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 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