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朱逸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逸倫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查,被告朱逸倫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朱逸倫因犯竊盜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等罪,另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08.11 │101.10.1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0420號 │年度偵字第9260號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11.29 │102.06.28 │ ├───┼────┼─────────────┼─────────────┤ │ │法 院 │本院 │ │ │確 定├────┼─────────────┤ 同上 │ │ │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 │ │ │ │(10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2.01.03 │102.08.05 │ │ │日 期│(裁定確定102.08.20)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年度執更字第2748號 │年度執字第891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