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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永昌蔡國在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代表人
劉勝福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

98 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97年 5月22日下午12時 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LH2-073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異議人並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有卷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可稽。受處分人遲於97年6月7日應到案日期後之98年 5月 5日始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惟本件異議人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 5月20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80018003號函可查,並與異議人陳述書上所指伊未收受該單之意相符,上情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即應依法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地點,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詎僅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未記明拒收及告知事項(上開土城分局函文說明可參),是舉發處分之行為尚未完成之情甚為灼然,此當場攔停舉發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事後亦未再依法另為送達舉發通知單,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該分局承辦人員查明,有卷附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單一紙可考,堪認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且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顯逾違規行為成立日即97年5月22日3個月後仍未完成(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茲本件舉發有如上之重大瑕疵,舉發機關復無法證明舉發通知單已於 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裁決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該舉發行為係已合法完成,依法即無得憑據此一舉發加以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未經完成舉發之違規行為裁罰,顯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且異議人行為後迄今顯已逾 3月之舉發期限,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已由異議人甲○○君簽收在案,無拒絕簽章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案異議人甲○○君於97年5月22日12時45分騎乘LH2-07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第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參酌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現定,本站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裁決,以維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處罰之公正性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5 月22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H2-073 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並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嗣受處分人遲至97年6月5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固有卷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可稽。然關於本件受處分人是否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節,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並無拒簽之情形;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5月20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80018003 號函可憑,並與受處分人陳述書上所述其未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旨相符。依據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時,員警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義務,惟觀諸該舉發通知單,並無相關之註記,且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內容,亦揭載員警僅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未記明拒收及告知事項,顯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未合,自不生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原審法院尚依職權電詢土城分局承辦人員結果,本件違規行為並未再另為其他送達舉發通知予受處分人(見原審卷第17頁)。綜上,受處分人就前揭時、日違規行為之舉發,未受合法通知,其舉發尚未生效,原處分機關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原舉發機關復未舉證證明已於違規行為成立日即97年5月22日3個月內另行製作舉發通知單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原舉發機關無從再為舉發。原審法院因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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