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敏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敏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足生損害於林鈺津之名譽」之記載,應更正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貶損林鈺津之名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至被告徐敏蓁固另具狀辯稱其所述上開言詞乃係脫口而出所為氣憤之語,請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然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之規定,近年實務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茲查『禽獸不如』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恣意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鈺津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該等辯解,顯非有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