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1號
- 原告
- 黃拔貴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104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隆路329巷,因有「闖紅燈」及「領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拒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乃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駕駛逕行離去拒簽收」,及無法處理原因欄記載「警方權利告知之際當事人逕行離去」等字。嗣因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3月3日分別逕行開立裁決書,該2份裁決書於105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於105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惟因被告105年3月3日所開立「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有誤,被告乃撤銷該裁決書處分。原告復分別於105年6月4日及105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再度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1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領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10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所開立有關其闖紅燈之105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10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逾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14日21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隆路行駛至松山路口(由東往西)時遇紅燈,伊即將機車熄火並牽機車過路口至松山路(松隆路與松山路口),此時適巧員警開巡邏車緊急轉彎將伊攔阻,硬說伊於前一巷口(即松隆路329巷)闖紅燈。伊告知員警伊未闖紅燈,伊係於號誌轉為綠燈時始向前行,然不為員警所採納,並稱其有見伊闖紅燈,警察執法應依憑證據,如僅憑員警一句「我有看見」,即可認定伊有闖紅燈,國法何在?由於員警態度不佳,伊為避免警民衝突,乃暫時離開現場至附近超商,舉發員警並未當場開單,何來拒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松隆路329巷口,清楚目睹旨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闖紅燈,爰於104年9月14日21時55分許,攔停舉發『闖紅燈(單號:AFU610413號)』交通違規,另依監理駕籍資料顯示,黃君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業已註銷,僅持有小型車駕照,遂依職權舉發『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單號:AFU610414號)』交通違規。」等語。又原告原於94年11月14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於100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伊以100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W693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原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2月29日至104年2月28日遭註銷,其後原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原告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僅可駕駛輕型機車,然原告於違規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明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違背,此有原告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04年9月14日騎乘系爭機車,其確有「領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答辯狀誤載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情節。本件因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拒絕收受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視為已收受在案,舉發機關不另寄送通知單。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㈢再參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另公路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然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前引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易言之,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時,如遇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裁定可參。
㈣經查,原告原於94年11月14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於100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100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W693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2月29日至104年2月28日遭註銷,其後原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6月2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機車及汽車駕籍資料、被告100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W693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47-49、58-61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因酒駕遭吊銷,吊銷後其未再去申請,故其於104年9月14日當天確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堪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21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時,確有「領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
㈤次查,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無法處理原因」欄內明白記載「警方權利告知之際當事人逕行離去」等字、「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明白記載「駕駛逕行離去拒簽收」等字樣(見卷第23頁),則舉發員警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究否有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即非無疑。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尚儒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卷22-23頁,依照舉發通知單所載『警方權利告知之際,當事人逕行離去』,依此記載是你們正在告知時原告就離開了,你們究竟有無告知完成,原告是否有聽完你們所告知的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我在製單的過程中就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製單完成後原告拒簽拒收,我們又再度告知,這時原告就狂奔跑掉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原告表示拒簽拒收時,你們尚未告知完成,原告就離開現場,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足見證人楊尚儒於原告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尚未及告知完成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原告即已離開,亦即證人楊尚儒尚未踐行完成「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致使原告未能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則該舉發之行為尚未完成甚為灼然。至證人楊尚儒雖證稱伊於製單過程中就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云云,惟證人楊尚儒製單程序既尚未完成,何以知悉原告會拒簽或拒收舉發通知單,而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且證人楊尚儒於製單過程中果有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又何須於製單完成後再度告知?證人楊尚儒此部分之證述,實有違常情,自難憑採。況原告復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遭警攔停後,因員警態度不佳,伊為避免警民衝突,乃暫時離開現場至附近超商,舉發員警並未當場開單,何來拒簽等語,是尚難僅憑證人楊尚儒上開之證述,即遽認證人楊尚儒於製單過程中有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再者,證人楊尚儒縱有於製單程序過程中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亦與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於受處分人拒簽時,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或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規定不符,難認證人楊尚儒已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舉發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顯與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自不生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原告就前揭時、地違規行為之舉發,未受合法通知,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逕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以原處分逕行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