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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景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2H01906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景中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景中駕駛車牌號碼:4479-H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817號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表不服,遂於101 年3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019061號裁決書,處罰鍰1,200 元整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因證件黏性不強,掉落在地上,而被開罰,經申訴原處分機關能證明伊所有車牌號碼4479-HX是領有身心障礙證,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伊不解確實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經查證無誤,只因掉落,仍遭處罰,爰不服處分,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況且,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明文,合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12月18日19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4479-HX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817 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於明顯處所以供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2H0190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採證照片3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3 月2 日中市警交字第1010003990號函,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三)惟查本件異議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其所有上開車輛確由臺中市政府核給編號0924號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1 張,而該停車證有效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等情,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及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各1 紙(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係於100 年12月18日遭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業如前述,是其停車時間仍屬上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之有效期限內,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享有停車優惠無訛,基此,異議人自得使用其持有之專用停車證,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本件異議人疏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所為舉發雖無不法,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

(四)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及第216解釋皆有明文。是原舉發機關雖援引內政部於90年12月11日以(90)臺內社字第9036856 號、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69559號函釋等函釋為憑,惟本院依法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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