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仁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謝仁豪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二段7巷2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豪自民國101年3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街某建築工地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JOW─23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向心
路48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
燈號誌變換由詹倉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963─NF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謝仁豪施以
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詹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