140頁)、⑦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98年6月30日亞證字第9898005351號函檢送「三晃生技 公司」之開戶契約書及96、97年交易資料(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42頁)、⑧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7月2日中內湖字第09811700 119號函檢送余凌昌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含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傳票影本;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44至319頁)、⑨證人余凌昌之臺中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銀行匯款、轉帳等傳票資料影本(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㈡偵查卷第104至150頁)及該帳戶與人頭證券帳戶名義人江應雪、林年品、許惠雯、林冰如、江旻靜、余滄權、劉政其、陳文君、王雅卿、陳政吉、曾碧珠、李哈生、張健、吳朝源、張錫淵、賴淑芳、何純治、簡菊、丁柏剛、謝幸玲、謝漢疆、葉尚義、劉彥佑、陳惠婷、羅王雅蓁或提供銀行帳戶者江易達、林淑芬、陳英英、「璟中電化公司」、張祐銘、許湘盈間之資金流向暨來源之資金清查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㈤之一偵查卷第67、68、114、115、147、157、173、174、19 5、196、265、290、328、341、344、354、381、382頁、臺中地檢99年度 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9、57、86、87、106、 107、152、164、195、196、300、301、471、472頁)、 ⑩「豪瑪公司」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新光銀行內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證人陳蒨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 134至137頁背面)、⑪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偵查卷第138至1146頁背面、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 一偵查卷第66頁《受款人林冰如、許惠雯、江應雪、林年品》、第95-96頁《客戶名稱林俊德、洪櫻美》、第116頁《受款人江易達、江旻靜》、第158、159頁《受款人余滄權》、第175頁《客戶名稱陳文君、王雅卿》、第266頁《受款人陳政吉》、第329頁《受款人袁志道》、臺中地檢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偵查卷第58-59頁《受款人「豪瑪公司」、簡菊》、第88頁《受款人丁柏剛》、第108頁《受款人謝幸玲》、第151頁《受款人袁志道》、第197頁《受款人劉彥佑》、第326頁《代交易人蔡長津》、第332頁《客戶名稱「立邦興公司」》、第463頁《客戶名稱吳岳蔓》)、⑫「慶豐富公司」與「豪瑪公司」之97年4 月14日「經銷權授權書」、「慶豐富公司」97年1月至12 月明細分類帳、「慶豐富公司」97年4月14日簽呈、「慶 豐富公司」97年4月15日轉帳傳票(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 字第25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33至137頁)、⑬「慶豐富公 司」與「三晃生技公司」關於96、97年間之重大資訊公告內容(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 第327至332頁)、⑭「三晃生技公司」第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影本、慶豐富生質替代能源棒營運企劃書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35至341頁)、⑮「慶 豐富公司」私募資料、資金來源流程圖、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 查卷第302至307頁)、⑯「慶豐富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多消息前後,對該公司股票價量之影響彙總表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 ㈤之四偵查卷第308至314頁)、⑰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15至326頁)、⑱「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重大訊息及其詳細內容之電子書2則影本(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偵查卷第327至334頁)等附卷可考;此外,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2、53、63、64、67、82、88、89、90、92、95、102、103、107、108、110、115、131、135、136 及137號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許培祥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培祥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問:96年6月底在該次碰面當中,林茂榮是否 對你與洪誼靜提到,以當時慶豐富的股價是委屈了,他要進去拉抬,由你們提供面額十塊錢的股價作價,讓林茂榮去拉抬慶豐富股價?)這塊我不管,這塊是洪誼靜在處理的。(問:後來洪誼靜是否陸陸續續借了五六千萬給林茂榮,第二次借了八千多萬,第三次借了四千多萬,提供林茂榮去拉抬股價?)我知道洪誼靜借錢給林茂榮,但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問:林茂榮當著你們夫婦面前提議要炒作慶豐富股價,而洪誼靜也陸續提供資金給林茂榮,你當時有何反應?)沒有反應。(問:你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商業信譽,及投資大眾的交易秩序,公司資金的掌控,這部份你都可以不管?)因為我當時是注重比較產物開發這塊,資金這塊我都沒有負責,當然我是手中有股票,心中無股價,所以對於這一塊,我都沒有注意到很多。(問:既然你手中有股票,心中無股價,炒手要當著你們面前表示要拉抬慶豐富股價,為何你不及時反對?)這可能就是我比較不懂的地方,我只是想說既然股票上市了,你要買你就買,你要買我也沒有辦法制止,我當時是這樣想的。(問:洪誼靜找人頭戶及提供資金,自己本身也有買,也有提供資金給林茂榮炒作,這個林茂榮當著你們夫婦面前講好,為何你不制止洪誼靜?)這個應該就是我不對的地方。」、「(問:整個你們公司派結合市場炒手去炒作慶豐富股價,是怎麼做的?)96年6月底那天,林 茂榮有來,他說我們公司股價這麼低,他要將他拉到十幾塊,說要拉高,後來是洪誼靜直接與林茂榮配合。(問:林茂榮跟你說上開內容,現場除了你、林茂榮外,洪誼靜是否在場?)有。(問:洪誼靜在場,事後洪誼靜如何與林茂榮配合?)我事後聽洪誼靜說,林茂榮要借錢,洪誼靜會借錢給林茂榮去拉抬慶豐富的股價。(問:當時林茂榮跟你說要將慶豐富股價拉到十幾塊,你是否同意?)我沒有說話,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反對。(問:但你的意思也是贊成?)我算是默認同意。我也沒有反對。(問:後來林茂榮拉抬三次股價,洪誼靜有用人頭帳戶下去買,獲利金額?)賺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他的錢我沒有在管。(問:慶豐富與豪瑪生物科技公司所簽署的保庇飲料的資金兩千萬元,那是洪誼靜要拿錢給林茂榮去炒作股票所用?)是。」等語綦詳(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偵查卷第111-112頁、第139-140頁),且被告 洪誼靜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部分,是伊與林茂榮接洽,許培祥在場亦有聽聞等語(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偵查卷第 109頁),雖被告洪誼靜為迴護被告許培祥而供述稱被告 許培祥在場但不懂云云,惟被告許培祥既已自承伊事後有聽洪誼靜說,林茂榮要借錢,洪誼靜會借錢給林茂榮去拉抬慶豐富的股價,且伊亦默認此協議內容等語,顯見被告許培祥就其與被告洪誼靜需負責提供資金予被告林茂榮炒作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乙情,確係知悉且與被告洪誼靜間有犯意之聯絡,至被告林茂榮均係與被告洪誼靜聯絡交割資金之提供及指示股票買賣事宜,而被告許培祥均未曾參與,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本件被告許培祥與被告洪誼靜係夫妻關係,且渠2人既就提供資 金予被告林茂榮之目的係由被告林茂榮炒作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等情,與被告林茂榮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縱被告許培祥未就資金之提供及股票之買賣事宜與被告林茂榮間有何聯繫,然因其已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且係均推由其妻即被告洪誼靜為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許培祥自應就被告洪誼靜與被告林茂榮有關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共負其責,尚難以其並未參與將款項貸予被告林茂榮或僅偶然知悉他人有意犯罪云云,即謂其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脫免本件刑責。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許培祥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認罪陳述應堪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培祥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犯罪所得之計算: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可知第2項為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加重條件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按第2項係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理由係以:「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 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之計算,立法理由亦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行為,其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之數量相符,計算犯罪所得以二者之股價差額計算,固無疑義,惟若買進(賣出)與賣出(買進)之數量不同,換言之有「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按本條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果因此獲有所得,則非所問。 (二)本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該段 查核期間,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共同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入、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犯罪計算其犯罪所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①扣除證券商買賣手續費(均以千分之1.425計算)與證券交易稅(以千分之3計算)之交易成本。②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計算獲利。③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賣出股數。未實現獲利: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④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股數。未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⑤加計「慶豐富公司」96年股東常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每千股無償配發20股、現金股利每股分配0.05元(除權除息交易日為96年8月3日)。⑥「平均買價」之計算係買進總金額扣除可分配現金股息及加計買進手續費後,除以買進總股數及可配發股票股利之合計數,取至小數點第3位(以 下捨去)設算;「平均賣價」之計算則係賣出總金額扣除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本後,除以賣出總股數,取至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設算。⑦「慶豐富公司 」股票之期初(96年6月1日)收盤價為9.06元、期末(97年8月20日)收盤價為19.80元;於計算未實現獲利時,如有「買超」時應再扣除買超股數之擬制性賣出手續費及擬制性證券交易稅等擬制性交易成本,如有「賣超」時則應扣除賣超股數之擬制性買進手續費。經查:本案⒈被告洪誼靜、許培祥2人所利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法人及 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計17個)於查核期間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係「賣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渠2人所利用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共計買進 24,724千股、賣出43,765千股(又零股385股),總買進 金額為443,034,330元、總賣出金額為791,853,493元,共計賣超數量為19,041千股(又零股385股),經扣除證券 交易稅及不考慮證券商手續費折讓之買進及賣出之手續費(按證券商收取的手續費部分,因為各證券商與交易人之間是採彈性的,並無固定的標準,所以無法知悉渠等的約定如何,因此採用市場上所見最高的手續費千分之1.425 為標準計算之),並加計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股票股利(每千股無償配發20股)及現金股利(每股配發0.05元)後,總計獲利達1億8,823萬2,185元。⒉被告莊宏忠 所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其本人及麥贊頌之人頭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係買賣相當張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其所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其本人及麥贊頌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 間共計買進1,981千股、賣出1,983千股,總買進金額為 34,899,3 00元、總賣出金額為41,142,900元,共計賣超 數量為2千股,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不考慮證券商手續費 折讓之買進及賣出之手續費,並加計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總計獲利達601萬6,760元。⒊被告王繼賢、林茂榮2人所利用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 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計42個)於查核期間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係「買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渠2人所利 用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 20日期間,共計買進134,490千股(又零股480股)、賣出100,897千股(又零股340股),總買進金額為2,799,986,996元、總賣出金額為2,193,602,853元,共計買超數量為33,593千股(又零股140股),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不考 慮證券商手續費折讓之買進及賣出之手續費,並加計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總計獲利達4,443萬5,139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100056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並有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據此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5人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查核期間,渠等共同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合計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億3,868萬4,084元。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分別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均規定:「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至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則規定:「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二項規 定」,惟此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至第7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 款之規定,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7 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6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 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7款之非法操 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 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意圖抬高上市之「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同時為買賣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並連續以高價買入(即「高買證券」),意圖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相對成交」),復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之資料,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操縱「慶豐富公 司」股票股價,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被告王繼賢等人雖以上開4操縱行為,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惟渠等係基於概括認識、單一之目的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且係就同一種上市集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所示非法操縱該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數罪論。是渠等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 買賣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等5人共同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以上,已如前述,即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三、按「相對委託」係屬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可參)。故公司派之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就犯罪事實欄之「相對委託」犯行,市場派之被告林茂榮、王繼賢、莊宏忠就犯罪事實欄之「相對委託」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本件被告林茂榮分別與「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許培祥、被告許培祥之配偶即被告洪誼靜,及與「三晃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莊宏忠、執行長即被告王繼賢相互謀議,渠等5人彼此就犯罪事實欄之「高買證券」、「 相對成交」及散布不實資料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除渠等本人以外之自然人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受任人或證券商營業員等人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並囑由不知情之證人陳蒨慧等人處理股票交割、匯款轉帳事宜,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5人於上開期間內, 持續以多次「相對委託」、「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多次「高價委託買進」之買賣方式,及陸續散布不實資料而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拉抬、操縱,各該次操縱行為應屬渠等共同謀議操控「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下之接續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四、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知識型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等亦常有湮沒之虞,為使金融犯罪得早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刑法第6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於第3項及第4項增訂自首減輕或免刑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規定須繳交犯罪所得或有查獲共犯等具體行為方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換言之,上開規定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立法例而制定。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所得」,僅指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不包括其他共犯所得,故所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指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為已足,因既已自首,並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已見其真心悔改,即應准予寬典。且共犯所得部分,通常情形,並非自己所得取而代繳,如必包括共犯之所得,反而嚇阻自首,顯非立法之本意(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19486號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90-92頁之研討結論、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是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金融犯罪之共犯自白或自首,使犯罪得以早日發見,以順利進行追訴、審判,俾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得以實現,乃參照刑法第6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而增訂之,關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得參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解釋。況且,犯罪所得 之繳交,應就各別共犯實際取得部分之財物進行追償,如此始能達到「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否則,拒不吐實之其他共犯如得因偵查中自白之被告以「自有財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脫免犯罪所得繳交之公法義務,致真正「犯罪所得財物」隱匿無蹤,無異係「慷他人之慨」之「白搭便車」(free rider)行為,處置有失公平,顯違事理之衡,更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金融犯罪之誘因仍無法完全消弭。準此,為利金融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符合公平原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4項之適用,當以各別共犯繳交自己所得之全部財物,即 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俾鼓勵共犯自白,並給予其自新機會,此乃基於刑事政策上特殊立法目的之考量,是以與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故對其他共犯所得,亦應連帶負責而一併為沒收追繳之法理不同。據上,被告如就自己犯罪所得自動全部繳交,即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莊宏忠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犯罪所得即本院所憑以計算本件不法所得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10005681號函所計算被告莊宏忠所獲之不法所得6,016,760元全部繳回,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01年5月29日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莊宏忠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參照)。在本案中,被告王繼賢、林茂榮因利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戶及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迄自97年8月21日起,「慶 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連續無量下跌,迨至同年10月間,該公司股票股價每股僅剩約3至4元,渠2人所使用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均遭融資追繳或證金公司斷頭,造成鉅額之損失,且觀本案被告等進行「相對委託」之交易重疊,與通常純為吸引一般投資人,以牟取差價利益,而操縱股價之不法炒作情形迥異,且事實上渠2 人實質上並未有所獲利,相較於被告洪誼靜、許培祥二人因本案出脫持股而實際獲利達1億8,823萬2,185元,顯見被告 王繼賢、林茂榮二人之惡性與同案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有別,渠等因本案獲取之利得差別甚鉅。本院認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與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固然對前揭犯罪事實有共同謀議及分工,但兩方參與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利得、所為對於「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影響等等,均有重大差異。再審酌被告王繼賢、林茂榮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林茂榮並自始至終均對自己所參與之犯行坦白供述,有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本院認被告王繼賢、林茂榮就本件犯行倘依最低法定刑量處,猶嫌過重,渠2人所犯又非全然 無可憫恕,因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渠2人之刑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參照)。本案被告莊宏忠依前所述,已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量刑過重之情狀,自無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洪誼靜、許培祥2人並無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 ,且渠2人私自之犯罪所得竟高達1億8,823萬2,185元,佔本件不法所得之大部分,故對渠2人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等5 人為牟私益,共同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集中交易,並且連續高價買入、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散布不實資料等手段,共同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及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慶豐富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及公司基本面,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被告王繼賢、洪誼靜及許培祥則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酌量渠等各自之實際利得損失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爰於第五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或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應賠償善意或正當投資人之責任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法院始得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共計為2億3,868萬4,084元,均非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負損害賠償金額(按本件起訴書雖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林昭、邱靜文、梁怡和、吳岳蔓等4人均係遭被告林茂榮於 報章及網路媒體報導「慶豐富公司」跨足生質能源產業等不實利多消息鼓吹,因而選擇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惟查,⑴證人林昭有提供其子劉彥佑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乙情,業據證人林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林茂榮此部分所供承之內容相符,而被告林茂榮使用劉彥佑上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係指示證人林昭依照其吩咐下單,且證人林昭亦自承伊使用劉彥志、劉晏佐之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係看林茂榮操作劉彥佑證券帳戶之買賣及參考利多消息,始決定自行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是證人林昭以其子劉彥志、劉晏佐之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既係受被告林茂榮操作股價之影響,則證人林昭實非善意且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⑵證人邱靜文、梁怡和部分,據被告林茂榮於98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王繼賢、莊宏忠討論後,決定將「三晃生技公司」對「慶豐富公司」之持股利用公司關係人的帳戶進行轉單,當時利用的帳戶有邱靜文《「三晃生技公司」派駐「三晃公司」的董事》;梁怡和是邱靜文的先生,他沒有提供帳戶讓伊等使用,但是他自己私下買了「慶豐富公司」的股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偵查卷第72頁》,且於101年3月5日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有向邱靜文借用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1105張;伊記載「林1100」是代表借用邱靜文的帳戶買了1100張等語《見本院卷三101年3月5日審判 筆錄第74頁》,暨酌以證人邱靜文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曾於97年7月21日匯款260萬至亦提供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使用之證人江應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中,其後證人邱靜文即收受並兌領乙紙「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8月9月,票面金額為262萬 6,000元之支票,該金額恰為前開匯款金額260萬元之101% ,是證人邱靜文偵查中稱該支票係被告洪誼靜主動請被告林茂榮拿給證人邱靜文,為了要與伊造成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云云,實無足採信,況證人邱靜文亦自承: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97年6月2日所匯款至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30萬元,係被告洪誼靜借款予伊供作融資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部分款項,且被告洪誼靜還曾以鸚祥企業、羅裕鳳等名義分別匯借款項276萬元、136萬元予伊作為融資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五之一偵查卷第7-8頁》,足見證人邱靜文與被告林茂榮及洪誼靜間應有證券帳戶之借用及資金往來之情況,實非一般善意且不知情之投資人甚明;至證人梁怡和雖與被告林茂榮等人並不熟識,且未提供證券帳戶供被告林茂榮等人使用,然證人梁怡和係證人邱靜文之夫,有證人邱靜文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足稽,且其自承伊係經由許培祥、洪誼靜及林茂榮3 人遊說才買「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偵查卷第14頁),足見證人梁怡和投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訊來源不排除來自熟悉內線消息之證人邱靜文及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林茂榮等人,則證人梁怡和亦難認係善意且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⑶證人吳岳蔓部分,雖據其證述伊係自行下單,並以自有資金交割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惟其亦證稱伊曾於被告林茂榮在家裡講電話時,從旁聽到利多消息,才自己跟著下單等語,酌以證人吳岳蔓《原名吳明珠》係被告林茂榮之前妻,有被告林茂榮及證人吳岳蔓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則其既與本件負責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主謀被告林茂榮有如此密切之身份關係,且曾因被告林茂榮與他人通話之對話內容而知悉「慶豐富公司」股票之內線消息,則證人吳岳蔓亦難認係善意且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綜上所述,證人林昭、邱靜文、梁怡和、吳岳蔓等4人均非屬善意且 不知情之被害人或第三人),並屬於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所有,而「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共犯連帶沒收原理,就本案被告5人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莊宏忠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後,合計2億3,266萬7,324元(即238,684,084元-6,016,760元=232,667,324元)應諭知連帶沒收, 因該金額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八、本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雖部分如編號52、53、63、64、67、82、88、89、90、92、95、102、103、107 、108、110、115、131、135、136及137號所示之文件,係 本案犯罪事實之書證,但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或共同被告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是依比例原則,認為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6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偵 查卷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6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075032320號函檢附之證據三「許培祥等涉 嫌操縱慶豐富《代號9935》股價案關係圖」) ┌──┬─────────┬───────┬─────────┬────────────┬─────────┐ │編號│利用人頭證券帳戶者│人頭證券帳戶 │提供人頭證券帳戶者│受不實消息影響之投資者 │備 註│ ├──┼─────────┼───────┼─────────┼────────────┼─────────┤ │ 一 │許培祥、洪誼靜 │①大慶投資公司│ │ │ │ │ │ │(「慶豐富公司│ │ │ │ │ │ │」之法人董事;│ │ │ │ │ │ │受任人洪誼靜)│ │ │ │ │ │ │②豪堂投資公司│ │ │ │ │ │ │(「慶豐富公司│ │ │ │ │ │ │」之法人董事;│ │ │ │ │ │ │受任人許淑娟)│ │ │ │ │ │ │③立邦興投資 │ │ │ │ │ │ │公司(受任人黃│ │ │ │ │ │ │菁薇即許培祥之│ │ │ │ │ │ │外甥女) │ │ │ │ │ │ │④富國金投資公│ │ │ │ │ │ │司(許培祥以友│ │ │ │ │ │ │人陳華宗名義成│ │ │ │ │ │ │立之投資公司)│ │ │ │ │ │ │⑤洪誼靜 │ │ │ │ │ │ │⑥洪翠芬(洪誼│ │ │ │ │ │ │靜胞妹) │ │ │ │ │ │ │⑦洪炯耀(洪誼│ │ │ │ │ │ │靜胞弟;受任人│ │ │ │ │ │ │陳盈君) │ │ │ │ │ │ │⑧薛耀欽(許淑│ │ │ │ │ │ │娟大伯;受任人│ │ │ │ │ │ │許淑娟) │ │ │ │ │ │ │⑨許繡如(「慶│ │ │ │ │ │ │豐富公司」船務│ │ │ │ │ │ │組長;受任人本│ │ │ │ │ │ │人、曲昭昉) │ │ │ │ │ │ │⑩許燕玲(「慶│ │ │ │ │ │ │豐富公司」業務│ │ │ │ │ │ │副理;受任人本│ │ │ │ │ │ │人、陳鍵安) │ │ │ │ │ │ │⑪王雪貞(「慶│ │ │ │ │ │ │豐富公司」業務│ │ │ │ │ │ │副理;受任人本│ │ │ │ │ │ │人、陳盈君) │ │ │ │ │ │ │⑫陳盈君(「慶│ │ │ │ │ │ │豐富公司」會計│ │ │ │ │ │ │) │ │ │ │ │ │ │⑬黃惠萍(「慶│ │ │ │ │ │ │豐富公司」公司│ │ │ │ │ │ │稽核;受任人本│ │ │ │ │ │ │人、李明達) │ │ │ │ │ │ │⑭林敏華(「慶│ │ │ │ │ │ │豐富公司」職員│ │ │ │ │ │ │) │ │ │ │ │ │ │⑮林俊德(「慶│ │ │ │ │ │ │豐富公司」前監│ │ │ │ │ │ │察人) │ │ │ │ │ │ │⑯黃炫賓(「慶│ │ │ │ │ │ │豐富公司」會計│ │ │ │ │ │ │陳盈君之配偶;│ │ │ │ │ │ │受任人陳盈君)│ │ │ │ │ │ │⑰施婉萍(慶豐│ │ │ │ │ │ │富公司職員及會│ │ │ │ │ │ │計陳盈君女兒)│ │ │ │ │ │ │(以上共計17名│ │ │ │ │ │ │) │ │ │ │ ├──┼─────────┼───────┼─────────┼────────────┼─────────┤ │ 二 │莊宏忠 │⑱莊宏忠 │ │ │ │ │ │ │⑲麥贊頌(莊宏│ │ │ │ │ │ │忠配偶麥菩蘭胞│ │ │ │ │ │ │弟)。 │ │ │ │ │ │ │(以上共計2名 │ │ │ │ │ │ │) │ │ │ │ ├──┼─────────┼───────┼─────────┼────────────┼─────────┤ │ 三 │王繼賢 │⑳王儷潔(王繼│⒈林憲明提供袁志道│ │ │ │ │ │賢女兒;受任人│ 、歐錦科、張健、│ │ │ │ │ │王繼賢) │ 許湘盈之證券帳戶│ │ │ │ │ │㉑賴淑芳(受任│ 予王繼賢下單。 │ │ │ │ │ │人王繼賢) │⒉由鄭志鈺透過陳惠│ │ │ │ │ │㉒葉尚義(受任│ 婷向黃國魂提供郭│ │ │ │ │ │人王繼賢) │ 軍之證券帳戶予王│ │ │ │ │ │㉓袁志道 │ 繼賢下單。 │ │ │ │ │ │㉔歐錦科 │⒊由羅朝峰提供其本│ │ │ │ │ │㉕張健 │ 人及羅紹謨、孫文│ │ │ │ │ │㉖許湘盈 │ 蓉之證券帳戶予王│ │ │ │ │ │㉗郭軍 │ 繼賢下單。 │ │ │ │ │ │㉘羅朝峰 │⒋由楊劍平提供其本│ │ │ │ │ │㉙羅紹謨 │ 人及李哈生之證券│ │ │ │ │ │㉚孫文蓉 │ 帳戶予王繼賢下單│ │ │ │ │ │㉛楊劍平 │ 。 │ │ │ │ │ │㉜李哈生 │ │ │ │ │ │ │(以上共計13名│ │ │ │ │ │ │) │ │ │ │ ├──┼─────────┼───────┼─────────┼────────────┼─────────┤ │ 四 │林茂榮 │㉝三晃生技公司│⒈由莊宏忠授權林茂│ │ │ │ │ │㉞江旻靜(受任│ 榮使用「三晃生技│ │ │ │ │ │人江易達) │ 公司」之證券帳戶│ │ │ │ │ │㉟顧明祥 │ 。 │ │ │ │ │ │㊱江應雪 │⒉由三晃生技公司監│ │ │ │ │ │㊲林冰如 │ 察人江易達提供江│ │ │ │ │ │㊳許惠雯 │ 旻靜、顧明祥之證│ │ │ │ │ │㊴林年品 │ 券帳戶予林茂榮下│ │ │ │ │ │㊵曾碧珠(受任│ 單。 │ │ │ │ │ │人本人、陳政吉│⒊由江應雪提供其本│ │ │ │ │ │) │ 人及林冰如、許惠│ │ │ │ │ │㊶陳政吉(受任│ 雯、林年品之證券│ │ │ │ │ │人曾碧珠) │ 帳戶予林茂榮下單│ │ │ │ │ │㊷張錫淵 │ 。 │ │ │ │ │ │㊸劉彥佑(林昭│⒋由曾碧珠提供其本│ │ │ │ │ │之子,受任人林│ 人及陳政吉、張錫│ │ │ │ │ │昭) │ 淵之證券帳戶予林│ │ │ │ │ │㊹陳英英 │ 茂榮下單。 │ │ │ │ │ │㊺陳文婷 │⒌由林昭提供劉彥佑│ │ │ │ │ │㊻陳文君 │ 之證券帳戶予林茂│ │ │ │ │ │㊼王雅卿 │ 榮下單。 │ │ │ │ │ │㊽謝幸玲(受任│⒍由陳英英提供其本│ │ │ │ │ │人本人、謝聰柳│ 人及陳文婷、陳文│ │ │ │ │ │) │ 君、王雅卿之證券│ │ │ │ │ │㊾謝聰柳 │ 帳戶予林茂榮下單│ │ │ │ │ │㊿何純治 │ 。 │ │ │ │ │ │簡菊(受任人│⒎由謝幸玲提供其本│ │ │ │ │ │簡明德) │ 人及謝聰柳之證券│ │ │ │ │ │吳堂樑 │ 帳戶予林茂榮下單│ │ │ │ │ │趙婉妏 │ 。 │ │ │ │ │ │魏仁梂 │⒏由何一揚提供何純│ │ │ │ │ │丁柏剛 │ 治之證券帳戶予林│ │ │ │ │ │余滄權 │ 茂榮下單。 │ │ │ │ │ │劉政其 │⒐由金鼎證券營業員│ │ │ │ │ │吳思慧 │ 吳佩璇(原名吳敏│ │ │ │ │ │吳朝源 │ 蓉)提供簡菊、吳│ │ │ │ │ │林振宣(林茂│ 堂樑、趙婉妏、魏│ │ │ │ │ │榮之胞兄) │ 仁梂之證券帳戶予│ │ │ │ │ │林憲昌 │ 林茂榮下單。 │ │ │ │ │ │(以上共計29名│⒑由致和證券營業員│ │ │ │ │ │) │ 徐薇淳提供丁柏剛│ │ │ │ │ │ │ 之證券帳戶予林茂│ │ │ │ │ │ │ 榮下單。 │ │ │ │ │ │ │⒒由余滄權提供其本│ │ │ │ │ │ │ 人及劉政其之證券│ │ │ │ │ │ │ 帳戶予林茂榮下單│ │ │ │ │ │ │ 。 │ │ │ ├──┼─────────┼───────┼─────────┼────────────┼─────────┤ │ 五 │林昭 │劉彥志 │ │ │ │ │ │ │劉晏佐 │ │ │ │ │ │ │(以上2名均為 │ │ │ │ │ │ │林昭之子) │ │ │ │ ├──┼─────────┼───────┼─────────┼────────────┼─────────┤ │ 六 │ │ │ │邱靜文 │ │ │ │ │ │ │梁怡和 │ │ │ │ │ │ │吳岳蔓(林茂榮前妻) │ │ └──┴─────────┴───────┴─────────┴────────────┴─────────┘ 【扣案物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原扣押│所 有 人 │ 備 註 │ │ │ │ │物編號├──────┤ │ │ │ │ │ │提 出 人 │ │ ├──┼─────────┼─────┼───┼──────┼──────┤ │ 1 │96年私募作業日程表│1本 │1-1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2 │股東臨時會相關資料│1本 │1-2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3 │私募名單 │1張 │1-3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4 │王雪貞股利憑單等資│7張 │1-4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5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5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8年度稅額憑證資料│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6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6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7年度稅額憑證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7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7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7年度轉帳傳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8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8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9年度轉帳傳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9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9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8年度轉帳傳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0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10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設立登記等資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1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11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相關帳務資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2 │豐之庭相關資金收支│5張 │1-12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表等資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3 │慶豐富公司組織流程│5張 │1-13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圖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4 │慶豐富工作報告 │1本 │1-14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5 │廈門豪堂業務及財務│1本 │1-15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簡略資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6 │廈門豪堂營運報告 │5張 │1-16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7 │手寫札記 │1張 │1-17 │賴瑞華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慶豐富實業公司業務│1本 │1-18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 │ │ 18 │與資本策略合作方案│ │ ├──────┤ │ │ │資料 │ │ │賴瑞華 │ │ ├──┼─────────┼─────┼───┼──────┼──────┤ │ │三晃生物科技林茂榮│1張 │1-19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 │ │ 19 │名片 │ │ ├──────┤ │ │ │ │ │ │賴瑞華 │ │ ├──┼─────────┼─────┼───┼──────┼──────┤ │ │存摺(慶豐富生質能│3本 │1-20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 │ │ 20 │源公司存摺) │ │ ├──────┤ │ │ │ │ │ │賴瑞華 │ │ ├──┼─────────┼─────┼───┼──────┼──────┤ │ │存摺(許燕玲證券戶│2本 │1-21 │許燕玲 │非被告所有 │ │ 21 │存摺) │ │ ├──────┤ │ │ │ │ │ │許燕玲 │ │ ├──┼─────────┼─────┼───┼──────┼──────┤ │ │慶豐富公司轉帳傳票│5張 │1-22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 │ │ 22 │ │ │ ├──────┤ │ │ │ │ │ │賴瑞華 │ │ ├──┼─────────┼─────┼───┼──────┼──────┤ │ │慶豐富生質能源資金│1本 │1-23 │慶豐富生質能│非被告所有 │ │ │ │ │ │源公司 │ │ │ 23 │募集資料 │ │ ├──────┤ │ │ │ │ │ │賴瑞華 │ │ ├──┼─────────┼─────┼───┼──────┼──────┤ │ │筆記本㈠ │1本 │1-24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4 │ │ │ ├──────┤ │ │ │ │ │ │黃惠萍 │ │ ├──┼─────────┼─────┼───┼──────┼──────┤ │ │筆記本㈡ │1本 │1-25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5 │ │ │ ├──────┤ │ │ │ │ │ │黃惠萍 │ │ ├──┼─────────┼─────┼───┼──────┼──────┤ │ │匯款單傳票等資料(│1本 │1-26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6 │黃惠萍處理) │ │ ├──────┤ │ │ │ │ │ │黃惠萍 │ │ ├──┼─────────┼─────┼───┼──────┼──────┤ │ │彰化地檢署函文資料│1張 │1-27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7 │ │ │ ├──────┤ │ │ │ │ │ │黃惠萍 │ │ ├──┼─────────┼─────┼───┼──────┼──────┤ │ │存摺(黃惠萍兆豐證│1本 │1-28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8 │券存摺) │ │ ├──────┤ │ │ │ │ │ │黃惠萍 │ │ ├──┼─────────┼─────┼───┼──────┼──────┤ │ │黃惠萍電腦資料光碟│1片 │1-29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9 │ │ │ ├──────┤ │ │ │ │ │ │黃惠萍 │ │ ├──┼─────────┼─────┼───┼──────┼──────┤ │ │筆記本㈢ │1本 │1-30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30 │ │ │ ├──────┤ │ │ │ │ │ │黃惠萍 │ │ ├──┼─────────┼─────┼───┼──────┼──────┤ │ │筆記本㈣ │1本 │1-31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31 │ │ │ ├──────┤ │ │ │ │ │ │黃惠萍 │ │ ├──┼─────────┼─────┼───┼──────┼──────┤ │ │黃惠萍雜記資料 │2張 │1-32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32 │ │ │ ├──────┤ │ │ │ │ │ │黃惠萍 │ │ ├──┼─────────┼─────┼───┼──────┼──────┤ │ │三晃公司文件 │1本 │2-1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3 │(98年致公司股東函│ │ ├──────┤實無關 │ │ │及98年間董事會議事│ │ │洪誼靜 │ │ │ │錄) │ │ │ │ │ ├──┼─────────┼─────┼───┼──────┼──────┤ │ │文件㈠ │3張 │2-2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4 │(93年、94年之整理│ │ ├──────┤實無關 │ │ │資料) │ │ │洪誼靜 │ │ ├──┼─────────┼─────┼───┼──────┼──────┤ │ │文件㈡ │1本 │2-3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5 │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大慶公司存摺封面及│2張 │2-4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6 │內頁(均影本)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大慶公司財務表 │3張 │2-5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7 │(94.12.31)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大慶公司登記資料 │1本 │2-6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8 │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大慶公司營所稅申報│1本 │2-7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9 │收據聯及資產負債表│ │ ├──────┤實無關 │ │ │等資料(94年至96年│ │ │洪誼靜 │ │ │ │) │ │ │ │ │ ├──┼─────────┼─────┼───┼──────┼──────┤ │ │大慶公司股東往來資│1本 │2-8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0 │料(94.01.01-96.12│ │ ├──────┤實無關 │ │ │.31之交易明細、華 │ │ │洪誼靜 │ │ │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 │ │ │ │ │明細表暨對帳單) │ │ │ │ │ ├──┼─────────┼─────┼───┼──────┼──────┤ │ │大慶公司分類帳及轉│1本 │2-9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1 │帳傳票等資料 │ │ ├──────┤實無關 │ │ │(94年至96年) │ │ │洪誼靜 │ │ ├──┼─────────┼─────┼───┼──────┼──────┤ │ │豪堂公司營所稅申報│1本 │2-10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2 │收據聯及資產負債表│ │ ├──────┤實無關 │ │ │等資料(93年至96年│ │ │洪誼靜 │ │ │ │) │ │ │ │ │ ├──┼─────────┼─────┼───┼──────┼──────┤ │ │豪堂公司財務報表 │1本 │2-11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3 │(93年至96年)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豪堂公司總分類帳、│1本 │2-12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4 │轉帳傳票等資料(93│ │ ├──────┤實無關 │ │ │年至96年12月31日)│ │ │洪誼靜 │ │ ├──┼─────────┼─────┼───┼──────┼──────┤ │ │豪堂公司股東往來總│1本 │2-13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5 │表等資料(94.01.01│ │ ├──────┤實無關 │ │ │--96.12.31) │ │ │洪誼靜 │ │ ├──┼─────────┼─────┼───┼──────┼──────┤ │ │豪堂公司存摺封面及│2張 │2-14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6 │內頁(均影本)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員工名冊 │1本 │2-15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7 │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洪誼靜筆記本 │1本 │2-16 │洪誼靜 │被告洪誼靜所│ │ 48 │ │ │ ├──────┤有,惟筆記本│ │ │ │ │ │洪誼靜 │內容與本案犯│ │ │ │ │ │ │罪事實無關 │ ├──┼─────────┼─────┼───┼──────┼──────┤ │ │存摺(慶豐富員工粘│1本 │2-17 │許培祥 │非屬被告所有│ │ 49 │燈火證券存摺) │ │ ├──────┤且與本案犯罪│ │ │ │ │ │洪誼靜 │事實無關 │ ├──┼─────────┼─────┼───┼──────┼──────┤ │ │存摺(洪誼靜合庫存│2本 │2-18 │洪誼靜 │被告洪誼靜所│ │ 50 │摺) │ │ ├──────┤有,惟非供本│ │ │ │ │ │洪誼靜 │件犯罪所用 │ ├──┼─────────┼─────┼───┼──────┼──────┤ │ │存摺(洪誼靜華南銀│1本 │2-19 │洪誼靜 │被告洪誼靜所│ │ 51 │行存摺) │ │ ├──────┤有,惟非供本│ │ │ │ │ │洪誼靜 │件犯罪所用 │ ├──┼─────────┼─────┼───┼──────┼──────┤ │ │文件㈢ │1張 │2-20 │洪誼靜 │被告洪誼靜所│ │ 52 │(內容記載林敏華、│ │ ├──────┤有,為本件犯│ │ │王雪貞、大慶投資公│ │ │洪誼靜 │罪事實之書證│ │ │司、立邦興投資公司│ │ │ │ │ │ │、富國金投資公司之│ │ │ │ │ │ │證券商公司) │ │ │ │ │ ├──┼─────────┼─────┼───┼──────┼──────┤ │ │可控制名單 │1張 │2-21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53 │慶豐富公司股東名冊│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 │ │ │ │ ├──┼─────────┼─────┼───┼──────┼──────┤ │ │三晃生物科技100年 │1本 │3-1 │許淑娟 │非屬被告所有│ │ 54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 │ ├──────┤且與本案犯罪│ │ │ │ │ │許淑娟 │事實無關 │ ├──┼─────────┼─────┼───┼──────┼──────┤ │ │票據(台支以外)(│2張 │4-1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 │ │ 55 │豪瑪生物科技公司支│ │ ├──────┤ │ │ │票暨退票紀錄各1張 │ │ │賴汝鑑 │ │ │ │) │ │ │ │ │ ├──┼─────────┼─────┼───┼──────┼──────┤ │ │票據(台支以外)(│3張 │4-2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 │ │ 56 │影)(豪瑪生物科技│ │ ├──────┤ │ │ │公司支票影本) │ │ │賴汝鑑 │ │ ├──┼─────────┼─────┼───┼──────┼──────┤ │ │善德生化科技公司說│6張 │4-3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 57 │明書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汝鑑 │實無關 │ ├──┼─────────┼─────┼───┼──────┼──────┤ │ │善德生化科技公司 │1本 │4-4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 58 │財務報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汝鑑 │實無關 │ ├──┼─────────┼─────┼───┼──────┼──────┤ │ │善德生化科技公司 │4張 │4-5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 59 │轉帳傳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汝鑑 │實無關 │ ├──┼─────────┼─────┼───┼──────┼──────┤ │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1疊 │4-6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 60 │公司股票(25萬股)│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汝鑑 │實無關 │ ├──┼─────────┼─────┼───┼──────┼──────┤ │ │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1本 │5-1 │柯年秋 │非被告所有且│ │ 61 │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柯年秋 │實無關 │ ├──┼─────────┼─────┼───┼──────┼──────┤ │ │富國金投資事業股份│1本 │5-2 │柯年秋 │非被告所有且│ │ 62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 │ ├──────┤與本案犯罪事│ │ │料影本 │ │ │柯年秋 │實無關 │ ├──┼─────────┼─────┼───┼──────┼──────┤ │ │札記資料及匯款單 │5張 │5-2-1 │王繼賢 │本案犯罪事實│ │ 63 │ │ │ ├──────┤之書證 │ │ │ │ │ │王勝賢 │ │ ├──┼─────────┼─────┼───┼──────┼──────┤ │ │莊宏忠買賣慶豐富公│1本 │6-1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64 │司股票明細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股東零股紀│1本 │6-2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65 │錄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購買股票人員資料 │1本 │6-3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66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麥贊頌買賣慶豐富公│1本 │6-4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67 │司股票明細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存證信函 │4張 │6-5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68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99年4月30日工商時 │1本 │6-6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69 │報三晃公司聲明稿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慶豐富、三晃公司和│1本 │6-7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0 │解書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協議書 │2張 │6-8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1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2007年日記本 │1本 │6-9 │莊宏忠 │與本案犯罪事│ │ 72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私募股票處分案│1本 │6-10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3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股東名冊 │1本 │6-11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4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96年度年報│1本 │6-12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5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97年度年報│1本 │6-13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6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98年度年報│1本 │6-14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7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記事本 │1本 │6-15 │莊宏忠 │與本案犯罪事│ │ 78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97年記事本 │1本 │6-16 │莊宏忠 │與本案犯罪事│ │ 79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96年度財務│1本 │6-17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80 │報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公司97年度財務│1本 │6-18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81 │報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生技公司證券戶│1本 │6-19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82 │股票交易明細、付款│ │ ├──────┤之書證 │ │ │憑單、證券帳戶存摺│ │ │莊宏忠 │ │ │ │及內頁明細 │ │ │ │ │ ├──┼─────────┼─────┼───┼──────┼──────┤ │ │三晃公司投資慶豐富│1本 │6-20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83 │評估報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公司前50大股東│1本 │6-21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84 │異動資料(98.11至 │ │ ├──────┤實無關 │ │ │99.4)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持有股份 │1冊 │6-22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85 │達總額5%以上或依 │ │ ├──────┤實無關 │ │ │順序前200名股東名 │ │ │莊宏忠 │ │ │ │單 │ │ │ │ │ ├──┼─────────┼─────┼───┼──────┼──────┤ │ │三晃公司訴訟資料 │1本 │6-23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86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客戶帳齡明│1本 │6-24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87 │細表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轉投資及匯│1份 │6-25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88 │款資料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證券存摺封│2紙 │6-26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89 │面及內頁(均影本)│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江應雪匯款資料 │2張 │6-27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90 │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慶豐富公司97年現金│3張 │6-28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91 │股利發放通知書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買賣慶豐富股票存摺│1本 │6-29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92 │明細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第13屆第2 │3張 │6-30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93 │次董事會議事錄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函太平洋證│1份 │6-31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94 │券公司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林茂榮人頭戶資料、│1份 │6-32 │三晃公司 │僅「整理莊董│ │ 95 │出席證登錄明細表、│ │ ├──────┤匯林茂榮人頭│ │ │三晃公司股東持股分│ │ │莊宏忠 │戶資料」1紙 │ │ │析表及江雲松致行政│ │ │ │為本案犯罪事│ │ │院院長信件 │ │ │ │實之書證 │ ├──┼─────────┼─────┼───┼──────┼──────┤ │ │三晃公司答覆股東資│1份 │6-33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96 │料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不起訴處分書 │1份 │6-34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9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實無關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莊宏忠 │ │ │ │8252號) │ │ │ │ │ ├──┼─────────┼─────┼───┼──────┼──────┤ │ │三晃公司第13屆董事│1冊 │6-35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8 │會議程資料(96.9. │ │ ├──────┤與本案犯罪事│ │ │21-99.4.23共計16次│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 │ │ │ │ ├──┼─────────┼─────┼───┼──────┼──────┤ │ │三晃公司光碟 │1片 │6-36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9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公司96年度總分│12本 │6-37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100 │類帳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公司97年度總分│12本 │6-38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101 │類帳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相│1本 │6-39 │三晃公司 │部分資料為本│ │102 │關資料 │ │ ├──────┤件犯罪事實之│ │ │ │ │ │莊宏忠 │書證 │ ├──┼─────────┼─────┼───┼──────┼──────┤ │ │資金流向㈠-㈤ │5本 │6-40-1│三晃公司 │本件犯罪事實│ │103 │ │ │ 至 ├──────┤之書證 │ │ │ │ │6-40-5│莊宏忠 │ │ ├──┼─────────┼─────┼───┼──────┼──────┤ │ │雜記㈠-㈣ │4本 │6-41-1│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104 │ │ │ 至 ├──────┤與本案犯罪事│ │ │ │ │6-41-4│莊宏忠 │實無關 │ ├──┼─────────┼─────┼───┼──────┼──────┤ │ │股票交易手續費退費│1本 │6-42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105 │資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特助王一龍電腦│3片 │6-43-1│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 │ │106 │資料 │ │ 至 ├──────┤ │ │ │ │ │6-43-3│莊宏忠 │ │ ├──┼─────────┼─────┼───┼──────┼──────┤ │ │莊宏忠等人存摺影本│1本 │7-1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07 │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余凌昌等人存取款及│1本 │7-2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08 │傳票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三晃生技日記帳 │1本 │7-3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09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日記帳 │1本 │7-4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10 │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記帳資料 │1本 │7-5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1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記帳資料 │1本 │7-6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2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日記帳 │1本 │7-7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3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簽收簿 │1本 │7-8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4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買賣對帳單 │1本 │7-9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15 │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綜合對帳單 │1本 │7-10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6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買賣慶豐富股票自結│1本 │7-11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7 │損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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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表、庫存品進銷存│ │ │ │ │ │ │明細表、立帳明細表│ │ │ │ │ │ │等資料) │ │ │ │ │ ├──┼─────────┼─────┼───┼──────┼──────┤ │ │財務報表 │1本 │7-20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6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三晃生技公司之96年│1本 │7-21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7 │度財務報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1本 │7-22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8 │報書及95年度未分配│ │ ├──────┤與本案犯罪事│ │ │盈餘申報書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三晃生技公司之財務│1本 │7-23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9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 ├──────┤與本案犯罪事│ │ │告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三晃生技公司財務報│1本 │7-24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30 │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資金借貸明細、訴訟│1本 │7-25 │三晃生技公司│部分資料為本│ │131 │文書及匯款申請書影│ │ ├──────┤件犯罪事實之│ │ │本等資料 │ │ │林茂榮 │書證 │ ├──┼─────────┼─────┼───┼──────┼──────┤ │ │剪報資料 │1本 │7-26 │三晃生技公司│與本案犯罪事│ │132 │ │ │ ├──────┤實無關 │ │ │ │ │ │林茂榮 │ │ ├──┼─────────┼─────┼───┼──────┼──────┤ │ │三晃生物科技公司電│2片 │7-27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33 │腦燒錄備份光碟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薪資調整明細表 │2張 │7-28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34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傳真資料 │1本 │7-29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35 │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帳號0000-00-000000│1本 │7-30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36 │-1存摺明細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文件 │6本 │9-1至 │林茂榮 │被告林茂榮所│ │137 │ │ │9-6 ├──────┤有,為本件犯│ │ │ │ │ │林茂榮 │罪事實之書證│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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