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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彥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四○○號、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彥錞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帳戶即遭某不詳竊鴿勒贖集團利用,該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不詳處所竊取簡振宇之賽鴿後,旋於同日十四時許傳送簡訊予受簡振宇託寄賽鴿之友人王添財,藉以向簡振宇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已遭網獲,必須付款贖回,否則不歸還鴿子等語,致簡振宇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二三四○元至陳彥錞上開帳戶內。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二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樺谷飯店』前,以七千元至八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架網竊取被害人許正男、陳靜惠、林文發、洪耀德、陳聰眼、謝孟真、林慶三、陳應中、詹坤錡、吳育棋、林明賢、高雲翔、涂正平、陳晉佃、黃紹芳、楊俊雄、楊武德、鄭來福、林堡堂、黃原恩、陳明亮、王顯堂、廖松洲、鄭良美、詹水波、江志仲、黃偉嘉等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與該等鴿主電話聯絡,要求渠等須付出贖款,否則要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該被害人等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將贖款分別匯入陳彥錞上開帳戶內,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持陳彥錞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領款等犯行,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偵緝字第四○○號、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年八月八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可稽。

經查,前案、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將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交付與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其提供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已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誤就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原應諭知免訴判決,乃誤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上開「前案」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罪刑(有期徒刑三月),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以被告涉犯前揭「本案」犯行,於一○○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法院日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罪刑(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本案卷宗可稽。經查,依「前案」、「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二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所出售(交付)者,為同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二案正犯之犯罪時間乃至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同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卷內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確僅有一個,其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罪名,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亦即「前案」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竟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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