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岳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岳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羅俊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劉岳勳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927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953巷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岳勳係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捷公司)
之職業司機,為從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數分鐘,劉岳勳駕駛和捷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523-QH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同路
489巷交岔路口處之西側車道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岔路口等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前開標示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任意將
前開車輛停放於路口西側右方路邊。適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
,有羅俊雄騎乘車牌號碼JCO-0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同向行經該處時,因受同向後方大型車輛按鳴喇叭警示,自
後方追撞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後方,致羅俊雄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右側4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劉岳勳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
留待肇事地點等待處理警員到場,並自首表示為駕駛人而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俊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
│據│ │ │
├─┼─────────┼────────────┤
│一│被告劉岳勳於警局初│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劃紅色標│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線、交岔路口等禁止臨時停│
│ │述 │車之處所,以致告訴人劉俊│
│ │ │雄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等事│
│ │ │實 │
│ │ │ │
├─┼─────────┼────────────┤
│二│告訴人羅俊雄於警局│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
│ │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時,始發現被告停放車輛於│
│ │指訴 │路旁,欲向左方閃躲時,遭│
│ │ │後方大貨車按嗚喇叭警告,│
│ │ │以致無法閃避直接撞擊被告│
│ │ │停放之車輛等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停放車輛與告訴人行車│
│ │、現場照片 │方向;為警查獲時2車狀態 │
│ │ │等事實 │
├─┼─────────┼────────────┤
│四│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交通
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大隊豐原小隊處理警
員自首,有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