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栢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栢州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栢州(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OBI-038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光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由公益路西向東方向)」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101年7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當時警員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亦無拒簽舉發通知單之事由,受處分人係直接收到裁決書,並非受處分人不願繳納罰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明定。而此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交通部86年5月30日(86)交路字第026083號函參照)。另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而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者,員警應踐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程序,始能視為已收受,而認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其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始得依法裁罰;如舉發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即屬未合法完成,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四、經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所載,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間為101年4月15日,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雖經註明:「拒簽及拒簽收」,左上角並註記:「(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等語。惟查,依舉發警員之101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記載:職在平常告發民眾違規製單時,在給當事人簽名時,均會向民眾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等相關權利,而職於101年4月15日將受處分人所騎車牌號碼OBI-038號重型機車攔下,並當場告發其闖紅燈,職將通知單給受處分人簽名收受時,受處分人不簽名收受通知單,事後職亦忘了當時是否有告知其通知單應到案處所及日期,且職亦未在通知單第2聯上填載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情事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原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1年8月24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10023680號函表示: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原載明:「拒簽及拒簽收」,因告知程序未完備,經第四分局舉發單審核業務承辦人電詢舉發警員,渠表示當日有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遂由該承辦人於通知單移送聯左上角記載:「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然查當日攔查錄音檔案,僅錄有告知受處分人得拒簽,並未錄有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錄音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錄音光碟在卷可查。顯見通知單移送聯上「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等語,並非舉發警員於舉發當場所填載,且舉發警員就當時有無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乙節,表示業已忘記,而當日攔查錄音檔案,則未錄有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據上,自難認舉發警員於受處分人拒絕收受通知單時,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揆之上揭說明,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難認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通知單。而舉發機關並未再另行送達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收受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舉發程序尚未合法完成,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依法已不得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前揭裁決書作成原處分,對受處分人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3號、97年度交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