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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朝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吳朝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朝吉駕駛陳文文所有車牌號碼6336 -U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3月1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0號對面,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仍不服,本站遂於101年5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駕駛配偶所有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之系爭車輛,搭載患有失智症之母親至違規地點停車,因停車識別證掉至駕駛座下腳踏板上,導致執勤員警無法看到,而伊去拖吊廠馬上拿出來給執勤員警看,但員警不認同即開立於身心障礙停車位違規停車之罰單,惟系爭車輛確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配偶陳文文所有車牌號碼6336- UA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於明顯處所以供查核驗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4月25日桃警交字第1011305515號函及採證相片4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明文。查異議人之母親吳卓罔市確實患有失智症,有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100年8月11日,重新鑑定日期102年8月),並由臺中市政府核給編號D00070號,有效期限至102年8月31日,供車號6336 -UA號自小客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1張,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均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確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至為明確,系爭車輛自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享有停車優惠。本件異議人疏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固屬有據,所為舉發亦無不法,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據本院查明,當已符合資格而得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依上開說明,即有資格使用該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

(三)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解釋皆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雖援引內政部於90年12月11日以(90)臺內社字第9036856號、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 069559號函釋等函釋為憑,惟本院依法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再原處分機關雖另以:系爭車輛縱確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駕駛人於違規時是否乘載身心障礙家屬亦不無疑義等語,惟綜觀本案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當時非乘載身心障礙家屬而有違規停車之情形存在,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能單純基於臆測認定其有此違規情形,其理自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2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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