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陳存雄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769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218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存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存雄所有車牌號碼YI-012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9日8時31 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道」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1月4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時間行經臺中市○○○路至復興路岔路口,因標線指示不明確,無預告標誌指示,而被警察查獲,認定受處分人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情事。由於該路段為同向兩車道,在路口並未劃設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標字及專設左轉彎車道,僅至路口20公尺前標繪左轉指示箭頭而已,且在前60至80公尺之內側車道處仍劃繪直行左轉並用箭頭,表示可直行也可左轉,因此駕駛人均依規定行駛,並遵照導向號誌指示行進轉彎,而左轉彎車過紅燈時,應駛進左轉待轉區,讓直行車前進,而不造成堵車,但警方硬判讀左轉指示箭頭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實不合理,故受處分人係依交通規則管制設施指示行駛,且因標線指示不明確,無預告標誌指示等設施不正確,誤導駕駛人墜入陷阱,為此不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查:
㈠受處分人陳存雄於100年8月9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I-0129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道」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1 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325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5 頁)。又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南向之內側車道上,清楚劃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並配合使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交通號誌亦設有左轉燈,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共32張附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足見該車道係屬左轉彎專用道無訛。是受處分人確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卷附受處分人提出之違規路段現場彩色照片32幀所示,可知該路段為雙向四線道而各分兩線道為分向往來道路使用,由三民路方向向中投公路方向行駛,必須行經過該路段之U型地下道,先緩坡下行,於通過該路段之鐵軌天橋後,再緩坡向上爬升,始得到達違規路口。於違規地點之紅綠燈下方之左彎專用車道設有「左彎箭頭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其「雙白實線」設置長約20公尺,其再後方約20至25公尺則設有「直行及左彎之分岔箭頭」。審酌系爭違規地點路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及其行經路段係屬U型結構之地下道且僅為雙向之四線道等情,依一般理性、謹慎及善意不知情之用路人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因會受制於緩坡下行及上行,與鐵軌天橋橫跨該路段而阻擋行車視野之特殊情形,於有限的行車視野範圍下,尚難立即可明確得知前方於復興路口之同一線車道即有設置「左彎專用車道」,致用路人有直行於復興路口前而因上開標線、標誌而誤入同一車道所謂之「左彎專用車道」而不及變換車道之情形。是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辯,並非無據。
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 條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30公尺標繪1 組,連續至交岔路口。」;同上規則第7 條亦明文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據此,本件路段之道路標線、標誌及號誌設置之主管機關應於該「左轉彎專用車道」其適當距離標示「左彎專用」之字樣,以利用路人明確知悉,該主管機關未依前開規則於該路段預先標示予用路人知悉前方有「左轉彎專用車道」,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復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12日中市交工字第1000031780 號函主旨之說明三亦載明:「另為提前告知用路人前方車道配置情形,本局已錄案於該處增設車道預告標誌,預計於101年1月上旬前設置完成。」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卷第15頁),顯見該主管機關亦認同上開違規路段標示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欲積極設置預告標誌。此益徵行政機關於該路段之交通標示設計確有欠缺之情形。準此事實,自難苛責本件受處分人未遵守前開公法上之不作為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道之事實,然因該處道路受制路段之特殊結構進而影響行車視野,復有路口交通標示設計一般處分欠缺明確性之情形,自難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駛有何故意、過失,而得加諸罰責之情。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而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以前辭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