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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秋月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明華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友人林慶昌所有之車牌號碼9A─898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松竹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670號西歐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洪明華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欲右轉進入西歐加油站之際,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林銘鉅騎乘車牌號碼619─CFK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洪明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銘鉅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磨損或擦傷、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20日確定)。詎洪明華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林銘鉅之傷害,惟因害怕涉及刑事責任,而竟未能在現場就林銘鉅採取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向林銘鉅佯稱代為呼叫救護車之際,即另行起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適因林銘鉅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並告知警方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洪明華雖有前科,但於本案非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由所駕駛車牌號碼9A─898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權人林慶昌與被害人林銘鉅達成和解,被害人林銘鉅並撤回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38號卷第13、33、111、114頁),並經本院書記官當庭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林銘鉅結果:林銘鉅表示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並由檢察官協商決定刑度,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刑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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