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宛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1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宛妮明知其未曾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倘若駕車上路,即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竟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ZN-98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5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59 巷與民權路359 巷1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欲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有邱淑華騎乘車牌號碼ZTP-988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59 巷1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右方車),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邱淑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詎陳宛妮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邱淑華受傷後,竟僅下車攙扶邱淑華並詢問邱淑華狀況,而未將邱淑華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
1.被告陳宛妮雖辯稱:黃祈樺於警詢及在法庭上作證內容不一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惟查證人即路人黃祈樺於警詢時就被告陳宛妮上開犯行之證述內容,部分較其於審理中所言更為詳細、具體,而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言尚非全然相符,且警員詢問時亦已命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詳述其所見聞本案事故之經過,並非無端命其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比較證人黃祈樺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復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宛妮所爭執者為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揆諸前揭規定,認證人黃祈樺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2.而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陳宛妮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宛妮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卷附事故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等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宛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EZN-980 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與告訴人邱淑華發生碰撞,伊未肇事,伊是聽到後面有人受傷後,伊有停下車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稱腳很痛,伊本來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看見有人走過來並已叫救護車,伊認為不關伊的事,伊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沿著民權路359 巷10弄巷子直走,伊的車速約2 、30公里,伊騎到十字路口中間時,伊的前車頭就與陳宛妮的機車側身碰撞,伊就側左邊倒地,陳宛妮停下車看伊時,陳宛妮有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伊跟陳宛妮說伊的左腳很痛,伊當時躺在地上,陳宛妮並沒有留下得以辨識身分的資料,也沒有說要幫伊叫救護車或報警,又2 車碰撞當時之十字路口僅有伊和陳宛妮的機車,並沒有車子在陳宛妮的前、後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
(二)互核與證人即路人黃祈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第一時間並沒有看見2 車碰撞,伊是聽到聲音轉頭後就看見邱淑華的機車倒在地上,而陳宛妮的機車則是以機車支架停在面對民權路反方向上,從伊聽到聲音到抬頭大約1 、2 秒時間,伊抬頭看時,並沒有看到第3 部以上之機車,因為邱淑華躺在地上,伊就走過去要扶邱淑華,陳宛妮已經先扶著邱淑華並蹲在邱淑華旁邊,邱淑華當時平躺在地上,兩腳屈膝,稱腳很痛、無法站立、沒有流血,陳宛妮、邱淑華有交談,但伊忘記交談內容為何,後來陳宛妮在未告知邱淑華的情形下就離開現場,又陳宛妮離開現場時,警車、救護車尚未到現場,且陳宛妮在現場時,並未說人別、或提供名片、電話、住址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至60頁背面)大致相符。
(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肇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246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1頁至15頁、第21頁至26頁】。足見告訴人邱淑華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ZTP-988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59 巷與民權路359 巷10弄交岔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復徵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4日急診,亦核與告訴人邱淑華上開指訴事發時間相當,應可即時反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於案發時、地,亦確騎乘車牌號碼EZN-980 號輕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見聞告訴人邱淑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未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待警車、救護車到場後即行離去,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陳宛妮辯解之論證:
(一)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然查:
1.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由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中後處車身碰撞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著民權路359 巷10弄巷子直走,伊的車速約2 、30公里,伊騎到十字路口中間時,伊的前車頭就與陳宛妮的機車側身碰撞,伊就側左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甚明。
2.參以前揭警員於事故現場拍攝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2 張所示(見警二卷第21、24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華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處,確有明顯刮擦痕跡並破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華所述之碰撞部位相符。
3.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二卷卷附之監視器光碟1 片(檔案名稱:0000-00-00_17-30-00-B_民權路359 巷)之結果:「(00:00:01-08 )與本案無關。(00:00:09)告訴人邱淑華騎乘ZTP-988 號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中上方行駛。(00:00:10)(1 )告訴人邱淑華騎乘ZT P- 988 號機車行駛至畫面中上方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一車號不詳之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往右上方之方向行駛而來(惟因監視器拍角度關係,僅能拍攝到該機車之前車輪,至於車牌號碼及駕駛者均無法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2 )兩車行駛至畫面正上方交會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擦撞該不詳車號機車之右側中後處(但因監視器角度拍攝關係,無法精準判斷兩車碰撞點或因而產生何種碰撞痕跡,畫面中僅能看到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碰撞在該不詳車號機車之右側中後處)。(00:00:10-11 )告訴人於撞擊該不詳車號之機車後,旋即人、車失去平衡,往機車左側方向倒地。」,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復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期日再次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4.再佐以證人即路人黃祈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聽到車禍碰撞的聲音才看到發生車禍等語(見偵18519 號卷第21頁正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訊問時供承:伊經過交岔路口後,告訴人才倒地,又伊經過事故地點時,伊的前方沒有機車,另伊未注意後面有無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路人黃祈樺前揭證稱:伊聽到碰撞聲抬頭看時,並沒有看到第3 部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相符。
5.綜上各情,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5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其右方車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59巷1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中後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至為灼然。顯見被告所辯其未與告訴人騎承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與事實不符。
6.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又車道數相同時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甚明。被告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屬左方直行車,應注意禮讓右方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7.再查,被告未曾考領任何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是被告就本案車禍意外之發生,同時存有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伊聽到有人要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後,伊認為不關伊的事,伊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惟查: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以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2.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事故後,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華、證人黃祈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
3.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內容結果:「(00:00:11)告訴人倒下之機車,被一名身穿深色長褲、咖啡色拖鞋之人牽起,但因拍攝角度,無法拍到該人之面容為何人。(00:00:12 -17)路人開始至告訴人倒地處圍觀。(00:00:17-18 )自畫面中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之空隙,似可看見一名身穿七分黑褲之人(可能為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倒地處,蹲下與告訴人講話後再站起往畫面右上方走出。嗣後即因拍攝角度關係未再看見該穿著七分黑褲之人。(00:00:18-36 )自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仍倒在地上,機車仍停在該碰撞地點,至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業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期日當庭再次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4.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聽到後面有人受傷,伊有停下車去扶邱淑華,伊有問邱淑華怎麼了,邱淑華稱腳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經過案發地點時,伊的前方沒有機車,是伊經過交岔路口後,告訴人才人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5.承上,被告陳宛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且其前方無同向車輛,並聽見後方有人受傷始停下車,並下車探視且攙扶告訴人邱淑華,被告既已聽聞告訴人稱「腳很痛」且需旁人攙扶,應對於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而其卻僅攙扶告訴人,及詢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縱被告見有路人靠近並聽聞路人已叫救護車,惟仍不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有積極救護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復辯稱:上開光碟內容,非伊在警詢中所見,伊在警詢中所見之光碟內容角度不一樣,可看見何人相撞,伊在警局看到的光碟內容對伊比較有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第62頁正面)。惟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金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所有蒐集到的監視錄影器畫面都有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所有監視錄影畫面(含警二卷所附監視錄影器光碟及證人李金龍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其中僅有一個檔案有看到兩部機車發生碰撞的畫面,其餘二個檔案沒有看到機車發生碰撞的畫面」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無被告所指之影像內容,再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外,尚有被告所稱之監視錄影畫面,是無從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四)另公訴人雖聲請勘驗機車刮痕、被告亦聲請將其機車送請鑑定並稱伊未將機車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2頁正面),惟事發迄今已近1 年,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現況,無從證明是否仍與事故發生時相同,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勘驗機車刮痕及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宛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就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則非屬累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其左方車應禮讓告訴人右方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相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曾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害情形,惟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恣意駛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不顧,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惟考量肇生事故之時、地,仍有旁人主動上前關心協助告訴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18519 號),與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1585號),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