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8號
- 原告
- 吳慶輔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842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22時49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拒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乃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記載「拒簽收,稱該處為私有地非人行道,已告知到案時地」。嗣因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3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842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10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有關違規地點記載不清楚,僅記載建國南路1段,其實應係建國南路1段44巷1號門前,伊於103年3月27日至被告處,要求影印舉發警察之採證照片,然被告所屬人員告知警察並未附照片,如果停車地點不明確及無採證照片,即不能證明系爭機車有在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顯有誤。又舉發員警當天當場確有拍照存證,有多人(二人以上)可證明,請舉發員警提出採證照片,俾利法院為公正之判決。再系爭機車所停之處為伊居住所門口,屬私人土地,巷道內並無人行道設置,地上又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從巷口望去根本未見有機車停放處,從巷內往外看,伊上揭停放系爭機車處根本不影響交通,且停放時間係晚上10時49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於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3年4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1幀、現場違規地點照片2幀暨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妨礙出入,違規事實明確。另依據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摘要,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私人,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不合。另有關原處分中有關違規地點僅記載「建國南路1段」部分,正確應為建國南路1段44巷1號前,此係因舉發機關進案時僅鍵入違規地點代碼,致原處分印製時僅顯示違規路段而無詳細號碼,違規地點漏植44巷1號部分,併此陳明更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㈢再參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又公路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然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前引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易言之,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時,如遇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裁定可參。
㈣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22時49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人行道,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拒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乃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記載「拒簽收,稱該處為私有地非人行道,已告知到案時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3幀附卷足稽(見卷第23-24頁、第32-34頁),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固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收,稱該處為私有地非人行道,已告知到案時地」等字樣(見卷第23頁),惟原告否認舉發員警當時有告知到案時、地,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財富到庭具結證述:「(問:原告說你沒有告知原告到案時地,證人告知原告的內容為何?)我有告知原告的內容是:這張舉發通知單5天後生效,15天內可以到超商去繳費。」、「(問:你告知原告的內容就是這樣?是的。」等語(見卷第59頁反面),足見證人鄭財富於原告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並未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致使原告未能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則該舉發之行為尚未完成甚為灼然,舉發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顯與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自不生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原告就前揭時、地違規行為之舉發,未受合法通知,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逕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以原處分逕行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本案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22時4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人行道,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