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宥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956 號、第26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宥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持有之兇器應更正為「美工刀1 支」,並應補充「扣得美工刀1 支。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
二、查被告賴宥睿於犯罪事實㈡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美工刀1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家樂福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惟其目的係供己使用,情節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業已賠償家樂福公司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