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湧所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白明儒、蕭亦晴、陳育賢、劉芳吟、被害人潘韋豪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復斟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與告訴人白明儒、 蕭亦晴、劉芳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並賠償告訴人陳育賢及被害人潘韋豪各15134元及9012元(有郵局匯票2張可憑),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盡力賠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16619號
被 告 王嘉湧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湧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
1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戶名王嘉湧、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秉坤」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同日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至「陳秉坤」指定之處所,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陳秉坤」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王
嘉湧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
月20日,以電話聯絡假冒露天拍賣網路賣家,分別向白明儒
、蕭亦晴、陳育賢、潘韋豪、劉芳吟等5人佯稱其等網路購
物扣款設定錯誤,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25,9
88元、21,063元、15,134元、9,012元、17,213元至王嘉湧
上開帳戶。嗣經白明儒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白明儒、蕭亦晴、陳育賢、劉芳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明儒、蕭亦晴、陳育賢
、劉芳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潘韋豪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述)綦
詳,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網路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白明儒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蕭亦晴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劉芳吟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潘韋豪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潘韋豪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白明儒
、蕭亦晴、陳育賢、劉芳吟、被害人潘韋豪等人,係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白明儒等5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