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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逸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於民國1 01年8 月12日下午2 時5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2 時58分許」;及證據部份應增列「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朱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僅因一己之貪念,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⑵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手段平和,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及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4,000 元,價值非鉅;⑶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施亞裴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雖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入監執行記取教訓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現係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即便本院所科處之刑度得以易科罰金,恐亦無力繳交而定須入監執行,如此非但中斷學業,復可能因入監執行,與其他受刑人朝夕相處或因而沾染其他習性,出獄後或亦可能為社會帶來其他問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