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洪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下午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電燈泡內,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而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故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依上揭說明,佐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堪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6 月27日下午12時52分採驗尿液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前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