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補充被告林奕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㈡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仿冒商│charmm│canon │canon │canon │sony相│burber│ │品名稱│y kitt│皮革相│相機包│皮革單│機包 │ry包包│ │ │y 相機│機包 │ │眼相機│ │ │ │ │包 │ │ │包 │ │ │ │ │ │ │ │ │ │ │ ├───┼───┼───┼───┼───┼───┼───┤ │數量 │60個 │65個 │11個 │2個 │2個 │2個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