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富中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富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9585-YZ兩面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括號」前增列「市價約新台幣140至150萬元」、第7行「竟仍」之後增列「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45萬元」之後增列「顯不相當之低價(對懸掛之車牌係遭偽造並不知情)」、第九行「偽造」之前增列「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及證據部份補充記載「戴秀貞(即被害人戴榮勝之妹)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行竊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並受有損害,及本件贓物市價不菲然已發還、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偽造車牌號碼9585-Y Z兩面及汽車鑰匙壹支,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