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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群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7月間某日,依報紙「輕鬆賺錢」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而相約見面,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南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隨即在該行門口將上開物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該集團成員將該帳戶提供予綽號「新貴」之地下網路系統商,供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董雅婷、蘇怡諪、黃怡婷、謝誠恩、林振鴻、洪育昌等人(上開人員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80號、第9987號、第12248號、第12249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其分工及詐欺方式如下:由羅凱仁聯絡綽號「乖乖」或「俠客」等地下網路系統商(聲請書誤載為「新貴」系統商),由該等地下網路系統商提供群發系統,另聯絡綽號「新貴」之地下網路系統商負責提供直接撥打系統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群發系統隨機發射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下簡稱被害人),如被害人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向被害人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被害人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倘經被害人表示未申辦信用卡,即續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以此方式誤導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人員則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後,便再將電話轉予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聽,另向被害人詐稱要清查該被害人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隨之引導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若被害人果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於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羅凱仁。羅凱仁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成功令被害人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7%、9%及8%之報酬。上開詐欺機房先後於101年4月10日、13日後之4月中旬某日及1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施用前揭詐術,並致上開大陸地區人士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人民幣36,000元、人民幣5,500元及人民幣29,900元至渠等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羅凱仁則於101年4月3及4月11日分別匯款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予綽號「新貴」之地下網路系統商,以作為使用直接撥打系統(聲請書誤載為「群發系統」)之代價。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與共犯羅凱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及共犯羅凱仁之帳冊(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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