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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岳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岳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羅俊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劉岳勳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927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953巷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岳勳係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捷公司)
    之職業司機,為從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數分鐘,劉岳勳駕駛和捷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523-QH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同路
    489巷交岔路口處之西側車道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岔路口等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前開標示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任意將
    前開車輛停放於路口西側右方路邊。適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
    ,有羅俊雄騎乘車牌號碼JCO-0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同向行經該處時,因受同向後方大型車輛按鳴喇叭警示,自
    後方追撞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後方,致羅俊雄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右側4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劉岳勳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
    留待肇事地點等待處理警員到場,並自首表示為駕駛人而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俊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
    │據│                  │                        │
    ├─┼─────────┼────────────┤
    │一│被告劉岳勳於警局初│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劃紅色標│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線、交岔路口等禁止臨時停│
    │  │述                │車之處所,以致告訴人劉俊│
    │  │                  │雄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等事│
    │  │                  │實                      │
    │  │                  │                        │
    ├─┼─────────┼────────────┤
    │二│告訴人羅俊雄於警局│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
    │  │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時,始發現被告停放車輛於│
    │  │指訴              │路旁,欲向左方閃躲時,遭│
    │  │                  │後方大貨車按嗚喇叭警告,│
    │  │                  │以致無法閃避直接撞擊被告│
    │  │                  │停放之車輛等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停放車輛與告訴人行車│
    │  │、現場照片        │方向;為警查獲時2車狀態 │
    │  │                  │等事實                  │
    ├─┼─────────┼────────────┤
    │四│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交通
    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大隊豐原小隊處理警
    員自首,有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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