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晋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181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晋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零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戴晉弘」部分,均應予更正為「戴晋弘」。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戴晉弘前因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戴晋弘曾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1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76、2222號刑事判決部分,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8號裁定就本院85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竊盜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7月,與不應減刑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另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悔改,於100 年10月7日18時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0年10月7 日下午6 時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9 行,原記載「…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100 年10月7 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與五權八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0.7006公克、驗餘數量0.6929公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購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006公克、驗餘淨重0.6929公克),隨即非法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準備供己施用。嗣經警方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10時50分,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五權八街口之便利商店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由其所有車牌號碼G9U—391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持有非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7006 公克、驗餘淨重0.6929公克)。」等語。

㈢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2頁)、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

㈣理由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

⒉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又於87 年 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76、2222號刑事判決部分,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 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8號裁定就本院85 年 度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竊盜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與不應減刑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22 號 刑事判決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另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查無被告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7006公克,驗餘淨重0.6929公克),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19日草療字鑑字第1001000097號鑑定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宗第20頁)附卷可參;又該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