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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江奇峰莊宇馨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

上訴人
謝仁豪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仁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7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查獲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自106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6樓住處內,接續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於同年月2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謝仁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仁豪固對其有於106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上址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嗣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上路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為伊有犯罪,因為伊是前一天晚上喝酒,隔天中午要去看工作,警察把伊攔下來,要伊配合他們,他們叫伊吹氣,伊也吹氣,伊不曉得他們嗣後告訴伊代謝太慢,他們也沒辦法。伊人是清醒的,但是酒測值的確是有,伊不知道這樣有沒有犯罪。此外,伊當時騎車沒有搖擺不定,因為那時候伊在找工地要找路,所以騎乘速度比較慢,警察攔檢伊也有配合警察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上址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嗣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上路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於106年7月21日約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杯」,伊酒量算很好,但代謝很慢。伊於該日「21時」許喝完酒後就在家中睡覺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嗣於偵查中則辯陳:伊於106年7月21日晚上8點多在家中飲用高梁酒快半瓶,是小瓶的半瓶,喝完大概「10點多」云云。核被告就其究係飲用多少高梁酒,何時飲酒完畢等節,所供先後有所出入,被告是否真於106年7月21日22時餘許後即未再飲酒,已非無疑。況查:

1、警察係因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始予以攔查,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乃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當日警察為何攔你下來?)我不曉得。」、「(你是突然被攔下來或是警察有設攔截點?)是突然被攔下來。警察是騎乘警用機車把我攔下來,因為該處是單行道警察是從我後面過來,警察有對我叭二聲,『我有轉頭看』,警察就叫我停下來,就對我酒測,我不敢在白天喝酒,就是怕被再抓一次,警察也有說有的人新陳代謝比較慢。」云云,衡情,警察如非發現被告騎機車確有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情形,當無僅因被告騎機車較慢即予以攔查必要,被告辯稱伊當時騎機車沒有搖擺不定云云,已難採信。

2、又縱認被告本案飲酒時間確係自106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然查,被告因「於106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6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休息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竟於翌日即21日7時前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7時,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交岔口處,因邊騎車邊吸煙為警攔查時,發覺謝仁豪滿身酒味,遂於該日7時1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中交簡字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6年中交簡字2389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甫於本案為警查獲前1日因上揭犯罪情節為警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則其於為本案犯行前,對於自己縱於晚上9時許喝酒後,經一晚睡覺休息,至翌日早上7時15分許,吐氣酒精濃度仍會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其酒精代謝速度很慢乙節,要無不知之理。從而,其既明知此節,竟猶為本案犯行,要難認被告行為時係因認為自己已經一晚睡覺休息,酒精濃度應不會超標,始於上開時間騎機車上路,而無本案犯罪故意。

3、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甫於本案為警查獲前1日即106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因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而犯本案,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心態可議,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罪,要難憑採,已如前述,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惟考量被告於涉案之前雖已有酒駕的犯罪前科紀錄,此次又因一時不慎再觸法網,但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平面道路上,也未肇事,行為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被告是前晚飲酒隔日才騎機車上路為警查獲,與直接飲酒隨即就遭查獲,在惡性上有所不同,且本案並未發生任何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結果,酒精濃度也不算太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稍嫌過重,請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甫於106年7月21日上午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竟於同日晚間起即又接續飲用高梁酒約半瓶,並於翌日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之心態,惡性非輕,原審前揭所量處之刑,要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辯護人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無足取,辯護人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亦難採取。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