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楊真明

  • 被告
    廖冠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冠程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及賭博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以不知情之「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119號地下室一樓外勞宿舍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為賭博場所,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供 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再押注相等之分數,若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倘不再賭玩時,亦可依該機台上之分數,以1比1方式,由退幣孔換得同等金額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廖冠程所有,藉之牟利。嗣經「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宿管事業部主任賴俊成於巡視外勞宿舍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1年6月2日11時20分許,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賭資共27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C板1片)及機台內賭資270元扣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與不特定人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擺設機具僅1臺,犯罪時間非長,機臺內之賭資僅有270元,犯罪情節輕微,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新臺幣270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內取出,為被告犯賭博罪之賭檯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