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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人
徐建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徐建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建豐前因違反保險法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8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99年5月25日(原聲請書誤載為28日,嗣已更正)止。嗣聲請人徐建豐所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1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146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聲請狀記載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嗣於本院訊問時更正如上)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徐建豐前因涉及違反保險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146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違反保險法案件,曾經於99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於99年1月28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嗣於同年5月25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119日(計算式:5+28+31+30+25=119)等情,有拘票、押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可參。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保險法第167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犯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及共犯供述、證人供述、扣案證物(含繳費收據、收入統計表、組織表、日報表、會計報表、現金收支簿、會員名冊等)為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167條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因當時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串供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偵查中檢察官再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准自99年3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2.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違反保險法等罪嫌疑重大,且因系爭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之成員甚多,涉及之金額非少,所涉之保險法第167條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罰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顯非輕微,因認有被告逃亡之虞,又相關共犯及證人未及一一傳訊到庭,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與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違法或不當。

⒊另經本院傳訊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理事長,家境小康,配偶從事美容美髮業,有3名子女,並參諸其前於偵查中陳稱伊一個月可領8萬多元之車馬費(見99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二第19頁),及其於99年1月2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自促進會成立迄今共支領過8.90萬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5頁反面,另該促進會於97年11月成立,於98年1月27日遭搜索)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暨其陳稱交保後仍續擔任該促進會理事長,惟因本案羈押名譽受損,羈押期間無收入,且交保後有部分會員為他人吸收之受損害情節,並審酌聲請人於該案偵審中就該促進會之運作方式均詳予陳明,並無隱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第1463號判決第10、11頁第四點第1-10列所載),而其遭羈押日期長達119日並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惟考及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上開促進會之規畫遲早會透支(見同上偵卷第20頁),是聲請人所為雖不符刑法詐欺取財、保險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不成罪,惟該促進會之財務運作方式,難認全然安全無虞,對加入會員保障確有不週,是綜核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屬過高,應以每日35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准賠償41650 0元(計算式:119×3500=416500),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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