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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廖穗蓁鄭舜元柯雅惠

  • 當事人
    張松允陳劉雪枝林亭妤楊佩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允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陳劉雪枝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林亭妤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楊佩菁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允、陳劉雪枝、林亭妤、楊佩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松允為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武公司,後更名為雷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7年2月28日前已取得力武公司之股份,為該公司之大股東, 截至97年3月12日公開收購結束日為止,被告張松允共取得 力武公司股權38.8%,並於97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選為力武公司董事長迄今;被告林亭妤與張松允具有實質夫妻關係;被告陳劉雪枝係張松允之友人;被告楊佩菁係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專責為被告張松允處理股務事宜,並協助被告張松允使用之相關人頭戶開立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被告林亭妤、陳劉雪枝明知將證券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作為炒作股票之用,仍將其開立之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交付張松允;而被告楊佩菁亦明知張松允違法炒作股票,卻仍協助被告陳劉雪枝等相關人頭戶開立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再將存摺交付張松允使用。被告張松允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操縱行為,竟仍基於抬高、維持並操縱力武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之犯意,為製造力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分別利用被告林亭妤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136378),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之被告張松允本人證券帳戶(帳號:453323)、被告張松允擔任負責人之立達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創投公司)證券帳戶(帳號:456980)及被告陳劉雪枝證券帳戶(帳號:454538)等作為其可控制之人頭證券帳戶。嗣於9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間,由擔任力武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張松允,於98年8月31日及9月22日以申報鉅額轉讓買賣之方式,將被告張松允名下之股票,以被告陳劉雪枝及林亭妤名義之證券人頭帳戶,分別相對成交2000張及1500張力武公司股票,以增加98年8 月1日至10月30日該段期間內,其可控制之人頭帳戶間製造 力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籌碼。而被告張松允於98年8月1日至10月30日該段期間內,由被告張松允利用前述所控制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即 由張松允決定價格、數量、時間後,利用該等帳戶,先將其中某些帳戶掛賣或買力武公司上櫃股票,再於同一時段,由其控制之前揭其他帳戶,同時亦掛買或賣,而造成一買一賣,進而相對成交),造成「力武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股票 交易量及股價俱揚而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而達到操縱股票價格影響上櫃市場力武公司股票之目的。因張松允有前揭不法操縱力武公司股票之行為,致於前揭期間內,力武公司股票成交買賣前100名投資人中,第一名 為陳劉雪枝,成交買進3136張、成交賣出4545張,第二名為林亭妤,成交買進1171張、成交賣出2819張,立達創投公司名列該期間成交買賣第7名,成交賣出693張,張松允名列該期間成交買賣第18名,成交賣出500張,合計總買進數量為 4307張、總賣出數量為8557張。經統計張松允、陳劉雪枝、立達創投公司共有20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個交易日(10/19、10/28)買進及賣出 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成例逾20%以上,有5個交易日(8/10、8/11、8/12、8/27、10/29)買進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以上,有13個交易日(8/3、8/17、8/20、8/21 、10 /5、10/7、10/13、10/16、10/20、10/22、10 /2 3、10/27、10/30)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以上;另有7個交易日(8/4、8/17、8/20、8/24、9/7、10/26、10/27)影響股價,其中有2個交易日(8/20、8/24 )同時 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有2個交易日(8/20、8/24)影響股 價向上及3個交易日(8/4、8/17、10/27)影響股價向下。 另經單獨統計林亭妤部分共有5個交易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 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以上,其中有4個交易日(8/ 24、8/ 26、8/27、8/31)買進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 %以上,有1個交易日(8/25)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 比例逾20%以上;另有2個交易日(9/4、9/7)影響,其中1個交易日(9/7)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又有1個交易日(9/4)影響股價向上。於此期間張松允以上述相對成交上 方式,製造力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並自98年8月19日起,力武公司股票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8.05元起開始持續上漲,至98年9月22日股價達高 點16元,該期間內,張松允藉機將自己及各人頭帳戶中持有之力武公司股票連續出脫以獲取巨額利益,因認被告張松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之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陳劉雪枝 、林亭妤、楊佩菁幫助張松允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嫌,為幫助犯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券交易所依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股市監視制度;櫃檯買賣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亦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 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證券交易所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櫃檯買賣中心製作之力武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98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85至第112頁 、本院卷第80至第90頁),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時段比重、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復分據製作股票分析意見書之櫃檯買賣中心前交易部監視組專員劉佳宜及李錦鈴於本院到庭證述其製作過程(本院卷二第122頁正面至第136頁背面、第137頁 至第139頁),故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係櫃檯買賣中心就前 開股票等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而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劉雪枝、林亭妤、楊佩菁、張松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松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之規定(應係同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4、5、7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而被告陳劉雪枝、林亭妤、楊佩菁涉犯幫助張松允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嫌,係以被告張松允、陳劉雪枝、林亭妤、楊佩菁於偵查中之供述、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99年2月2日證櫃交字第0990002277號函、陳劉雪枝於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張松允固坦承有以自己及被告陳劉雪枝、被告林亭妤等人名義之股票帳戶,交易力武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在股市20幾年,都是用正當的程序在做,伊沒有哄抬的意思跟犯罪的意圖,伊雖然有使用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來買賣力武公司的股票,但伊是正常進出股市等語;被告陳劉雪枝辯稱:伊只有借帳戶給被告張松允使用,不知道他使用帳戶之實際情形,且我國投資大眾投資股票借用親友帳戶所在多有,一般民眾對於股市的交易習慣,伊出借帳戶給張松允使用的時候,應可信任被告張松允可依據股票交易常態交易股票等語;被告林亭妤辯稱:伊因與被告張松允間有實質上的夫妻關係,只是借帳戶給被告張松允使用,伊並不知道被告張松允將以該帳戶做何種投資,更無所謂主觀上明知有供炒作股票之用等語;被告楊佩菁辯稱:伊沒有幫助被告張松允犯罪,起訴書認為伊有幫助行為,是認伊明知被告張松允有炒作行為,但本件被告張松允所使用之他人帳戶,開戶行為都是在95、96年間,本件所指的犯罪行為是98年8月1日到98年10月30日,已相隔2年以上 ,如何能有幫助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松允為力武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被告林亭妤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136378)、被告陳劉雪枝於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454538)、被告張松允本人於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453323)、張松允擔任負責人之立達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創投公司)證券帳戶(帳號:456980)買賣力武公司股票,並以前開帳戶於98年8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0止,買進力武公司股票共計4307張、賣出數量為8557張之情形,業經被告張松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劉雪枝與林亭妤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8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180 頁至第181頁、第193頁、本院卷二第第171頁正面、背面) ,且有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1紙及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1月6日證櫃交字第0980027873號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4頁正面、98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1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而本件力武公司股票為上櫃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 ,本件爭點首需證明被告張松允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項、 第1項第4、5、7款規定之行為,而後方能探究被告陳劉雪枝、林亭妤、楊佩菁有無幫助張松允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犯行。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張松允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7款各款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張松允是否有影響櫃臺買賣交易市場(即店頭市場)力武公司股票買賣價格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股票之情事,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情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低價賣出」,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即令有連續多日以低價賣出之情形,如無故意壓低交易價格,誘使其他投資大眾低價拋售,藉機大量買進,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90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虧損,致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仟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但若「 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票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依我國現行證券相關法規,並未限制投資人在證券市場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數量,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0年7月18日證櫃交字第10000157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2頁)。再者,依證人劉佳宜即櫃臺買 賣中心前交易部監視組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就現行的證券交易法令下有無限制投資人買進或賣出的數量不能占當日成交量比重超過20%之規定?)現行的證券交易法並無此規定。」「(問:如果投資人買進或賣出的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超過20%,是否一定會影響股票之價格?)不一定。」「(問:投資人在盤中時,可否知道收盤後自己的成交數量會占當日成交數量的百分比是多少?)因為我們在盤中時也是會揭悉一些交易的資訊,就是一些成交數量及成交價格,所以他們可能可以略約的計算出來,因為我們在盤中會提供一些即時的交易資訊到市場上。」「(問:依現行的證券交易法令,交易時間內,對於投資人買賣各股的數量或金額,有無限制?)就我所知應該是沒有限制。」「(問:依現行的證券交易法令,交易時間內,對於投資人買賣各股的數量或金額,有無限制?)就我所知應該是沒有限制。」「(問:若以本件被告張松允他是力武公司的董事長,就的這樣的身分來講有無限制?)內部人的身分賣出是有限制,有一個事前申報的規定。」「(問:如果違反事前申報的規定會如何?)事前申報好像是證交法第22之2條之規定, 如果違反這個規定,以證交法是要處罰。」「(問:像本案張松允借用陳劉雪枝及林亭妤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有無限制或禁止?)他可以用他們的帳戶,但是要簽授權書,亦即被他的借用的人同意簽授權書給他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正面、背面)。雖被告張松允為力武公司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對公司內部人轉讓股 票時,有申報之義務,惟違反此義務時,僅依同法第178條 第1項第1款有行政罰鍰之處罰,並非限制其買賣力武公司股票之數量。又依證人劉佳宜前開證述,縱投資人於盤中可以依當時揭示之資訊約略算出其當時交易占該股票之成交比重,然股票市場交易瞬息變化甚大,投資人僅能知道至該刻為止,所交易之比重數量,無法於買賣股票當時,預知將來市場其他投資人買賣之意願及數量,亦即無法預測下一刻股票成交情形,而得知其單日成交量占該股總成交量之比重,且投資人購買股票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成交百分比?況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千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入數張,即占百分之百,故難以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比例即遽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之意圖。因此,實難以被告張松允、被告陳劉雪枝及立達創投公司帳戶,共有20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林亭妤帳戶有5個交易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 %以上,即推論被告張松允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否則無異變相限制投資人投資特定股票之比例,而徒增現行證券相關法規所無之規定,與相關法規規定有所相違。依此,公訴意旨以投資人集中度分析中,成交買賣前2名陳劉雪枝、林 亭妤,立達創投公司公司、張松允則分別名列第7名及第18 名,即認被告張松允有操縱力武公司股票意圖,更屬速斷。又依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買賣實務,投資人得親友之同意而借用他人之名義開戶,或一人使用多個或多人名義之帳戶,使用親友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情形,亦非少見,且非法所禁止,已經證人劉佳宜證述如前,亦難以被告張松允使用上開被告陳劉雪枝及林亭妤之人頭帳戶買賣力武公司股票,即認被告張松允有自行或借用他人名義操縱股價之犯罪故意。 ⑶、再者,98年8月1日到98年10月30日期間,被告張松允自98年8月3日開始買賣力武公司股票至98年10月30日止,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在卷可參。而該公司股票自98年8月3日收市價9.34元,期末98年10月30日收市價11.8元,上漲2.46元,漲幅26.34%,期間最高價為98年9月22日之16元,最低價為98年8月19日之8.05元,振幅85.12%,同期間電機機械類股漲幅為20.63%,大盤指數漲幅為3.11%。另 分析期間該股票平均日成交量為862仟股,較前一個月均量 159仟股增加442.14%,最高量為98年9月21日之4624仟股,最低量為98年8月12日之29仟股,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99年1月6日證櫃交字第0980027873號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93頁)。分析該段期間力武公司股價雖有價揚情形,然該段期間大盤走勢亦屬上揚,同類電機機械類股之漲幅(20.63%)更屬大幅度領先大盤漲勢(3.11%)。可 知力武公司股票之於該期間上漲,並無與市場趨勢相違背,其表現僅略較同類電機機械類股稍佳而已,並無特別突出之表現,故被告張松允於此期間買賣力武公司股票,並無違反市場交易常理,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力武公司股票之情形。另者,力武公司之股票雖於①98年9月14日因最近六個 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幅達35.34%;②98 年9月17日因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最後成交價 漲幅達30.3%。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十個營業日平均成交量放大7.63倍。當日週轉率達5.59%;③98年9月18日因最 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幅達31.36% 。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十個營業日平均成交量放大5.56%;④98年9月21日因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最後 成交價漲幅達31.71%。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十個營業日 平均量放大10.16倍。當日週轉率達9.85%。而致該股票之 交易情形於查核期間有4日達櫃臺買賣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 訊標準,但無達處置作業情形(98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94頁)。惟此乃依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 ,對外公開資訊給投資人知悉,以保護投資人之目的,並非認定該股票交易有異常情形,業經證人劉佳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12 4頁正面、背面),可知客觀上依此證據,本件力武公司股票在9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之漲跌,甚至未有櫃臺買賣中心所認依其公布標準需達處置作業標準情形,尚難認被告張松允有操縱力武公司股票股價,而使該股票股價成交有異常之情形存在。 ⑷、另按關於價格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而「高價」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當時揭示價、接近漲停參考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86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816號判決參照)。然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又買賣報價設有漲跌停板之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不許市價申報,致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成交之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亦即「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下單,此已成為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責性可言(參照林國全著,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反操縱條款,第133頁;吳克昌著,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第483期,第 55、56頁),實不得遽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之買賣行為,逕謂該當炒作股價之構成要件。因此,倘無法證明投資人具有操縱價格之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並非投資人之意欲,若因此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平。因此,徵諸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 的,旨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亦即,該條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之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之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之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15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816號判決參照)。從而,關鍵在於交易行為是否「異於市場上之正常供需」,致「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結果。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松允以被告張松允、被告陳劉雪枝、立達創投公司之帳戶買賣力武公司股票,致有7個交易日(98年8月4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4日、9月7日、10月26日、10月27日)影響股價,其中有2個交易日(98年8月20日、8 月24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有2個交易日(98年8月20日、8月24日)影響股價向上,3個交易日(98年8月4日、8 月17日、10月27日)影響股價向下;以被告林亭妤之帳戶,有2個交易日(98年9月4日、9月7日)影響股價,其中1個交易日(98年9月7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又有1個 交易日(98年9月4日)影響股價向上。惟查,依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7月18日證櫃交字第1000015747號函覆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214頁),櫃臺買賣中心自92年1月2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的最佳五檔買賣委託價量新措施,所謂揭露未成交的「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係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之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係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之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惟上開制度實施後,投資人所觀看之交易資訊,並非撮和前之資訊,而為個股撮和後之結果,即剩餘為成交委託之最佳五檔賣賣價量資訊,該期間新增、使消、改量等委託資料並無法顯示。基此,自92年1月2日實施「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於「低價」係指「低於當時揭示價」之定義,究指低於「揭示成交價」或者低於「揭示最佳五檔價格」,即非無疑。舉例而言,被告張松允以被告陳雪枝帳戶於98年8月4日10:19:25:77以9.6元委賣時,前一盤揭示五檔買價為9.6、9.56、9.55、9.5、9.41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之「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外放 證物袋內光碟資訊,影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被告於上開委賣價格未超出前一盤揭示五檔買價之範圍,其所為委賣價格,適有所據,且如認低於「揭示成交價」即認屬「低價」,則上開「揭示最佳五檔價格」即失其作用。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松允有7個交易日(98年8月4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4日、9月7日、10月26日、10月27日)影響股價,其中有2個交易日(98年8月20日、8月24日)同時影響 股價向上及向下,有2個交易日(98年8月20日、8月24日) 影響股價向上及3個交易日(98年8月4日、8月17日、10月27日)影響股價向下;另有2個交易日(98年9月4日、9月7日 )影響股價,其中1個交易日(98年9月7日)同時影響股價 向上及向下,又有1個交易日(98年9月4日)影響股價向上 之情形。然就被告張松允上開交易日買賣過程觀察,除98年8月4日10:03:24:15委賣部分及98年10月26日09:01:29:50委買部分,非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之範圍內,其餘98年8月4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4日、9月4日、9月7日、10月26日、10月27日等分別以被告陳劉雪枝、林亭妤名義買 賣之共12筆委買及委賣交易,均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此可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1年5月22日證櫃交字第1010009117號函附之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玖點之查核情形(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此部分與偵查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1月6日證櫃交字第0980027873號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之第103至第106頁2表合 併之影響股價情形相同,差別僅在本院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較偵查中所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多出最末欄之「委託價是否在5檔揭示範圍內」)。因此,被告委託買賣價格既 係參考櫃檯買賣中心實施之「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本屬投資人之合理參考價格,尚不得單憑被告以上開價格買進、賣出股票而逕認被告有何抬高股價之意圖。申言之,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基於「異於市場上之正常供需」而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不法意圖,自難僅憑被告不以揭示成交價而逕以五檔揭示價格搶進之交易行為,有何不法意圖可言。另者,從法條文義而言,所稱連續,應係指多次而言,即基於概括犯意,為多次以高價買入行為或低價賣出之行為。應注意者,由於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除另有規定外,其交易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櫃檯買賣股票之交易時間,除另有規定外,其交易時間採取等價成交系統者為上午9時 至下午1時30分;採營業處所議價者為上午9時至下午3時(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因此,在證券市場之交易時間內,行為人若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有價證券,並無法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即難以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意圖,尚應觀察該股票之價量變化及走勢,始為允當。而本件縱認被告張松允於98年8月4日10:03:24:15委賣部分及98年10月26日09:01:29:50委買部分,非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之範圍內,而認其有操縱股價之舉,然上開操縱股價之天數,非連續而不間斷之,是以,依公訴意旨所載上開意旨,被告之交易行為不符合前開所論述之「連續性」,自難以認定被告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行為。 ⑹、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行為。 2、被告張松允是否有造成櫃臺買賣交易市場(即店頭市場)力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情事,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情事? ⑴、按目前實務、學說上認定「相對成交」(即修法刪除前之沖洗買賣規定)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同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買進與委託賣出或申報買進或賣出且實際成交,行為人外觀上雖有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行為,但實質上,並未造成實質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而使得其他投資人誤信某種有價證券又交易活絡之外觀,而進場從事交易,是以,相對成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然倘若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之目的,則並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再者,若行為人並非於同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入及賣出行為,則亦不該當於相對成交行為。換言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沖洗買賣」與證券實務上單純套利行為,亦或是現今常見的當日沖銷最大不同處在於:行為人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之主觀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誘使不知情的投資人跟進,以達其拉抬該特定股票價格之目的。次按,所謂「相對成交」,依證券市場實務,要進行所謂沖洗買賣,應是在同一時間或相當接近的時間內,為大量高價之委託買進及大量低價之委託賣出,且應需次數連續緊接且頻繁,始有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方能達成所謂同一人鎖定買進賣出之沖洗買賣。準此可知,本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實為意圖操縱股價之連續緊接且頻繁之大量買進、賣出之行為。觀諸現行股票買賣交易係經櫃買中心電腦磋合,本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股票買賣交易狀況下,由何人賣出、買入,投資人即無從決定或控制,而非必然視為故意為相對成交,從而亦難以此推論存有使股票交易市場活絡以引誘他人投資之意圖。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松允利用前述所控制之證券帳戶,買進力武公司股票共43075張,賣出共8557張,並認被告張松允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惟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張松允以何人帳戶、何時間相對成交力武公司股票多少股。縱依卷內資料「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98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一第181頁),被告張松 允在此期間以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相對成交42仟股,惟另依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98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102頁、第105頁),被告張松允在此段期間以其本人名義、被告陳劉雪枝、力達創投公司名義帳戶相對成交共係21仟股,以被告林亭妤名義帳戶相對成交7仟股 。就此,關於相對成交在此所代表之意義,證人劉佳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謂的相對成交並沒有看委託時間的長短,如果是自己跟自己,或跟自己同一集團內的人有成交的狀況,我們即稱為相對成交,但相對成交比較異常的情況,可能要比較他成交的數量及占當天的比重來看是否異常,就是當天他相對成交的數量占他當天成交量的比重,如果當天的比重很高,有很多這種相對成交的情形,我們才會覺得是比較異常的情形,如果沒有的話,就不會覺得有異常的情況。」「(問:所以相對成交是要跟當天的成交量做比較才有意義,是否如此?)對,通常都是把他當天相對成交的數量占他當天成交量的比重來看。」、「(問:提示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P16,就你的統計分析裡面,張松允他們三人投資人 相對今交是21張,為何你後面要特別寫『未有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於100的情形』這句話?)這個就是相對成交的部分,這邊列出來的主要是我們內部在看他相對成交的情形比較異常時的參考值,只是列出來他的數量跟比重沒有達到。」「(問:妳寫的這個數量及張數是什麼樣的標準,是否如果有達到此成交數量5%以上,而且超過100張就表示什麼意義,為何要特別提到這句話?)並沒有表示什麼特別的意義,只是把他比較異常的狀況呈現在意見書裡面。」「(問:如果一家公司他的相對成交有達到當日成交量5%以上,而且超過100張,表示這家公司的股價如何?)這個標準是以每個交易日來看,如果該公司有達到此標準的話,就表示同一天該集團裡面的人互相買賣成交的狀況是比較異常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正面、第129頁正面)。可知縱依「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98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一第181頁)所載,被告張松允其 所相對成交42仟股之情形,均未超過當日成交量5%,更遑 論有逾100仟股情形。另依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所載(98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102頁、第105頁),被告張松允相對成交21仟股,占該期間力武公司總成交量55170仟股之0.67%,另被告林亭妤名義帳戶所相對成 交7仟股,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之0.01%,然兩者情形均未有 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情形,已據證人劉佳宜證述如前,則相對成交既係以自己同時買、賣之手段,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以追量氣氛,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情形,以上開占當日成交量比例甚低之相對成交數量,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意圖造成證券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實質存疑。況依本款規定既係「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必須連續委買、委賣與相對成交之要件同時存在,方足當之,然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松允在此期間,以何人帳戶、何時間相對成交力武公司股票多少股所為舉證,已付之闕如,對此「連續」委買、委賣要件之證明,更乏說明,實難僅以被告張松允在此期間有上開比例甚低之相對成交情形,即認其有使股票交易市場活絡之意圖。 ⑶、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是以尚需證明行為人主觀尚須有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始足當之。惟所謂「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蓋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僅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將各該公司發行之股份數納入考量,故系爭股票交易是否活絡,應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係指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另週轉率所代表為一股票交易活絡之程度,週轉率越高,代表該股票之交易越活絡,此經證人劉佳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又按「櫃臺買賣公布或通 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結束後,即分析等價、等值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七、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及「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8條之規定:「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有價 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一、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之累積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且其累積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二、當日週轉率百分之五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三以上。」,足見系爭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應達百分之五時,始達注意之標準。但查力武股票於查核期間之日平均週轉率僅有1.77%(見98年度他字1999號卷四第93頁),則依前揭說明,依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力武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並無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松允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行為。 ⑷、另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張松允以其名義之帳戶賣出3500張,再由其使用之被告林亭妤名義帳戶買進1500張,以被告陳劉雪枝名義帳戶買進2000張,而認被告張松允有連續相對成交情形。然所謂鉅額交易,係對上市櫃股票交易,買賣超過一定數額者所設之特殊交易,以提供大額交易者更多元化的交易管道,俾其較易找到買賣相對方成交,不用於一般交易市場中進行大額買進或賣出,以降低對一般市場價格穩定及連續性之影響,故鉅額交易經規定需先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經4個交易日方能進行交易(參鉅額交易新制宣導手冊, 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至382頁背面)。而鉅額交易又分「逐筆交易」及「配對交易」,逐筆交易不得指定交易對象,以逐筆交易方式撮合成交,配對交易可以指定交易對象,以投資人議定之價格撮合成交。鉅額交易買賣適用標準之一,即是單一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時,即可使用此交易方式(本 件被告張松允之前開鉅額交易即是此情形)。另在鉅額交易對股票交易市場之影響方面,逐筆及配對交易當日成交量值於下午5時以後,併入行情單計算,其申報或成交價格不作 為當日開盤、收盤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紀錄,不納入大盤指數計算,亦不列入當日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計算,故對大盤指數不會有影響,相對亦不會影響指數期貨價格(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就鉅額交易制度所編之問與答,見本院卷二第384頁正面至第385頁正面)。查,依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8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四第106頁、第107頁),被告張松允於98年8月31日及98年9月22日分別申報鉅額逐筆交易2000仟股及1500股,後再分別於98年9月3日、9月18日、9月29日以被告林亭妤名義帳戶各買進500張,再於98年9月8日、9月15日、9月28日、10月6日分別以被告劉雪枝名義帳戶各買進500張,總計以被告林亭妤名 義帳戶買進1500張,以被告陳劉雪枝名義帳戶買進2000張,此係其依相關鉅額交易規定進行買賣,上開股票之所有權雖未實際移轉,然此情形因不會影響集中市場或是店頭市場股票交易行情,非本款所欲規範之相對成交情形,否則在鉅額配對交易中,交易之相對人及價格尚可自行議定,交易結果為交易雙方早可預知,豈非更容易炒作股票市場交易活絡氣氛而成為本款所欲防範之情形?故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張松允此部分行為構成相對成交,實有誤會。 ⑸、至被告張松允於98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有於多日在同一天以其上開所使用之帳戶連續委託買進、賣出,復再取消委託,再重複上開買進、賣出、取消委託之行為,舉例言之,其於98年9月22日10時59分13秒以其本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進力武公司股票499張共18次,嗣後隨即於同日10時59 分38秒連續取消前開委託單18次(見卷附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第72頁至第73頁,委託種類代號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雖有違一般投資大眾之 交易方式,且被告張松允所辯:其係為測試電腦完單速度,因為電腦系統有時快,有時慢,所以完單進去後,就很快把它取消掉等語(本院卷二第309頁背面),亦與常理有悖, 難以為採,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松允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張松允所辯不足採信,即遽推論其構成本款之犯行。基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行為。 3、被告張松允是否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臺買賣交易市場力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情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非法操縱行為 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本罪之構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際,除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外,客觀上仍應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使交易巿場上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改變,即兩者間是否產生因果關聯。 ⑵、公訴意旨認於9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力武公司股票成交買賣前100名投資人中,第一名為被告陳劉雪枝,成交 買進3136張、成交賣出4545張,第二名為被告林亭妤,成交買進1171張、成交賣出2819張,立達創投公司名列該期間成交買賣第7名,成交賣出693張,被告張松允名列該期間成交買賣第18名,成交賣出500張,合計總買進數量為4307張、 總賣出數量為8557張。經統計被告張松允、被告陳劉雪枝、立達創投公司共有20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個交易日(10/19、10/28)買進及賣出 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成例逾20%以上,有5個交易日(8/10、8/11、8/12、8/27、10/29)買進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以上,有13個交易日(8/3、8/17、8/ 20、8/21、1 0/5、10/7、10/13、10/16、10 /20、10/22、10/23、10/27、10/30)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以上 ;另有7個交易日(8/4、8/17、8/20、8/24、9/7、10/26、10/27)影響股價,其中有2個交易日(8/20、8/24)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有2個交易日(8/20、8/24)影響股價 向上及3個交易日(8/4、8/17、10/27)影響股價向下。另 經單獨統計林亭妤部分共有5個交易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 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以上,其中有4個交易日(8/24、8/26、8/27、8/31)買進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以 上,有1個交易日(8/25)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 逾20%以上;另有2個交易日(9/4、9/7)影響,其中1個交易日(9/ 7)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又有1個交易日(9/4)影響股價向上。使力武公司股票自98年8月19日起,以 每股8.05元起開始持續上漲,至98年9月22日股價達高點16 元,而認被告張松允涉犯本款之罪。然如前所述,在自由經濟體制下之證券交易市場上,任何人均可在公開交易市場自由買賣股票且股票漲跌之因素不一而足,而力武公司為上櫃公司,本屬股本較小之公司,投資人以相同之資金,投資於股本龐大或股本較小之公司,會產生不同之影響,此亦為當然之結果,且不能單以投資人當日買賣占該公司股票之成交較高即遽認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此卻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所為系爭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如何造成在客觀上符合該款之操縱行為,進而具備本款所定要件之情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對被告張松允論以本款之罪嫌。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張松允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臺買賣交易市場力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情事。4、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松允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7款各款情形。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犯之成立,必以正犯犯罪成立為前提。本件被告張松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7款之罪既不能證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劉雪枝、林亭妤、楊佩菁等人涉幫助張松允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犯行則失所依附,自難認被告陳劉雪枝、林亭妤、楊佩菁等人幫助犯行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張松允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7款之規定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張松允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張松允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松允有前開違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7款之規定之行為,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張松允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松允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既不能證明正犯被告張松允犯罪,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正犯被告張松允之犯罪無法證明,被告陳劉雪枝、林亭妤、楊佩菁等被訴幫助犯之犯行即無法成立,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被告張松允、陳劉雪枝、林亭妤、楊佩菁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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