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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笙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2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即依對方指示,而於同年4月1日至5月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欲藉此獲得貸款之利益。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甲○○取得連繫,繼而向甲○○佯稱自己為大陸之朋友趙小姐,需新臺幣投資,故請伊先幫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致甲○○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於同年5月5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金融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又於100年4月30日晚間9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嘉義市西區之丙○○取得聯繫,先向丙○○謊稱自己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服務人員,因伊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變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丙○○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5月6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大林鎮慈濟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機,並匯款1萬2千345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金融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甲○○、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國泰世華銀行100年7月12日國世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小企銀100年7月25日100斗六密字第90206號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28號及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3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案被告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係以單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甲○○、丙○○分別以20萬元及1萬2千345元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皆願意原諒被告,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28號、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31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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