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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勝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1年度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吳勝翔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21巷2號
                        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19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7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15-CU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里區○○路49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之店內,徒手竊得
    湯巧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黃金城麻將館開運金大包光碟
    2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按前開機
    車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吳勝翔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曾於上揭時、地竊
      取光碟之事實,惟辯稱渠竊得財物內容為黃金城麻將館發
      財金大包光碟2組。
  (二)證人湯巧祺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吳宜真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17
      時30分許,確實與證人在前述便利商店店內之事實。
  (四)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佐證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6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