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南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8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陳南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南廷受僱於明洪製麵,擔任送貨員乙職,以駕駛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上午某時,駕駛洪彩遠(案發時為陳南廷之僱用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大智路與建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直行,適有吳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建德街由東往西方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遭陳南廷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右方撞上,吳素月當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陳南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報請相驗及吳素月之配偶葉雲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南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彬瑞、林漢璋、吳錦忠、尹弘韜、林大凱、張美琪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現場照片14張(其中7 張為重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8頁,相字卷第6 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6頁);而被害人吳素月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中地檢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共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1份及被害人照片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42 頁 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逕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並未能注意車前有被害人行進之機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起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如何在所不問。行為人之職稱雖為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時常駕駛汽車送貨,駕駛汽車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若於駕駛汽車送貨途中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明洪製麵,擔任送貨員一職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2 年1 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 頁),其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另因毒品案件,於101 年8 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徵其素行非佳;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顯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102 年1 月1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7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若本件和解成立,願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於102 年1 月2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陳稱:「希望於102 年2 月8 日前能或判決前先拿到200 萬元之賠償,若拿到200 萬元賠償,告訴人身心部分至少有受到補償,之後法院對被告量刑即不會無意見,若未拿到該賠償金,法院若對被告輕判,告訴人會不服」等語,後於102 年2 月7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則另表示:已於102 年2 月1 日收受賠償金200 萬元,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可以繼續工作,清償賠償金之尾款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3日、2 月7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已於102 年2 月1 日確實履行部分之賠償給付無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再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曾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惟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此一前案係於101 年10月29日由臺中地檢署以101 年度執字第11180 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為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906 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案尚未執行完畢,與前揭刑法所定之緩刑要件並不相符,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