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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月馨胡宜如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告
謝定燊
被告
楊景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景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位於臺中市○區○○路244號1樓興富發彩券行店合夥人即原告之交情,先於民國99年11月5日白天,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先前向其所下注之彩券已過關,將前往店內領取過關彩金新臺幣(下同)150,400元云云;待原告查店內重列印資料確實無誤,並透過店內日間值班之訴外人邱婷婷聯絡負責人即訴外人何鏡湖備妥該筆彩金後,被告即於同日19時許,至興富發彩券行店內,向剛值晚班之原告佯稱:已將彩券交付邱婷婷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即當場交付彩金150,400元予被告。翌日,負責人何鏡湖因自邱婷婷處得知並無彩券可至台北富邦銀行兌換彩金,原告方知受騙,報警處理,為此訴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景州因詐欺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迄今尚未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5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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