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被告林文龍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4月、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減刑,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