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鐘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14號、第8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鐘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鐘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豐簡字第229 號、97年度豐簡字第3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33 號、97年度訴字第1374號、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70-LGW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4 段21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適亦違規在該處由南往北欲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行人蘇秋妹,致蘇秋妹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黃鐘儀駕車肇事致蘇秋妹受傷後,竟僅下車向蘇秋妹佯稱欲前去購買藥布云云,且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徵得蘇秋妹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植為101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陳氏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772 之6 號之「阿密特」檳榔攤內,趁陳氏草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櫃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蘇秋妹、陳氏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鐘儀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鐘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秋人蘇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草於警詢時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藤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 張、阿密特檳榔攤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B 卷第5 頁、第13至16頁、第20至21頁、警A 卷第10頁、第12至1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告訴人蘇秋妹因而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秋妹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蘇秋妹雖因欲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於車道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蘇秋妹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鐘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豐簡字第229 號、97年度豐簡字第3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33 號、97年度訴字第1374號、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竊盜罪,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竊盜罪部分,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蘇秋妹,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過失情節非微,且肇事後竟佯以欲購買藥布為由,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徵得告訴人蘇秋妹之同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及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行竊,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能與告訴人蘇秋妹、陳氏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