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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2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華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鮑治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HR0169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華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9089-UE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於101年1月31日在善化收費站北(第3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100年12月7日18時15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1月3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HR016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本所遂於101年5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R01699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已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實未收到催繳通知單,以致未能於通知繳納截止日如期繳交,實非故意拒繳,又因人員並未固定在設籍地即臺中市○○區○○路30號1樓,若有郵件實難親自收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換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繳費期限為101年1月30日,而逾期未繳,經原舉發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又受處分人所登記負責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鮑治華,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時,應向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即鮑治華為送達,然觀諸該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名稱姓名欄位內容僅記載受處分人之公司名稱,足見該催繳通知單係向法人本身為送達,並未向公司之代表人送達,其送達對象於法有違,難認已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陳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顯非無據,其未能於期限前補繳通行費,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既無從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未定,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尚無權舉發。據此,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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