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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甫於本案為警查獲前1日即106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因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而犯本案,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心態可議,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謝仁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
    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
    自106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街0段0巷00號6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同年月22
    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因行車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乃對謝仁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9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
    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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