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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顧文華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102年1月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顧文華,且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僅記載「細繹前開判決,對其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具狀聲明上訴,理由容后補呈」等語,並無敘述任何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證。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